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瑋
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3080 號、1322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20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世瑋、魏志哲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處之刑暨渠等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曾世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
魏志哲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4等撤銷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曾世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0、21、24、28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9、25、2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魏志哲連帶沒收,另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魏志哲連帶抵償,另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抵償)。魏志哲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0、21、24、28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 、13、15、22、23、2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曾世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曾世瑋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曾世瑋前受僱於魏志哲(綽號「叩頭仔」)所經營資源回收 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二人平日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渠 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曾世瑋、魏志哲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9、25、27所示時間( 曾世瑋涉犯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 、13、15、22、23、26所 示時間(魏志哲涉犯部分),經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 者分別撥打渠等所持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並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曾世瑋、魏志 哲旋即分別依約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與各該購毒者 會合,並各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購毒者。㈡、曾世瑋、魏志哲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17、18、20、21、24、28 、29、30所示時間,曾世瑋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附表 一編號10、11、14所示時間,經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購 毒者分別撥打渠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於電話中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渠等二人隨即依約單獨或共同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 與各該購毒者會合,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販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購毒 者。
二、嗣因警方於查緝另案販毒案件過程中,獲悉曾世瑋、魏志哲 涉有上開販賣毒品嫌疑,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1日下 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魏志哲位於高雄市 ○○區○○路133 巷10弄9 號住處欲進行搜索之際,曾世瑋 、魏志哲恰欲返回該處,見上開情狀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51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租屋 藏匿,經警循線追查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前往曾世瑋 、魏志哲所承租之上開汽車旅館105 號房間外埋伏守候,適 見曾世瑋欲自汽車旅館所承租房間外出,警方見機不可失, 隨即當場在該房間房門處逕行拘提曾世瑋、魏志哲二人,並 於該房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 上情,旋將魏志哲、曾世瑋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進行調查,同時依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拘票。迄至翌日上午11時19分許,魏志哲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詢問時(起訴書誤植為於10 0 年4 月21日晚間在前揭「金銀島汽車旅館」查獲現場), 經員警依法提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所 核發拘票一式三聯供其閱覽時,魏志哲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乘隙奪取該拘票,並徒手將該三聯 拘票一併撕裂為二截,導致該等拘票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而損 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瑋、證人吳修賢、蔡佳靜、劉宗 原、顏嘉宏、黃清木、蔡如薰、王麗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陳述,並不能證明有何違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辯員警詢問該等證人,未 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反規定;且未對該等證人採尿送驗, 有利誘取供之嫌云云。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前段所明定,但關於訊問證人並無相同之規定。又被告認警 方未對該等證人採尿送驗,有利誘取證嫌疑一節,純屬臆測 之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有明文規定。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
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 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 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 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 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 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蔡 佳靜、王麗娟於警詢分別已就其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經過 陳述在卷,嗣經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對質詰問,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該二證人均無著,有傳票及拘票附卷可 查(見本院第三卷第9 、11、74頁至82頁),而上開警詢陳 述,係渠等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當時渠等陳述尚未受外界 污染,又無被告在庭之壓力,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除關於蔡佳靜於本院 勘驗監聽譯文所為之證述部分外(見本院第二卷75至92頁) ,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及公 平正義,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 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 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本件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 字第000468號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期間,係「自100 年3 月 18日10時起至100 年4 月15日10時止」,是對該門號於100 年4 月21日所進行監聽錄音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已逾 上開監聽期間而違反法定程序,本院審酌此種情形,係就合 法之監聽後,承辦公務員疏未辦理續行監察所致,並非承辦 公務員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且該逾期監聽距合法監聽期間僅 6 天,而販賣毒品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是上開逾 期監聽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得資料,綜合考量結果, 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 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第一卷第107 至109 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 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 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 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 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 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 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 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 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 ,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意旨);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 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 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 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 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 院98年台上第5098號判決意旨)。證人蔡佳靜於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時,先則同意作證,後又改稱不同意作 證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76頁),惟其並未於接受訊問或詰 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而有所主張;另證人劉宗原與本 案有關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299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科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10頁、176 頁),自無拒絕證詞可 言,是渠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言(見本院第二卷第 75至95頁、第一卷第267 至273 頁),均得為證據。至於證 人黃清木則誤認其與本案有關之施用毒品案件已判決確定, 經作證後,又表示不同意作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90 頁), 是其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曾世瑋、魏志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世瑋對於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 10 至12 、14、16至21、24、25、27至30所示時地,分別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一卷第106 頁、 第三卷第100 頁至108 頁);至上訴人即被告魏志哲則矢口 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曾世瑋係受我 僱請在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均係由曾世瑋持 用,我僅偶爾於曾世瑋工作忙碌時會幫忙接聽電話,並於電 話中與對方閒聊,有關於監聽光碟之聲音均不是我的聲音, 我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事項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世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世瑋對於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 10 至12 、14、16至21、24、25、27至30所示時地,分別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第一卷第106 頁、第 三卷第100 至108 頁),且分據證人即購毒者吳修賢、蔡佳 靜、劉宗原、顏嘉宏、黃清木、蔡如薰及王麗娟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4至47 頁,偵卷第17至20頁、第54至58頁、第67至69頁、第78至82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2 至117 頁、第171 至174 頁、 第181 至195 頁、第196 至204 頁),並有被告曾世瑋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40至40-1頁、第48頁,偵卷第28 頁、第62至64頁、第70至71頁、第83頁、第121 至121-1 頁 ),堪信被告曾世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魏志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①被告魏志哲僱請同案被告曾世瑋於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工作,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魏志哲供承在卷(見本院第一卷 第106 頁);復據證人即購毒者蔡佳靜、劉宗原、顏嘉宏、 黃清木、蔡如薰及王麗娟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與上開行 動電電話通話等情(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44至47頁,偵卷 第17至20頁、第54至58頁、第67至69頁、第78至82頁、第11 2 至117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81 至195 頁、第200 至 204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28頁、第48頁,偵 卷第63至64頁、第70至71頁、第83頁、第121 至121-1 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3 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468 號、 100 年聲監字第656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51號通訊監察 書准予監聽後,分別對被告曾世瑋、魏志哲所共同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查 核屬實,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述行動 電話與證人吳修賢、蔡佳靜、劉宗原(劉宗原部分雖有部分 逾期監聽,其譯文仍有證據能力,詳如上述。)、顏嘉宏、 黃清木、蔡如薰及王麗娟等人對話內容之錄音,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 聽之譯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雖被告魏志哲否認監察譯文為 其聲音,而經本院將相關之監聽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6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103310330 號函復,略以:因錄音品 質不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 (見本院第二卷第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94271號函復,略以:因各通話內 容之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 ,故未便辦理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59 頁),故本案監察 譯文內容何部分屬於被告魏志哲之對話內容,本院自應依相 關卷證資料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被告魏志哲販賣毒品予蔡佳靜部分: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購毒者蔡佳靜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 年4 月3 日12時56分9 秒及同日13
時16分18秒,我以我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叩頭仔」即被 告魏志哲聯絡購毒事宜,後來我們約在澄清路麥當勞的宜兒 樂商店旁巷子交易,當時被告魏志哲交付1,500 元的海洛因 給我;於100 年4 月18日11時42分4 秒及同日12時11分57秒 ,我有先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分別由被告魏志哲、曾世瑋接聽,我們約在三民區○○路全 聯福利中心旁巷子交易,是由被告魏志哲騎乘機車拿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完成交易,當時我們在電話中是以「大ㄟ」 、「小ㄟ」作為交易代號,分別代表每包1,000 元或5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4至58頁、第200 至204 頁),參 以證人蔡佳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分別於上揭時間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略以(蔡佳靜部分簡稱「蔡」,被 告魏志哲部分簡稱「魏」,被告曾世瑋部分簡稱「曾」): ⒈(100 年4 月3 日12時56分9 秒通話內容部分)「蔡:喂 !我佳佳啦,現在過去有嗎?」、「魏:有啊」、「蔡:昨 天我要拿1 千5 ,結果只有5 百而已,哪裡?」、「魏:澄 清路麥當勞好了。」、「蔡:多弄些給我啦,好」;(同日 13時16分18秒通話內容部分)「蔡:喂,我到了,我要1 千 5 啦。」、「魏:好,我馬上到。」⒉(100 年4 月18日11 時42分4 秒通話內容部分)「蔡:你可以過來鳳山嗎?」、 「魏:你過來我請妳啦」、「蔡:請我什麼?」、「魏:請 妳好的啊,過來就對了啦,過來我請妳啦。」、「蔡:真的 嗎?哪裡?」、「魏:過來明誠路全聯這邊。」、「蔡:好 啦,你要請我喔!」、「魏:好啦」;(同日12時11分57秒 通話內容部分)「蔡:喂!我到了。」、「曾:好,我出去 」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 64頁),核與證人蔡佳靜上開證述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等內 容,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魏志哲於原審審理時除供承其綽 號確實為證人蔡佳靜所稱之「叩頭仔」外,復自承上開通訊 監聽譯文確為其與蔡佳靜電話中所進行交談內容等情(見原 審一卷第42頁),雖被告魏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監 聽譯文係聽法官唸,不知法官在唸什麼云云(見本院第二卷 第75頁),惟觀之被告就原審審判長告以監聽譯文內容後, 均就其內容提出說明及辯駁,顯已了解譯文內容,足見證人 蔡佳靜證述被告魏志哲於編號9 、13所示時地分別販售海洛 因之情,尚非無據。
②至於被告認警詢筆錄係警方以利誘方式取得云云,純屬臆測 之詞;又認警方製作證人筆錄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於法
不合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但關於訊問證人並無相同規定;另警方雖未對其中5 位證 人採尿送驗,無法證明該5 位證人確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此 與被告是否有販毒行為,並無必然關係。
③至被告魏志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僅係偶爾於 同案被告曾世瑋工作忙碌時會幫忙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與 對方閒聊,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之真意,實係蔡佳靜欲出售七 星香菸予伊,或係伊開玩笑要請蔡佳靜吃飯,均無涉海洛因 毒品交易云云。然參以被告魏志哲於原審100 年8 月3 日羈 押訊問期日時初稱:我不認識蔡佳靜,也從來沒有與蔡佳靜 見面或聯絡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內容已非一致,且有避重就 輕之情,是否值採,尚非無疑。況且,綜觀上揭通訊內容之 對話內容語意,均僅見證人蔡佳靜主動向被告魏志哲、曾世 瑋提出諸如『1 千5 』、『5 百』、『大ㄟ』、『小ㄟ』等 代表交易物品數量之詞語,同時要求被告魏志哲、曾世瑋交 付之情,未見有何被告魏志哲所述證人蔡佳靜欲出售香菸之 對話內容存在;甚且,佐以證人蔡佳靜復於上開通話時尚提 及「水果攤有2 個可疑的人,我沒停在那邊,我在附近隨便 繞啦」等語,應可推見渠等經由電話要約外出所進行之交易 內容當屬非法,否則自可於公開場所依正當方式進行,當無 因相約地點有不明人士出現即暫緩交易之必要,徵諸此情, 益見證人蔡佳靜前揭證述渠等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應屬 為真,是被告魏志哲猶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非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魏志哲販賣毒品予劉宗原部分: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購毒者劉宗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是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 打綽號「叩頭仔」即被告魏志哲、綽號「偉阿」即被告曾世 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每次交易均有成功 ,於100 年4 月21日8 時8 分47秒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購 毒事宜,是由被告魏志哲接聽,同樣約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 交易,由被告魏志哲騎乘機車至現場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給 我,我們在電話中所稱「蠻牛一張」、「蠻牛一罐」均是指 海洛因1,000 元,「七仔」、「小漢仔」是指小包的海洛因 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一卷第210 至219 頁 ),其於本院勘驗監聽光碟時,當庭指證在交易現場有看到 「叩頭」之魏志哲等情在卷(見本院第一卷第273 頁);並 經承辦而跟監之員警李子能於本院證稱:魏志哲與劉宗原交 易毒品係在巷子後面等情(見本院第三卷第27頁)。參以證
人劉宗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上揭時間 撥入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略 以(劉宗原部分簡稱「劉」,被告魏志哲部分簡稱「魏」, 被告曾世瑋部分簡稱「曾」)100 年4 月21日8 時8 分47秒 通話內容部分):「劉:我原仔,我到全家了喔。」、「魏 :全家?」、「劉:嘿。」、「魏:全家?」、「劉:嘿啦 ,沒有要去那啊,沒啦,全聯啊!」、「魏:好啦,好啦。 」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見警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劉宗原上開證述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等內容,大致 相符,再佐以被告魏志哲於原審審理時除供承其綽號確實為 證人劉宗原所稱之「叩頭仔」外,復自承上開通訊監聽譯文 確為其與劉宗原電話中所交談內容,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世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內所稱『 大漢仔』是指海洛因1,000 元、『小漢仔』是指海洛因500 元、『七仔』、『蠻牛』是指海洛因,均是毒品交易代號( 見原審一卷第239 頁)等情,足見證人劉宗原證述被告魏志 哲於編號15所示時地分別販售海洛因之情,尚非無據。 ② 被告魏志哲雖以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許,伊載其姊小孩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三法庭作證,當天伊約於上午10時至 10時30分間坐在該法庭外,可證明伊並無此次販賣行為云云 (見原審第一卷第38頁、本院第一卷274 頁)。惟姑不論此 僅為被告魏志哲片面之詞;退一步言之,縱令屬實,惟本次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00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貨,而依被告 所辯,其係當天上午10時載送其姊之小孩到高雄市○○路18 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其間時間相距約1 小時30餘分 ,而被告上開販毒地點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約10餘公里,被 告於販毒後自有充裕時間再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被告難 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另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勘驗警方所 提出之100 年4 月21日之蒐證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魏志哲 販賣毒品之鏡頭云云,惟警方蒐證時,並不能擔保全程全貌 毫無遺漏的拍攝,亦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至被告魏志哲雖辯稱:伊僅係偶爾於同案被告曾世瑋工作忙 碌時會幫忙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與對方閒聊,上開通訊對 話內容之真意,實係劉宗原要前往伊住處,伊住處附近有間 全家便利商店,全聯則是伊工作地點,伊是向劉宗原指引路 線,另所謂『大漢』、『小漢』均是指曾世瑋的朋友,『蠻 牛』則是指飲料,『七仔』是指女性服裝,均無涉及海洛因 毒品交易云云。惟姑且不論證人劉宗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 確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聯絡被告要購買毒
品,非被告向我報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2 頁),參以 上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全文,設若被告魏志哲僅係單純於電 話通話中向證人劉宗原指引道路,又何需同時提及明顯毫無 關連性且語意隱晦不明之「蠻牛」、「七仔」、「小漢」等 語,又若『大漢』、『小漢』均係指同案被告曾世瑋之友人 ,何以渠等於通聯對話中係以『一罐』、『一張』等數量單 位形容之,況綜觀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全文之對話情境語 意,亦與被告魏志哲所稱僅係指引道路云云,並非相符,足 見被告魏志哲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所示被告魏志哲販賣毒品予顏嘉 宏部分: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示購毒者顏嘉宏於偵查時 具結均證述:我均是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向綽號「阿瑋」之男子即被告曾世瑋聯繫購買海 洛因事宜,再由被告曾世瑋的同夥即綽號「叩頭仔」即被告 魏志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毒品給我,電話中均是『大 的』、『大漢』代表1,000 元1 包的海洛因,『小的』、『 小漢』代表500 元1 包的海洛因,作為毒品交易的暗號,第 1 次是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59分42秒、同日12時4分5 秒先後撥打上開電話,由被告曾世瑋接聽後,我們約在高雄 市三民區三民高中側門交易,當時我在該處等很久,所以於 同日12時16分17秒時還有另外撥打一通電話催促對方,後來 是由被告魏志哲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給 我,第2 次是10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5 秒、同日8 時 51分35秒接續撥打上開電話,由被告曾世瑋接聽後,我們約 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高中側門交易,由被告魏志哲騎乘機車 前往該處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第3 次是100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5 分13秒、同日中午12時8 分35秒接續撥打上開 電話,分別由被告魏志哲、曾世瑋接聽,我們約在三民高中 側門交易毒品,並由被告魏志哲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第4 次是100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26 分 13秒、同日晚間9 時37分57秒接續撥打上開電話,分別由被 告魏志哲、曾世瑋接聽,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上的 1 間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是由被告魏志哲騎乘機車至現 場交付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完成交易,第5 次是100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52分14秒、同日10時7 分53秒接續撥打上開 電話,均由被告曾世瑋接聽,我們約在三民高中側門交易, 是由被告魏志哲牽2 隻狗散步走路出來拿1,000 元的海洛因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8 至191 頁)。
②證人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2 日高
雄市刑大林志泓員警通知你去作筆錄時,有無播放監聽錄音 帶給你聽?)有。」、「(你打電話向曾世瑋購買毒品時你 能否分出來電話中是曾世瑋或魏志哲接聽的聲音?)可以。 」、「(100 年3 月28日中午之交易是何人出面拿毒品給你 ?)第25頁林志泓(按即本院卷第二卷第25頁被告魏志哲之 影像。其影像上記載林志泓實係查詢該影像之員警)」、「 (請確認100 年3 月28日中午交付毒品給你的人,剛才有提 示照片給你指認,請你再指認是誰?)閱覽後答。第25頁『 叩頭仔』。」、「(你所謂的『叩頭仔』是指誰?)魏志哲 。」、「(100 年4 月7 日早上8 點你向曾世瑋買毒品,是 何人送毒品到三民高中側門交給你?)林志泓,是第25頁魏 志哲。」、「(100 年4 月7 日中午12點你向曾世瑋買毒品 是何人送毒品給你?)好像也是魏志哲吧。」、「(警方在 播放100 年3 月28日、31日及4 月5 、6 、7 日之錄音給你 聽時,你都回答是阿瑋的同夥男子拿海洛因給你,為何在播 放同年4 月7 日中午錄音時,你卻可以明確回答是綽號「叩 頭仔」拿海洛因給你?)因為電話是阿瑋聽的,送出來是「 叩頭仔」。」、「(「叩頭仔」是否就是魏志哲?)是。」 、「(依照通聯紀錄總共「叩頭仔」拿五次海洛因給你,曾 世瑋拿一次給你,你共買六次,你有何意見?)沒有。」、 「(100 年3 月28日「叩頭仔」第一次拿給你時,那天早上 你等很久,你先去帶小孩,你中午再向他買,最後一次你向 他買時,他是否牽二條狗散步出來拿海洛因給你?)對。」 、「(第一次你等很久,最後一次因被告牽二條狗所以你印 象很深刻?)是。」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 頁正面)。
③參以證人顏嘉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上 揭時間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略以(顏 嘉宏部分簡稱「顏」,被告魏志哲部分簡稱「魏」,被告曾 世瑋部分簡稱「曾」):①(100 年3 月28日11時59分42秒 通話內容部分)「顏:喂!我嘉宏啦,要過去哪?」、「曾 :去三民高中側門。」、「顏:好。」;(同日12時4 分5 秒通話內容部分)「顏:喂!我宏啊,我到了!」、「曾: 要『大的』還是『小的』?」、「顏:『小的』。」;(同 日12時16分17秒通話內容部分)「顏:喂!我嘉宏,到了嗎 ?」、「曾:你會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剛出去而已。」② (10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5 秒通話內容部分)「顏: 喂!我宏阿啦,我在這了,可以馬上出來?」、「曾:你要 找『大ㄟ』還是『小ㄟ』的?」、「顏:要『小漢』的。」 、「曾:好。」;(同日8 時51分35秒通話內容部分)「曾
:到了!」、「顏:喂!我宏阿啦,我在側門這了,快一點 !」③(100 年4 月7 日12時5 分13秒通話內容部分)「顏 :喂!我宏阿啦,在後面這裡而已,馬上到」、「魏:你要 找『大漢』還是『小漢』的?」、「顏:要『小漢』的」、 「魏:好。」;(同日12時8 分35秒通話內容部分)「顏: 喂!在這啊」、「曾:好。」④(100年4 月8 日9 時26分13 秒通話內容部分)「顏:喂!我宏阿啦,現在方便嗎?」、 「魏:有啊,你要找『大漢』還是『小漢』的?」、「顏: 要『大漢』的」、「魏:好。」;(同日9 時37分57秒通話 內容部分)「顏:喂!我在這,我宏阿啦」、「曾:好」⑤ (100 年4 月9 日9 時52分14秒通話內容部分)「顏: 喂! 我宏阿啦,現在過去,我在旁邊而已」、「曾:你上次欠一 百。」、「顏:我晚上給你啦,我帶1 千出來,我老婆又知 道我在偷吃了,『大漢』的啦」、「曾:好。」;(同日10 時7 分53秒通話內容部分)「顏:喂!我在你的廂型車這邊 了。」、「曾:你在那邊等好了」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可參(見偵卷第121 至121-1 頁),核與證人顏嘉宏 上開證述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等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魏 志哲之綽號是「叩頭阿」,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瑋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被告魏志哲於原審亦供稱大家都稱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