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1 、24092 、35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16至18、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編號六部分(本判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相同)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16至18,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編號六所示之罪,均判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持卡人存根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一編12、15、19,附表二編號四之5 、6 、編號五之2 、3 、編號七至十一部分)。上開撤銷改判所處罪刑與維持原判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1 ,編號三之1 、2 ,編號四之1、2 、3 、4 ,編號五之1 、2 ,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持卡人存根聯,附表二編號十之1 所示EDWIN 牛仔褲壹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T 恤壹件、編號十一之1 所示ANNA SUI化妝品壹件、SOMETHING 黑色圓領長袖T 恤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2、15所示時、地,竊取洪麗玲、晉子齡(原名晉丹慈)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財物。黃秋心發現竊得洪麗玲 及晉子齡之財物中有信用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所示時、地,盜刷洪麗玲、晉子齡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所示發卡銀行發給 2 人之信用卡,在完成刷卡行為所必要之一式二聯簽帳單( 即特約商店聯簽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其中特約商店聯簽帳單 上,偽造洪麗玲(信用卡上之署押為英文名字之署押)及晉 丹慈(信用卡上之署押為「晉丹慈」)之署押後,將偽造之 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再收取服務人員所 交付之持卡人存根聯,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所示物品,足
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所示被害 人及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發卡銀行名稱、卡號、被盜刷商店名稱、地點、詐取物品名 稱、金額,詳附表二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所示 )。黃秋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四之5 至6 及編號五之3 所示時、地,盜刷洪麗玲、 晉子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之5 至6 、編號五之3 所示發卡 銀行發給2 人之信用卡未成功,未取得附表二編號四之5 至 6 及編號五之3 所示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發卡銀行名稱 、卡號、被盜刷未遂商店名稱、地點、詐取未遂之物品名稱 、金額,詳附表二編號四之5 至6 、編號五之3 所示)。洪 麗玲及晉子齡於財物失竊及信用卡被盜刷後後,向警方報案 ,經警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 ○路112 號4 樓黃秋心住處及其使用之S7-2265 號自小客車 ,執行搜索,查獲黃秋心上開竊盜及盜刷犯行,黃秋心並向 員警自首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 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以與上開附表二編 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相同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方式,盜刷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向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1 、編號三之1 、2 及編號六 所示商店詐取財物(發卡銀行名稱、卡號、被盜刷商店名稱 、地點、詐取物品名稱、金額,詳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 1 、編號三之1 、2 及編號六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 號一、編號二之1 、編號三之1 及編號六所示被害人及發卡 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黃秋心並 自首附表二編號二之2 及附表二編號三之3 ,因盜刷信用卡 未成功,致未詐得財物(發卡銀行、卡號、被盜刷未遂商店 名稱、地點、詐取未遂之物品名稱、金額,詳附表二編號二 之2 、編號三之3 所示)。
二、黃秋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時、地,竊取向其分租房屋之房客黃靖雯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財物。黃秋心發現竊得黃靖雯之財物中有 信用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竊自黃靖雯所有台新銀行發給黃靖雯之信用 卡,以與上開附表二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至2 相同 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方式,盜刷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黃靖雯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商店詐取財物 (卡號、被盜刷商店名稱、地點、詐取物品名稱、金額,詳 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足生損害於黃靖雯、台新銀行
及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特約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 確性。黃靖雯於財物失竊及信用卡被盜刷後後,向警方報案 ,經警於99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路 438 號7 樓黃秋心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黃秋心竊盜及盜刷 犯行,並扣得黃秋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之如附表 二編號十之1 所示之EDWIN 牛仔褲1 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 袖T 恤1 件、編號十一之1 所示ANNA SUI化妝品1 件、SOME THING 黑色圓領長袖T 恤1 件。
三、案經余忠清、董兆愉、王郁婷、李雅怡、黃靖雯、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秋心對於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盜、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直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7 頁、224 頁反面、240 頁至245 頁反面,卷二64頁反面、86 頁),核與被害人余忠清、董兆愉、王郁婷、李雅怡、黃靖 雯、謝森文、陳玉霜、陳柏睿、李雪梅、黃仁政、李淑惠、 蘇映竹、洪麗玲、陳逸秋、余貴木、晉子齡、蔡佳芳、潘美 秀及證人即發卡銀行告訴人代理人郭家良、范偉憔、陳敏芳
、王世傑、邱勤翔、方永仕、侯順堂、張簡旭文、林殿盛, 並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徐嘉佑、簡秋蓮、鄭承堯、林炳村、 陳姿雅、徐昀鎂、吳家宜、藍綺芳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報案 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及特約商店函覆原審法院之文書可佐(詳如附表一「竊取 財物及由被害人領回之財物」欄、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 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辯稱:未竊得被害人董兆愉現金1 萬3000元、被害人王郁 婷所有之紫色零錢包1 只、被害人潘美秀所有之鑽石項鍊云 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承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 董兆愉於警詢,証人王郁婷、潘美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19621 號卷二第23至24、50至51、75至76頁、訴 1254號卷第34至36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又被 告於原審就其偽造「徐明O 」署押(該署押第三字之筆跡無 法辨識,見偵二卷第146 頁,原審誤載為「徐忠明」)之犯 行,辯稱:伊均係仿信用卡上簽名偽造,並未為上揭犯行等 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余忠清於 99年4 月23日警詢稱其於99年2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5 之23號果貿市場內失竊其內裝有系爭信用 卡之綠色包包,嗣遭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 、2 所示之盜刷行 為等語(見偵19621 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又被告既承 認竊得余忠清綠色包包,附表二編號三1 、2 所示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之間隔,未達1 小時,刷卡地點均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故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核非可 採。
二、綜合上情,被告黃秋心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 、未遂之罪証,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黃秋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9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 行,被害人及被害地點不同,自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盜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 用卡,進而偽造各該被害人署押,向與刷卡銀行簽約之特約 商店消費,依上開說明,自足以生損害於被盜刷信用卡之所 有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㈠被告於99年4 月2 日14時4 分許,盜刷發卡銀行為上海銀行
洪麗玲名義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大立百貨公司周大福珠寶 店購買黃金(如附表二編號四之3 所示),偽造洪麗玲之署 押,上海銀行人員隨即發現該信用卡交易異常,而致電洪麗 玲,洪麗玲表示該信用卡已遺失,並否認有刷7 萬2332元之 交易,上海銀行立即通知收單銀行即聯邦銀行,告知如果商 品尚未被取走,期能請商店取消交易乙節,有上海銀行101 年9 月7 日上卡字第10100000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 頁),而聯邦銀行謂該行特約商店即大立百貨公司已立即將 該筆交易取消,故該筆交易無須再行刷退,亦有該銀行101 年9 月27日(101 )聯信卡字第012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2頁)。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之3 所示之盜刷行為,已 完成盜刷洪麗玲署押,並交付予周大福珠寶店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惟其後因無刷退行為,故被告刷退之行為,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堪予認定。再被告於99年4 月10日晚上 8 時28分許,盜刷發卡銀行為大眾銀行晉丹慈(嗣改名晉子 齡)名義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大立百貨公司周大福珠寶店 購買黃金(如附表二編號五之1 所示),偽造晉丹慈之署押 ,因收單銀行聯邦銀行定期針對配合之特約商店,皆予提供 處理交易之流程等相關教育訓練,並告知商店如交易達一定 金額以上且客戶顯有異常情況,即可回撥該銀授權專線,由 該行協助相關核對事宜(見本院卷二第8 頁聯邦銀行101 年 9 月27日《101 》聯信卡字第0129號函),故大眾銀行於去 電照會客戶資料有異狀,故大立百貨公司主動取消交易等情 ,有大眾銀行101 年9 月10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1010008686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特約商店於刷取消該筆 交易後,亦毋須再為刷退,有聯邦銀行上開函示明確。故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五之1 所示之盜刷行為,已完成盜刷晉丹慈 署押,並交付予周大福珠寶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 其後因無刷退行為,故被告刷退之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亦足認定。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為(附表二編號二之2 、編號 三之3 、編號四之5 至6 、編號五之3 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四之3 、編號五之1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除外),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 為附表二編號四之3 及編號五之1 之犯行,係被告盜刷成功 後,經銀行通知商店該筆交易係盜刷而取消交易,被告未詐 得財物,但被告已完成刷卡行為,故被告此2 次行為,應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刷卡行為後之「特
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 編號二之2 、編號三之3 、編號四之5 至6 、編號五之3 除 外)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之1 合計3 次、編 號一之2 合計2 次、編號二之1 合計3 次、編號五之2 合計 2 次、編號六之1 合計2 次、編號七之1 合計2 次、編號七 之2 合計4 次、編號八之2 合計7 次、編號九之1 合計2 次 、編號十之1 合計4 次、編號十一之1 合計7 次所為之盜刷 卡行為,各係在密接之同一日、同一特約商店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以每次以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又被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1 , 編號三之1 至2 ,編號四之1 、2 、4 ,編號五之2 ,編號 六至十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附表二編號四之3 及編號五之1 所為,係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附表二編號二之2 、編號三之3 、編號四之5 至 6 、編號五之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為,係被告各在不同日 或在不同之商店使用不同信用卡所為盜刷行為,時間及地點 均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員警係因其自承家裡還有其 他被害人證件及盜刷所得物品,始至其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112 號4 樓住處搜索,故本案部分事實有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見審訴2620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98頁)。經 查:
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竊取洪麗玲及晉子齡財物, 並持所竊得二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消 費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靖雯財物 及持所竊得之黃靖雯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物品,係警方於洪麗玲、晉子齡、黃靖雯報案後,持搜索票 (聲搜字第629 號及1870號),依序於99年4 月21日搜索高 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 樓黃秋心住處及其使用之S7 -2265 號自小客車,及於99年11月29日搜索高雄市鼓山區○ ○○○路438 號7 樓黃秋心住處而查獲。故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2、15、19及附表二編號四、五及七至十一行為,不符 自首減刑之要件。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16至18及附 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為,是否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固載:「案 經本大隊調閱被害人洪麗玲失竊地及盜刷地之消費監錄影像 供相關商家指認,均稱係黃秋心所為,乃向貴署(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羈押中之嫌疑人黃秋心,並報請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見偵19621 號卷一第3 頁)及原 審99年度聲搜字第629 號卷內所附搜索票聲請書就聲請搜索 票標的之具體理由亦載:「㈠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四處尋找目 標下手,該盜刷行為雖具短暫特性,惟犯罪後通常有留存被 害者之證件、信用卡於身上或車內之特性,本案竊取信用卡 後盜刷非屬單一案件,嫌疑人黃秋心手法相同並連續犯案數 起,經本單位分析渠通話模式及觀察活動狀況,黃嫌通常駕 駛其所有自小客車犯案,亦不排除以其名下之重機車代步。 次查黃嫌前科,曾於99年2 月25日經警依(竊盜罪,偽造文 書)逮捕,99年3 月7 日經警依(竊盜罪)偵辦,99年3 月 9 日經警依(竊盜罪)逮捕,99年3 月10日經警依(竊盜罪 )逮捕等等,觀察該嫌資料不無有以此犯罪為業,故需搜索 上開涉嫌人及其交通工具。㈡經分析渠申設門號雙向通聯基 地台位置,輔以其自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研判現居住所確 為『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 樓』,次查黃嫌戶籍 地及車籍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4 號』研判於 上開2 址活動不謀而合」(見聲搜629 號卷第0 之2 頁反面 至0 之3 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0 年 10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00040692號函覆原審稱:被 告分別於99年6 月4 日及99年11月30日經該大隊13分隊及9 分隊查獲竊盜案件,均非因自首查獲等詞,並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審訴2620號卷第25至26頁),並員警廖明貴於 原審公務電話詢問時答稱:「(問:於99年4 月21日搜索前 ,被告黃秋心是否主動坦承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 112 號4 樓及自小客車S7-2265 號有竊盜之贓物?)沒有, 本件係謝東呈主動偵辦,他是根據民眾報案信用卡有被盜刷 ,所以他去發卡銀行的特約商店盜刷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帶而
鎖定被告,之後他就在99年(誤載為100 年)4 月份左右聲 請搜索票要搜索,但是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又另犯案而被五 福派出所員警逮獲並送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我們的搜 索票也同時在那個時間經法院核發下來,所以我們就向承辦 檢察官陳報後,帶同被告黃秋心至其住處及其車子搜索扣得 被害人之相關證物」(見審訴2620號卷第48頁)等情,被告 似不合於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惟綜合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票聲請書所載聲請搜索 票標的之具體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0 年10月3 日函及公務電話內容,可知警方已經得知被告除竊 取洪麗玲及晉子齡財物、盜刷2 人信用卡詐財,但並未載明 警方於99年4 月21日搜索被告當時所住之高雄市鼓山區○○ ○○路112 號4 樓及S7-2265 號自小客車前,亦已知悉被告 另有竊取余清忠等其他被害人財物及盜刷渠等財物詐財之犯 罪事實。而証人即警員謝東呈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理時 証稱略以:其於搜索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 4 樓住處及S7-2265 號自小客車前,已知悉被告竊取洪麗玲 及晉子齡之財物及盜刷2 人之信用卡詐財之事實,但不知道 被告尚有竊取該2 人以外之人之財物及盜刷其他人信用卡詐 欺之事實,警方於搜索後,有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警方 逐一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時,承認扣押物品清單中除自己或前 配偶之物外,其餘都是偷來的;警方於製作被告筆錄前,並 未清查洪麗玲及晉子齡以外之被害人,而是於被告當日還押 看守所後,警方再依據查扣物品中有關被害人之資料查証, 但亦未向被告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4 頁) 。足見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8所示之物,除被 害人洪麗玲及晉子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15)外,均係 被告主動告知謝東呈,謝東呈始依被告自首及從扣押物品清 單得知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 被害人,進而查獲被告持上開被害人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六之盜刷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票聲請書所載聲請搜 索票標的之具體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 0 年10月3 日函及公務電話,均不足為被告就上開符合自首 要件犯罪事實之不利証據。
六、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罹患精神疾病,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云云(見偵19621 號卷三第56至157 頁)。惟查,被告 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間,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況,鑑定
意見:「心理衡鑑方面:被告智力有下降現象,沒有器質性 腦傷的徵侯,認知模式簡化、固著,缺乏彈性,很少致力於 尋找或確認事件間的複雜關係,性格特質傾向依賴,缺乏安 全感與信心,因應壓力的資源不足,容易有高張力的情緒表 現,親密關係的建立有困難。結論及建議:依上述各項資料 (包含鑑定緣由、被鑑定人基本資料、鑑定經過、涉案經過 、個人發展史及家庭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 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並依照其病程長期縱面觀察 ,被告有長期情緒憂鬱困擾,病程中曾有短暫一段時間有輕 躁發作;此外,雖然從小就有偷竊的行為,但是被告在離婚 後偷竊行為加劇,有無法抗拒偷東西的衝動,偷完東西有滿 足感,但是被告所偷竊的物品或有非個人使用所需,因此, 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所發展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被告的情 感問題符合『雙極性情緒疾患第二型』,但偷竊行為符合『 竊盜癖(Kleptomania )』的診斷。涉案當時的情緒狀態屬 於較為憂鬱的狀態且有衝動性的偷竊行為,惟雖處於憂鬱狀 態,但此狀態並未影響被告對現實環境的判斷,仍能理解竊 盜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因此,鑑定人鑑定被告涉案當時仍 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且 此能力並無降低的情形」,有該醫院100 年5 月23日高醫附 行字第100000187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可稽( 見外放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卷第15至20頁)。審酌上 開鑑定報告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所為本案經 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99年2 月7 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 ,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犯行時間 (99年2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相互重疊,被告於 犯後接受詢問時,向警方自首犯罪,主張對自己有利之權利 ,於本院亦不再主張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情,是本院認為就本 案被告犯行,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及 被告犯後之舉止等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 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其於原審所辯核不足採。
七、原審就被告所犯判決附表一編12、15、19,附表二編號四之 5 、6 ,編號五之2 、3 編號七至十一所示部分,罪証明確 ,適用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尚屬年輕,體力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之外在障礙,竟以竊盜他人財物滿足私利,使被害人 突然遭受財物損失之不便與增加需另外購置之生活上需要與 支出,被告就此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發卡銀行與特約 商店的財務管理,敗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雖其中有因刷 卡不成功而未遂,但仍見被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犯 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 工為業,有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12、15、19,附表二編號四之5 、6 、編 號五之2 、3 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五之2 、編號七至十 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或上開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 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如附表二編號 十之1 所示EDWIN 牛仔褲1 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T 恤1 件、編號十一之1 所示ANNA SUI化妝品1 件、SOMETHING 黑 色圓領長袖T 恤1 件,則係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之1 、十一之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之 1 、十一之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 、16至18、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 1 、編號六部分,係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 、16 至18、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六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合。又被告就編號四之1 至 4 部分,係偽造洪麗玲之英文簽名,原判決認係偽造洪麗玲 簽名,亦有未洽;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之3 及編號五之1 部分,係於刷卡後雖即被發現盜刷行為,惟被告已完成刷卡 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就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16至18、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編號六部分,為有理由,且被告亦有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定執行刑之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等財物, 再以所竊得之信用卡,至各商店盜刷,取得財物,使被害人 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帳款支付管理 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供出大部分之 犯行,減輕警方查緝犯罪人力,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行為 時有長期情緒憂鬱困擾,所為亦符合竊盜癖之診斷,亦與社 會上所稱之詐騙集團之情形有異,且其於同時間因犯與本件 相似之行為,經法院法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正在 監執行中,再加上本件犯行,當可於執行期間深思並改正其 不當行為,又其為單親母親,尚有幼子待扶養,希有機會陪 伴子女成長等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各次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 11、13至14、16至18、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編號六所示之刑(包含有期徒刑及拘役),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包含有期徒刑及拘役)。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1 、2 ,編 號二之1 ,編號三1 、2 ,編號四之1 至4 、編號五之1 、 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上開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 根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主刑從刑之附隨關係,而被告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 物,除上揭已扣案之物品外,其他物品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現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秋心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犯竊 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財物及由被│是否合於│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 地點 │害人領回之財物│自首要件│ │ │
├──┼───┼─────┼───────┼────┼────────┼────────┤
│ 1 │余忠清│99年2月7日│余忠清綠色手提│是 │黃秋心犯竊盜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即│ │13時30分許│包1只,內有: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原判│ │,在高雄市│1.余清忠之皮夾│ │如易科罰金,以新│黃秋心犯竊盜罪,│
│決附│ │左營區果峰│ 1 只。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處拘役肆拾伍日,│
│表一│ │街5 之23號│2.余忠清配偶李│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 │果峰市場內│ 瑞雯之錢包。│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1) │ │。 │3.余忠清、李瑞│ │ │日。 │
│ │ │ │ 雯之身分證汽│ │ │ │
│ │ │ │ 車駕照、機車│ │ │ │
│ │ │ │ 駕照共6 張;│ │ │ │
│ │ │ │ 機車行照2 張│ │ │ │
│ │ │ │ ;健保卡、中│ │ │ │
│ │ │ │ 油加油卡、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信│ │ │ │
│ │ │ │ 用卡、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提款卡│ │ │ │
│ │ │ │ 、花旗銀行信│ │ │ │
│ │ │ │ 用卡《卡號後│ │ │ │
│ │ │ │ 4碼為1804》 │ │ │ │
│ │ │ │ 各1張。 │ │ │ │
│ │ │ │4.鑰匙1 串。 │ │ │ │
│ │ │ │5.現金8000元。│ │ │ │
│ │ │ │(余清忠領回其│ │ │ │
│ │ │ │皮夾、駕照、健│ │ │ │
│ │ │ │保卡、中油加油│ │ │ │
│ │ │ │卡,及李瑞雯之│ │ │ │
│ │ │ │身分証、汽車駕│ │ │ │
│ │ │ │照、鑰匙1 串)│ │ │ │
│ │ │ │(見偵19621 卷│ │ │ │
│ │ │ │一第141 至143 │ │ │ │
│ │ │ │、145 頁)。 │ │ │ │
│ │ │ │ │ │ │ │
├──┼───┼─────┼───────┼────┼────────┼────────┤
│2 │謝森文│99年2 月16│NOKIA 牌手機1 │是 │黃秋心犯竊盜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即│ │日某時間,│支(手機序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原判│ │在屏東縣潮│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黃秋心犯竊盜罪,│
│決附│ │州鎮○○路│3 號,含門號0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處拘役肆拾伍日,│
│表一│ │52 號 偉翰│00000000號SIM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 │玩具店內。│卡1 張)。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2) │ │ │(領回手機,但│ │ │日。 │
│ │ │ │缺SIM 卡,見偵│ │ │ │
│ │ │ │19621 卷一第14│ │ │ │
│ │ │ │6 至148 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