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54號
KSHM,101,上訴,1154,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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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彬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9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彬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擔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下稱一心派出所)所 長,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 捕等職權。
二、緣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下稱許耀文等3 人,所涉妨害 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葉澤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珠江街口,持棍棒砸毀停 放該處路旁之車輛車窗,一心派出所警員洪慶龍陳安田鄭甘德陳俊壹等4 人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許耀文 等人見狀欲上車離去,鄭甘德乃喝令其等下車接受臨檢盤查 ,許耀文等人因而心生不滿,許耀文廖健祥即以「幹你娘 」、「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鄭甘德,並持續叫囂「現在 是怎樣,警察可以喬賭」等語,而辱罵在場警員,鄭甘德遂 呼叫警網請求警力支援,許耀文等3 人見狀更加不滿,即上 前以手推擠鄭甘德,並自鄭甘德背後以腳踹踢其背部,而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甘德施以強暴,致鄭甘德受有右側 拇指1 公分擦傷、右側膝蓋1.5 公分擦傷等傷害;現場帶隊 並持DV蒐證之巡佐洪慶龍見狀,認許耀文等3 人已涉犯妨害 公務之罪嫌,即依帶班巡佐之職權,喝令對許耀文等3 名現 行犯,以施用手銬戒具之方式逮捕之。不久,林世彬及一心 派出所警員何智豪抵達現場支援,因林世彬之所長職務高於 巡佐,現場應交由林世彬指揮,洪慶龍即向林世彬報告許耀 文等3 人有說「所長喬賭」等語,且有毆打鄭甘德及辱罵員 警之犯行,已予以逮捕,鄭甘德亦向林世彬報告當時遭許耀 文等人毆打及踹背部,造成其右手右腳擦傷,並出示其右手 大拇指受傷流血部位給林世彬察看,林世彬見狀,遂下令將



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葉澤緯押解回一心派出所。三、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押解回一心 派出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其等友人李文進因不滿許耀文 等3 人遭逮捕並銬在派出所內,竟至派出所叫囂:「有需要 這樣嘛?那個喬賭上億,沒人要抓」、「你們如果沒有把他 們解開,我就叫記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 所長可以喬賭!」等語;是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 查隊(辦公處所在派出所樓上)偵查佐郭瑞章正準備下班, 聽聞嘈雜聲音即下樓了解情況,因與李文進相識,即陪同李 文進及林世彬查看狀況並從中斡旋,郭瑞章因認是毀損案件 ,即向林世彬表示如果是砸車案件,可以先讓許耀文等人回 去,等有告訴人再做筆錄,郭瑞章與其等認識,不會找不到 人等語。林世彬明知許耀文等3 人除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 嫌外,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且係因妨害公務罪嫌經警當場 逮捕之人,應依法製作筆錄並備齊資料後,移送偵查隊彙整 卷證後,人犯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不得任意釋放,竟因郭 瑞章從中斡旋,而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於同日凌 晨3 時7 分許,下令解開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 人之 手銬,並讓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 人離開一心派出所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選任 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彬(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 犯之犯行,辯稱:⒈被告當日經通知到現場時,僅獲知現場 有車輛遭砸損,且證人許耀文等人身上均有酒味,所以被告



當時認為許耀文等人係因酒醉鬧事,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 以行政上保護管束,並不知有逮捕;⒉鄭甘德雖有出示大拇 指受傷部位,惟未告知有何其他傷勢或受傷之詳細過程,被 告以為係處理酒醉案件時拉扯推擠所造成結果,並不知許耀 文等人尚有妨害公務行為,也不知其等因妨害公務現行犯, 經洪慶龍予以逮捕;⒊被告返回一心派出所後,鄭甘德及洪 慶龍均因故離所,未向被告報告現場詳細狀況,洪慶龍也沒 有把攝錄之錄影帶交給備差表示要追究妨害公務之罪嫌,所 以被告無從得知係因妨害公務之罪名逮捕;⒋被告主觀認該 案屬單純砸車之毀損案件,復經偵查隊小隊長郭瑞章建議毀 損案件係告訴乃論案件,可視有無他人提出告訴再行處理, 且由郭瑞章電詢鄭甘德獲知傷勢並無大礙,加以郭瑞章認識 李文進許耀文等人,沒有事後難以追尋之虞,而當時尚無 人提出告訴,始經登記許耀文等人年籍後任由其等離去,此 乃被告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若有疏失之處,只是過失; ⒌許耀文等人之所以對鄭甘德叫囂及拉扯,是因為鄭甘德執 行勤務時有拔槍及將手按在槍械上之動作,致激怒許耀文等 人,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許耀文等人已經酒醉,他們是否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亦不明,從錄影帶中也看不到許耀文等3 人 有毆打、腳踹鄭甘德之行為,故許耀文等人是否構成妨害公 務之罪嫌亦有疑議,在這種情況下,洪慶龍以妨害公務之罪 名逮捕亦有不當;⒍洪慶龍下令上手銬時,並沒有說「逮捕 」等語,也沒有告知罪名、交付逮捕通知書,所以其逮捕不 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9 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 所所長,於100 年4 月21日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戶口組,擔任警務員兼代理組長,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 警察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職權。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葉澤緯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珠江街口,持棍棒砸毀停放 該處路旁之車輛車窗,一心派出所警員洪慶龍陳安田、鄭 甘德陳俊壹等4 人獲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許耀文等人見 狀欲上車離去,經鄭甘德喝令其等下車接受臨檢盤查,許耀 文等人因而不滿,許耀文廖健祥以「幹你娘」、「幹你娘 臭雞歪」等語辱罵鄭甘德,並持續叫囂「現在是怎樣,警察 可以喬賭」,鄭甘德遂呼叫警網請求警力支援,許耀文、廖 健祥及張仕儒見狀更加不滿,即上前以手推擠鄭甘德,並自 鄭甘德背後以腳踹踢其背部,致鄭甘德受有右側拇指1 公分 擦傷、右側膝蓋1.5 公分擦傷等傷害。現場帶隊並持DV蒐證 之巡佐洪慶龍見狀,即喝令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下令逮捕動



手之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並施以手銬戒具。未久,被 告及何智豪抵達現場支援,被告並見許耀文等3 人已經員警 壓制及上銬,鄭甘德則出示其右手大拇指受傷流血部位給被 告察看,並告知在逮捕過程因拉扯而受傷,被告遂下令將許 耀文等人押解回一心派出所。許耀文等3 人於同日凌晨2 時 45分許押解回一心派出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被告於同日 凌晨2 時51分許返回一心派出所,廖健祥張仕儒聽聞鄭甘 德要去驗傷,在旁叫囂:「你剛剛推我好幾下,驗傷,幹你 娘!」、「水水水(臺語),驗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瑞章下樓察看狀況,見相識之李文 進在派出所內叫囂:「你們如果沒有把他們解開,我就叫記 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所長可以喬賭!」 等語,即居中斡旋,向被告表示如果是砸車案件,可以先讓 他們回去,等有告訴人再做筆錄,且其中有其認識之人,不 會找不到人等語。被告嗣指示何智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酒 後鬧事毀損車輛,並以許耀文等人僅係毀損車輛,且該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為由,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下令解開許耀 文等3 人手銬,並讓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 人離去等 情,業據證人鄭甘德洪慶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100 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㈠第180 至186 頁【 下稱他一卷】、100 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㈡第137 至140 頁 【下稱他二卷】、原審訴字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何智豪張順集陳安田陳俊壹於警詢時(他一卷第19 至28頁)、證人郭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二卷第86至 89頁)、證人葉澤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他二卷第119 至123 頁)、證人李文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他二卷第66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68頁)在卷,並有 鄭甘德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1 紙(他一 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組隊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1 份(他一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他一卷第54至57頁)、蒐證錄影畫 面及監視畫面1 份(他一卷第76至83頁)、蒐證錄影畫面及 監視畫面之勘驗報告1 份(他一卷第85至144 頁)附卷可考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52至第54頁、第69頁背面至 第70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7、38頁),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首應釐清者為:許耀文等3 人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依 法逮捕拘禁之人」?經查:
許耀文等3 人因辱罵前往處理砸車事件之員警,並拉扯、



推擠員警鄭甘德,致鄭甘德因此受傷,巡佐洪慶龍乃當場 命令其他警員對許耀文等3 人上手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逮捕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 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法第89、90條亦有規定。由 上開規定可知逮捕為一強制作為,於該作為完成,逮捕行 為即成就,並無交付逮捕通知書之必要,至於罪名之告知 是逮捕後訊問時應遵守之程式(見同法第95條),不得與 逮捕之作為混為一談。本件許耀文等3 人既於員警執行公 務時,以言詞辱罵員警,且以肢體與員警衝撞,自屬犯罪 在實施中之現行犯,則洪慶龍命其他員警以上手銬之強制 方式壓制許耀文等3 人,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洪慶龍等 人之逮捕行為合法一節,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在場員 警既未宣告「逮捕」、亦未告知所犯法條、亦未交付逮捕 通知書,故許耀文等3 人並非合法逮捕之人犯云云,顯與 上揭規定相悖,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以前揭情詞質疑許耀文等3 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之 罪名,惟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人妨害公務犯行,業 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辭顯不足採。況司法警察 為偵查機關之最前線,其職責為於任何「可疑」為犯罪之 行為發生時,負有立即「蒐集證據」之職責,至於犯罪行 為是否應行起訴、是否應予論罪科刑,為檢察官、法官之 權責,與司法警察無關。故於警察人員蒐集證據階段,並 不須百分之百確信一定成立犯罪,只須一般人在客觀上咸 認有犯罪嫌疑之可能,即可啟動其偵查權;而本件依當時 之客觀事證,許耀文等3 人有侮辱、及推擠警員致警員受 傷害之情形,一般人在此情況之下均會合理懷疑許耀文等 3 人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則洪慶龍許耀文等3 人為妨 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命令逮捕,並無違一般人之認識,是 其逮捕亦無逾越裁量之處。至於許耀文等3 人是否應依妨 害公務罪名予以起訴及論罪科刑,應由檢察官、法官認定 ,與洪慶龍可否予以逮捕為二回事。自不得執另案之情節 ,或警員之執勤態度致激化許耀文等3 人等節質疑本件逮 捕之合法性。
㈢次應說明者為:被告是否知道許耀文等3 人為「公務員職務



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經查:
⑴本件執行逮捕時,被告雖不在場,然於執行逮捕後,被告 及何智豪旋到場,於被告到場後,證人鄭甘德洪慶龍即 向其報告事情之經過、鄭甘德受傷之緣由,及逮捕之原因 ,證人鄭甘德並有出示其受傷部位予被告觀看等情,業據 證人鄭甘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的人都被制服 後,被告才和何智豪到現場,我跟被告說:「這些人敲車 、對我們罵三字經、打我,涉嫌妨害公務」,並將右手大 拇指受傷部位伸出來給被告看,並說:「我逮捕過程中, 有1 個人從後面偷踹我,害我跌下。」當時大拇指也有流 血,之後被告跟現場的人說:「把人都押回去派出所」等 語(見他一卷第182 、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身為所長,抵達現場時,一定會向被告報告整個過 程,被告到現場時,那些人都已經上銬,我有向被告報告 剛才有人砸車,5 部車都壞掉了,且在盤查過程中我有被 對方動手毆打,手腳受傷,都有錄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洪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天有3 人衝上前打鄭甘德鄭甘德被打到一直後退, 後來支援警力到了,我就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逮捕 動手打鄭甘德的3 人及上手銬,後來被告到場,有向被告 報告鄭甘德被該3 人毆打,並告知有人說被告喬賭等事等 語(他二卷第138 至140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現場有人在辱罵及對鄭甘德為毆打的動作,蒐證結束 後就叫支援警力逮捕現場那3 人,上銬後所長和另名員警 到現場,所長問發生什麼事,有向所長報告對方說所長喬 賭、鄭甘德被打、辱罵員警及依妨害公務帶回所上偵辦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相符,並有其2 人制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被告 於到達現場時,既已分別經鄭甘德洪慶龍報告上情,鄭 甘德復出示其傷處,則被告於現場當已知悉許耀文等3 人 因涉嫌妨害公務而遭逮捕,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抵達現場時因一片混亂,鄭甘德只有說手指擦 傷要去就診,並未告知受傷原因為何,洪慶龍也只有說該 等男子砸車,均未提及鄭甘德許耀文等3 人毆打等情, 故不知許耀文等3 人除毀損外尚涉及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一般員警抵達現場後,通常由帶班巡佐指揮,如有層級 高於帶班巡佐之長官在現場,則由較高階層之長官指揮, 所以所長到現場後,即由所長指揮等情,業據證人鄭甘德洪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 第63頁)甚明。被告時為一心派出所所長,其層級高於巡



洪慶龍,故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指揮權自然從洪慶龍移 至被告無疑,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認 在卷(見他二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被告到場 後既然為現場最高指揮權者,其指揮前提自然是瞭解未到 場前現場所發生之狀況及目前處理進度,以便作進一步的 指示,在此情形下,非但原本在現場指揮之洪慶龍負有報 告之義務,甚且被告也有主動詢問之責。而被告到場時, 許耀文等3 人業經遭到壓制並均上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他二卷第95頁),顯見員警已對其等採取強制手段, 被告身為指揮官,見狀後理應詢問上手銬之原因為何,自 得理解詳情,然被告卻辯解其自行認定是酒醉毀損車輛而 遭逮捕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更何況在場涉嫌砸車而遭帶 回一心派出所之嫌疑人有4 人,許耀文等3 人經逮捕上銬 ,獨獨葉澤緯沒有上手銬,顯見洪慶龍就其等4 人為區別 處理,被告知悉及此(見他二卷第95頁),竟未覺奇怪, 復未進一步探詢何以如此區別,殊難想像。又洪慶龍下令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許耀文等3 人後,被告旋即抵達現 場,難以想像洪慶龍有何就親眼目睹後下令逮捕之妨害公 務現行犯行隻字未提,卻單只報告未目擊砸車犯嫌之可能 。此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自 承:鄭甘德在現場有說他受傷、有將其大拇指受傷部位出 示給被告看(見他一卷第3 頁。他二卷第頁94至96頁)乙 節,查鄭甘德經驗傷後其右側拇指受有1 公分之擦傷,此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顯見鄭甘德手指受傷情形並非嚴 重,則其特意出示此等傷處給被告看之目的,無非佐證其 遭許耀文等3 人毆打、踢踹成傷之情,且以其遭許耀文等 3 人辱罵及強暴毆打,氣憤尚且不及,豈有單單出示傷勢 ,卻簡單帶過拉扯造成,對成因三緘其口之理。是被告前 揭空言辯駁洪慶龍鄭甘德並未告知,不知道許耀文3 人 尚涉及妨害公務,並因此緣由經員警逮捕云云,實與卷內 前揭事證有間,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因鄭甘德沒有馬上向備勤人員提出妨害公務 之職務報告,並表示提出妨害公務告訴,而洪慶龍也沒有 把錄影光碟交備勤人員,所以伊認為鄭甘德傷勢僅係逮捕 過程拉扯造成,只是毀損案件,復未經被害人告訴,始將 許耀文等人釋放云云。惟查:刑法就妨害公務等罪,並無 告訴乃論之規定,均為公訴罪,檢警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展 開偵查,與是否經告訴無關。鄭甘德洪慶龍既已在現場 ,分別向被告報告許耀文等3 人因辱罵及毆打員警,而涉 嫌妨害公務現行犯業經逮捕,被告斯時已確知許耀文等3



人涉嫌妨害公務,業如前述,則無論鄭甘德是否提出職務 報告,洪慶龍是否有把錄影光碟交給備勤人員,被告身為 一心派出所所長,均應指示就妨害公務部分進行調查並製 作筆錄,以待彙整資料後移送偵查隊(見他二卷第88頁) 。何況鄭甘德出示傷處及報告情況在前,告知前往驗傷以 保存證據在後,衡情鄭甘德業已表達追訴之意甚明。證人 鄭甘德洪慶龍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嫌疑人涉嫌 妨害公務,正常程序是先驗傷取得驗傷單後,回來再打職 務報告,並以職務報告和驗傷單來詢問嫌疑人,最後再移 送,要有驗傷單才有證據證明真的受傷(見原審訴字卷第 61頁、第64頁)等語甚明,並無被告所指「一定要先打職 務報告才去驗傷」乙情。參以傷勢會隨時間逐漸癒合、變 化,且驗傷距離受傷若久,常會遭受是否事後加工之質疑 ,故驗傷自應及時為之,始為合理,況且未先行驗傷,如 何能在職務報告上敘明所受傷勢情況。乃被告竟執著於鄭 甘德沒有在事發後拖著傷軀「立刻」繕打職務報告,且未 與鄭甘德確認,也等不及鄭甘德驗傷後返回派出所,就當 作鄭甘德沒有訴追之意,進而當作沒有妨害公務,並於押 解許耀文等3 人返回一心派出所後,僅僅22分鐘就迫不及 待地釋放許耀文等人離開,甚至連筆錄都不用製作,其種 種行徑實顯可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鄭甘德有去驗傷云云。然鄭甘德 回派出所後,即請洪慶龍拍攝受傷部位,並表明要去驗傷 ,而在戒護區之許耀文等3 人就叫囂說「死好、死好,受 傷最好(臺語)」等語,業據證人鄭甘德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他一卷 第12頁背面、第183 頁、他二卷第138 至140 頁),復有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01 頁)。被告或有可能 未聽到鄭甘德要去驗傷等語,然於許耀文等3 人對鄭甘德 叫囂之際,被告又如何能置若罔聞,而謂其完全不知情。 是被告所辯亦有未合。
⑸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現行犯是否移送,係被告之行政裁 量權云云。惟按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 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 即解送;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司法警 察官接受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原則「應」解送檢察官, 例外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不用解送,故是否解送經逮 捕之人,司法警察官並無裁量之權限。而被告為派出所所 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依法應依司法



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故其自無大於同法第229 條司法 警察官權限之理,從而於被告接受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 ,更無裁量是否移送之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 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基於行政程序法上保護酒醉之人」 ,因見許耀文等人家人前來可以照顧,所以才予以釋放云 云。然被告早經告知許耀文等人係經妨害公務遭逮捕之現 行犯已論述如前,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保護酒醉之人」可 言。況與許耀文等3 人同行之葉澤緯,被帶回一心派出所 後,經警方登記資料就先行離開,此業據證人葉澤緯於警 詢中陳明(見他一卷第39頁),而葉澤緯亦有喝酒,並在 廣東三街與珠江街口砸車鬧事,如許耀文等3 人係因酒後 砸車而對之上手銬施以行政管束,為何獨對葉澤緯為不同 之處遇?不僅未對其上手銬,且於登記資料後即讓其先行 離開,被告辯解其誤認為是行政保護之人云云,顯與事實 不合。再者與許耀文等3 人友好之李文進,早於被告返所 前已經到場,若被告認許耀文等3 人係「管束」之人,則 被告當時即可「解除管束」讓許耀文等人離去,何以尚將 其等銬在派出所戒護區內,待郭瑞章協調後才釋放許耀文 等3 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㈣末應說明者為:被告釋放許耀文等3 人是故意或過失? ⑴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已知許耀文等3 人係經洪慶龍下 令逮捕之人,且知許耀文等3 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其非 但未予製作筆錄,且於鄭甘德返所之前即逕行釋放許耀文 等3 人離去,其係明知而縱放,自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若係認本件逮捕不合法,或認鄭甘德洪慶龍 未依標準程序辦理妨害公務罪嫌之移送事宜,或認許耀文 等3 人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尚有疑議,而不能將許耀文 等3 人強行留在派出所內,然鄭甘德已前往驗傷表明訴追 之意,被告職司犯罪之偵查,依規定亦應將此事端登載於 相關簿冊文書中,以待事後偵辦。惟被告命何智豪登錄於 相關簿冊文書及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之內容為:許耀文等 人酒醉涉嫌砸毀自小客車,帶所登記後離去,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組隊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他一卷 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3 紙(他一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憑,被告完全沒有 就涉犯妨害公務、傷害鄭甘德部分予以登錄,顯見被告係 故意避而不談妨害公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謂其主觀上係認 逮捕不合法,所以不能移送,而釋放人犯,如果因其主觀



之認知係有錯誤,只能論以過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抵達現場時,親見許耀文等3 人經壓制上銬 ,並經洪慶龍鄭甘德分別報告詳情,已明確得知許耀文等 3 人係因辱罵及毆打員警,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遭逮捕, 且經帶回派出所銬在戒護區後,僅因李文進叫囂威脅叫記者 來公布被告喬賭之事,要求釋放許耀文等人,並經偵查隊郭 瑞章前來關切斡旋,既未等前往蒐證之鄭甘德洪慶龍回來 ,也未對許耀文等人製作筆錄,更未依規定移送偵查隊或解 送檢察官,僅簡單登記資料後即逕行釋放許耀文等經逮捕之 人,而違法縱放人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縱放人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時為一心派出所所長,係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業經逮捕之現行犯,自有依法監督看守 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 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身為一心派出所所長,負有偵查犯罪、執行逮 捕、監督看守經逮捕人犯之責,且身為一心派出所員警之領 導者,明知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 人因辱罵及毆打員 警,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而業經逮捕,竟僅因李文進至一心派 出所叫囂「所長喬賭」並以找記者來等詞要脅釋放許耀文等 人,且經郭瑞章出面斡旋,即未能堅持前揭職責,僅登記許 耀文等人資料後,即下令解開其等手銬,而任憑離去,縱放 前開經逮捕之人犯,損傷警察公正形象至深,及其犯後否認 犯罪,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待刑1 年6 月。 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下屬警員遭 民眾襲擊,為掩飾民眾傳聞其個人包庇賭博耳語,竟萌生故 意縱放人犯意念,斲傷警察公權力形象至鉅,且犯後矯飾犯 行,難認其有悔意,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查被告固有 縱放人犯之犯行,然而所縱放人犯許耀文等3 人涉及之妨害 公務罪嫌尚非十分重大,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屬過重。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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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