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孝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騰翔(原名葉金貴,綽號「阿貴」)為劉 瑞瑛(業經判刑確定)之友人,因劉瑞瑛、黃森銀(另行偵 辦中)於91年間,獲悉李永霖曾竊取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 上豐金錢,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款項,竟與陳奉孝、賴 國智(業經判刑確定)、王陸柒(綽號「切仔」,已死亡) 、葉騰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 、恐嚇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森銀指示賴國智於91年9 月23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向李永 霖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而邀李永霖至黃森銀住 處取回,誘使李永霖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街36號 住處。嗣李永霖誤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後到達黃森銀住處時 ,即先由劉瑞瑛、黃國智及王陸柒聯手毆打李永霖(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再由黃森銀對之稱:「再給你一次機會, 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惟因李永霖否認偷竊黃上豐金錢,葉 騰翔、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黃森銀示意 下,遂先由王陸柒將李永霖雙手強上手銬,再共同以強暴手 段將李永霖押進自小客車內強行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港鄉 里嶺大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以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抵達後葉騰 翔、劉瑞瑛等人並將李永霖拖下車,使李永霖不得已答應籌 錢交還,葉騰翔、劉瑞瑛等人因而將李永霖載回黃森銀里港 鄉住處。嗣返回該處後,黃森銀即要求李永霖需簽立本票為 據,賴國智及王陸柒見李永霖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遂又出 拳毆打李永霖,李永霖始不得已依黃森銀、劉瑞瑛等人之指 示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黃森銀、劉瑞瑛取得上開本 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葉騰翔及陳奉孝3 人,將李永霖 上手銬強行載至於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 中庄196 之7 號處予以看管,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加以私 行拘禁達一夜之時間。翌日(24日)上午,劉瑞瑛、陳奉孝
、王陸柒再將李永霖自六龜區處所載至屏東縣里港鄉工寮, 到達時,黃森銀、劉瑞瑛、賴國智、鍾日進(業經判刑確定 )、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身 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先由劉瑞瑛向李永霖稱: 「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 李永霖心生畏懼後,遂將李永霖交予鍾日進、「阿龍」及該 不詳男子押出籌錢而剝奪李永霖之行動自由,嗣因李永霖在 籌錢過程中伺機脫逃,回高雄縣美濃鎮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 狀辦理抵押借款,並經李永霖報案處理,因認被告陳奉孝涉 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且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奉孝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 金貴於94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永霖於92年9 月 20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第1 、2 次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國智於92年11月3 日及92年11月11日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及 證人黃森銀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段30號魚池工寮鐵皮 屋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奉孝堅決否認
有何如起訴書所指私行拘禁證人李永霖之犯行,辯稱:伊於 91年9 月23日沒有去找李永霖逼債,這件事伊從頭到尾都沒 有參與,伊只認識賴國智、葉金貴、劉瑞瑛,但沒有交情, 伊不認識王陸柒,不知他會這樣說,另伊不是叫「小胖」, 有人交伊「阿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金貴、劉瑞瑛因獲悉證人李永霖曾竊取因案潛逃大陸 之毒梟即案外人黃上豐所有之金錢,其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 該筆款項,竟與證人賴國智、王陸柒於91年9 月23日22時30 分許,私行拘禁證人李永霖後,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 人李永霖簽發系爭本票8 張,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 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頁背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 第1626號搜索票各1 份、李永霖所簽發本票8 張(影本)、 賴國智於警詢時指認黃森銀住宅(屏東縣里港鄉○○村○○ 街32號)及魚池工寮(屏東縣里港鄉○○段30號)之照片4 張、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 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李永霖於警 詢時指認廖豐德、林國雄、陳振銘、陳奉孝、賴國智、黃明 財、鍾得志、鍾明鴻、葉金貴之照片各1 張、王陸柒於警詢 時指認劉瑞瑛、李永霖、鍾日進、陳奉孝、賴國智、葉金貴 、黃森銀之照片各1 張、王陸柒於警詢時指認位於高雄縣六 龜鄉中庄196 之7 號處所之照片8 張、李永霖於警詢時指認 鍾日進、黃森銀、劉瑞瑛、王陸柒之照片各1 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1 份、劉瑞瑛指認葉 金貴之照片、劉瑞瑛指認賴國智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 警聲搜字第807 號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83629 號第31至33 、35至37、39、40、56至59頁、偵字第6854號卷第2 至28、 35至48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46 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偵字第5346號卷第372 至382 頁、本 院上更㈡字卷第17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永霖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雖證述:「(你被黃森銀 押走當天,除了黃森銀、鍾日進、劉瑞瑛、王陸柒等人先前 指認過的參與本案者外,剛剛又指認賴國智,此外還有誰參 與該案? )我剛剛又跟警方指認「阿貴」、「阿鴻」、「阿 志」、「阿菜」等4 人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他們4 人的 本名分別為葉金貴、鍾明鴻、鍾得志、黃明財。另外,我還 指認在場動手打我的綽號「阿智」的賴國智,綽號「小胖」
的陳奉孝,綽號「銘哥」的陳振銘,綽號「狗雄」的林國雄 ,綽號「豐德」的廖豐德」等語(見查字第93號卷㈡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正面)。惟證人李永霖於案發後,在91年10月 5 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11月4 日警詢中僅證稱:我被人從 高雄縣六龜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1 處鐵皮工寮內被看守直到 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和「阿志」、「日進」、 「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向我要脅說: 「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 好向我好朋友阿豐調錢,因為阿豐在屏東縣佳冬鄉開設諾貝 爾幼稚園,我就用「阿龍」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朋友「阿豐 」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幼稚園的電話00-0000000 號聯絡調錢的事情,然後在約下午1 時左右,我被押上1 輛 轎車,由「阿龍」開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 我朋友「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 ,我又向「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去(高雄縣美濃鎮〈現改 制為高雄市美濃區〉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向我弟 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趁他們 不熟悉地形,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經我指認王陸柒,就 是他拿槍砸我臉部的男子等語(見查字卷㈠第7 至9 、143 頁、警聲搜字第807 號卷23、24頁),並未證稱被告陳奉孝 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於92年9 月20日警詢時卻證稱:91年 9 月24日13時許,鍾日進、綽號「阿龍」及1 位姓名不詳男 子等3 人,強押我上車時先將我銬上手銬,並出言威嚇「若 沒拿到錢要將我打死」等語後,由「阿龍」開車,我則坐在 後座,被夾在鍾日進及另1 名姓名不詳男子中間,我在車上 時有向鍾日進告知會借錢給他,鍾日進才打開我手上之手銬 ,然到達朋友林祖豐住處下車後,由鍾日進及另1 名姓名不 詳男子緊跟我身旁防止我脫逃,並跟我進去朋友林祖豐家中 借錢,因為林祖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就向鍾日進告 知回我家中向我胞弟李美霖拿家中田契,拿去向1 位高雄縣 美濃鎮年約70歲之陳福祥借支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果 ,我就趁機逃跑脫困。我當時被賴國智用以幫我處理委託債 務為由,邀我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街34號 之住處,當時黃森銀家中客廳有10餘人,廚房內也有10餘人 ,另其他小弟約10餘人在該住處騎樓外。除之前我有指認到 黃森銀、劉瑞瑛、鍾日進及王陸柒等4 人外,今日經我指認 在場助勢的人有「阿貴」(葉金貴)、「阿鴻」(鍾明鴻) 、「阿志」(鍾得志)、「阿菜古」(黃明財);動手打我 的有「阿智」(賴國智)、「小胖」(陳奉孝)、「銘哥」 (陳振銘)、「狗雄」(林國雄)及「豐德」(廖豐德)等
人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7 、8 頁)。參以其於91年11 月4 日偵查中僅證稱:當晚我至黃森銀家後,他即命令劉瑞 瑛帶領他手下小弟將我拖到里港橋下養蝦場毆打,很多人都 毆打我,其中來有1 人持長棍毆打,劉瑞瑛還說「將車上的 東西拿出來,將他打死」,打完後,又強押我去黃森銀家後 ,劉瑞瑛恐嚇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打死我」,邊說邊 打我,至於打我的人很多,我僅知道賴國智,其他我則不認 識,我就簽下8 張本票,面額均為100 萬元,日期從91年8 月1 日至8 月8 日等語(見警卷第1361號㈧第33至35頁)。 依其歷次證述觀之,證人李永霖於案發後,初次製作警詢、 偵查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陳奉孝涉犯本案及其所涉相關案情 次偵訊中亦未證述有關被告陳奉孝涉犯本案之相關案情,於 案發後近2 月之91年11月4 日之偵查中仍證稱不認識被告, 確於案發後約1 年之久,始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證述,其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按一般被害人在較接近案發時點,其 記憶應較為清晰,其陳述之憑信性較高,而人之記憶隨時間 之推移而日漸模糊、淡忘,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產生干擾,證 人李永霖既與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且依證人李永霖之供述 ,當時參與之人甚多,被告並非始終在場,被告又非有何特 別之特徵可供特別分辨、記憶,證人李永霖對於被告之印象 客觀上非必深刻,其既於案發不久後,經警方及檢察官多次 詢問,均未曾為有關被告涉犯本案之證述,反而於事隔1 年 後始證述並指認被告涉犯本案,顯與一般人之客觀上可記憶 之常情相違,則證人李永霖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確實可 信,自非無疑。
㈢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固證稱:第1 天在「黑雲 」家,除了我及「黑雲」外,還有劉瑞瑛、陳奉孝、「切仔 」(王陸柒)、劉世明、「阿菜古」(「黑雲」的堂弟), 當晚帶李永霖到「切仔」家的有「切仔」、葉金貴、陳奉孝 等3 人。第2 天在信國新村工寮修理李永霖的是我及劉瑞瑛 、鍾日進、「成龍」、「豐德」、「阿雄」、葉金貴、陳奉 孝及「切仔」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正面);惟參以其於92年11月17日偵查中卻證稱:李永霖還 未到黃森銀住處前,黃森銀家中有我及黃森銀、黃森銀的表 弟黃明財,共3 人。李永霖到達後,劉瑞瑛、葉金貴、陳奉 孝、劉世明、王陸柒等人是後來才來的,第2 天沒有恐嚇或 毆打李永霖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 面);其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在魚池那邊看到王陸柒、葉金貴及陳奉孝 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卷㈡第377 頁背面)。
是證人賴國智就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所為之證述,顯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形,則是否僅得以賴國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 述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並非無疑。
㈣再本案其他共犯即證人劉瑞瑛、鍾日進、葉金貴、鍾明鴻, 及證人林祖豐、許淑惠、朱銘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 理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涉犯本案或有為被告涉犯本案 之相關證述,亦有該等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可稽(見警聲搜字第807 號卷第72、73、75、77頁、警卷 第83629 號第5 至7 、44至54、156 、157 、175 、176 、 184 、185 頁、查字第93號卷㈡第59、60、63至65頁、偵字 第5346號卷第19、20頁、第24頁正面及背面、第25頁背面至 第27頁正面、第138 至140 、302 、303 、306 、307 、31 3 、314 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 39頁正面及背面、原審法院訴字第816 號卷㈡第19至28、11 5 、121 、123 、124 頁、本院上訴字第324 號卷㈡第172 至175 、362 至365 、370 、366 至371 、378 、528 至53 0 頁、卷㈢第801 至806 、811 、81 2、817 、818 頁、上 更字卷㈡第11、14、15、32、42頁、第44頁背面、第164 、 165 、169 至172 、262 至第267 頁);證人葉金貴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被告並非上開共犯或證人之大哥級人物,亦非最具 影響力之領導人,若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則上開共犯及 證人等窩人何以無人指認被告或供述被告涉犯之相關案情? 是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李永霖之犯行,實非無 疑。
㈤證人王陸柒於警詢中固證稱:「小胖」即陳奉孝是專門替葉 金貴討債的人等語(見警卷第83269 號第60頁);然其就有 關本案發生之過程,於警詢中僅證稱:91年9 月23日晚間19 時30分許,賴國智開車載我去黃森銀家中,當時現場有黃森 銀及2 名男子在泡茶,後來看見劉瑞瑛1 人前來,不久後又 看到葉金貴與另2 名男子共3 人於當日21時到達黃森銀家中 ,當時有聽到賴國智與黃森銀談到如何向李永霖討債的事情 ,後來賴國智打電話給李永霖,約半小時後李永霖到達,賴 國智就質問李永霖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1 條錢,李永霖說 沒這回事,賴國智即徒手毆打李永霖頭部、身體,我見狀也 出手毆打李永霖,當時只有我與賴國智2 人出手毆打李永霖 。當時賴國智在黃森銀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李永霖討債, 整個過程都是賴國智叫我做的,在毆打李永霖後,賴國智叫 我與葉金貴及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共乘葉金貴的自小客車 將李永霖載往山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以警用手銬交李永霖
雙手銬住,後來我就叫葉金貴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 7 號押藏。賴國智交代我們把人押藏好,於是我們進入該處 1 樓客廳內,叫李永霖坐在沙發上,當時我逼李永霖拿錢出 來處理,因為李永霖說沒錢,我聽了之後很生氣,於是把李 永霖押到2 樓臥室內繼續毆打其身體。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及金錢,據我所知是賴國智1 人策動的,並指揮我做的等語 (見警卷第83269 號第62至64頁)。則依證人王陸柒上開證 述觀之,其並未證述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案情,其所稱被告 替證人葉金貴從事討債工作之事,難認係與本件犯行相關, 自不能執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且依其上揭證述,與證 人賴國智上揭所證比較觀之,其2 人就案發當日係由何人毆 打被害人李永霖一節所為之證述,亦不相符。從而,益見證 人賴國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不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資 料,除證人李永霖及證人賴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賴 國智於另案審理中前後不一之不利被告之證述,而渠等上開 證述尚有相當瑕疵,不能遽採為證明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外 ,其餘證據資料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私行拘禁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之犯行,其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