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俊呈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俊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錢俊呈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之某日, 以其所持用之某不詳電話號碼手機與張致中所持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遂在高雄市○ ○區○○路與大豐路交岔口處見面,再一起至高雄市○○路 與西藏街口,由張致中將1000元交付錢俊呈,再由錢俊呈再 連同自己之2000元,共3000元,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包後,將代購之海洛因1 包交付於張致 中,而幫助張致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嗣錢俊呈於100 年7 月 5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7 號之「21世紀 五金大賣場」前,因警接獲線報有人在該處交易毒品而到場 處理,適錢俊呈在該處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揭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 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 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 ,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 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 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 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 認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 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張致中於警詢之證述,除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鮮 明外,亦涉及被告錢俊呈涉犯本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 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 「必要性」,另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參 以證人張致中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表示警員於警詢中有何違法 不當詢問之情形,且依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證人張致中自為 連續之陳述,員警並無誘導或其他不當之情形,依其於警詢 時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條件觀察,已有真意之信 用性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證明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 作,為證明其先前之陳述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較 可信之情狀,況證人張致中於警詢之證詞有足以補充審判中 證述之可信性保證,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發現 之法理,因認證人張致中之警詢筆錄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 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 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俊呈坦承以其所持用之某不詳電話號碼 手機與張致中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後,遂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交岔口處 見面,再一起至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由張致中將1000 元交付錢俊呈,再由錢俊呈再連同自己之2000元,共3000元 ,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包後,將 代購之海洛因1 包交付於張致中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張致中 於偵查中證稱:「(你的毒品來源?)是錢俊呈帶我來到鼓 山區某處向別人拿的。」,「我離錢俊呈距約有100 公尺, 我聽不到錢俊呈與對方的談話內容。」,「錢俊呈交給我海 洛因的,價格是1000元,我在當場將錢交給了錢俊呈。」, 「99年12月中旬,地點是在鼓山區○○○街口。」(見偵查 卷第22頁),「(之前你證稱你有與錢俊呈共同向他人買毒 品,你給錢俊呈1000元,錢俊呈交給你海洛因,是否如此? )是。」,「(你們合資購買前,有無約定好出資額或要購 買的分量,買回來如何分配等情?)沒有,錢俊呈只叫我出 1000元。」(見偵查卷第3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之前提到99年12月你有施用過海洛因?)是的。」,「 (99年12月當時你施用的海洛因是如何來的?)跟錢俊呈一 起去購買的。」,「(你的海洛因除了錢俊呈這邊,是否還 有其他來源?)沒有。」,「(錢俊呈是否有交給你海洛因 ?)有,我們一起去的。」,「(錢俊呈交給你海洛因這樣 的情形有幾次?)只有一次而已。」,「(錢俊呈將海洛因 交給你的地點是在何處?)我們就是一起去西藏街與鼓山路 那邊。」,「(可否詳述該次經過的情形?)我與錢俊呈約 在大豐路與大昌路那邊見面,他在那邊先與對方聯絡好,然 後我們一起過去西藏街與鼓山路那邊。」,「(你在電話中 是如何講的?)我就跟他說我出一千元,然後跟他一起合拿 。」,(你打電話時,錢俊呈自己身上有無海洛因?)沒有 。」,「(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們約在大豐路與大昌路見 面,那個時候還沒有,他就跟對方聯絡之後,我們過去鼓山 路與西藏街那邊,他再去跟他拿。」,「(到鼓山路與西藏 街口之後發生何事?)我就把錢交給錢俊呈。」,「(不是 在車上重新再包?)沒有。」,「(你剛才所述那包,包好 是指藥頭包好的?)對,他拿回來就是兩包。」,「(就已 經兩包,都是藥頭包好的,不是錢俊呈包的?)是的。」( 見原審法院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足認被告 錢俊呈係基於幫助張致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張致中 共同前往高雄市○○街與鼓山路,合資向一不詳姓名之男子 共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錢俊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張致中,而非幫助施用。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按 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 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 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 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 ,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 ,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事實審法 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 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判決要旨所明揭。
⒉被告錢俊呈以所有之不詳門號手機與證人張致中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曾於99年12月中旬 之某日,以某不詳電話號碼手機與證人張致中聯絡並相約在 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交岔口處見面後,即開車載張 致中過去西藏街與鼓山路口,且於該日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 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張致中,並向張致中收取1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錢俊呈供承明確在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3 至 149 頁),核與證人張致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第35頁,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109 至112 頁、第122 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購毒者張致中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曾於99年9 月至10 0 年3 月初,向綽號「小龜」之人(即被告)購買過15次海 洛因,每次購買價格為1000元,交易方式都是先打電話跟被 告聯絡購毒事宜,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附 近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然此為被告錢俊呈所否認,辯
稱:「是他約我合資一起購買。」,「是前往鼓山區○○街 向1 名綽號小谷之谷慶泉所購。」云云(見警詢卷第8 頁) 。而證人張致中於100 年9 月2 日偵查中則改證稱:伊的毒 品來源係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帶伊至高雄市○○區○○路 與西藏街口向別人拿的,重量不清楚,價格是1000元,伊最 後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該是在99年12月中旬,100 年3 月 與被告電話聯繫僅是詢問而已,伊係透過朋友知悉可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復於100 年11月10日偵 訊時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那次係合資購買的,但是合資前 並沒有約定好出資額、購買數量及事後如何分配,被告只叫 伊出1000元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伊當時以電話聯絡被告時,有告知被告伊要出1000元 合資購買毒品,後來伊就騎機車至2 人相約地點即大豐路與 大昌路口附近,被告再開車搭載伊至鼓山區買毒品等語(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110 至112 頁),可知證人張致中隨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即改證稱是與被告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 依上開說明,自仍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增強其供述之 憑信性,否則不能單憑證人張致中於警詢中片面之證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張致中對於如何至大豐路與大昌路口附近與被告見面乙 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伊騎機車至該處後,由被告開車 搭載伊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3 頁),雖核與被告於10 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係證人張致中開車搭載伊 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6頁)扞格,惟證人張致中或被告 之供述,究竟何者可採,已難判斷,縱有不符合之處,仍不 能因此即認定被告與證人張致中之交易地點在大豐路與大昌 路口附近,而非西藏街與鼓山路口。又證人谷慶泉即被告所 稱毒品來源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絕對沒有賣海 洛因予被告,也從沒收過被告的錢,被告也不會叫伊幫忙調 毒品,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買甲基安非他命 請被告施用,因為被告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沒有請被告施 用海洛因,且伊沒有在清泉街的媽祖廟與被告見過面等語(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但被指販賣海 洛因之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規避「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 係屬常態,亦不能因被指販賣海洛因之人否認販賣,即推定 被告所辯給證人張致中之毒品,係與證人張致中合資至鼓山 區○○街的媽祖廟向證人谷慶泉所購買1 節,為不實在。至 於被告前後所辯互不一致,尤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即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證人張致中及被告對於為何不一同下
車與證人谷慶泉交易之理由乙節,被告先供稱係因證人谷慶 泉不認識證人張致中,後改稱係證人張致中自己不願意下車 ,再改稱因證人張致中當時在講電話之故,前後供述有異, 復佐以證人張致中於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地點在鼓山路與 西藏街口,伊對於被告說交易地點是清泉街上的媽祖廟沒有 印象等語(偵卷第22頁、第24頁),則證人張致中及被告對 於證人張致中為何不下車交易毒品、交易地點是否在清泉街 上之媽祖廟等事項,尚有齟齬云云,亦顯係證人張致中及被 告對於為何不一同下車與證人谷慶泉交易之理由供述不一, 仍屬證人張致中之片面指訴,並非補強證據至明。 ⒌至證人張致中於100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證其已未再施用毒 品(警卷第14頁),且證人張致中於100 年4 月16日所採之 尿液檢體送驗後並無何施用海洛因後之毒品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是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附卷足證(警卷第18頁),事後已無從再依驗尿或查扣毒品 等證明方法,追訴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嫌,亦無從認定證 人張致中於99年12月中旬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錢俊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張致中,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 告錢俊呈係與張致中合資購買,涉犯幫助張致中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很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錢俊 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張致中,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曾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行為時為36歲,正值青壯, 與他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毒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 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幫助施用毒
品1 次、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固係被告所有,惟依證人張致中於偵查中供證:伊忘 了被告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有2 支手機,伊忘了用那支手機與張致 中聯絡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2 頁),復查卷內並無確 實之證據可資佐證前揭扣案電話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