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47號
KSHM,101,上易,847,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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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錞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錞諺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經濟困窘而以收取1 份金融卡 資料可以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助理工作, 並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經理」公司應徵人員為由行使詐術,致 被害之應徵者陷於錯誤,而願提供應徵資料後,再由「經理 」通知石錞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 向應徵者廖明煌詹明仁陳科仰林哲詮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履歷、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及駕照 等資料。而石錞諺取得應徵者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經理」 之指示測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666後,再將金融卡攜至 台中市○○路空軍一號中原站,以貨運方式寄送至桃園中壢 市尊龍站給「經理」,嗣「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 錞諺上開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 至9 所示方式,向所示被害人歐于甄、陳建達、蔡 榮哲、賴憲誼、蘇怡勵、丁達培、張雅惠、呂岳軒劉尚宸 等9 人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各所示之金額,至石錞諺所收 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廖明煌等4 人帳戶。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石錞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帳 戶被害人廖明煌詹明仁陳科仰林哲詮於警詢陳述: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被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匯款被害人歐于甄、 陳建達蔡榮哲賴憲誼、蘇怡勵、丁逢培、張雅惠、呂岳 軒、劉尚宸於警詢陳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所 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語相符。復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詳參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證據欄 所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至被告另 辯以:為何收取帳戶部分另論處四罪,與台中地院僅就網路 行騙之被害人人數論罪有別,似有重複論罪之嫌云云。但台 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之所以未就收取人頭帳 戶部分論罪,係因提供帳戶之鄭智文乃該件詐欺之幫助犯, 而非被害人,此觀該判決事實自明。而附表一及附表二乃不 同被害人,前者乃被害之應徵者,後者乃網路購物之受害人 ,自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始稱適法。綜上,被告各次詐欺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1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明知「經 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用以詐欺他人財物,猶與「經理 」共同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參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且所收購之帳戶資料,乃該集團另犯本案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詐欺集團除首腦人物外,成員間 自無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既各參與 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 節,但從其所分配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 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述犯 行,均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石錞諺(原判決除當事人欄外, 均誤載為石錞彥,應予更正)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營生, 竟為獲取金錢,不惜投身詐欺集團,以訛偽應徵工作及網路 詐騙之方式牟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甚鉅(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不容輕縱,其負責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 「簿子手」,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每次 詐欺所得金額、可分得之報酬,暨審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學生,因家境困難而誤入求職陷阱, 前後僅獲得1 萬多元之工資,涉案情節輕微,並非詐欺集團 核心份子,犯後坦白認錯且態度良好,原判決判刑顯然過重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但參與集團之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猶以正值網路購物 及應徵工作詐騙猖獗之今日,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甘為此等詐欺集團之成 員,危害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自不能僅視其獲利若干以為 考量。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 判斷,乃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核 與原判決斟酌受害情形及危害預防,係屬同條第9 款「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同。而被告所為,雖係同一時期反覆 實行,但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 ,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 ,妥適衡量決定。本件原審已就上開情狀分別加以審認,經 核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本案與被告前案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上訴主張請將另二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附表1 之3 ,被告石錞諺收取之帳戶)┌─┬───┬────┬─────┬───────┬───┬───────┬──────────────┬────────────┐
│編│交付帳│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帳戶 │帳戶人│帳號 │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戶被害│ │ │ │ │ │ │ │
│ │人姓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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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明煌│100 年 2│台中市中港│臺灣企銀烏日分│廖明煌│050 │1.被告石錞諺100年6月28日於警│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 23 日│路金錢豹旁│行存摺影本、駕│ │00000000000 │ 局之供述(警卷第68-75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4 時 20│統一超商前│照影本、提款卡│ │ │2.證人廖明煌100年3月14日第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密碼 │ │ │ 次、二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日。 │
│ │ │ │ │ │ │ │ 第186-190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一份(警卷第212頁)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 │
│ │ │ │ │ │ │ │ 卷第520頁) │ │
│ │ │ │ │ │ │ │5.廖明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一份│ │
│ │ │ │ │ │ │ │ (警卷第5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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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明仁│100 年 2│台中市中港│臺灣企銀台中分│詹明仁│050 │1.被告石錞諺100年6月28日於警│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 25 日│路金錢豹旁│行存摺影本、駕│ │00000000000 │ 局之供述(警卷第68-75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6 時 46│統一超商前│照影本、提款卡│ │ │2.證人詹明仁 100 年 3 月 2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密碼 │ │ │ 日第一次、二次於警詢之證述│日。 │
│ │ │ │ │ │ │ │ (警卷第181-185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一份(警卷第211頁)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 │
│ │ │ │ │ │ │ │ 警卷第 5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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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科仰│100 年 1│台中市中港│中國信託銀行中│陳科仰│822 │1.被告石錞諺 100 年 6 月 28 │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 9 日 │路金錢豹旁│華分行存摺影本│ │000000000000 │ 日於警局之供述(警卷第68-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3 時 20│統一超商前│、駕照影本、身│ │ │ 7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分證影本、提款│ │ │2.證人陳科仰100年4月7日第一 │日。 │
│ │ │ │ │卡、密碼 │ │ │ 次、二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
│ │ │ │ │ │ │ │ 第176-183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一份(警卷第210頁)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 │
│ │ │ │ │ │ │ │ 卷第518頁) │ │
│ │ │ │ │ │ │ │5.陳科仰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一份│ │
│ │ │ │ │ │ │ │ (警卷第5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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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哲銓│100 年 1│台中市中港│大肚蔗廍郵局存│林哲銓│700 │1.被告石錞諺100年6月28日於警│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 9 日 │路金錢豹旁│摺影本、駕照影│ │00000000000000│ 局之供述(警卷第68-75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3 時 20│統一超商前│本、身分證影本│ │ │2.證人林哲銓 100 年 4 月 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提款卡、密碼│ │ │ 日第一次、二次於警詢之證述│日。 │
│ │ │ │ │ │ │ │ (警卷第171-175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一份(警卷第209頁)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 │
│ │ │ │ │ │ │ │ 卷第517頁) │ │
│ │ │ │ │ │ │ │5.林哲銓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 │
│ │ │ │ │ │ │ │ 份(警卷第5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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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2之3,被告石錞諺收取之帳戶所詐得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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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被│詐騙時間│匯款地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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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歐于甄│100年2月│臺北市文山區○○○○路購物│100年2月│2萬4024 │廖明煌帳戶│1.證人歐于甄 100 年 2 月│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21時│景興路 202 │付款方式設定│23日22時│元 │ │ 24日於警詢之供述(警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41分許 │巷 7 號 12 │誤,如不處理│25分許 │ │ │ 第357-358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樓住處網路銀│會造成重複扣│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 │ │ │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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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建達│100年2月│台中市西屯區○○○○路購物│100年2月│2萬9987 │詹明仁帳戶│1.證人陳建達 100 年 2 月│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21時│朝馬路141號 │付款方式設定│年2月25 │元 │ │ 26日於警詢之供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1分許 │全家超商內 │誤,如不處理│日22時12│ │ │ 卷第346、34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分許 │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報單影本各一份(警卷第│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347、350頁) │ │
│ │ │ │ │匯款。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 明細表影本一紙(警卷第│ │
│ │ │ │ │ │ │ │ │ 349頁)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
│ │ │ │ │ │ │ │ │ 425-4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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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蔡榮哲│100年2月│不詳 │誆稱網路購物│100年2月│匯出2萬 │詹明仁帳戶│1.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21時│ │付款方式設定│22時2分 │9987元、│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許 │ │誤,如不處理│、22時43│2萬2998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分許 │元合計共│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5萬2985 │ │ 份(警卷第350-351頁) │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元 │ │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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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賴憲誼│100年2月│新北市三峽區○○○○路購物│100年2月│1萬7655 │詹明仁帳戶│1.證人賴憲誼 100 年 2 月│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20時│中正路1段393│付款方式設定│25日20時│元 │ │ 26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許 │號 │誤,如不處理│30分許 │ │ │ 第35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 │ │ │2.賴憲誼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 │ │ 本一份(警卷第356頁) │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專線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428- 429 頁)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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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蘇怡勵│100年1月│台北市○○路│誆稱網路購物│100年1月│3萬元 │陳科仰帳戶│1.證人蘇怡勵於100年1月11│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20時│三段 89 號的│付款方式設定│10日22時│ │ │ 日警詢之供述(警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2分 │大安郵局 │誤,如不處理│4分許 │ │ │ 339-34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 │ │ 專線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 420 -421頁)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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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丁逢培│100年1月│ 不詳 │誆稱網路購物│100年1月│匯出2萬 │陳科仰帳戶│1.證人丁逢倍100年1月11日│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21時│ │付款方式設定│10日22時│9984元、│ │ 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43分 │ │誤,如不處理│49分、23│2萬9984 │ │ 1-34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時21分 │元合計共│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5萬9968 │ │ 專線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元 │ │ 422頁)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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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雅惠│100年1月│台中市南區○○○○○路購物│100年1月│1萬5989 │陳科仰帳戶│1.證人張雅惠100年1月11日│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8日14時 │中路 100 號 │付款時簽單錯│10日23時│元 │ │ 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4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0分許 │郵局 │誤,如不處理│6分許 │ │ │ 34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 │ │ 紀錄表一份(警卷第424 │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 頁)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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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呂岳軒│100年1月│台南市柳營區○○○○路購物│100年1月│2萬9986 │林哲詮帳戶│1.證人呂岳軒100年1月10日│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18時│重溪里 12 之│付款方式設定│10日20時│元 │ │ 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40分許 │4 號重溪郵局│誤,如不處理│17分許 │ │ │ 2-33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造成重複扣│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日。 │
│ │ │ │ │款,使被害人│ │ │ │ 專線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 418頁)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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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劉尚宸│100年1月│台北市文山區○○○○路購物│100年1月│2萬9989 │林哲詮帳戶│1.證人劉尚宸100年1月12日│石錞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時18時│汀州路4段88 │付款方式設定│10日某時│元 │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9分許 │號師範大學公│誤,如不處理│許 │ │ │ 5-33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館校區學校內│會造成重複扣│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日。 │
│ │ │ │郵局 │款,使被害人│ │ │ │ 紀錄表影本一份(警卷第│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 │ │ 338頁)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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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