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73號
KSHM,101,上訴,873,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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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閣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王益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文閣明知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民國92年間參與高雄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 高雄市)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下稱高雄縣養殖漁業協 會)執行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劃」,惟於92 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 日止、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內,均未南下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 戶輔導作業工作,陳文閣擔任總幹事,竟分別於不詳時日, 製作前開4 位教授於上開期間之出差旅費報告書以為憑證, 並持以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 ,因而具領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3 萬8,528 元(4,816 ×4 +4,816 ×4=38,528)得逞。因認被告陳文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文閣明知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 行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採樣送檢、監督買賣 等工作項目,僅領取3 萬9950元酬勞費用,竟分於不詳時日 ,製作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至4 之各月份臨時工資表及附表 二所示之編號5 至11之各工作項目領據,並未經蔡龍彬同意 ,持蔡龍彬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領據,再持前開臨時工資表及 已蓋用「蔡龍彬」印文之領據作為憑證,交由不知情會計顏 日美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 因而具領詐得5 萬8845元得逞。因認被告陳文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文閣另明知漁業署核定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93 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 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之經費為300 萬元,由漁 業署補助180 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則提供配合款120



萬元,詎被告陳文閣不欲支付前開配合款,竟與得標廠商「 信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益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9日,雙方簽訂 合約總價為299 萬元之不實購置定製財物合約,被告陳文閣 再於93年11月30日,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名義持之向漁業 署請撥補助款,致漁業署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依補助比例6 成,核撥179 萬4000元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 。嗣前開購置定製財物於93年12月28日驗收通過後,被告陳 文閣旋於翌日(29日)將前述漁業署核撥之179 萬4000元如 數匯款至信鵬公司之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而詐得漁業署核撥之179 萬4000元之補 助款。因認被告陳文閣王益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王益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 閣、王益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林瑞忠顏日美蔡龍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 之證述,並有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9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 日、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4日出差旅費報告書( 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黏貼憑證用紙、行政 院農委會會計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款人清單、行政院 農委會漁業署函(漁一字第0921310120號)、「93年度吳郭 魚產銷穩定計畫」之蔡龍彬臨時工資表、相關領據暨高雄縣 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農委會農授漁字第0931345670 號函、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說明書、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0月18日之交易明細高雄縣養 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4高漁產協字第005 號函、吳郭魚產 銷穩定計畫會計報告(93年12月30日)、漁業署100 年5 月



2 日漁四字1001210868號函暨附件(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提 出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核銷計畫經費收據、支 出收回書、93年12月30日會計報告)、高雄縣永安鄉農會10 0 年4 月22日永農信字第24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3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高雄縣 永安鄉農會100 年5 月30日永農信字第322 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22 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各1 份及信鵬公 司開立之93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179 萬4000元 )、永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99年4 月21日漁四字第0991206569號函暨合約書、請款收據 等相關資料及93年12月28日購置定製財務驗收紀錄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於調查員詢問時稱:渠等在92年8 月參加漁業署執 行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至高雄縣、屏東縣等地 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等工作,「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 展協會」黏貼憑證上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 至24日以渠等名義申報之差旅費,領據上無渠等簽名或蓋 章,應該是沒有領取該協會以渠等名義分別申報之差旅費 等語,惟證人沈士新於原審時則證稱:伊忘記差旅費是否 當天就領取還是回去再申請,不知道怎麼申請等語,證人 冉繁華於原審時則稱:是否曾經在輔導過程中因為主辦單 位或執行單位一時疏忽,而漏未簽名的事情要問主辦單位 等語;證人林正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在92年8 月參 加漁業署執行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至高雄縣、 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等工作,對於是否領取上 開差旅費已無印象,也不記得是否曾蓋章領取差旅費等語 ,於原審時則稱:差旅費之領取方式,如果是伊等南下演 講,都是當場會給,然後寫領據,但伊好像沒有填過「高 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的差旅費申請書等語;證 人劉秉忠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伊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 款項,都會親自簽名,「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 」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日差旅費領據 未經伊本人簽名或蓋章,伊不記得是否曾領取該款項等語 ,於原審時則稱:伊忘記是否曾經有過主辦協會給伊差旅



費,但沒有請伊簽名之情形等語;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伊於93年間參加「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 協會」執行之「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做過吳郭魚秤重 監督買賣、採樣送驗等工作,前後大約4 個月,共領得33 950 元,陳文閣夫婦拿給伊時表示應領總金額是39950 元 ,令伊印象深刻是因為陳太太說整數4 萬元50元免找了等 語,於原審時證稱:該次工資是伊妻蔡蘇麗華為伊領取等 語;證人顏日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陳文閣之出差旅費 報告書上伊之印章是陳文閣偽刻伊印章報銷等語,於原審 時則稱:「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3年6 月份 之用印伊知情,且同意用印等語,有警詢、法院審判時證 述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 述均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調查員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 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 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依上說明,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 龍彬、顏日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 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陳文閣固不否認其於92年、93年間擔任高雄縣養殖 漁業協會總幹事,有於92年間執行漁業署「推動農業策略聯 盟;漁產聯盟計畫」時,製作國立海洋大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於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於執行93年度「吳郭魚產 銷穩定計畫」及「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時雇用蔡龍彬從事 採樣送檢、監督買賣等工作,並指示會計顏日美製作如附表 二所示領據蓋用蔡龍彬之印章作為蔡龍彬已領取工資報酬之 憑證,核銷如附表二所示經費,並於執行「93年度調整養殖 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 魚貨包裝處理設備」時,取得漁業署核撥之補助款179 萬40 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㈠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有 一起南下,應該是密集於暑假期間南下,伊有以現金支付差 旅費;㈡蔡龍彬之款項都是其妻來領取,其93年度扣繳憑單 之給付金額包括「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和「吳郭魚產銷穩 定計畫」之酬勞費、工資、監磅費,差旅費及油資補貼不需 扣繳憑單,蔡龍彬所述3 萬9950元款項應是92年伊請蔡龍彬 女婿從宜蘭載下雜魚的運費;又「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 結構,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 處理設備」自付款120 萬元是伊拿出來付給王益信,付給金 盛號60幾萬元,並支付「傳遞口搬運台車」約10幾萬元等語 。被告陳文閣之辯護人則稱:㈠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證人均表示有南下高雄縣、屏東縣,次數不只1 次,主要時間在暑假即93年6 月底至9 月初,南下也有過夜 ,過夜會住旅館,會領取費用,不能因證人沒有簽名而認定 被告將錢侵吞入己,這4 位證人皆稱是從基隆出發,若到高 雄,就會順便到屏東,被告在計算4 位證人旅費時以自強號 由基隆到高雄的車資來計算938 元,此部分不須檢據,亦未 超過證人所得領取之金額;另住宿費用1400元,因無檢據, 須除以2 ,即可領取700 元;膳食費用500 元,亦未超過證 人可以領取的金額範圍之內,不能以4 位證人以往的經驗來 認定被告陳文閣於本案中所稱的「差旅費」均是其不法所得 。㈡蔡龍彬於98年間在調查局作證時,要其回想6 、7 年前 之事,有可能記憶模糊。蔡龍彬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不一致,與其妻之證述亦不一致,不能以證人蔡龍彬有瑕疵 的證詞而認定蔡龍彬僅領取39950 元,又吳郭魚計劃分成「 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由被告



陳文閣提出之會計資料可知,蔡龍彬領取之費用有依照計劃 之會計科目領取,內容也有到現場的日期、地點、次數等, 又由陳文閣提出之領據原本,可清楚判斷是同一顆印章,蔡 龍彬是以調查局的影本指認印章不同,此部分應該以正本為 主,蔡龍彬領取的金額都有依照「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和 「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㈢關於「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 業結構,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劃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 裝處理設備」執行部分,調查站拍攝現場都有這些設備,且 有相關市價可查,並非可任意調高價格,漁業署也認為設備 內容價值相當於發包內容約300 萬元,才會同意撥款。陳文 閣會作契約更改,只是配合王益信在會計上作帳方便,不能 以事後有更改契約而認為陳文閣未給付自籌款等語。被告王 益信固不否認其為信鵬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19日與高雄 縣養殖漁業協會簽訂總價299 萬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並 另於同年月22日與該協會簽訂179 萬4 千元之購置定製財物 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依約據實 施作,當初是因為陳文閣從事養殖業,不需要發票,為節省 百分之5 營業稅,故另訂總價179 萬4 千元之契約等語。六、經查:
㈠關於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有 無領取附表三所示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 日南下差旅費共3 萬8,528 元部分:
⑴查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92年度進行「推動 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核撥經費105 萬元予高雄 縣養殖漁業協會,其中含旅運費18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 會於該年度將該105 萬元經費全部核銷完畢之事實,有漁業 署92年4 月14日漁一字第0921310120號函、「推動水產養殖 策略聯盟計畫-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發展協會」預算明細表 、申請經費領據、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收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2年12月31日會計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3 至111 頁)。其中,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92年間執行 上開計畫時,被告陳文閣製作國立海洋大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於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8 紙(出差時間、事由、金 額詳見附表三),核銷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共3 萬8528 元,該8 紙出差旅費報告書上「領款人」欄均無簽名或蓋章 ,且「劉秉忠」誤繕為「劉炳忠」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文閣 自始供承在卷,因讀音同,衡情係一時未察之誤繕,並有「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出差旅費 報告書8 紙(見偵卷第105 至109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 於92年8 月間均有參加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之上開「推 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前往改制前高雄縣、屏東縣等地, 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工作,沈士新負責飼料方面、冉繁華負 責養殖管理、林正輝負責疾病病毒方面、劉秉忠負責細菌性 魚病,計畫期間約在92年暑假期間,主要是協助養殖技術相 關的指導,還有教育學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64、69、74、79頁、原審卷一第60至61、195 至196 、213 至214 、223 至224 頁);足認被告92年間確有執行推動「 92年度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劃並由前述證人南 下高雄縣、屏東縣等地,對當地漁民進行輔導、上課等教育 訓練無誤。
⑶再查,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於調詢時均證稱:「依習慣,只 要領取款項時,都會親自簽名,領據上之領款人欄未經渠等 本人簽名或蓋章,應該是沒有領取差旅費」等語(見偵卷第 64、69頁),然證人沈士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南下所支付的差旅費用包括交通費用、住宿費用、膳雜費用 ,是否記得係如何報銷的?)就『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之漁產 聯盟計劃』的部份,我忘記了」、「(問:有無可能南下執 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之漁產聯盟計劃』,如你所稱的上課 ,輔導係你自己掏腰包,而沒有請領差旅費?)應該不可能 」、「我的印象是我跟林正輝到屏東授課。到永安的話,是 有學生載我們到永安去」、「一定是坐火車或飛機」、「我 們要出差的話,一定是基隆到高雄,自強號沒有到屏東」、 「(問:你剛才稱有到屏東?)對」、「(問:你當時係如 何到屏東去?)下了火車或飛機,就聯絡學生載我過去,伊 下來執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之計畫應該是沒有過夜 ,當天來回,若僅係輔導、上課、談飼料問題並不需要在高 雄、屏東過夜」、「(問:這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之漁產 聯盟計劃』,沒有編列講師費,所以你們只能領差旅費,當 初我們是以差旅費發給你們而沒有講師費,你是否記得?) 不記得,到底有無拿講師費,我都不記得了」、「(問:申 請差旅費是否會交助理幫你們辦?)對,一般是這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19 頁),證人冉繁華於原審時證稱 :「(問:若係執行剛才所稱的『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之漁產 聯盟計劃』,這些產生的費用包括車票、住宿、膳食,係由 你本人自行支出,還是由主辦單位負責?)那就要看協會在 拿時怎麼說的,例如這一整天的教育訓練就是特別要邀請我



們去的,理論上就應該是跟對方核銷。」、「我們是負責配 合協會,就是剛才所稱的生產、技術改進、現場輔導、教育 訓練。」、「(問:學校負責之部分經費,由何人來負責提 供?)由協會負責提供。應該這樣說,92年時政府推動策略 聯盟,我們會協助幫各協履行計劃書,計劃的經費是核撥到 協會或何者,這我記不清楚,但理論上經費都是撥給各協會 。若經費撥給我們,單據還是要送給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 發展協會去核銷。」、「(問:是否係指若推動農業策略聯 盟之漁產聯盟計劃的執行係高雄縣養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 所有單據的核銷還是要回報到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 會核銷?)對」、「(問:你是否有開車南下執行推動農業 策略聯盟之漁產聯盟計劃過?)有」、「(問:在你印象中 ,搭火車南下執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之漁產聯盟計劃有幾次 ?)應該很多次」、「(問:所有因為執行推動農業策略聯 盟之漁產聯盟計劃,所支出之差旅費,住宿費或膳食費,是 否應該指由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來負擔?)理論 上是這樣,理論上如果受他們邀請或養殖戶邀請,教育訓練 ,照理應該由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來支付,教育訓練等 於是演講。印象中沒有和沈士新林正輝劉秉忠教授一起 南下到高雄或屏東的情況,都是分批,南下若要過夜,一定 住旅社,就是有拿錢就要簽名,也沒有執行單位有疏忽,致 有單據漏簽、請求補簽的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197 頁)。另證人林正輝於調詢時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曾 領到上開酬勞,不知為何領據上之領款人未經伊本人簽名蓋 章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林正輝於原審則證稱「(問 :若此部分係由主辦單位申請經費,主辦單位是否會給你們 差旅費?)基本上主辦單位都會給,我不記得了,平常如果 到高雄都是坐火車或飛機,到屏東也一樣,先到高雄小港機 場,就會有人來接,基本上我就是到現場,給養殖戶做講習 上課,因為太久了,有時候領鐘點費,有時候有鐘點費和差 旅費,我們大概是坐火車,就從基隆到屏東或者基隆到台北 ,然後台北到高雄」、「(問:若沒有提供單據,你們是否 還會報差旅費?)我們平常會報,不需要單據,大概就沒有 」、「(問:你們是否會特別注意主辦單位有無拿領據給你 們簽名?)我不太會注意這個,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有給 錢,就會要求簽領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230 頁) 。證人劉秉忠於調詢時陳稱:「伊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 款項,會親自簽名,上開領據領款人欄未經伊簽名或蓋章, 伊不記得是否曾領取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 劉秉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差旅費的部份,我真的忘記了



,我只知道我下來出差可以領到錢,演講是高雄養殖協會邀 請的」、「(問:你們從基隆到高雄、屏東的交通費用,你 們一定有申請,只是不曉得向何單位請領?)是的,我真的 不清楚,我問那二、三位同仁,大家都不知道,時間太久了 。伊有領錢的話,伊一定會簽名,這是個人習慣,伊不知道 是否4 位教授都是同一天南下上課,伊記得伊是與冉繁華一 起南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6頁)。查前述4 位 證人雖均證稱:沒有4 位教授一同南下執行上開計畫之印象 ,且渠等習慣是有領取差旅費,就會簽領據等情。 ⑷然而,上開4 位證人亦均證述:忘記是否有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差旅費,且參酌證人林正輝於原審證稱:應該有和沈士新冉繁華劉秉忠一起南下過,伊南下到高雄、屏東通常住 一到兩個晚上都有可能;伊參與「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 聯盟計畫」都是在暑假,應該是7 、8 、9 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5 、228 頁),證人沈士新於原審證稱:伊忘記交 通費用、住宿費用、膳雜費如何報銷;不可能自己掏腰包而 沒有領差旅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5 頁),證人冉 繁華於原審證稱:伊記得當時南下到高雄、屏東有兩趟以上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邀請渠等南下,時間 在暑假,差旅費若係撥付給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 ,最後單據一定是對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做最後 的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210 至211 、212 頁), 及證人劉秉忠於原審證稱:伊如果有上課,一般都有鐘點費 ,忘記是否曾經拿單據向漁協申請差旅費,一般出席演講或 技術輔導,主辦單位提供差旅費、交通費之計算方式一般以 自強號的費用計算,伊到高雄、屏東做演講或採樣,「高雄 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會通知計畫主持人冉繁華,再 安排時間,伊只知道下來出差可以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6至69、73頁),可知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 4 位教授確有參與「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 在93年暑假期間南下高雄、屏東地區,且有領差旅費,而上 開領據之時間在93年8 月間,確為4 位教授暑假能南下高雄 、屏東地區之時間;佐以卷內「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 盟」計畫之預算額度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3 至105 頁)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有18萬元旅運費之經 費,再依漁業署100 年8 月26日漁四字第1001224054號函文 :㈠交通費:搭乘飛機者,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 ,不分等次按實開支。㈡住宿費: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 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 二分之一列支(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陳文閣均以700



元(即薦任級以下人員之住宿費1400元之二分之一)列支旅 館費,係採無檢據之方式,亦符合漁業署之規定。能否僅以 上開領據無領款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沈士新冉繁華、林正 輝、劉秉忠4 位教授於6 、7 年後忘記是否有領差旅費之證 詞,而完全排除實際上被告陳文閣有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差旅 費,僅因現場混亂,未及讓4 位證人於領據上簽名之可能性 ?抑或被告陳文閣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 教授南下輔導養殖戶後,當場交付差旅費,未及製作領據讓 四位證人簽名,事後再製作領據核銷之可能性?公訴人此部 分起訴所據之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等人於 調詢、偵查之證述、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92年8 月1 日起至 92年8 月3 日、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4日沈士新、冉 繁華、林正輝劉秉忠之出差旅費報告書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調詢時所提示之差旅費報告書上未有前述4 位證人之簽名 、印文此情,但就單純差旅費報告書上未有前述4 位證人之 簽名,印文此客觀事證以及前述證人之調詢、偵查之供述, 均尚有疑慮,而不足證明被告陳文閣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蔡龍彬有無領取附表二所示報酬共98,795元部分: ⑴查93年間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關於吳郭魚部分有 執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及「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共 二計畫,此觀卷附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3年4 月 19日93高漁產協字第18號函、行政院農委會93年12月1 日農 授漁字第0931345670號函即明(見原審一卷第124 、136 頁 ),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之預算科目為「油料-執行 計劃車輛用油」、「酬勞費-辦理採樣送檢人員酬勞300 元 1 件×100 件=30,000元」、「雜支-辦理計劃郵電、影印 、餐點、照相沖洗、文具費」、「台澎金馬地區旅費-執行 計劃差旅費)」,此有93年1 月中華民國養殖魚業生產區發 展協會-農委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劃93年度單一 計畫說明書-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說明書附卷可案(原審卷 三第103 、119 頁),另觀「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 ,其預算科目為「人事費」、「加班值班費」、「工資-1. 僱用工人員執行吳郭魚衛生檢驗採樣等工資;100 元/日× 3 人×60日=1,80仟元。2.僱用工作人員辦理品嚐促銷檢驗 採樣等工資:800 元/日×5 人×5 日=2,000 元」、「酬 勞費-辦理採樣送檢人員酬勞300 元/件×200 件=60,000 元」、「材料費-辦理促銷品嚐材料費3,000 公斤×30元/ 公斤×5 場=4,500 元」、「雜支」、「台澎金馬旅運費( 1.工作人員執行計劃業務旅費1,000 元/日×2 人×70日=



1,400 元。2.工作人員監督買賣雙方之費用500 元/日×2 人×70日=7,000 元)」、「運費- 品嚐促銷材料運費5,00 0 元×4 車=20,000元)」、「土地設備」、「資訊設備」 、「補助獎勵及補貼」、「獎勵金」(原審卷一第135 頁) ,該二計劃之預算科目,並不相同。
⑵又被告陳文閣93年間雇用蔡龍彬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 行計畫之採樣、送檢、監磅等工作,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 作項目領據,並持蔡龍彬交付之印章蓋用於領據,交由會計 顏日美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 經費98,795元之事實,為被告陳文閣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 龍彬於調詢、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為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 作過事,有參與捕魚、磅魚、監督買賣、品嚐會等工作,年 度忘記了,有領取工資,有拿印章給伊太太轉交陳文閣等語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 共1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2 至162 頁、原審卷二第182 頁),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⑶次查,證人蔡龍彬於調詢時證稱:領據之印章是伊本人的, 是工作即將結束時,陳文閣要求伊拿印章給他準備領工資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將印章拿 給伊妻,由伊妻拿給陳文閣,拿印章再領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 至184 頁),則蔡龍彬經由其妻交付印章予被告陳 文閣時,已知是為領取工資之用,應認有授權被告陳文閣於 領據上用印之意,即難謂有盜蓋蔡龍彬印文之情事。證人蔡 龍彬於調詢時雖證稱:「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採樣送檢油料 補助費」93年9 月25日領據4475元影本、「吳郭魚價格穩定 計畫採樣送檢酬勞費」93年9 月30日領據3000元影本、93年 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採樣送檢酬勞費」93年10月20日領 據6300元影本之印章均非伊本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22頁) ,然調查員提供給蔡龍彬辨識之上開資料既係為影本,則影 印之效果衡情易受墨色濃淡所影響致生辨識同一性上之差異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陳文閣提出上開領據原本予證人 蔡龍彬辨識時,證人蔡龍彬則已改稱:領據上的印章為其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背面),足認證人蔡龍彬於調 詢時所稱: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採樣送檢油料補助費領據44 75元、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採樣送檢酬勞費領據3000元、採 樣送檢酬勞費領據6300元其上之印章均非伊本人所有等語, 並不足採。
⑷證人蔡龍彬於調詢時雖又證稱:伊參與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 共領取39,950元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及於101 年4 月2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



區發展協會」1 個計畫,伊有參與產銷穩定計畫,伊對價格 穩定計畫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固證稱其於 93年間僅參與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惟由證人蔡龍彬於100 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與「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 」之內容為先去捕魚,再去「磅魚」(指秤魚的重量),炸 魚是另外一個計畫,共有5 次品嚐會,伊只有去4 次,吳郭 魚品嚐會大概是屬「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一部分 ;伊所稱捕魚、磅魚、吳郭魚品嚐會好像不是皆屬「93年度 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一部分,這部分忘了,要問陳文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及證人即蔡龍彬之妻蔡蘇麗 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龍彬除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 區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外,另外還有一 個炸魚給客人品嚐的計畫,就這2 件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 頁),而證人蔡龍彬確實有執行採樣送檢、監磅工作 ,此亦有採樣名冊、收購吳郭魚總量累計表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127 至136 頁);足認證人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之吳 郭魚相關計畫應為2 個而非僅1 個。再觀前述「吳郭魚價格 穩定計劃」與「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預算科目之記載,採 樣送檢係執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得依預算科目領取「 油料-執行計劃車輛用油) 」補助費,「酬勞費每件300 元 」;另執行「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亦得依「預算科目」領 取「送檢酬勞」、「旅費」、「工資」、「採樣工資」、「 監督買賣」及「臨時工資」。是附表三所示之送檢酬勞費、 臨時工資、油料補助費等等,亦分屬前述二計畫預算科目項 下得以領用報支之項目;足見證人蔡龍彬應不只參與吳郭魚 產銷穩定計畫,其應尚有參與其他計畫僅係證人蔡龍彬已不 記得計畫之名稱或其不知其所為之工作係分屬不同計畫之內 容而已。另證人陳啟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參與高 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吳郭魚專案計畫時,工資是分好幾次 領,伊去協會蓋章領工資時,多是見到蔡龍彬之妻去蓋章領 錢,蔡龍彬的工作是抓魚及監磅;伊等去蓋完章後,不能立 刻領錢,工資有分幾次領,領錢時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7 至216 頁),則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 殖漁業協會執行之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時,蔡龍彬及其妻實 際領取之金額是否如蔡龍彬於偵查中以及原審時所述僅有全 部只拿1 筆錢云云,即有可疑。
⑸另附表二編號5 、6 之金額,係「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之 採樣送檢油料補費及酬勞費,有其領據2 紙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152 、153 頁),公訴意旨謂係「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 」之報酬,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93



年度開立給蔡龍彬之扣繳憑單金額為77,395元,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 頁),雖與附表二之總金額98795 元不符,然被告陳文閣於 已於原審供稱:係因差旅費及油資補貼不需扣繳憑單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扣 繳憑單主要是針對所得製作,報稅也是針對所得申報,而差 旅費、油料補貼是視實際領取情形發放,故不會列入針對所 得製作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 頁),佐以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第2 款但書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二、…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 項目,不在此限。」,而附表二各編號之金額總和,扣除編 號5 油料補助費及編號8 之旅費,總額為77320 元,與扣繳 憑單之金額極為接近,被告陳文閣此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不能以此扣繳憑單而遽謂被告陳文閣蔡龍彬之工資報酬名 義,詐領「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經費。再者,由證人蔡 龍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陳文閣拿扣繳憑單給伊, 伊記得金額是7 萬多元,伊沒有向陳文閣表示有問題,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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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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