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三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財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旗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87
59號〔原判決漏載〕、第8760號〔原判決漏載〕、第8761號〔原
判決漏載〕、第9981號〔原判決漏載〕、第10412 號〔原判決漏
載〕、第10414 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進三犯附表編號⒑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陳志財犯附表所示之罪、陳美惠犯附表所示之罪及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進三犯附表編號⒑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刑如其項下所示。
陳志財犯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⒈、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⒉、編號⒔所示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陳美惠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黃進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志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志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進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志財(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按附表編號⒑所示時、地、內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德忠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按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 時、地、內容及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次。二、陳志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 刑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依 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按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地、內容及對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 。
三、姚俊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按附表
所示時、地、內容及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次。
四、陳美惠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旋於100 年3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嗣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按附表所示之時 、地、內容及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五、嗣為警因另案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人黃峻嚴(另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據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劉桂 枝(同案原審另行判決),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發現 黃進三、陳志財、姚俊旗、陳美惠等人涉嫌前開販賣毒品等 犯行,並均依法聲請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旋分別查獲如下 :
㈠陳志財、姚俊旗部分-
為警於100 年9 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姚俊旗 位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大同5 號之10住處核發搜索票後,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28分許,發現姚俊旗所持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財所持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 至陳志財住處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志財、姚 俊旗等人核發之拘票,在坐落陳志財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大埔 村百畝81號住處對面之舊房屋處,對二人執行拘提而查獲, 當場扣得:⑴姚俊旗甫向陳志財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55公克;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另向不詳之人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381 公克;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 起訴)、姚俊旗所有並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⑵陳志財身上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4公克)、陳志財所有並供 前開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OKWAP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2 萬1,850 元等物而查獲。 ㈡黃進三部分-
為警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之拘票,在黃進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 號住處
對其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黃進三所有之LG牌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獲。 ㈢陳美惠部分-
為警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之拘票,在陳美惠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31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於稍後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上址拘提陳 美惠到案而查獲。
六、黃進三、陳志財、姚俊旗、陳美惠為警查獲後,各就後開部 分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
㈠黃進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編號⒒至編號⒙。 ㈡陳志財-如附表全部犯行。
㈢姚俊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⒓。 ㈣陳美惠-如附表全部犯行。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 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 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38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為舉證被告黃進三犯行所提出證人馮德忠於警詢 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嗣 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述在卷 ,惟:
⒈證人馮德忠於前開警詢中,就警方針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進行調查時,對其供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既證稱係 向綽號「黑仔」及「三仔」之男子所購,嗣並表明所稱「三
仔」之人即本件被告黃進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1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315 頁反面),姑 不論證人馮德忠與被告黃進三並無仇隙,原無甘冒誣告重罪 而無端構陷之動機,茲其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之目的,苟在獲 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以減輕其刑,則其要件於 供出「黑仔」之人即已成就,自無添足而株連他人之必要, 是其為前開陳述之原因及功能,原可排除為圖依上開規定求 取寬典之目的所為。
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被告黃進三向其販賣 毒品之種類,固改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異於 前開警詢中所述內容之證述,然姑不論其在本院審判時所為 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在同一期日所述其他部分之內容,均多 有矛盾(詳述如後),信用性已明顯可議,茲依其在本院審 判期日到庭證述時之在庭活動情形,除明顯疑似因雙膝退化 而呈現嚴重不良於行之情形,過程中除遇有起、坐、進、退 等活動時,均由被告黃進三攙扶為之外,嗣其證述完畢,原 經審判長指示庭丁提供輪椅助行,猶為在庭被告黃進三、姚 俊旗同時表示當日係一同乘坐姚俊旗座車到院而代予拒絕等 情,有記載渠當日法庭活動情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05 頁),互動異常密切,顯然與被告黃進三於警詢中 自承此前與證人尚不認識之客觀條件,已然有別,顯見就過 程、內容而言,證人馮德忠先前於被告黃進三並未在場,而 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諸嗣後可能因被告同庭, 甚至全程倚賴或受制其協助同行,而有所顧忌、同情,致其 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並果有陳述矛盾而無法自 圓之情形,其先前所為之陳述,顯較可信。而以被告黃進三 與其互動關係已發展至此,客觀上亦堪認為若捨此陳述,爾 後已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證人馮德忠上開於警詢 之陳述,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黃進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證人馮德忠 於警詢時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嗣後並經送醫就診云云為 由,質疑其陳述並非本於健全之意識所為,然依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就形式觀之,當日證人就事實原委之陳述,不僅層次 分明、邏輯清楚,客觀上並無可疑為欠缺清楚意識之人所為 情事外,縱就其具體陳述內容,除就二人買賣毒品之種類一 點,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述有別外,其餘就交易之時 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就對應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為辨識
、說明等情,盡皆與前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1號案卷〔下稱偵卷 ㈣〕第314 頁至第316 頁),顯非精神狀況欠佳或異常者所 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自可排除。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 本質上為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 錯誤亦可請求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800 號鑑 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14 號案 卷〔下稱偵卷㈤〕第5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 分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該等鑑定書,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 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者外,其餘部分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 同意為證據使用,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辯護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進三(下稱被告黃進三)部分-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2 頁、第127 頁、第180 頁 、第181 頁、第224 頁反面)
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時地,被告黃進三販賣予馮德忠之物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 進三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亦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 求交保所為,與實情不符。
⒉被告黃進三就被訴各次犯行,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審判決就被告黃進三各次犯行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財(下稱被告陳志財)部分- (本院卷第120 頁、第125 頁、第222 頁、第225 頁) ⒈被告陳志財就被訴各次犯行,均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志財各次犯行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原已經原審判決依該條規定減輕)。 ㈢上訴人即被告姚俊旗(下稱被告姚俊旗)部分- (本院卷第32頁、第121 頁、第127 頁、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224 頁、第225 頁)
⒈如附表編號⒒所示部分,被告姚俊旗經同案被告陳志財詢 問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提供,乃於陳志財經同案被告陳美 惠轉介向綽號「阿牛」之人洽購後,應陳美惠要求而駕車搭 載陳美惠、陳志財前往高樹大橋,供渠等與「阿牛」碰面並 交易毒品,就其行為既非居於出賣人地位,亦未經手交易價 金與毒品,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同 案被告陳美惠為證人進行詰問。
⒉就附表編號⒔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陳志財雖曾向被告姚俊 旗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因不諳毒品行情,不滿被告姚俊 旗開價5,500 元,乃轉而向綽號「阿嘉」之人購買,故被告 姚俊旗充其量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 ⒊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⒋至編號⒏,即被告姚俊旗 對蔡詠吉、黃宏益2 人各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因渠2 人原有經常施用毒品之習性,並接續固定向被告姚俊 旗購買,被告姚俊旗亦本於同一意思持續販賣毒品予2 人, 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姚俊旗就被訴各次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出上游毒 品來源為陳美惠、「阿牛」等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原審判決就被告姚俊旗各次犯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
㈣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下稱被告陳美惠)部分-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7 頁 、第223 頁、第225 頁反面)
⒈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被告陳美惠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 帶往李淑燕住處,惟經李淑燕挖取部分並施用後,即以品質 不佳、價格太貴為由而拒絕購買,且未曾支付價金,所餘甲 基安非他命亦由被告陳美惠取回,應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⒉被告陳美惠就被訴犯行,已於警詢中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其 為警因而查獲之人劉靜紋,即為被告陳美惠如附表編號⒎ 、編號⒑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美惠各次犯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進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進三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除編號⒑以外部分 之犯行,及其按附表編號⒑所示時、地、金額及過程,將 毒品販賣予馮德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聖治、吳朝錦、黃啟芬、 曹泰安、李尉嘉、楊貴元、劉財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馮 德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76 號、第335 號、第401 號通訊監察指揮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 字第779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他字第1810號拘票、拘提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扣案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 卷可稽,被告黃進三自白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編號⒒ 至編號⒙所示各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核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黃進三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如附表編號⒑所示時 地販賣予馮德忠之毒品,雖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 因云云,然姑不論其此部分犯行所販賣者為海洛因之事實, 除據被告黃進三於警詢中自承:「因為陳志財當天要出庭, 陳志財把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叫我拿給馮德忠,我不認識 馮德忠,是陳志財叫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送到屏東縣高樹鄉
東振村的棒球場給他」、「交易毒品海洛因新臺幣5 百元, 數量我不懂,因為是陳志財事先包裝好的,正確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電話打的當天我有送去給他沒有錯,地點就是東振 村的棒球場」、「我有當場給他海洛因。他當場交付5 百元 給我」、「我有將5 百元拿給陳志財,陳志財拿約2 粒白米 大的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警卷㈠第285 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馮德忠於警詢中證稱:「(海洛因)我都跟綽號 『黑仔』及『三仔』(黃進三)的男子購買的」、「我都用 我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進三的電話聯絡」、「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經我檢視確認後,我向黃進三購買過 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紀錄所示100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36秒)該通話是我連絡黃進三,我要向 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次有交易成功」、「本次交易 毒品種類海洛因,數量大約不到半粒白米的量,交易價格新 臺幣500 元,交易時間於8 月9 日11時許,交易地點在屏東 縣高樹鄉火葬場旁的棒球場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有當場取得海洛因,黃進三當場有取得我的500 元」、 「我騎自行車,黃進三騎機車。我是自己1 個人前往,黃進 三自己一人前來」、「(除向黃進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外,還有無向他購買其他毒品?)沒有」(偵卷㈣第314 頁 至第316 頁)等語,復有前引通訊監察指揮書、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
⒊又證人馮德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稱 :伊前揭時地向被告黃進三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 進三亦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項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正 、反面),然此除與其前開警詢中所述:不曾向被告黃進三 購買其他毒品一節,迥然有異,茲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與 被告黃進三接觸交易毒品之緣由,既於被告黃進三、同案被 告陳志財均同時在庭之情形下,證稱:「(本件為警查獲前 ,向何人購買毒品?)黑仔,我今天才知道他叫做陳志財」 (本院卷第200 頁)、「(向陳志財買毒品之種類)大部分 是海洛因。印象中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00 頁反 面)、「(當日為何向黃進三購買毒品?)因為我聯絡陳志 財不到,他跟我說過如果聯絡他不到,可以找黃進三」(本 院卷第200 頁)、「我一向向陳志財買海洛因」(本院卷第 201 頁)等語,除徵其前揭時地確因向陳志財購買海洛因未 果,乃轉而向被告黃進三為之,猶與被告黃進三前開於警詢 中自承受陳志財之託,而接受馮德忠電話洽購,並出面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節完全相符,是被告黃進三前 開於警詢中自白受陳志財委託而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馮德忠並收得價金,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進三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馮德忠前開於警詢中之 陳述,係在精神、身體狀況欠佳之情形下所為云云,質疑其 所述之真實性,並聲請調閱馮德忠之就醫紀錄與勘驗其警詢 光碟,茲以證人馮德忠於前揭案發接受警方調查時,與被告 黃進三原不相識,遑論仇隙,原無甘冒誣告重罪而無端構陷 之動機,苟其供稱被告黃進三為其毒品來源之目的,果在獲 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以減輕其刑,則其既已供出 「黑仔」之人,自無再株連他人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述並 非基於求取寬典之目的所為。而依證人馮德忠前引警詢筆錄 內容就形式觀之,其就事實原委之陳述,不僅層次分明、邏 輯清楚,客觀上均無可疑為欠缺清楚意識者所為之情事外, 縱就其具體陳述內容,除就二人買賣毒品之種類一點,與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述有別外,其餘就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及就對應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為辨識、說明等 情,猶均與前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顯非精神狀況欠 佳或異常者所能,自無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可言,其事實既已 明確,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已無調查之必要,此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當庭以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⒌按販賣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 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無二致。 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 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進三除附 表編號⒑所示與陳志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獲得陳志財 提供2 顆約米粒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之利益外,就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之金錢 對價,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甚為嚴峻,是 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黃進三前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所為,自堪認 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進三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志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財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均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俊旗、黃進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梁聖治、黃啟芬、曹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馮德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395 號通訊監察指揮書、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1810號拘票、拘提報告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00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80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海洛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偵卷㈠第214 頁反面)、 同案被告姚俊旗、黃進三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案OKWAP 牌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海洛因1 小包( 驗餘淨重0.73公克)、毛重0.94公克、0.55公克(已經交付 而扣自姚俊旗持有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在卷可稽。 又按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 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 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是除有其 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陳志財前開販賣第一級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陳志財前揭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姚俊旗部分-
⒈訊據被告姚俊旗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⒑、編號⒓所示犯行,及其嗣後經查獲如前開所示等情,均 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蔡詠吉、黃宏益、楊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合,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416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779 號搜索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1810號拘票、拘 提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同 案被告陳志財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案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在 卷可稽,被告姚俊旗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核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⒉另就被告姚俊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附表編號⒒、編 號⒔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志財之 犯行,並辯稱:⑴附表編號⒒所示部分,被告姚俊旗經同 案被告陳志財詢問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提供,乃於陳志財 經同案被告陳美惠轉介向綽號「阿牛」之人洽購後,應陳美 惠要求而駕車搭載陳美惠、陳志財前往高樹大橋,供渠等與 「阿牛」碰面並交易毒品云云;⑵附表編號⒔所示部分, 同案被告陳志財雖曾向被告姚俊旗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然其 因不諳毒品行情,不滿被告姚俊旗開價5,500 元,已轉而向 綽號「阿嘉」之人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姚俊旗於附表所 示時間,包括編號⒒、編號⒔兩日在內,共四次直接販賣各 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財,並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陳志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223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姚俊旗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同案被 告陳志財所述不實,並聲請以另一同案被告陳美惠為證以實 其說,然姑不論陳志財與被告姚俊旗並無仇隙,原無甘冒偽 證重罪而無端誣攀之動機,又渠二人係於同一時地為警拘提 查獲,已如前述,客觀上亦欠缺捨他人而獨以供述被告姚俊 旗為其毒品來源,而獲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所言已堪信實,反觀被告姚俊旗於10 0 年8 、9 月間,包括附表編號⒒(8 月24日)、編號⒔ (9 月5 日)所示時間之不同4 日內,確曾將甲基安非他命 各半錢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志財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陳志財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包括附表編號⒒(8 月24日 )、編號⒔(9 月5 日)所示時間在內之數日情形,證稱: 「(含8 月24日、9 月5 日這四次在內)都是他(姚俊旗) 自己拿來的。」等語外,縱被告姚俊旗於100 年11月3 日原 審法院訊問時亦避重就輕而供稱:「那是朋友叫我帶過去給 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95 號案卷〔 下稱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與被告姚俊旗前開辯稱僅搭 載陳美惠與陳志財前往向「阿牛」購毒(附表編號⒒)、 陳志財係轉向「阿嘉」購買毒品(附表編號⒔)云云,已 然有間,另依被告姚俊旗聲請轉為證人以為其證述之同案被 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姚俊旗所稱綽號「阿牛」之 人,除證稱:「我記得我有介紹姚俊旗跟阿牛見過面」、「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有無交易(毒品)我不曉得」外 ,猶證稱:「我跟陳志財根本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姚俊旗前開聲稱因陳美惠轉介陳志 財向「阿牛」洽購毒品,乃要求伊駕車搭載渠等前往一節, 要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編篡之詞,欲蓋彌彰,不足採信, 其附表編號⒒、編號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衡情,被告姚俊旗如附表所示,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詠吉、黃宏益、楊森富等人以賺取利潤外,其與 同案被告陳志財雖多有相互販賣同種毒品之交易行為,並各 有其他管道、熟知行情,然姑不論依一般交易常態,商品價 格多取決於交易時之供需情形,非一成不變,況毒品有其成 癮性,就施用成習之人,若面臨需求,要難有詳為算計其損 益之能力,此猶為非法販賣者不惜鋌而走險,以推人下水、 獲取暴利之原因,自無從據此而排除被告姚俊旗就販賣毒品 予陳志財犯行之營利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姚俊旗意圖營利而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美惠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除編號⒏以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