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73號
KSHM,101,上易,87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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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毅前受僱於錦通科技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四段442 號,下稱錦通公司 ),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錦通公司於被 告任職期間,提供SONY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VPCZ115-z1 ,價值新台幣【下同】4 萬6,800 元,下稱系爭電腦)供被 告作為業務上之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 國100 年1 月11日錦通公司召開年終檢討會議中,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向公司佯稱該系爭電腦業於99年10月間其至 大陸地區出差時在酒店遺失,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拒不交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 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須行為人將業 務上持有之物,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據 為己有,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不能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亦乏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 ,即難繩以該罪。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錦通公司代表人蕭錦雪之指訴、錦通公司100 年1 月11 日年終檢討會議紀錄、高鵬專業電腦報價單、99年3 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8 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 於100 年1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資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謝馨毅固供承迄未交還上開告訴人公司配發予其供 業務上使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1 台,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出差時遺失 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後復已在100 年1 月11日公司年終檢討 會議上表示願意扣抵薪水賠償,公司也同意以扣薪方式賠償 處理,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自96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錦通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 乙職,負責設計模具及對外接洽客戶等業務,錦通公司於99 年3 月10日購入SONY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VPCZ115-Zl, 購入價格46,800元),將該系爭電腦交予被告持供業務上之 使用;嗣錦通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年終檢討會議中調整被 告之職務,要求被告繳還系爭電腦,被告即表示已遺失而未



能交還,隨即於100 年1 月17日向錦通公司請辭,經錦通公 司同意其自100 年1 月26日起離職,被告迄未歸還系爭電腦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他字卷第1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 19頁、易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高鵬專業電腦 99年3 月8 日報價單、99年3 月10日銷貨單(其上簽收欄經 被告簽名)及統一發票、錦通公司100 年1 月11日年終檢討 會議紀錄、人事令及公告、離職聲明暨回覆同意之電子郵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6至18、143 、144 、145 、145-1 、22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出差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 卷第11頁);又被告離職時繳回之桌上型電腦,經告訴人公 司員工謝弘哲以復原軟體還原該硬碟內圖檔資料結果,有查 得一筆於99年11月1 日,以使用者名稱「SONYPC」傳送、存 取資料至該桌上型電腦之紀錄,此有卷附復原軟體紀錄可憑 (他字卷第168 頁左下方、169 頁)。茲有疑議者為:名稱 「SONYPC」之資料來源是否告訴人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系 爭電腦?證人即曾任職於錦通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之謝弘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被告之助理,被告離職後,繳回桌 上型電腦,伊依照公司指示,還原該電腦硬碟內之圖檔資料 ,發現有些圖檔曾由公司配發給被告使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 修改過;伊會如此認為,係因公司配給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廠 牌係SONY,而該等圖檔係以「SONYPC」之使用者名稱傳送、 存取至桌上型電腦,故伊以此認定這些圖檔資料是從公司配 發給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傳送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至 40)。故證人謝弘哲之所以認為上開資料是從系爭電腦傳送 ,係因傳送之檔案係以「SONYPC」之名稱傳送,而系爭電腦 之廠牌是「SONY」之故。惟證人謝弘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使用者名稱設定為「SONYPC」,是電腦出廠時即預設,通 常以電腦公司之廠牌去做預設,伊無法確認本件復原紀錄中 顯示之「SONYPC」即為公司配發予被告之該台SONY廠牌筆記 型電腦,有可能是同廠牌的其他電腦等語;依證人謝弘哲所 述,則所有「SONY」廠牌之電腦,於出廠時即設定名稱為「 SONYPC」,因此任何一台「SONY」廠牌之電腦均有可能是傳 輸上開資料之來源,被告復辯稱:伊家中另有其他「SONY」 廠牌之電腦等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辯解可信,惟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傳送之資料,是從系爭電腦傳送至公司之桌上型電 腦,自無從據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向錦通公司通報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遺失之際,已表明



若未能找回,願扣薪賠償等情,有錦通公司100 年1 月11日 年終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43 頁)。又被告稱 伊離職時公司應給付1 月份之薪資約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認有4 萬5 千元可供扣抵一節 ,亦堪以認定。雖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蕭錦雪謂:被告離職時 僅剩25,589元可供扣除(見本院卷第59頁),根本無法完全 賠償系爭電腦之價額等語;然被告99年間之薪資結構最主要 有3 項:本俸32,710元、職務津貼11,000元、責任津貼11,0 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度4 、8 、9 月份薪資表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218 至219 頁);又被告於12月間因故,與 公司合意自12月起停止發放責任津貼,此有12月份薪資表、 電子郵件1 份(見他字卷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憑;然扣除責任津貼後,被告於99年12月份領取之薪資 仍有43,340元,與系爭電腦價值相差不多(46,800-43,340 =3,460 )。則於100 年1 月11日年終檢討會議召開時,因 被告尚未提出辭呈,其主觀上認以其薪資約4 萬餘元,尚足 賠償系爭電腦之價額,要難謂與事理有悖;被告既主動表明 願以薪資扣繳方式賠償,而其薪資復足以支付絕大部分之金 額,足證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於100 年1 月11日 之年終檢討會議中,復決議「扣除職務津貼直到建準模具費 收回,方才追溯發放款」,此有前開年終檢討會議紀錄可參 ,然此一決議依會議記錄之記載,似在被告表示同意扣薪之 後才作成該項決議,則於被告為扣薪承諾時,是否已預見其 職務津貼將變更為有條件的領取,不無疑議。再者,該項扣 除是附條件之扣除,與前開責任津貼是不再發放,亦即事實 上減薪不同,若被告成就該條件,仍能領取,被告對之尚有 期待可能,故被告仍將之計算為薪資之一部分,而認其仍領 取如99年12月份一樣的薪資,亦難謂有誤。是告訴人公司代 理人以扣除職務津貼及按上班天數比例計算其薪資後,認其 一月份薪資所得僅25,589元,而謂被告無意賠償云云,尚有 未合。
㈣至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於前揭赴大陸地 區出差期間遺失乙節,所辯固難採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除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蕭錦雪之 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業務 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交還系爭電 腦予告訴人公司,即遽入其於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件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 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蕭錦雪另指訴:被告惡意刪除桌上 型電腦之硬碟資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祕密罪云云,惟該等 行為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即為明確,且與本件起訴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均附此說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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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