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芷晴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29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4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芷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許芷晴於網路上之愛情公寓網站認識羅玉錡,兩人原於網路 上關係甚密,嗣因羅玉錡將許芷晴所述有關性方面過程轉述 予羅玉錡友人,並在網路聊天室MSN 上以三字經辱罵許芷晴 ,許芷晴不甘受辱,乃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OOO@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向羅玉錡恫稱欲 散布其裸照、傷害羅玉錡等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羅玉錡,使羅玉錡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接續無故輸人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未經羅玉錡之同意,自民國100 年6 月9 日開始,接續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58巷2 弄11號居所( 起訴書原載為崙川路42號,業經蒞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未經羅玉錡之同意,多次無故 登入羅玉錡之OOO@hotmail.com與OOO@yahoo.com.tw 電子郵件帳號,並無故輸入羅玉錡之Facebook帳號、密碼, 登入其Facebook個人頁面,入侵羅玉錡之電子郵件信箱及Fa cebook帳號,冒充羅玉錡上線等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羅玉錡。
㈢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 上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8巷2 弄 11號居所( 起訴書原載為崙川路42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當庭更正) ,未經羅玉錡之同意,侵入羅玉錡OOO @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將羅玉錡之暴露生殖器裸照2 張之猥褻影像,散布寄發至鄭娜娜(電子郵件帳號:OOO @hotmail.com)等多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而以此方式散布足 以毀損羅玉錡名譽之猥褻影像。
㈣又再行起意,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5 月5 日前某日,未經羅玉錡之同意,以羅玉錡之姓名至 Facebook註冊,並將羅玉錡之上開裸照2 張,放置於該個人 頁面,供不特定人點選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羅玉 錡名譽之猥褻影像。嗣經羅玉錡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提出 告訴。
二、案經羅玉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芷晴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前揭犯行,已經告訴人羅玉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被告所傳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Yahoo 奇摩 提醒帳號密碼遭重設通知之網頁列印資料、Facebook通知有 IP:122.122.1.136登入並新增至告訴人羅玉錡Facebook帳號 之網頁列印資料、提醒有更改帳號密碼之網頁列印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告訴人羅 玉錡之裸照2 張之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羅玉錡之 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58 條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 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 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 人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 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 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亦應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 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 號結論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羅玉錡同意,輸入告訴人羅 玉錡電子郵件及Facebook帳號密碼,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
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 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 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 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 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 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 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 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 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 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依照上開解釋可知,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 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 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觀諸被告所散布之照片 2 張,一為告訴人羅玉錡下半身及性器官裸露照片、一為告 訴人羅玉錡全身裸體照片,有上開附告訴人羅玉錡之裸照2 張之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羅玉錡之Facebook頁面 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上開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參以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及上開照片 內容所示之情節,堪認被告散布該等照片之目的不具有任何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褻照片無訛。又上開 照片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是應屬「 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照片」,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即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處罰。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積極主動傳送告訴人羅玉錡之裸 照予鄭娜娜(電子郵件帳號:OOO@hotmail.com)等多人 之電子郵件帳號,並附有自拍給女網友之照片文字,未表示 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含猥褻照片而採取適當隔絕處置,則鄭 娜娜(電子郵件帳號:OOO@hotmail.com)等人於接收該 等電子郵件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點閱而閱覽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係於非屬密室性質之「告訴人羅玉錡個人
Facebook網頁」上,放置告訴人羅玉錡上開裸照2 張,任何 人僅須加入Facebook好友,一旦點選連結,即可點閱上開猥 褻照片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屬實,參以被告 自承係因遭告訴人羅玉錡辱罵,始將被害人羅玉錡裸照刊登 於Facebook等語,更足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羅玉錡之辱罵而 有散布告訴人私密影像之動機及意圖,另觀諸被告刊登上開 內容之標題文義,亦無表明其所張貼之影片為猥褻照片之意 ,足認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張貼之照片,可能使不欲閱覽該照 片之閱覽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點閱而閱覽之,自難認被告 有何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以保障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 值秩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相繩。 ㈣再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因而產 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 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又言論自由可分 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 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 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 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 條處罰, 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 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 須依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斷。本件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方 式及於上開Facebook網站所散布之告訴人羅玉錡裸體之猥褻 照片,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傳達告訴人有裸露身體及性 器官並將之拍照之事實,非不得驗證真偽,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無訛。又被告所傳電子郵件並未
加密,接收者得以閱覽甚或轉寄予任何人,而上開Facebook 網站亦非密室,亦未設定密碼限制網路瀏覽者觀覽,僅須將 被告加入好友,並經其核准,即可觀覽上開猥褻內容,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足信被告有將上開猥褻內容 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再衡諸常情,該猥褻內容足以減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其所為猥褻圖片及影像內之行為,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 8 條之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 像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自99年10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行為,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製 作調查筆錄止,多次無故登入告訴人羅玉錡之OOO@hotma il.com與OOO@yahoo.com.tw 電子郵件帳號,並無故輸入 羅玉錡之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其Facebook個人網頁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不 思此途而以電子郵件傳送信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羅玉錡,使 告訴人羅玉錡心生畏懼,並於告訴人無授權其使用帳號及密 碼下,竟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羅玉錡 之電子郵件及Facebook網路帳號,使告訴人羅玉錡對於網站 登入之控制機制之信賴遭到破壞,對於告訴人羅玉錡隱私權 造成之損害非輕,復在網站任意散布告訴人羅玉錡裸照之猥 褻影像,使任何人均可上網觀覽,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告訴人無法彌補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難謂佳,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屬惡劣,另衡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量處有 期徒刑2 月,散布猥褻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散布猥褻 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 係告訴人自網路上列印所附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散布於網路 之猥褻影像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1 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 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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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恐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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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13日│...照片我會寄到你學校家裡,順便我會調 │
│ │ │的公司在哪裡,也順便你的朋友都各來一張│
│ │ │,不要以為我做不到,我讓你妹也不能好好│
│ │ │在公司待,包括你也一樣... │
├──┼──────┼───────────────────┤
│ 2 │99年11月22日│用盡所有力氣把你搞死,我才會得到心裡平│
│ │ │衡;凡是跟你沾上邊的人,我一個一個用刀│
│ │ │子捅到血流滿地,包括你的家人,我也不放│
│ │ │過;等著收你的露鳥光碟吧,而且我也會用│
│ │ │臉書、無名、愛情公寓、地圖日記,四處散│
│ │ │布你的裸照;我有打上你的地址、手機、姓│
│ │ │名,大概有人會找你援交;羅玉錡,原來看│
│ │ │你死,我真的很快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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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23日│...你的裸照只要是給那個人看到,才能命 │
│ │ │中要害;羅玉錡,把你搞死才是我最後完美│
│ │ │的結局,弄死你,好快樂,能夠親手殺死你│
│ │ │,比中樂透還開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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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15日│...我大概是找到你待的公司了(等著接我 │
│ │ │電話吧!);我寄你的裸照過去給他了... │
├──┼──────┼───────────────────┤
│ 5 │99年11月20日│...我會讓你生不如死,你的網友,有惹到 │
│ │ │我的,我會一個一個弄死他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