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芷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芷蘭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自任民間合會會首邀集如 附表一所示之A 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計有 49會,採內標制)及B 合會(每會1 萬元,計有38會,亦採 內標制),然嗣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身經濟狀況欠佳,而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孫芷蘭母親住處,利用部分會員無暇 親自到場參加投標及部分會員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或以填 寫標單上最高標息為2,500 元之空白標單冒標(即標單上僅 載有標息,而未載有得標者姓名)後,再向到場投標之活會 會員佯稱係有會員委託其以2,500 元得標(即俗稱寄標), 或以電話口頭告知方式向其他未到場投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 有會員以2,500 元得標,致使各期開標時之活會會員(即附 表二A、B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 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因而交付附表三、四各 該當期之活會會款7,500 元予孫芷蘭,嗣於99年10月5 日, 因已無法再將其應收之死會會款交付得標者,遂宣告止會, 孫芷蘭以此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冒標A會,計 有11會,共詐得金額181 萬5,000 元。另於附表四編號1-9 所示之時間則冒標B會,計有9 會,詐得金額202 萬5,000 元。A會及B會合計冒標20會,分別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合計384 萬元。嗣上開2 合會活會會員經宣告止會後, 在活會會員之要求下,孫芷蘭始於99年10月25日,在其阿姨 黃金英位在高雄市○○區○○路34巷10號旁之鐵皮屋與到埸 之活會會員協商,而到場之活會會員則要求孫芷蘭繼續收取 其他死會會員之會款支付其他活會會員,然因孫芷蘭已無可 得收取之死會會員會款,始當場坦承上開冒標情事。二、案經史麗玉、黃隆顯、吳阿華、張蕙貞、陳謝春蕋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史麗玉(偵卷138 頁、140 頁、178 頁 )、黃隆顯(偵卷138 頁、140 頁)、陳謝春蕋(偵卷138 頁、140 頁、178 頁)、張蕙貞(偵卷143 頁、178 頁)、 黃楠雄(偵卷144 頁)、蕭基吉(偵卷139 頁、178 頁)、 陳進龍(偵卷145 頁、148 頁)、蔡素月(偵卷146 頁)、 黃寶玉(偵卷147 頁、148 頁)、呂桂真(偵卷147 頁、14 8 頁)、黃玲華(偵卷148 頁)、邱臺山(偵卷148 頁)、 黃蕭美枝(偵卷139 頁)、吳黃貴美(偵卷143 頁)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偵訊具結筆錄,且未有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37-3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本件被告孫芷蘭對上揭冒標被害人史麗玉等活會會員(即如 附表二A、B之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已於本院供承不諱 (本院卷36頁、61頁反面、72頁反面),其於原審並供承: 我在冒標時沒有特定用誰的名義冒標,因為我沒有刻意去寫 ,是沒有人要寫時我才去寫的,一開始大家都沒有要寫,所 以我就去寫起來等語(原審卷二卷114 頁)。又被告供承其 未經上開附表二之A、B活會會員同意,即自行標走會款之 事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麗玉(偵卷15頁-17 頁、94頁 、95頁、138 頁、140 頁、178 頁)、黃隆顯(即被害人黃 蕭美枝之夫,偵卷18頁、19頁、96頁、97頁、138 頁、140 頁)、吳阿華(偵卷23頁-25 頁、28頁、29頁、98頁、142
頁-144頁)、陳謝春蕋(偵卷33頁、34頁、99頁、100 頁、 142 頁、143 頁)、張蕙貞(偵卷41頁-43 頁、101 頁、10 2 頁、142 頁、143 頁、178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楠雄( 偵卷48頁、第49頁、第144 頁)、曾許金英(偵卷59頁、60 頁、146 頁、148 頁)、蕭基吉(偵卷61頁、62頁、139 頁 、146 頁)、陳進龍(偵卷63頁、145 頁、148 頁)、蔡素 月(偵卷65頁、146 頁、148 頁)、黃寶玉(偵卷66頁、67 頁、147 頁)、呂桂真(偵卷68頁、69頁、147 頁、148 頁 )、黃玲華(偵卷70頁-72 頁、147 頁、148 頁)、邱臺山 (偵卷73頁、148 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陳玫伶(偵卷53頁、54頁)、謝連玉秀(偵卷57頁、 5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蕭美枝(偵卷139 頁)、吳黃貴美(偵卷142 頁、143 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既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冒標未經附表三A、B合會 活會會員同意而冒標附表三、四之A、B合會事實,已甚顯 明。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並沒有冒標,只是如果當期沒有人標 ,伊就將錢收來週轉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阿華、張蕙貞等人及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所提出 之上開A、B會單上均已載有:「一、會金:新台幣壹萬 元整,底標新台幣壹仟元整,以新台幣壹百元整為累進單 位,無人投標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偵卷30-32 頁、44 頁、47頁、172 頁、173 頁),是依上開A、B合會內容 所載若當期無人投標,則本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彰 彰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若當期無人得標,則由其 將會款收來使用云云,顯與前揭會單之約定不符,亦核與 一般民間合會之運作實務有違。況證人方美雪亦已於原審 證稱:若是依照互助會的約定,如果沒有人寫標單,底標 就是1,000 元,但是被告都是用2,500 元為底標收取活會 款等語(原審卷二卷156 頁)。另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活 會會員為了要賺利息錢,所以就不用抽籤之方式決定誰得 標,伊就用2,500 元作標金將錢收走等語(原審卷二卷11 之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若屬實在,則當期無人投標時 ,被告本應以會單上所約定1,000 元之最低底價,向每位 活會會員收取9,000 元之會費,然其何以會向其他活會會 員每期各僅收取7,500 元會款(即最高之標息2,500 元) ,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原審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 足採信。
(二)又證人史麗玉已於偵訊證述:後來有很多人去標都標不到
,吳阿華、黃隆顯也都標不到等語(偵卷140 頁)。另證 人蕭基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有叫黃隆顯、黃蕭美枝去標 ,也都標不到等語(偵卷140 頁)。證人張蕙貞、吳黃貴 美於偵查中均證述:伊曾有去標但都標不到,也不知道是 何人得標,伊及其他在場之人都沒有人得標,被告都說是 人家寄標單請她幫投標,而最後都是那寄標的人得標,反 而有去投標的本人卻都沒得標等語(偵卷142 頁)。又證 人陳謝春蕋亦於偵訊證稱:我確實沒有投標,我只是去看 投標,被告每次都先投一大堆標單,開標後就都說是別人 寄標的得標等語(偵卷142 頁)。另告訴人史麗玉(兼被 害人)、告訴人黃隆顯(兼被害人)則均於原審供稱:( 在投標現場)有看過空白標單上寫2,500 元(標息),被 告(標單)寫的都是沒有寫名字,都是只寫金額,而每期 被告標到的卻都是那些空白金額的標單等語(原審卷二卷 42 頁 )。另證人黃楠雄則於警詢亦供稱:因為我都沒有 參加過孫芷蘭主持的開標,所以都開標完後孫芷蘭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當期的會錢金額,我再拿現金到她母親位於 大樹區水寮區的家中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 對於到場之活會會員或以填寫標單上最高標息為2,500 元 之空白標單冒標(即標單上僅載有標息,而未載有得標者 姓名),或以口頭告知方式,分別再向到場投標之活會會 員佯稱係有會員2,500 元得標,或向其他未到場投標之活 會會員口頭佯稱有會員以2,500 元得標之事實,應可確定 。
三、又按依民間合會之習慣,採內標制者,每次標會時,均係由 當期活會會員以競標之方式,由特定活會會員得標後,再由 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約定之會款、及向其餘未得標活會會員 收取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是各次冒標之被害人,係當期各活 會會員,非僅被冒標之人;而各次被詐騙之金額,應係當期 實際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又本件上開A、B會自99年 10月5 日即宣告止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供承在卷( 偵卷13頁),核與證人史麗玉、黃隆顯分別於警詢所供之情 節相符(偵卷15頁反面、18頁反面)。又本件被告已於原審 已供承:每次伊寫的標金都是寫2,500 元,因為2,500 元是 最高的等語(原審卷二卷13頁),另其雖又供稱:伊不復記 憶各次係以何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日期也不確定等語(原 審卷二卷73頁、74頁),復供稱:會單上面所記載的姓名只 是便於記載會員名冊、日期則是指開標之日,但並不是實際 得標之人及得標之日等語(原審卷二卷60頁、68頁、69頁、 73 頁 、74頁)。另被告雖於原審所提上開A、B會單,並
表示:有印象之A 合會最後之正常得標日期為98年1 月5 日 ,B 合會為98年2 月15日云云。惟依上開被告所述及其所提 供之A、B會2 員會單(原審卷二卷73頁、74頁),既無法 推認被告對上開A、B會單所冒標之日期及其所冒標會員, 然依罪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雖已於原審對檢察官所 起訴A會部分冒標12會及B會部分冒標均10會認罪(原審卷 二卷15頁、36頁、57頁、112 頁),然原審已認定起訴之A 會活會會員方美雪遭冒標之2 會活會中,已有其中1 會已由 方美雪標得,僅尚未拿到會款,故不構成冒標;另其中B會 則亦有1 活會亦由方美雪已標到,而亦僅未拿到標款,故亦 不構成冒標,扣除起訴被告冒標方美雪A、B合會各活1 會 ,不構成犯罪部分,應認被告對A會部分,僅冒標11會;另 B會部分則僅冒標9 會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件被告對上 開A、B會宣告止會之日期既均為99年10月5 日,其中A會 由附表三編號11(99年8 月5 日)【往前日期推11個會期開 標之日】至編號1 (99年1 月5 日)。另B會亦由附表四編 號9(99 年8 月30)【往前日期推9 個會期開標之日】至編 號1(99 年2 月28日)日,則附表三、四所示之開標日應為 被告所冒標之日期無訛。另再以每次冒標得之金額亦分別為 如附表三編號1-11,附表四編號1-9 所示之金額,應可確認 ,故被告對上開A、B共計冒標詐得之金額為合計384 萬元 【181 萬5,000 元《A會部分》+202 萬5,000 元《B會部 分》=384 萬元】,復有證人張蕙貞提出之A 合會會單影本 及證人吳阿華提出之B 合會會單影本各1 份(偵卷44頁、31 頁),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A 合會、B 合會得標會員 名單(非冒標部分)《偵卷172 頁、173 頁、原審卷二卷73 頁、74頁》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孫芷蘭冒標上開A 合會活會會員部分,計有11次(以開 標日為犯罪日);另B 合會活會會員部分,則計有9 次,核 其上開冒標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A 合會冒標11次及B 合會冒標9 次 之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原審就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後述),認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將合會作為個 人資金之週轉對象,於自己周轉不靈之下,鋌而走險,詐欺
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導致被害人多人損失,並於週轉失靈即 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惡性非輕,被告固於事後給予部分受 害會員金額賠償,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詐取會款高 達384 萬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 罪之動機係為個人債務資金週轉,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對附表三 、四共計20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考量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 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 審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2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敘明未扣案之空白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狀)意旨或雖否認犯 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36頁、61頁反面、72頁 反面)〕,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另被告被訴冒標方美雪A及B合會中,其中A會部分99年9 月5 日;另其中B會99年9 月15日均另已由方美雪標得,而 僅未拿到標款,原審認此部被告尚不構成冒標詐欺罪,故被 告被訴此部分已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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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會期 │會款 │會份│迄99年10│迄99年10│冒標會份│
│編號│ │ │ │月止會應│月止會實│ │
│ │ │ │ │有之活會│際活會會│ │
│ │ │ │ │會員會份│員會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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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97年4月5日起│1 萬元│49 │10 │21(詳附│11 │
│ │至100年4月20│內標制│ │ │表二) │ │
│ │日止 │ │ │ │ │ │
├──┼──────┼───┼──┼────┼────┼────┤
│B │97年8月15日 │1 萬元│54 │20 │29(詳附│9 │
│ │起至100年12 │內標制│ │ │表二) │ │
│ │月15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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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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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截至99年10月止會時之活會會員 │
├──┼─────────────────────────┤
│A會│陳玫伶(共3 會份,自己名義1 會,另盤2 會份)、黃楠│
│ │雄、邱臺山(2 會份、自己名義1 會,另盤1 會份)、蔡│
│ │素月、謝連玉秀(以謝清元名義參加)、連玉鳳、史麗玉│
│ │(3 會份,自己名義1 會,另盤2 會份)、張蕙貞、黃麗│
│ │華、王若男、陳貞琴、黃阿萬、劉自強(2 會份,自己名│
│ │義1 會,另盤1 會)、胡麗華(2 會份,自己名義1 會,│
│ │另盤1 會) │
├──┼─────────────────────────┤
│B會│陳玫伶(共2會份、自己名義1會,另盤1會份)、黃楠雄 │
│ │(2 會份)、曾許金英(會單誤植為許英)、謝連玉秀、│
│ │蕭基吉(4 會份,以蕭基吉、辜文玉、蕭雯寧、陳武夫名│
│ │義參加)、陳進龍(2 會份)、黃寶玉、黃玲華(2 會份│
│ │ )、呂桂真(3 會份,以自己及吳義成、呂陳芳草名義 │
│ │參加)、陳謝春蕋(2 會份、以陳國川名義參加)、吳阿│
│ │華、黃蕭美枝(共4 會份,以黃啟瑞【2 會】、黃小娥、│
│ │黃瓊瑤名義參加)、張蕙貞、陳銀珠(盤孫芷茹會份)、│
│ │吳黃貴美(以吳開山名義參加)、史麗玉(盤陳秀碧會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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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A會):
說明:自97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每會1 萬元,採 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 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 之會款1 萬元),會首加會員共49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 取外,其餘每月5 日開標,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 之20日加標1 次。
┌─┬─────┬─────────┬─────────────┐
│編│開標日期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 │各期詐得會款 │
│號│(年/月/│計算公式:總會數-│計算公式: │
│ │日)會份別│已標數(含會首)+ │活會人數×(底標-標金) │
│ │ │累計被冒標數=實際│=所詐得會款(元) │
│ │ │活會人數 │ │
├─┼─────┼─────────┼─────────────┤
│1 │99.01.05 │49-27 │22×(00000-0000) │
│ │(第28會)│=22人 │=165000 │
├─┼─────┼─────────┼─────────────┤
│2 │99.01.20 │49-28+1 │22×(00000-0000) │
│ │(第29會)│=22人 │=165000 │
├─┼─────┼─────────┼─────────────┤
│3 │99.02.05 │49-29+2 │22×(00000-0000) │
│ │(第30會)│=22人 │=165000 │
├─┼─────┼─────────┼─────────────┤
│4 │99.03.05 │49-30+3 │22×(00000-0000) │
│ │(第31會)│=22人 │=165000 │
├─┼─────┼─────────┼─────────────┤
│5 │99.04.05 │49-31+4 │22×(00000-0000) │
│ │(第32會)│=22人 │=165000 │
├─┼─────┼─────────┼─────────────┤
│6 │99.04.20 │49-32+5 │22×(00000-0000) │
│ │(第33會)│=22人 │=165000 │
├─┼─────┼─────────┼─────────────┤
│7 │99.05.05 │49-33+6 │22×(00000-0000) │
│ │(第34會)│=22人 │=165000 │
├─┼─────┼─────────┼─────────────┤
│8 │99.06.05 │49-34+7 │22×(00000-0000) │
│ │(第35會)│=22人 │=165000 │
├─┼─────┼─────────┼─────────────┤
│9 │99.07.05 │49-35+8 │22×(00000-0000) │
│ │(第36會)│=22人 │=165000 │
├─┼─────┼─────────┼─────────────┤
│10│99.07.20 │49-36+9 │22×(00000-0000) │
│ │(第37會)│=22人 │=165000 │
├─┼─────┼─────────┼─────────────┤
│11│99.08.05 │49-37+10 │22×(00000-0000) │
│ │(第38會)│=22人 │=165000 │
├─┴─────┼─────────┼─────────────┤
│ 總 計 │ │1,815,000 元 │
└───────┴─────────┴─────────────┘
附表四(B會):
說明:自97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每會1 萬元,採 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 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 之會款1 萬元),會首加會員共54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 取外,其餘每月15日開標,每年2 月、5 月、8 月、11月 之30日加標1 次。
┌─┬─────┬─────────┬─────────────┐
│編│開標日期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 │各期詐得會款 │
│號│(年/月/│計算公式:總會數-│計算公式: │
│ │日)會份別│已標數(含會首)+│活會人數×(底標-標金) │
│ │ │累計被冒標數=實際│=所詐得會款(元) │
│ │ │活會人數 │ │
├─┼─────┼─────────┼─────────────┤
│1 │99.02.28 │54-24 │30×(00000-0000) │
│ │(第25會)│=30人 │=225000 │
├─┼─────┼─────────┼─────────────┤
│2 │99.03.15 │54-25+1 │30×(00000-0000) │
│ │(第26會)│=30人 │=2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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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04.15 │54-26+2 │30×(00000-0000) │
│ │(第27會)│=30人 │=225000 │
├─┼─────┼─────────┼─────────────┤
│4 │99.05.15 │54-27+3 │30×(00000-0000) │
│ │(第28會)│=30人 │=225000 │
├─┼─────┼─────────┼─────────────┤
│5 │99.05.30 │54-28+4 │30×(00000-0000) │
│ │(第29會)│=30人 │=225000 │
├─┼─────┼─────────┼─────────────┤
│6 │99.06.15 │54-29+5 │30×(00000-0000) │
│ │(第30會)│=30人 │=225000 │
├─┼─────┼─────────┼─────────────┤
│7 │99.07.15 │54-30+6 │30×(00000-0000) │
│ │(第31會)│=30人 │=225000 │
├─┼─────┼─────────┼─────────────┤
│8 │99.08.15 │54-31+7 │30×(00000-0000) │
│ │(第32會)│=30人 │=2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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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08.30 │54-32+8 │30×(00000-0000) │
│ │(第33會)│=30人 │=2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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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02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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