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娟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朝昌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芳富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香
楊志凱
吳修齊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02 、29
508 、33573 、34478 、35511 、35296 、35597 、35598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部分,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所犯事實欄之罪部分,暨徐秀娟、謝麗香、楊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秀娟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謝麗香犯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楊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趙芳富犯如附表十三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陳建全犯如附表十三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王建勝犯如附表十三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楊志凱犯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吳修齊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曾朝昌犯如附表十三編號5 、8 、10所示之叁罪,各處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不含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晶片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應與吳修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麗香、楊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謝麗香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貳罪),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楊玲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貳罪),與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秀娟、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有以下之 前科:
㈠徐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9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因偽造印文、贓物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019號、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 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案所受宣告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100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謝麗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2 年3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前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於8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 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8 月、3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前開所犯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及賭博案件,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9 月又23日接續執行 ,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97號駁回 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 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㈣趙芳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楊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3 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㈥陳建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秀娟、蔡祥龍(徐秀娟之胞弟,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謝麗香、趙芳富(徐秀娟之同居男友) 、楊玲、曾朝昌(綽號「大箍仔」)、陳建全(綽號「全仔 」)、王建勝(綽號「高梁仔」、「店小二」)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緣徐秀娟經 由蔡祥龍之介紹認識曾朝昌,得知可自高雄地區購入品質較 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管道,適謝麗香亦有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伺機販售營利之意圖,徐秀娟及謝麗香遂決意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徐秀娟、謝麗香、蔡祥龍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謝麗香另單獨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由徐秀娟指示當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 蔡祥龍代其與曾朝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祥龍遂 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朝昌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當日可在高雄地區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徐秀娟即邀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聯絡之趙芳富,由徐秀娟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趙芳富則全程陪同,負責保護徐秀娟攜帶現金至高 雄地區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臺北地區之安全,徐秀娟 並聯絡謝麗香共同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麗香遂 亦攜帶現金100 萬元,並邀約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聯絡之楊玲至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板橋站與 徐秀娟、趙芳富會合,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 時許,共同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地區。另蔡祥龍得知徐秀娟等 人欲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0 年8 月18日 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曾朝昌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得知此事後,即與友人陳建 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建全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具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王建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該日下午5 時許由王建勝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曾朝昌、陳建全出面販賣。又徐秀娟、趙芳 富、謝麗香、楊玲4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地區後,便一同至蔡祥龍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住處內等候,於蔡祥龍住 處內商妥由謝麗香出資80萬元、徐秀娟出資20萬元,將合計 1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蔡祥龍,蔡祥龍便於當日下午6 時許攜 帶該100 萬元現金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旺仔剉冰店」與 曾朝昌碰面,並一同等候陳建全。此時,王建勝已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雙橡園 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等待,並備妥量較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稍多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陳建全亦在該 汽車旅館承租207 號房,並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旺仔剉 冰店」與蔡祥龍及曾朝昌會合,再由陳建全搭乘計程車引導 蔡祥龍駕駛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昌進入 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蔡祥龍即在207 號房內交付該100 萬元現金予曾朝昌及陳建全,再由陳建全至206 號房內向王 建勝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帶至207 號房內交付蔡祥龍 。蔡祥龍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64 31-WY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將該甲基安非 他命自前開汽車旅館運輸至其上揭住處交由徐秀娟、謝麗香 、楊玲試用無訛後,徐秀娟等人即推由楊玲將該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妥,與 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共同於當日晚上7 時27分許,離開 蔡祥龍住處搭乘計程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鐵左營站 ,並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以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運 輸至臺北地區。惟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已為警方於對曾朝昌 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全持用之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悉,進 而派員全程監控,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徐秀娟、趙芳富、 謝麗香、楊玲在高鐵左營站購買回程車票後,旋為警於該站 售票處前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各 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分別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再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於蔡祥龍上揭住處前查獲蔡祥 龍,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 ,分別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謝麗香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亦因至此為警查獲因而未遂。嗣警方又於100 年10月 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查獲曾朝昌 ,並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復於100 年 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將陳建全拘提到案,並分別 於當日及100 年11月22日扣得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與本案無 關之物;經曾朝昌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當庭供出100 年 8 月18日其與陳建全、蔡祥龍在雙橡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之 來源為王建勝,警方因而於100 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960 巷35弄1 號前拘提王建勝到案,並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及王建勝所有非供 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三、謝麗香於上揭事實欄㈢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 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2 巷 1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蔡祥龍前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為警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楊玲於前開事實欄㈤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 18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蔡祥龍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至7 時27分間之某時許,又在蔡祥 龍該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五、曾朝昌、楊志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 時許),由曾朝昌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介瑋(綽號「無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吳介瑋於電話中表示欲向曾朝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達成協議後,曾朝昌即指示楊志凱以其所持用之 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 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曾朝昌並交付楊志凱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販賣予吳介瑋,經楊志凱與吳介瑋於該日上午6 時9 分許聯 絡後,楊志凱即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後之某時許,在吳介瑋 位於高雄市○○區○○路133 之1 號507 室住處內,將前開 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吳介瑋,並向吳介瑋收 取價金9,000 元。嗣經警對曾朝昌及楊志凱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30 號查獲楊志凱,經其同意 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 聯性,分別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 地查獲曾朝昌。
六、曾朝昌、吳修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2時許),由吳修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修齊即向曾朝昌拿取如附表八 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共14小包),於10 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1分後之某時許,在吳介瑋位於高雄 市○○區○○路133 之1 號507 室住處內,將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吳介瑋,並同意吳介瑋先行賒欠該價金1 萬7,00 0 元,待吳介瑋其後轉賣獲利後再行支付。嗣經警依法對吳 修齊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並於同日
下午3 時5 分許,在吳介瑋前開住處前查獲吳介瑋,經其同 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 聯性,分別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循線查獲吳修齊、曾 朝昌而知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楊玲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 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 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 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趙芳富、陳建全、王建勝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如下所述之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曾朝昌 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祥龍等人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蔡祥龍僅給伊價金92萬元等語;被告徐秀娟 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沒有運輸的犯意等語;被告謝麗香 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 只是想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沒有運輸及販賣的 犯意;被告楊玲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雖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 但並無運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秀娟經由其胞弟蔡祥龍之介紹認識被告曾朝昌後,得 知可自高雄地區購入品質較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 道,適被告謝麗香亦有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徐
秀娟及謝麗香遂決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徐秀 娟指示當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蔡祥龍代其與被告曾朝昌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祥龍遂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 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朝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認當日可在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徐秀娟即由其男友即被告趙芳富全程陪同,攜帶現金20萬元 欲至高雄地區,被告謝麗香經由被告徐秀娟之聯繫,亦攜帶 現金100 萬元,並邀約友人即被告楊玲至高鐵板橋站與被告 徐秀娟、趙芳富會合,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 時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4 人共同搭乘高 鐵前往高雄地區。另蔡祥龍得知被告徐秀娟等人欲至高雄地 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持 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朝昌使用之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被告曾朝昌得知此事後,即與其友人即被告陳建全聯絡 ,推由陳建全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建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王建勝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被告曾朝昌、陳建全出面販賣。嗣被告徐秀娟、趙 芳富、謝麗香、楊玲4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高雄後,便 一同至蔡祥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 2 住處內等候,於蔡祥龍住處內商妥由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 元、被告徐秀娟出資20萬元,將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蔡 祥龍,蔡祥龍便於同日下午6 時許攜帶該100 萬元現金至位 於高雄市○○路之「旺仔剉冰店」與被告曾朝昌碰面,並一 同等候被告陳建全,而被告王建勝則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雙橡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等待 ,並備妥量較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稍多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被告陳建全亦在該汽車旅館承租207 號房, 並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旺仔剉冰店」與蔡祥龍及被告曾 朝昌會合,再由被告陳建全搭乘計程車引導蔡祥龍駕駛車牌 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朝昌進入該汽車旅館 207 號房內,蔡祥龍即在207 號房內交付該100 萬元現金予 被告曾朝昌及陳建全,再由被告陳建全至206 號房內向被告 王建勝拿取前開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207 號房內交付蔡 祥龍。蔡祥龍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 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將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自前開汽車旅館攜至其上揭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 、謝麗香、楊玲試用無訛後,被告徐秀娟等人即推由被告楊
玲將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收妥,與被告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共同於當日 晚上7 時27分許,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離開蔡祥龍住處,搭 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並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等事 實,業經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 建全、王建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徐秀娟部 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02 號卷〔下稱24202 號偵卷〕第75 至77頁、第150 至151 頁、第210 至211 頁,聲羈卷第12至 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9508 號卷〔下稱29508 號偵卷〕第 18至19頁;謝麗香部分見24202 號偵卷第85至88頁、第159 至161 頁、第202 至203 頁,聲羈卷第8 至12頁,原審卷二 第46至48頁;楊玲部分見聲羈卷第5 至8 頁,24202 號偵卷 第124 至125 頁、第127 至130 頁、第212 至213 頁,原審 卷一第240 至242 頁;趙芳富部分見24202 號偵卷第90至92 頁、第166 至168 頁、第204 至205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 ,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曾朝昌部分見29508 號卷第75 至78頁、第92頁;陳建全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73 號卷 〔下稱33573 號偵卷〕第39頁;王建勝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 第34478 號偵卷〔下稱34478 號偵卷〕第34至43頁),核之 其等此部分所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祥龍於 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見24202 號偵卷第70頁、第140 至14 4 頁、第234 至235 頁,原審卷一第241 至242 頁);復有 曾朝昌0000000000門號與徐秀娟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下午5 時57分、8 月16日下午1 時1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朝昌0000000000門號與蔡祥龍000000 0000門號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許、上午11時53分許 、中午1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依序見警二卷第56 至57頁、第5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謝麗香雖否認其與被告徐秀娟合資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係意在販賣牟利。惟查,被告謝麗香就其販入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目的為何?其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 問:你拿80萬〔元〕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做何用?)意 圖販賣,拿回去臺北賣。(問:老闆是誰?)我自己。」( 見24202 號偵卷第160 頁);於100 年10月6 日偵訊時又再 稱:「(問:上次開庭有自白承認在100 年8 月18日來高雄 用80萬現金買了〔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帶回臺北賣的,這 自白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出80萬〔元〕買了 〔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做何用?)我打算帶回臺北,可能會 賣給一些好朋友,如果他們有需要跟我說的話我會賣給他們
。」、「(檢察官告知:依最高法院判例,你這樣是承認你 要販賣。問: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意圖要販賣,我還沒 有販賣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02 至203 頁),顯已迭次 明確承認其係為販賣而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復審酌 被告謝麗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明知檢察官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起訴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乃其於原審有辯護人之情形下,仍一再坦認 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65 頁反 面至第16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5頁),足認被告謝麗香並 無誤解起訴事實始承認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況且,參以前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92.12公 克,驗後淨重492.1 公克,而依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計算 ,被告謝麗香至少可分得該驗後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93 公克(至被告楊玲辯稱其出資5 萬元並不可採部分,詳後述 )。又成癮者因對甲基安非他命產生耐藥性,又該程度因個 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耐受劑量增 數倍或10倍以上,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 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可稽,惟就一般正常人而言 ,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 量約為1 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 及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7號函、94年2 月2 日管 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可稽(前開函文內容均為本院辦理刑 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項)。而依前開函文載述 之每日口服劑量(以25毫克計算)及最低致死量1 公克計算 ,則被告謝麗香前開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一般正常 人施用約393 至1 萬5,720 次,由此自足認被告謝麗香前開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 之毒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開被告謝麗香可分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又可供一般正常人施用約393 至1 萬5,720 次,有如前述,而以臺灣地區此種氣候潮濕,物質容易潮解 變質之環境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因存放期間長久,而 有受潮變質之虞,衡情被告謝麗香如僅欲單純供己施用,實 無須存放如此多量之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謝麗香前揭自白 係為販賣而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事實,而其事後 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⒊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 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 賣營利者而言。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不
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 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二級 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 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麗香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即遭警 查獲,有如上述,然本院審酌被告謝麗香職業為賣衣服,淨 利每月約5 、6 萬元,此業經被告謝麗香供陳在卷(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607 號卷第7 至8 頁),衡以現今臺灣地區物 價頗高,堪認依被告謝麗香每月收入之數,其尚非收入豐厚 ,可為優渥生活之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謝麗香實無甘冒 重典科刑之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 告謝麗香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具有售出營利之意 圖,殆無疑義。而被告謝麗香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雖其尚未售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罪責。又同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 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曾朝昌 、陳建全、王建勝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其3 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 ,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秀娟 、謝麗香、楊玲、趙芳富與蔡祥龍共同謀議將被告徐秀娟、 謝麗香委託蔡祥龍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之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地區攜回至臺北地區,並由蔡祥龍於 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該等毒品後,即自雙橡 園汽車旅館攜回至其上揭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 楊玲試用後,推由被告楊玲收妥保管,再由被告徐秀娟、謝 麗香、楊玲、趙芳富4 人搭乘計程車一同攜帶至高鐵左營站 ,欲再搭乘高鐵至臺北地區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觀諸被告
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所攜帶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經被告徐秀娟等人試用後,驗前淨重仍達492.12公克,驗 後淨重亦有494.1 公克(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被告徐 秀娟等人欲將該等毒品自高雄地區攜帶至臺北地區,路途遙 遠,顯非屬單純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則不論被告徐 秀娟、謝麗香購入該等毒品之目的係欲嗣後轉賣營利、轉讓 或自行施用,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均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從而,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辯稱其等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意,均無可採。
⒌被告楊玲雖辯稱: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購買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5 萬元係謝麗香先行為楊玲所墊付,則被告楊玲 此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運輸毒品行為,尚待斟酌等語。然 核之被告楊玲於偵查中先係供稱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80萬元,均係其所出資等語(見24202 號偵卷第82頁);而 自原審羈押訊問起迄至往後之偵查程序,則均一再否認有與 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聲羈卷 第6 頁、24202 號偵卷第128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 開80萬元之出資,其中有5 萬元係其請謝麗香為其代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核難遽信 。再酌以被告謝麗香於原審供稱:該等毒品係伊與被告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