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61號
KSHM,101,上易,661,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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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6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志之配偶周秀玲於民國96年間某日 因騎機車躲避野狗,致其所駕駛之車號PDD -058 號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為GY6D-157036,下稱系爭機車)撞進路旁稻 田受損,被告簡文志遂於96年間某日委託同案被告李梅禮( 業經原審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以新台幣(下同)8 千元 至9 千元之代價,修復系爭機車。李梅禮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香內127 巷29號其所經營機車行旁,明知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中古貨業者所交付原車號為XD5 -680 號之光陽牌銀 色重型機車車架及車殼,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陳志鳴所有 、引擎號碼SA25GD-165807號,車身號碼為RFBSA25GDS5B16 5890號,該車於94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7 5 號前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竊取,下稱A 車),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700 元購買後,再改搭系爭機車之引擎、 更換懸掛PDD -058 號重型機車車牌及重新烤漆後,交付予 知情之簡文志。嗣為警於99年3 月7 日,在周秀玲位於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198 號住處發現上開車型不符之機車 ,經周秀玲同意勘察採證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XD5 -68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志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志(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再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示此旨。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梅禮之證詞、證人周秀玲陳志鳴於警詢之證述、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機車型號GY6D車款影印照片3 張、照片14張、光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99年4 月13日之光管法字第 9904003 號函及附件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曾以 約8 、9 千元委請同案被告李梅禮修復撞損之系爭機車,而 系爭機車除照後鏡、輪胎、電瓶、引擎外,其餘所更換之車



身係A 車之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系 爭車輛撞壞後,我有到其他機車行預估修復價格都差不多, 因為李梅禮預估價格便宜1 千元,且離我家較近。才交給李 梅禮修理,我不知道李梅禮會以贓車的車身為修復的材料, 並無明知贓物仍買受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協助追 查贓物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 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 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 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又按 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另「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為故 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其中「明知」「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 ,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 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 之來源;另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 取暴利,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當得以上開兩 要件檢視之。系爭機車於99年3 月7 日,在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周秀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98 號住處查扣時 ,車身與原廠GY6D車型出廠時之外觀明顯不符,此有GY6D 車型出廠照片及查獲時之照片可資比對(詳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24頁、第37頁)。經警磨損系爭機車黑色車殼烤 漆,發現原車身為銀色;另磨損車身儀表板下方、置物箱前 、座墊下方等處發現原車身號碼為RFBSA25GDS5B165890號, 該車係證人陳志鳴於94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775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且經證人陳志鳴 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方 採證鑑識照片12幀等證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 至第34頁)。又A 車為94年3 月出廠,94年7 月21日發照, 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 3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系爭機車經警查獲時,引擎號碼字模式樣與出廠時相同,此 觀諸卷附照片及光陽公司99年4 月13日之光管法字第099040



03號函附之引擎號碼字模式樣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30頁、 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被告提供系爭機車予李梅禮修復時 ,並未更換引擎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系爭機車修復之方 式為何?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系爭機車車身撞了凹進去,無法拉出來,一定要換車體, 我說的車殼,就是包含車體,因為車禍撞壞了,車體不換不 行,大約3 年前(即96年4 月間許),我問簡文志是不是願 意換車體、車殼,他說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足證證人李梅禮係以更換車體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之事 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予證人李梅禮換新車殼(不及其他 ),而證人李梅禮並沒有必要為被告換車體,自有誤會。㈢、系爭機車除引擎外確有使用失竊A 車之事實,惟此情是否為 被告明確獲悉而故意買受?業據證人李梅禮於警詢中及原審 審理中供陳:我向他人以700 元購買A 車時,車架車身號碼 及烙碼已被磨過,我改裝後,請誰重新烤漆我忘了,我不知 道買來的車子是贓物等語(詳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結證陳述:我看到的是噴過漆 的車身,沒有看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參閱原審卷第 53頁);及警方係透過磨損系爭機車黑色車殼烤漆,始發現 原車身為銀色;另磨損車身儀表板下方、置物箱前、座墊下 方等處始發現系爭車輛之係使用A 車車身之事實相符,足證 被告於委請證人李梅禮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後,若未經李梅禮 告知,或磨損已重新烤漆之系爭機車上開部分,客觀上顯然 無法獲悉所更換之車體,係屬失竊A 車乙節。另參以證人李 梅禮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事實,自然不可 能告知被告修復系爭機車所更換之車體零件,係源自於A 車 贓物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又系爭機車除引擎外之修復範圍為何,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照後鏡、輪胎、電瓶並沒有更換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52頁)。準此,經函詢2005年3 月9 日出廠之豪邁奔騰 機車,不含引擎、照後鏡、輪胎及電瓶等物之零件及工資為 何?光陽公司覆稱:SA25GD機車(註:即同A 車車型)全新 零件總代理出貨價格(非屬末端及包含工資之售價)共計17 ,516元,復有光陽公司101 年10月23日之光企法字第101100 04號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第82頁)。 系爭機車更換之A 車車體材料,其新品價格共計17,516元。 惟考諸A 車係94年3 月出廠,於同年7 月21日發照,嗣於96 年4 月間許更換A 車之車體材料修復損壞之系爭機車時,已 達2 年1 月餘,故計算A 車車身當時之合理市價,自應依已 使用之年數計算,較為合理。此觀諸證人李梅禮於警詢時證



稱:我有告訴他要以新型的中古零件更換等語(詳見警卷第 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李梅禮告訴我換原廠車殼 比較貴,換中古的車殼比較便宜之詞相符(詳見警卷第6 頁 )至明。因此,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故上開A 車全新之材料,應扣除 材料之折舊額。又A 車提供至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時,已經 過2 年2 月(即96年4 月減94年3 月),尚未逾3 年耐用年 限,依上開說明,其零件材料折舊額為9,488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516元÷(3 + 1 )=4,379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17,516-4,379)×0.333 ×2 .17 =9,488 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依取得成本-折舊=殘值計算,僅餘 8,028 元【計算式:17,516-9,488 =8,028 元】。被告係 以8 、9 千元之價格委請證人李梅樹修復受損之系爭機車, 核與A 車車體材料之合理市價8,028 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 形。同案被告李梅禮係以更換A 車車體材料之方式修復系爭 車輛,已如前述,衡情其修復時所需耗費之工時,自較逐一 更換受損零件之工時為短,相對工資自較低廉,亦屬當然之 理。另佐以證人陳茂倫即曾對系爭機車估價者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用原廠新品價格,向被告報價金額是1 萬元出頭 ,包含工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得佐憑。益彰顯 被告所辯:我有到其他機車行預估修復價格都差不多,因為 李梅禮預估價格便宜1 千元之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被 告既得以陳述其修復系爭機車之車體材料是源自證人李梅禮 ,且其取得價值與市價並非顯不相當,參諸前開檢視之要件 ,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系爭機車所使用之車體材 料係失竊A 車,仍故意買受之事實,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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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