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5號
KSHM,101,上訴,175,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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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德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俊凱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福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 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由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案),然又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揭判處3 年10月及8 月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揭第1 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5 月7 日,與上開第2 案、 第3 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11月2 日,惟前揭第1 、2 、3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第1 、2 案各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 9 月15日、1 年8 月、1 年9 月15日,第3 案各罪減為有期 徒刑1 年11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已無 殘刑可執行,於97年5 月19日簽結,視為於96年7 月16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梁俊凱 則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王福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下稱「大頭」)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許,經黃景源以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福德之妻吳金鳳所申辦,為 王福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旋後雙方即在高雄市○○區○○路三段407 號19樓王福 德住處,由王福德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景源1 次,並取得黃景源交付之價 金3,000 元。
㈡、王福德梁俊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福德與上手聯絡取得海洛因,梁俊凱 則負責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隨由王福德於98年1 月8 日前 約1 星期之某日,因「大頭」積欠其賭債約45萬元,王福德 應允其交付海洛因約3 兩(1 兩約37.5公克,共約112.5 公 克)以代清償賭債,而販入約3 兩重之海洛因,王福德、梁 俊凱接續前開犯意,於98年1 月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之「85度C 」咖啡店,再向「大頭」,以每兩18萬 元之價格,販入1 兩(約37.5公克)之海洛因毒品數包,連 同之前以賭債相抵而販入之海洛因共計41包,其中23包(驗 餘合計淨重116.00公克,純度62.20%,純質淨重72.15 公克 ,含包裝袋23個)放置在上址王福德使用之寢室內,另18包 (驗餘合計淨重20.57 公克,純度68.74%,純質淨重14.14 公克,含包裝袋18個)則放置在上址梁俊凱使用之寢室,2 人共同持有前揭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36.57公克)而伺機 販賣以牟利。
㈢、王福德前與許名賢、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仔」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6 年2 月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衛武營之圍牆邊,由 王福德攜帶一只內裝有仿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 )、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彈匣3 個之帆布袋,欲交付買 家檢查,嗣於96年2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許名賢王福德,致其販賣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制式子彈15顆及彈匣3 個,該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



號宣示判決,判處王福德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 下稱前案)確定,因王福德並未交出該案另持有之具有殺傷 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警方亦未搜獲 ,王福德即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97年7 月 25日宣示判決時之後起,復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持有上揭未經前案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 、非制式子彈1 顆(其中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 經鑑驗試射完畢),並放置在上址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8年1 月8 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 在王福德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王福德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sson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海洛因41包( 驗餘合計淨重136.57公克,含包裝袋41個)、甲基安非他命 9 包(驗餘總重9.67公克,含包裝袋9 個)、具殺傷力制式 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 子彈1 顆,均餘彈殼而失卻子彈性質,剩制式子彈5 顆)等 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 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分發 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 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非法持有槍械,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且既 判力係以宣示判決前之犯罪行為為範圍,其後之犯罪行為, 應認為新發生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既判力所不能 及。是行為人同時持有之數槍枝,其中部分槍枝雖經判決確



定,其效力固及於其他未經判決槍枝之同時持有行為,然本 案槍枝於判決後之持有行為,則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 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司法院80年5 月16日(80)廳刑 一字第562 號函函示要旨參照〕。本件王福德自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於97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時之後起,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未遭查獲之 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詳下述),自屬最後審理 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所不能及,此部分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 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福德及其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福財鄭俊榮黃景源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李福財鄭俊榮黃景源於原審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 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李福財鄭俊榮雖先前在警詢 時所為「與被告2 人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輔以其等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係王福德要 求證述合資購買等語,可見警詢之證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是其等警詢之證言,應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 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 人黃景源於98年2 月24日警詢時證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向王福德購買,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係要向王福德購買毒品,「石頭」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時間經過太久,已經忘記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對 在庭之王福德並無印象,認識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德仔」 ,惟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至268 頁),即黃 景源於原審審理時已無法證述向王福德購買毒品等節,本院 衡以黃景源並未證述於警詢時遭員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 式為陳述,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無訛,再 者黃景源有施用毒品習性,單純施用毒品者,往往為解毒癮 才購買毒品,購買之對象通常不只1 人,對於購買之對象、 次數及金額,因時間過久而淡忘,非違常情,而其於警詢時 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黃景源 於98年2 月5 日因案入監服刑,員警係至監所詢問之,此有 該次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4 頁),無王福 德或其親友同為在庭之壓力,而員警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其回憶購買毒品情形,非憑空虛構誣陷王福德,是認黃景源 於警訊中陳述向王福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斷罪之事證尚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黃景源於警詢 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 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又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 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 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 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非因其已到庭具 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 人鄭俊榮於98年4 月8 日、李福財於98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0日、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均經具結作證,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就該等證人上 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 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 問,已為完足之調查,並不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影響其證據能力。至於王福德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主張 證人鄭俊榮於98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7日、2 月27日檢察 官訊問、98年1 月9 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李福財於98年1 月 9 日、同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98年1 月9 日原審羈押庭 訊問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77、82、83 頁)。本院認鄭俊榮李福財於前述羈押庭原審訊問時,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李福財、鄭 俊榮於前開揭偵查程序,係以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並非以 證人身份傳訊,對於不利本件被告2 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應認無證據能力,惟 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可信性 。
㈢、至於被告王福德及辯護人認為證人李福財98年1 月17日、98 年1 月20日、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7 日及證人鄭俊榮98 年4 月8 日二人,於檢察官之訊問中所為之具結,係於訊後 為之,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供前具結之規定,主張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條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 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 、30年上字第506 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 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 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 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



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李福財於98年 1 月17日、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7 日到 案作證,及證人鄭俊榮於98年4 月8 日到案作證,其等二人 於檢察官之訊問中所為之具結,固係於檢察官訊後具結。經 查,本件證人李福財確以證人身分於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7 日到案作證,及證人鄭 俊榮亦以證人身分於98年4 月8 日到案作證,惟訊問內容皆 涉及證人李福財鄭俊榮是否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共同持有 毒品之情節,末於訊畢後,檢察官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始具結附卷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 稽(見偵一卷第56-59 、65-67 、91-93 頁、偵二卷第66-6 7 、71-74 頁),顯見證人李福財鄭俊榮之訊後具結,應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 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之規定,而於法無違, 即或認被告就此具結時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 合法之證據資料,被告王福德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 無據。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2 人、指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 人即王福德之妻吳金鳳於警詢之證述、梁俊凱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人李福財鄭俊榮、共同正犯王福德王福德及其 指定辯護人對於共同正犯梁俊凱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86-8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王福德(下稱被告王福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景源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福德,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妻吳 金鳳所申辦,為其所使用,他人均稱呼自己「德仔」、「德



哥」等情(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6 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源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不認識 黃景源,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7 月間即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興仔」(嘉興)之成年人使用, 「興仔」有居住過上址住處,亦會至上址聊天,於100 年1 月6 日才將「興仔」趕出住處,並取回行動電話;另卷附所 示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確定是否為 與黃景源之通話云云(見警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64頁) ;於本院辯稱:在97年9 月中秋過後我到山上工作,我就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嘉興,拜託他如果有我的電 話請他告訴我,我回來之後他會告訴我,誰打電話給我,我 回家之後,我發現我家裡的錢、藥都被嘉興偷走了,我知道 他拿我的東西我才把他趕走的。且證人黃景源在原審出庭時 當庭指認,他說不認識我,他所述前後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
⒈證人黃景源於100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忘記之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對王福德無印象,惟警詢陳述向 「德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為屬實,98年1 月1 日21 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石頭」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德兄」應指「德仔」,在其鳳山區19樓住處樓下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265 、268 、269 頁);而其於98年2 月24 日警詢時已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妻楊淑珍申 請,由伊使用,認識「德仔」,經指認即為王福德,卷附98 年1 月1 日21時13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撥打電話予王福 德,欲購買「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向王福德購買,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19樓王福德之住 處,對路名不熟,係以電話聯絡後,進入屋內再商議欲購買 之數量及價格,均直接向王福德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且證人黃景源於98年2 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於 當日約22時許,在王福德住處,向其購買3,000 元,約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知道王福德有販賣毒品係因向其購買藥 酒而得知,交付毒品地點在其鳳山區之住處家裡;事前撥打 電話約妥,由王福德親自開門及交付毒品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13頁);再輔以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黃景源(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王福德(A )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A :喂。B :德兄 有石頭嗎?A :有。B :好,我現在過去拿。A :好」,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院97年度聲監字第506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



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 、132 、137 、138 頁) ,可見黃景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已經忘記向王福德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王福德無印象等情,然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之通話後,旋至王福德19 樓之住處,向王福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與王福德 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完畢等節,證述情節前後相符 ,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無王福 德同為在庭之壓力,而其證述內容亦與前開譯文所示情節吻 合。再者,黃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有向「德仔」買 龜鹿二仙膠及藥酒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3頁 ),亦與王福德自稱:在高雄市鳳山區開設國術館,從事販 賣龜鹿二仙膠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情節相符,可知黃景 源指證上開通聯及交易毒品對象即為王福德,應屬無訛。又 王福德於偵查及原審均稱不認識黃景源,從未爭執其與黃景 源間有何嫌隙,則依黃景源之證述,其與王福德既無過節, 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黃景源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復以其等 2 人於電話中之稱呼與對話情形,可知雙方應為熟稔,在雙 方有如此交誼情形下,黃景源更無恣意誣指王福德之理。再 以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判刑甚重,為施用、販 賣毒品者所知悉,是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 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 方查獲,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而佐諸一般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體,稱以「硬的」 、「石頭」、「男生」,相對於海洛因為粉狀,稱之「軟的 」、「女生」等情,黃景源上開證述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 違。復以,黃景源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 1 至413 頁),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需要,其於 警詢中證稱與王福德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交易毒品完畢等 之證述,非毫無旁證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130 頁),均徵黃景源證述向王福德 購買1 公克,價格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王福德3, 000 元,取得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屬虛妄,應為 實情,而可採信,王福德於原審辯稱:不認識黃景源,不能 確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其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其於本院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是其聲音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黃景源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述:交易地點在王福 德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樓下,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 頁),雖與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進入王福德住處 交易等語,互有出入,然黃景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想 不起來究竟有無至屋內交易,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 卷第272 頁),本院衡以施用毒品者往往於毒癮發作時才尋 覓購買毒品,且黃景源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 種毒品之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411 至413 頁),可見其購買毒品之對象非僅王福德1 人, 則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通聯後之交易毒品,有無進入王福 德住處之枝節事項,黃景源於距離案發已有2 年7 月之久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警詢或偵查中不符抑或證述已經忘記等 情,可認係人之記憶常情,而無從憑此率認黃景源之證述全 然不可採信,亦屬當然。另黃景源雖於警詢時證述:到王福 德住處門口會再撥打電話一次,王福德會來開門等語(見偵 一卷第124 頁背面),而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通聯後並無 2 人再為通聯之紀錄,且黃景源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及此,又 黃景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向王福德購買毒品之細節已因時間 較久而不復記憶,無從再探究其有無再撥打電話予王福德通 知其開門等實情,王福德又堅不吐實,本院衡諸王福德之住 處既在19樓,自有門鈴可為通知屋內之人開門,若黃景源該 次至王福德住處外,並未再撥打電話予王福德,亦應無不得 其門而入之情況,即黃景源對於向王福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要基礎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於偵查中 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已忘記 其所證述之購買實情,然亦證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確 為屬實,即足以認定黃景源王福德購買毒品證述之真實性 ,至於有無再為撥打電話通知王福德開門等枝節事項,縱卷 內並無黃景源於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通聯後再撥打電話予 王福德要求其開門之證據,然仍有前述以按門鈴方式得以進 入屋內,無法推斷黃景源於警詢有關再為撥打電話乙節之證 述,即非實情,而此枝節事項,亦不影響黃景源有關向王福 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真實性,亦為灼然。 ⒊又本件經警方執行搜索,在上址扣獲之白色、米白色晶體、 米白色細晶體共9 包,經送鑑定,其中在王福德寢室矮櫃及 更衣室內(即現場簡圖標示B 寢室,下稱B 寢室)查扣6 包 (鑑定標示B1至B3,驗前總毛重0.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約0.60公克,驗餘總重0.95公克;標示B4,驗前毛重1.18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16公克,驗餘重1.12公克;標示B6, 驗前毛重1.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86公克,驗餘重1.44 公克;標示C5,驗前毛重0.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24公 克,驗餘重0.26公克)、梁俊凱使用之寢室床上及矮櫃處(



現場簡圖標示A 寢室,下稱A 寢室)查獲4 包(送驗標示D1 至D4,驗前總毛重5.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92公克〈 原審誤載為約0.29公克,特予更正〉,驗餘重共計5.9 公克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8270號鑑定書、現場簡圖、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 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6 、52、61至69頁;偵二卷第18至20 頁),對於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王福德雖於98年 1 月9 日警詢時辯稱:B 寢室扣到之毒品為其所有,A 寢室 扣獲之毒品則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辯稱:扣案毒品係與梁俊凱鄭俊榮李福財合資購買,共買入18萬元之海洛因及5 萬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復於同日原審羈押庭訊 問時又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1 星期前與梁俊凱合資以 5 萬元購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於98年1 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再供稱:當天扣案物均為伊所有,梁俊凱出資5 萬元 ,李福財鄭俊榮各帶4 、5 萬元,4 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並未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合資購買,復於99年8 月18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執以:第 1 次向「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7年12月底,第2 次 則係1 月7 日當天,海洛因與其他人合資,甲基安非他命則 自己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至於梁俊凱於98年 1 月9 日警詢時雖先辯稱:A 寢室扣獲之毒品係與王福德李福財鄭俊榮合資購買,每人出資5 萬元,共20萬元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於 同日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又稱:4 人合資購買15萬元、16 萬元之海洛因及4 萬元、5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 羈卷第26頁),於98年2 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辯 稱:4 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即並 未辯稱有與王福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確定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再以李福財鄭俊榮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與被告2 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情事(詳如下述),而王福德先辯稱係4 人合資, 又改稱係與梁俊凱合資,再改執以係自己出資等語置辯,可 見98年1 月7 日是否有購買甲基非他命,甚有疑問,輔以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驗前毛重共計為10.02 公克(計算 式:0.99+1.18+1.57+0.31+5.97=10.02 ),而王福德 辯稱:於98年1 月7 日購買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4 萬元至



5 萬元可買到甲基安非他命5 錢(約18.75 公克)等語(見 警卷第15、17頁),若98年1 月7 日22時許有購入5 錢約18 .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於98年1 月8 日12時30分許警 方搜索時,僅1 天之時間剩下10.02 公克,縱王福德有自行 施用,亦不可能於1 天之時間施用8.7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不合常情,可知98年1 月7 日王福德應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情事,而其供稱於97年12月底向「大頭」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應較為可信,並已於98年1 月1 日販賣價格3,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景源,而販賣既遂,要屬灼 然。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101291 72號鑑定書稱: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 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無法判斷」監聽光碟中 「德仔」等人之聲音與被告王福德是否出自同一人等情(本 院卷第150-137 頁)。本院查,被告王福德並不否認監聽譯 文對話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180 頁),僅抗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7 月間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興仔」(嘉興)之成年人使用云云。惟觀之系爭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於下列時間:⑴97年12 月18日下午1 時13分,⑵97年12月28日下午12時38分,⑶97 年12月28日下午12時55分,⑷97年12月29日下午7 時55分, ⑸98年1 月1 日下午9 時13分,⑹98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1 分,⑺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6分,⑻98年1 月7 日下午11 時28分,通話之對方對於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 者,分別有「阿德」、「福德」、「德仔」、「德兄」、「 德哥」之稱呼,揆之常情,若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興仔」(嘉興)所使用,通話之對方理應不會有「阿德」 、「福德」、「德仔」、「德兄」、「德哥」之稱呼才對, 而被告王福德所辯系爭行動電話使用者「興仔」(嘉興), 對於通話之對方稱呼「阿德」、「福德」、「德仔」、「德 兄」、「德哥」之際,理應否認才合乎常情常理,足見上開 期間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係被告王福德所持有使 用,殆無疑義。本院再質之被告王福德供稱「(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你有無使用過,何時使用?)(思考良久)我 出獄後,我太太辦給我用的,我出獄時間我忘記了,97年3 月14日出獄,用了半年左右,就借給朋友叫「嘉興」使用。 (借給他使用多久,這段時間你都沒有用過嗎?)用到我被 逮獲前兩天,他才還給我。(「嘉興」還有其他綽號嗎?) 沒有,我不知道他有其他綽號。(既然「嘉興」沒有其他綽 號,為何在通聯紀錄裡頭,都叫德兄、德哥、福德、德仔,



阿兄,為何都沒有人叫「嘉興」?)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在用 ,有可能冒用我叫做德仔、福德等等。我強調這段時間雖然 借給「嘉興」使用,但是有人找我的話,也有可能他們會拿 給我聽。(對於監聽譯文有無意見?)(提示送請鑑定摘錄 監聽譯文有無意見,並告以要旨)這都不是我接的電話,其 中12月19日4 點2 分,這通是我接的,我要跟人家買毒品。 其他都不是我的。(這段時間這支電話交給「嘉興」使用, 偶爾你會用到嗎?)對,人家找我時,我也有可能會用到」 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王福德亦不否認上開期 間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曾持有使用之可能,綜上各 節,相互比對印證以觀,被告王福德所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7 月間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興仔」(嘉興)之成年人使用,98年1 月1 日21時13分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其與黃景源之通話各節,顯非可採。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101291 72號鑑定書稱: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 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無法判斷」監聽光碟中 「德仔」等人之聲音與被告王福德是否出自同一人等情一節 ,依上開說明,仍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王福德之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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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