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佳文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左佳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左佳文為民國91 年6 月18日入伍之志願役士官,已於96年4 月16日退伍,服 役期間曾任職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砲兵指揮部六二四群 砲一營三連中士(考潭營區,下稱第四三砲指部),因使用 現金卡及小額信貸,積欠銀行龐大債務,無法繳納本息,乃 向曾任職服役於高雄考潭營區砲一營連長,經營地下錢莊之 高雅倫高利借貸,惟高雅倫表示須找友人在本票簽名為共同 發票人、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以供擔保。左佳文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5 年12月份起至96年3 月7 日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 冒用同連中士朱紀宗(已於99年10月17日死亡)、士兵江忠 霖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多次偽簽上開2 人署名,並加按其 指印,用以虛偽表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簽名之人所親簽; 於附表二之借據上,接續冒用同連中士朱紀宗之名義為連帶 保證人,多次偽簽朱紀宗之署名,並加按其指印,用以虛偽 表示附表二之借據係朱紀宗親簽,資向高雅倫借貸,足生損 害於朱紀宗、江忠霖,因認被告左佳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左佳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告及證人朱紀宗於第四三砲指部之調查案件報告書;證人朱 紀忠及江忠霖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均影 本)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第四三砲指部之調查案件報告書無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固主張前開調查案件報告書雖為其所書寫,然係經部隊 檢察官命其數次修改而成,故不具任意性等語。惟查:前開
調查報告內容係被告自行書寫,軍事檢察官並未指示被告應 如何書寫內容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而苟軍事檢察官有意使被告書寫其所意欲之調查報告 內容,衡諸常情,其實無不逕指示被告應如何書寫該調查報 告內容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又稱其修改時係以立可白塗掉, 再重新寫等語(見同上頁),雖經本院向第四三砲指部調閱 該調查報告書原本,然經函覆該原本業已銷毀(此有該指揮 部101 年7 月19日陸八飛忠字第101000323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經本院核閱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函調之本案全卷以觀,該卷附之前開調查報告書 影本(附於該卷第12至16頁)所載內容,係逐行逐字按序記 載,字跡大小並稱一致,無以立可白塗抹後再行書寫之跡象 ,足見該調查報告書之書寫過程,應無被告所稱之上揭情事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開調查報告書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另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卷 存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 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明。五、訊據被告左佳文固不否認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 ,以為向高雅倫借款之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分別或係由朱紀宗、江忠霖親自簽發,或係由伊經由朱 紀忠同意後始行簽發,伊並無偽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予案外人高雅倫 ,以為向高雅倫借款擔保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紀宗證陳在卷 (見軍檢卷第50至53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 據影本在卷(見軍檢卷第36至4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本票部分: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見軍檢卷第43頁)係經證人 即被害人朱紀宗同意後,在車上所簽發,惟因當時朱紀宗手 上有傷,故請被告幫忙捺指印,當時證人張信堅亦在場之情 ,業經證人朱紀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 頁、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張信堅於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 隊(下稱憲兵隊)詢問時及原審結證稱:簽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時,其與朱紀宗均在場,係經朱紀宗同意後 在車上簽發的,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朱紀宗的指 印是請被告幫忙蓋的,其也有簽發該本票,當時朱紀宗的手 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偵續卷第124 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 頁),大致相符。佐以:⒈觀之上揭2 紙本票所載內容,可 知證人張信堅係該2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證人張信堅係 於95年底親自在車上簽發該2 張本票之情,亦經證人張信堅 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24 頁),足認於簽 發上揭2 紙本票時,證人張信堅確實在場,則其證稱目睹上 開2 紙本票之簽發過程,當可信為真實。⒉上揭2 紙本票上
關於朱紀宗簽名上之指印,均為被告所有,亦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有該局98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980 05726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審訴第49頁),而與證人朱紀 宗、張信堅所證指紋係由被告所捺乙節,相互吻合等節,足 認證人朱紀宗、張信堅前揭所述,應無事後迴護被告之情, 是被告辯稱前開2 紙本票非其所偽造等語,自可信實。 ㈢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 、9 至14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 見軍檢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3頁),均係由證人 張信堅以朱紀宗名義所簽發;而附表一編號4 至6 、8 所示 之本票則係被告以朱紀宗名義所簽發,其2 人以朱紀宗名義 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均係經朱紀宗同意始為之等情,迭經 證人張信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 至第155 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張信 堅是否以朱紀宗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牽涉其自身是否 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若非實情,衡情 證人張信堅實無為袒護被告而自為該可能陷己於刑事追訴或 處罰風險之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張信堅前揭所述,當具相當 之憑信性。再者,揆之證人朱紀宗於第四三砲指部之調查案 件報告書中載稱:被告曾傳簡訊告知伊:「昨晚有打給你, 不知是你正在忙,還是不想聽我說什麼,我只是想說你可不 可以幫我貸50萬元下來,扣掉手續費後剩45萬5,000 元,再 給你10萬元,還有陳大哥那一邊我先還信堅的名借的15萬剩 一九萬,... ,我是想你可以再多貸嗎?讓我把這一條還掉 ,... 。」等語(見軍檢卷第2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朱紀 宗及張信堅間,確有資金相互周轉,且互為債務擔保之情事 ,則證人朱紀宗於被告有所需求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 本票或借據,亦無悖諸常理。是以堪認證人張信堅前揭所述 ,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⒉雖證人朱紀宗於憲兵隊詢問時,全然否認前開本票及借據係 其所簽發(見偵續卷第97至104 頁),然其於原審經交互詰 問後,則改稱除另紙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亦其所(同意)簽發,另附表一編號4 至14 部分,被告有打電話向伊表示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惟伊不 確定被告係於簽發之前或之後向其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4 至86頁、第94至9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朱紀宗 就其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借據,係一相當單純 之事項,縱其就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借據之數量無 法詳記,就其是否曾同意過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乙事,則無難 以記憶之可言,乃證人朱紀宗就其是否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
簽發本票及借據,前後所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誠與常理不 合;況若證人朱紀宗自承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借 據之情事,無異其於被告無法償還高雅倫欠款時,須擔付起 發票人或保證人之民事責任,而顯然不利於朱紀宗,是朱紀 宗因之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亦非難以 想像,是容難憑據證人朱紀宗前揭於憲兵隊詢問時所為陳述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見軍檢卷第42頁)確係證人即被害 人江忠霖親自簽發之情,業經證人江忠霖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154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憲兵隊偵查 報告卷第9 頁),且證人張信堅於原審亦證述有被告因該本 票之事撥打電話予江忠霖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 復審酌證人江忠霖自承有簽發該本票之事,無異捲入被告與 高雅倫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苟其前揭所言非真,亦將陷 己於刑法偽證罪責,衡情證人江忠霖當無為被告而自陷於此 種不利情態之可能,乃其仍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本票係其所親 自簽名,所言當可信為真實。雖證人江忠霖於97年12月10日 警詢及97年12月22日偵訊時均否認有簽發前開本票之情,惟 證人江忠霖於本件案發伊始,因恐自身簽發該本票而受有不 利益,未及深慮,因之否認前開本票為其所簽發,亦為人情 之常,尚難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雖被告於前開第四三砲指部調查報告書中載稱:「從當士官 後因自己一下部隊就買新車,買了房子,所以一下部隊就貸 了許多的貸,結果每個月下來的錢都也扣的差不多,起先是 向銀行在貸信貸或辦理現金卡來滿足生活上需求與花費,… …我真的不知所措,只好向朋友問高利貸的事,……借下第 1 筆高利貸,……外面只欠高雅倫,……只是生活上還有車 上之花費越來越重,而造成利息快拿不出來,……高說看能 不能找個保人,……於是我找了信堅,……只是信堅擔保的 錢太多,高要求在(再)找保人,……於是我找了紀宗,… …而其中信堅和紀宗的票和借據大部分都我自己寫的,他們 本人寫的都只有第一次,所以只有我寫的,其他的也都是我 一個人所捏造的,信堅和紀宗他們都是看我這樣想幫我才寫 第一次借據,本案當中他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也沒有帶 他們去花錢之類的,所有從高雅倫那借出來的錢都我經手, 錢沒有過他們兩個,別人也沒有,所有保人也沒有。」等語 (見軍檢卷第15頁)。惟核之被告斯時係第四三砲指部六二 四群砲一營三連中士,證人朱紀忠及張信堅亦分別係該單位 中士,此有該砲指部96年5 月28日飛忠字第0960001864號可
稽(見軍檢卷第2 頁),3 人係屬同袍;且被告與證人朱紀 宗及張信堅間,復有資金相互周轉,且互為債務擔保之情事 ,前亦述及,可見其等間關係尚稱良好、密切,則被告於本 件案發經部隊長官調查時,為免拖累朱紀宗、張信堅,因而 掩飾真相,而為對朱紀宗、張信堅有利之陳述,核與常情無 違。況且,除證人朱紀宗自承有同意以其名義簽發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之本票,有如前述外,證人張信堅於憲兵隊詢 問時亦陳稱:另紙票號525619、532031、525612之本票均係 伊所親簽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而由證人朱紀宗、張 信堅彼等上開所述,明顯可見被告上揭調查報告書中所載: 「其中信堅和紀宗的票和借據大部分都我自己寫的,他們本 人寫的都只有第一次,所以只有我寫的,其他的也都是我一 個人所捏造的」等語,並非事實不符,自難據此與事實不符 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究係由何人發簽,或是 否得證人朱紀宗、江忠霖之同意而簽發,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所言固有歧異,然審之本件經憲兵隊及檢察官調查之本票數 量甚多,不僅有本件經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4紙本票,尚 包括以證人朱紀宗、江忠霖名義簽發之其他本票,及以證人 張信堅及案外人洪志源、洪振莮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等,被 告因之記憶混淆有所誤記,亦無違之常情,自難僅以被告就 上揭事項,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遽為附表一、二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必為被告所偽造之認定。
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固係被告交付案外人高雅 倫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該等本票及借據既分別或係由朱紀宗 、江忠霖親自簽發,或係經由朱紀宗同意後始行簽發,有如 上述,自無從繩之以被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原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認不成立犯罪,則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本票部分):
┌────┬──────┬───────┬──────┬─────┐
│編號 │本票發票時間│被冒用名義人 │票號 │發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12月11日│朱紀宗 │535791 │4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四│ │ │ │ │
│編號1) │ │ │ │ │
├────┼──────┼───────┼──────┼─────┤
│ 2 │95年12月 日│江忠霖 │535793 │100 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1) │ │ │ │ │
├────┼──────┼───────┼──────┼─────┤
│ 3 │95年12月 日│朱紀宗 │535794 │10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四│ │ │ │ │
│編號2) │ │ │ │ │
├────┼──────┼───────┼──────┼─────┤
│ 4 │未記載 │朱紀宗 │532027 │25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2) │ │ │ │ │
├────┼──────┼───────┼──────┼─────┤
│ 5 │96年1月 日 │朱紀宗 │525607 │9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3) │ │ │ │ │
├────┼──────┼───────┼──────┼─────┤
│ 6 │96年1月 日 │朱紀宗 │525608 │9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4) │ │ │ │ │
├────┼──────┼───────┼──────┼─────┤
│ 7 │96年1月27日 │朱紀宗 │525614 │47萬5,000 │
│(即原判│ │ │ │元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5) │ │ │ │ │
├────┼──────┼───────┼──────┼─────┤
│ 8 │96年2月 日 │朱紀宗 │004114 │4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6) │ │ │ │ │
├────┼──────┼───────┼──────┼─────┤
│ 9 │96年2月3日 │朱紀宗 │525617 │55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7) │ │ │ │ │
├────┼──────┼───────┼──────┼─────┤
│10 │96年2月8日 │朱紀宗 │525618 │11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8) │ │ │ │ │
├────┼──────┼───────┼──────┼─────┤
│11 │96年2月11日 │朱紀宗 │525620 │63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9) │ │ │ │ │
├────┼──────┼───────┼──────┼─────┤
│12 │96年2月21日 │朱紀宗 │532030 │1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10)│ │ │ │ │
├────┼──────┼───────┼──────┼─────┤
│13 │96年3月5日 │朱紀宗 │004110 │62萬5,000 │
│(即原判│ │ │ │元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11)│ │ │ │ │
├────┼──────┼───────┼──────┼─────┤
│14 │96年3月7日 │朱紀宗 │004111 │6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二│ │ │ │ │
│編號12)│ │ │ │ │
└────┴──────┴───────┴──────┴─────┘
附表二(借據部分):
┌────┬──────┬───────┬──────┬─────┐
│編號 │借據日期 │連帶保證人 │借據上號碼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96年3月7日 │朱紀宗 │004111 │60萬元 │
│(即原判│ │ │ │ │
│決附表三│ │ │ │ │
│編號2) │ │ │ │ │
├────┼──────┼───────┼──────┼─────┤
│ 2 │96年3月5日 │朱紀宗 │004110 │62萬5,000 │
│(即原判│ │ │ │元 │
│決附表三│ │ │ │ │
│編號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