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82號
KSHM,101,上訴,282,20121113,3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涓
      楊清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夢君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台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利
      許喬青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德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開元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妙香
      翁張明環
      陳柏元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 、32299
號、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己○○部分均撤銷。戊○○、丁○○、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確定,嗣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其夫壬○○,於97年間4 月間因參加臺南四草地區廟會活動而認識未滿18歲之代號00 00甲0000 少女(81年5 月間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 A 女),後於97年5 月間並使離家之A 女住入其2 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其等明知A 女未滿18歲,竟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 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A 女逃家需錢花用且感激辛○ ○、壬○○收留之心態,趁機推由辛○○向A 女表示,可藉 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 女同 意從事性交易後,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 由辛○○先後指示A 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應徵,或由 辛○○協助居中與店家負責人聯繫,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員媒介、容留前往消費之男客與A 女從事事實二至六所載俗 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所得則交給辛○○、 壬○○夫妻。辛○○、壬○○為避免A 女從事性交易時遭查 悉其未滿18歲,於97年6 月間某日深夜,推由壬○○駕車搭 載辛○○及A 女前往高雄市七賢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梁記 麻辣火鍋店」,向不知情之辛○○姪女陳○○取得其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後,即將該駕照交付A 女,並由 辛○○指示A 女以換貼照片方式予以變造,A 女即至上開住 處附近之某超商,以將其所拍攝之大頭照放在該駕照上再行 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將該駕照正本交還辛○○,辛○○ 再於當晚指派某不知情少女將該駕照正本返還陳○○(辛○ ○、壬○○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各量處辛○○有期徒刑 5 月,壬○○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辛○○及壬○○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楊○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動電話予A 女使用,由辛○○利 用不知情之乙○○所申辦供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壬○○利用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A 女,以控制A 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A 女將 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壬○○、辛○○,該段期間獲利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二、癸○○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 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並於97年11月間起以2 萬5 千 元代價僱用庚○○(另行通緝)擔任現場經理,嗣該美容坊 因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經警於98年4 月 7 日下午5 時20分許查獲(該案嗣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 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惟其2 人 仍不思悔改,於查獲後之某時起,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未 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繼續在上址營業,並自98年6 月17日起以3 萬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寅○○,擔任人頭負責人、帶客 人至包廂等工作,共同於上址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為 附表二編號1甲7 、9甲16、18及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 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及生殖器接合或口交方式(俗 稱全套)之性服務,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 元,服務小 姐可得850 元,其餘750 元則交予店家,全套則再另外收費 1000元至2000元不等。適於98年7 月22日18時20分許,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男客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往上開「○○瘦身美容坊」消費,由寅○○接待洪○○ ,庚○○指派A 女之方式,以3000元代價共同媒介A 女與洪 ○○前往上址對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多 商務旅館」4 樓407 室性交易,扣除30 0元旅館休息費用後 ,剩下2700元由洪○○支付予寅○○,寅○○收受後轉交給 庚○○收取,嗣於98年7 月22日18時50分許,洪○○與A 女 完成性交易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瘦身美容坊」執行搜索,扣得癸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營業日報表(98年7 月21 、22日)2 張、員工考勤表4 張、保險套2 只、女服務生個 人日報表(98年7 月21、22日)19張、nokia 手機1 只、讓 渡書1 張、客戶往來紀錄1 本及現金2700元等物。三、邱○○(綽號「阿德」)為經營性交易之業者,明知不得媒 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7年底 、98年間某不詳時間,未滿18歲之A 女前往其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3 租處應徵,邱○○依其智識、經驗 ,根據A 女之談吐輕澀、舉止浮動、不能提供身分證正本只



能提供影印之駕照供核對,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 意圖營利,基於縱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其與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錄用, 並在其上開租處,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與不詳姓名之 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每次全套性交易(以男子之性器插入 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代價為1,700 元以上,半套性交易( 女子為男子手淫及口交)約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邱 ○○與A 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嗣經警依A 女之指述,於98年 11月1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邱○○住處 房間抽屜內扣得保險套2 個,而悉上情。
四、畢○○(綽號全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茶坊」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 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8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 某不詳時間(檢察官誤載為97年底某不詳時間),未滿18歲 之A 女前往其前揭營業所應徵,畢○○依其智識、經驗,根 據A 女之談吐輕澀、舉止浮動、不能提供身分證正本只能提 供影印之駕照供核對,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意圖 營利,基於縱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其與男客為 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錄用,並媒 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與不詳姓名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 A 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畢○ ○與A 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另畢○○為18歲以上之人,主觀 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與A 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某2 次不詳時間(檢察官 誤載為97年底某不詳時間),分別以1,500 元至2,000 元不 等之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00號9 樓住處內,及高 雄市自立路之首相賓館,與A 女為性交易2 次。嗣經警依A 女之指述,於98年11月1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悉上情。
五、邱○○(綽號邱姐)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 9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翁張○○(綽號「邱爸」 )2 人前為夫妻,渠等2 人為經營性交易之業者,明知不得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7年 底某不詳時間,未滿18歲之A 女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邱○○租處應徵,渠等2 人依其智識、經驗, 根據A 女之談吐輕澀、舉止浮動、不能提供身分證正本只能 提供影印之駕照供核對,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意 圖營利,基於縱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其與男子



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邱○○及翁張○○帶領客人至前揭住處房間之方式,而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邱○○ 並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與翁張○○從事性交易1 次, A 女每次全套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至2,000 餘元,半套性 交易約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邱○○、翁張○○與A 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又翁張○○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主觀 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與A 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另行起意,以600 元(原審誤載為 700 元)之代價,在上開自強一路住處內,與A 女為半套性 交易1 次。嗣經警依A 女之指訴,於98年11月19日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址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邱 姐」名片1 盒、行動電話SIM 卡4 枚,而悉上情。六、陳○○(綽號「龍仔」)係經營色情行業之業者,明知不得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7年 底某不詳時間,未滿18歲之A 女前往其所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5 樓住處兼營業所應徵,陳○○依其智 識、經驗,根據A 女之談吐輕澀、舉止浮動、不能提供身分 證正本只能提供影印之駕照供核對,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 18歲,猶意圖營利,基於縱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 留其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 以錄用,並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與不詳姓名男客從事 性交易數次,A 女每次全套性交易代價為1,700 元,半套性 交易為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陳○○與A 女依約定比 例朋分。另陳○○為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為16歲以上 18歲未滿之少女,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 女 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97年底某不詳 時間,在上開中東街住處內,以1,700 元之代價與A 女為全 套性交易1 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1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在陳○○住處前停放之機車內扣得保險套18 個,而悉上情。
七、案經A 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
二、證人A 女於警詢中就以下事項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
㈠被告辛○○、壬○○部分:何時開始收留A 女、何時開始 引誘、有無載A 女去○○瘦身美容坊應徵、其上下班之交 通工具、接送情形、壬○○有無接送下班、壬○○有無收 取A 女之金錢等情;
㈡被告癸○○、寅○○部分:何時去應徵、應徵後何時開始 去上班、向何人應徵、性交易所得多少、與負責人如何分 擔等情;
㈢被告邱○○、畢○○、邱○○、翁張○○、陳○○部分: 關於何時去應徵、性交易所得多少,與負責人如何分担等 情;
上開A 女證述雖有不符,惟本院參酌A 女於警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 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 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A 女之陳述,自 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度顯較高。況A 女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有很多部分 是回答忘記或不記得,而非實質歧異。且依A 女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每次訊問均有高雄市政府專責社工人員陪同應訊, 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 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陳○○、蕭○○於警詢之陳述:
㈠證人陳○○於警詢中就壬○○是否有一起去拿駕照一節之 陳述與原審之證述不同。
㈡證人蕭○○於警詢中就伊是否知道該處所有陪客人喝茶一 節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不同。
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符,惟本院參酌證人陳○○、蕭○○ 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 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 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 故證人陳○○、蕭○○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 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本院 所引之陳○○警詢證述係其第二次之陳述,與第一次已隔1 週,內容較第一次詳盡且不衝突,顯係證人陳○○經首次訊



問後,沈澱、回想所為之陳述;又證人蕭○○於審理時對其 有於警詢時為前揭陳述並不爭執(見原審100 年訴字第574 號卷二第206 頁),亦未陳稱有受誘導或強暴、脅迫、詐欺 之情;依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證人陳○○、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 辛○○、壬○○、及被告邱○○、翁張○○等之犯罪事實具 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 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下,得為證據,前已說明;若上開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原審未詰問而無不符之情形下,應認於有 該條所列之情形下,亦得為證據。是證人蔡○○、庚○○於 本件判決中所引用之警詢陳述,暨證人楊○○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證述,因原審並未就該部分詰問,故無不符之情形。而 本院依上開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認並無有受誘導或強暴、脅 迫、詐欺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有指摘, 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蔡○○、庚○○、楊 ○○上開陳述,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 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五、證人乙○○於本件判決中所引用之警詢陳述,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依上開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認並無 有受誘導或強暴、脅迫、詐欺之情形,足認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證人乙○○上開陳述,與被告辛○○、壬○○ 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之狀態、情緒似與一般正常情形有違,故不宜遽 予採用,惟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則相當有條理,亦無證 據證明其精神狀態不良,自不得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之情形, 遽以認定其於警詢陳述時有相同之情形,而謂無證據能力。六、證人A 女、莊○○、洪○○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 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 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 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 女 、莊○○、洪○○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A 女、莊○○、洪○○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 作為證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八、其他證據因未於本判決中引用,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 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壬○○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固供承因廟會活動而認識A 女,壬 ○○係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壬○○供承曾 經幫A女過生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父楊○○交予A 女使用之事實,然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A 女 沒有住過伊與壬○○的家,平常只是會來家裡找壬○○聊天 ,並不知A 女有從事性交易,亦不知A 女年紀,A 女未曾將 性交易所得交予伊,乙○○並沒有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借給伊使用過,也不知道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A 女在使用,伊都沒有與A 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過;且伊於96年間是向陳○○拿健保卡去看醫生,看完醫生 後,放在家裡約一週才拿去還,不曾向陳○○借過駕照,只 去找過陳○○一次云云;被告壬○○辯稱:A 女沒有住過伊 與辛○○的家,扣案之家中鑰匙係借給A 女進出方便使用, 平常伊會和A 女聊天,不知道A 女在哪裡上班,也不知她的



實際年齡,伊並無開車載辛○○及A 女去向陳○○拿駕照, 伊亦未參與變造該駕照,也不曾開車載A女至「采○」上班 或應徵工作,A女上班所賺的錢都沒有交給伊或辛○○;乙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沒有借給伊或辛○○使用;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沒有與0000000000相互通話之紀 錄云云。經查:
㈠A 女為81年5 月生,於97年底至98年7 月22日間,為未滿18 歲之人,此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又A 女有於 附表一所示之「○○瘦身美容坊」等地,經癸○○、庚○○ 、寅○○、邱○○、畢○○、邱○○、翁張○○、陳○○等 人之媒介、容留,與附表二及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後(理由詳貳、二至七之說明)。 ㈡扣案之駕照係被告辛○○夫婦與A 女共同變造: ⑴A 女為警查獲時,交付警方檢視之駕照影本,係A 女將其 照片貼在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再持往 超商影印後所得一節,業據A 女供陳不諱,證人陳○○亦 稱:該影印之駕駛執照,除照片非其本人外,其他年籍都 是我的資料(見警一卷第147 頁),並有扣案之變造駕照 影本(見警一卷第184 頁)附卷可稽,是A 女持有之駕照 影本,係變造之駕照一節,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辛○○約於97年 6 月間凌晨1 點左右,由壬○○開車載辛○○到伊工作的 高雄市○○路與○○路路口梁記麻辣火鍋店拿的,車上還 有一些少年男女等語(見警一卷第147、151頁、原審99訴 1305卷三第184甲18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98年7月間被警方查獲,有拿駕照影本給 警方看,該駕照影本是辛○○怕我被查到未滿18歲,而跟 一個女生借的,她拿回來後叫我去拍大頭照,影印後把我 的照片印上去。我有跟著一起去拿駕照,是黃淑娟下車去 跟對方借駕照,我沒有一起下去,我在車上,當時還有她 兒子及壬○○一起開車去借駕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02頁 、原審99訴1305卷三第267甲273頁)相符。而被告壬○○ 亦自承:我有載我太太辛○○還有我兒子及我一個弟弟去 警方說的那一家麻辣火鍋店,是由辛○○下車去找我姪女 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9頁),被告壬○○雖 稱不知道是為什麼事去,惟被告壬○○所述與證人陳○○ 、A女之陳述相符,可證證人陳○○之駕照是被告辛○○ 、壬○○一起以汽車載同A女,前往陳○○工作之火鍋店 拿取一節堪以採信。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 天沒有看到壬○○等語,然證人陳○○亦稱;當天辛○○



開車去找她時,她並不知道車上有無其他人,因為只有辛 ○○一人下車,她也沒有問是否有其他人一起來等語(見 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189頁),若證人陳○○於 原審所述實在,則被告壬○○既未下車,又是半夜天色很 暗的時候,證人陳○○當然沒有辦法看到他,本院自難以 此認定被告壬○○未前往。
⑶被告辛○○雖辯稱是拿陳○○健保卡云云,惟所辯已與陳 ○○之陳述不合,且被告辛○○是以替陳○○求職為藉口 拿取證件,一般而言是拿身分證,以健保卡代身分證實屬 少見,被告辛○○所辯實難令人信服。
⑷嗣後被告辛○○雖自承確有去拿駕照,然辯稱:是因為陳 ○○希望我幫她介紹工作,她曾經有將駕照拿給我,後來 陳○○的媽媽認為台南太遠,我就沒有幫她介紹並將駕照 還她云云(見原審99訴1305卷第87頁);證人陳○○雖亦 證稱:辛○○說有幫我找到工作,要拿我的駕照,去看一 下我的年齡和資料跟她幫我找工作的履歷表資料是否一樣 ,我有問她幫我找了什麼樣的工作,她含含糊糊的回答我 說不會害我,後來跟我說在台南,但我媽媽認為太遠,就 沒有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51 頁、原審卷三第184 至186 、190 頁);然履歷表所記載之內容無非是求職者之基本 年籍、求學、成長及工作經驗,若僅是要確認上開資料, 以電話聯絡即可,焉須大老遠驅車由楠梓區至七賢路、自 立路路口?且只索取駕照,未詢問其他事情?又若索取駕 照果真係為核對履歷表的資料,顯然只是要核對基本年籍 ,更無庸開車跑那麼遠的路;再者若係要核對基本年籍, 既已開那麼遠的車程,當場核對就可以了,何須帶走,嗣 後再拿回來還?綜上所述,可徵被告辛○○所辯均與常情 不合,不足採信。系爭駕照被告辛○○、壬○○向證人陳 ○○索取之目的,顯係供換貼A女照片影印後,供A女求 職時隱藏身分之用,堪以認定。
㈢A 女於97年5 月其生日之前某日離家後,係到台南市國安街 壬○○的朋友家,後由壬○○載到高雄市,住進壬○○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住處;嗣於97年10月7 日,A 女因車禍受傷住院,由其母至醫院照顧後接回家中, 到家中不到2 小時,辛○○就打電話給A 女,A 女接電話後 沒多久,就說要去上廁所,趁其母親不注意之際,再度逃離 家中,並搭計程車前去找被告辛○○,A 女自是時其至為警 查獲之時止,均與被告辛○○、壬○○同住在上址等情,業 據證人A 女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99 、102 、103 、137 頁、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255



、258 頁),且與其母(代號0000甲0000A)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原審100 年訴字第574 號卷四第41甲44 頁)。 又A 女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辛○○、壬○○2 人位於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之鑰匙2 支及感應卡1 枚,有照片3 張在 卷可證(見警一卷第94甲95 頁),而該等鑰匙及感應卡亦經 被告壬○○供承為其住處所用,且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 ○○○○」大樓管理委員會聘任的總幹事莊○○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A 女會在我們大樓出入,有時會跟被告一家人一 同出入等語(見99偵第3332號卷第73甲74 頁),而A 女於查 獲後之98年7 月27日還帶同警方返回被告辛○○、壬○○住 處拿取衣物,可徵證人A 女所述其當時均住於被告辛○○、 壬○○2 人位於楠梓區之住處,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其身上 為何會有鑰匙及感應卡,大樓之管理員又豈有可能認識A 女 ,並於被告辛○○、壬○○家中取出A 女之衣服。被告壬○ ○雖辯稱:那組鑰匙、感應卡是為讓A 女來找伊時,方便進 來家中等伊云云(見警一卷第45頁);惟依常理衡之,如為 一般朋友至家中拜訪,如本身不在家,可相約本身在家之時 間,何需一一將家中之鑰匙、感應卡交付友人,徒增家中遭 竊之風險,故被告壬○○稱要讓A 女方便進來家中等伊始交 付鑰匙、感應卡之辯解,違背經驗法則。
㈣本院認定係被告辛○○、壬○○2 人引誘、協助A 女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理由:
⑴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願意聽辛○○的話從 事性交易是因為之前蹺家在外面,辛○○留我在她那邊住 ,讓我吃住,後來辛○○叫我去性交易,她說過很多遍, 她會對我很好」等語(99偵3332第10、32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地方可以做,辛○ ○就叫我去上班,因為她當時對我很好,叫我幫她,所以 我想她應該不會害我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 第273 、280 頁)。A 女當時年紀輕,是非、道德等價值 觀未臻成熟,兼以係負傷、隻身離家,無獨立自主之能力 ,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則其或因感謝被告辛○○、壬 ○○照顧、收留,或不想因被告辛○○、壬○○嫌棄其白 吃白喝,甚至被趕出去而無處可去,於被告辛○○、壬○ ○之引誘、唆使下,同意依被告辛○○、壬○○之安排, 從事性交易,並非不可能,是A 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 A 女在認識被告辛○○、壬○○之前並無從事任何性服務 之工作,係因為被告辛○○一再要求其去上班,才同意接 受渠等2 人之安排,是A 女本為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人, 因被告辛○○、壬○○之引誘才去從事性交易一節,亦堪



以認定。綜上,被告辛○○、壬○○有引誘A 女為性交易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瘦身美容坊上班 ,是辛○○打電話跟○○美容坊的人聯絡,我記得第一次 是壬○○或是辛○○開車載我去。當時我車禍的傷還沒復 原,辛○○有跟我說在○○美容坊的工作內容,她跟我說 那邊是按摩店,做全套或是半套,然後她交待我說自己要 小心一點,因為她知道我未滿18歲,會臨檢,叫我跟她電 話保持聯絡(見原審99訴1305卷三第258甲260 頁);證人 A 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被告辛○○介紹我去被 告邱○○住處從事性交易,是辛○○幫我連絡的。我會去 「○○○茶坊」是因為被告辛○○有事先打電話跟「○○ ○茶坊」的經理連絡過;我到邱姐處工作是被告辛○○介 紹的;第一次到被告邱○○位於前金區自強一路住處應徵 是自己坐捷運去,事先被告辛○○有先連絡好;被告辛○ ○當時叫我去該處應徵就叫我到什麼路和什麼路,然後再 打哪一支電話,然後再叫老闆出來。我當天到了有打電話 ,電話係女的接的,對方是邱姐,被告辛○○有跟我說找 邱姐;當時我在電話中跟邱姐就說我到了,我在哪裡等。 她就過來找我,帶我用走的過去她的住處;我到被告陳○ ○處做性交易是被告辛○○叫我去該處應徵、面試的,我 交錢給辛○○時,壬○○有看過,上班時間、做多久都是 辛○○安排的、辛○○叫我去我就去,一開始是辛○○提 議我去上班的等語(見原審100 訴574 卷二第128 、132 、134甲136 、149 、153 、157 、167 、168 、170甲172 、177 、178 、180甲182 頁、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 第274 、275 頁、卷四第100 、101 頁)。A 女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坐車去上班,辛○○的先生壬○○載 我到一個地點,下車之後再打給上班地點的老闆或是自己 坐計程車去上班,壬○○也知道我所謂的上班是從事性交 易及猥褻的行為,壬○○接送我的次數不多,是辛○○叫 他載我去的等語(見99偵3332卷第7 、10、32頁)。A 女 於98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後,均未供陳被告辛○○、壬○ ○2 人有涉案,至同年月27日前往被告辛○○、壬○○2 人之住所拿隨身衣物時,仍未提及係被告辛○○、壬○○ 2 人引誘、協助伊從事性交易,甚至供稱;「我真的忘記 是誰介紹的,那個人只有幫我介紹工作,沒有任何代價, 也沒有說工作內容,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 一卷第92頁),猶一再迴護被告辛○○、壬○○,可證A 女與被告辛○○、壬○○間並無何怨懟,自無狹怨報復、



捏詞誣告之可能。復佐以A 女案發時年不過17歲,係從外 地至高雄,對高雄地區並不熟悉,又毫無工作經驗,亦無 其他人可以支援,可謂人生地不熟、孤立無援,實難想像 A 女敢在無人為之連絡妥當前,獨自一人隻身前往色情場 所應徵?且係被告辛○○、壬○○2 人與A 女共同變造「 陳○○」之駕照影本,供A 女冒用「陳○○」身分,若非 被告辛○○、壬○○知道A 女要從事性交易,有虛擬年紀 之必要,焉須變造駕照供A 女使用。是A 女上開證詞堪以 採信,被告辛○○、壬○○2 人有共同協助A 女為性交易 一節堪以認定。
⑶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在○○美容坊上班的該 段期間,辛○○會不定時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只要每做 一個客人,不論做全套或半套都要跟她講,我會跟她講做 半套或全套、價錢多少。我傳簡訊告訴她,內容為一上多 少錢,不會寫客人的名字,而用代號。我直接跟她講,一 上代表一個客人,後面會寫價錢,我做完一個客人就會傳 簡訊告訴辛○○。我當天下班回家後,辛○○會問我當天 總共做幾個,再把所有的錢都交給她,辛○○會統計我當 天賺多少錢。我要把賺的錢全部交給辛○○。壬○○多少 都會知道辛○○叫我去做這些事情,我們沒有當面講過,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