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47號
KSHM,101,上易,647,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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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岑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7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岑石鄭正崇柳玲鈺為2 人子女鄭○芸(民國88年5 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聘請之說唱藝術表演老師,自10 0 年2 月間起每週日10時至11時30分許,在鄭正崇高雄市○ ○區○○路70巷22弄3 號住處4 樓,為包含鄭○芸在內之6 、7 名學生上才藝課。岑石於100 年3 月27日在鄭正崇住處 授課當日,有兩名家長到場旁聽,全程由柳玲鈺陪同,於當 日11時許柳玲鈺先陪同兩位家長下樓,而將用來拍攝上課過 程之鄭正崇所有相機1 台(廠牌:CANON 、型號:P.S.G11 、機號:0000000000)連同相機套隨手放在2 、3 樓樓梯轉 角處置物櫃上,於當日11時30分許授課完畢下課後,除鄭○ 芸外之其餘學生均陸續先行下樓,岑石與鄭○芸最後離開下 樓,惟岑石走在後方,鄭○芸走在前方,詎岑石於下樓途中 行經2 、3 樓樓梯轉角處時,見柳玲鈺前開隨手放置在置物 櫃上之相機1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隨 即放進當日所攜帶用來盛裝上課道具之紙袋內,得手後供己 使用。嗣於同日下午柳玲鈺因要帶小孩出門上課,請其子至 2 、3 樓樓梯轉角處拿取相機時,始發現相機不見,經全家 討論事發經過,認為係當日最後下樓之岑石所竊取,鄭正崇柳玲鈺因此在此後每次岑石至住處上課時,均注意察看岑 石停在渠住處車庫外之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 0 年4 月24日10時30分許見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 駕駛座放置之相機應係渠所遭竊之相機,即拍照存證,經柳 玲鈺、鄭正崇於當日及後續就此詢問岑石有無拿走相機,岑 石均一再否認,鄭正崇始於100 年5 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 ,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鄭正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岑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 30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 規定。然證人鄭正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被告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鄭正崇先前陳 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 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 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正崇柳玲鈺、鄭○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正崇柳玲鈺 、鄭○芸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認為無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29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表 示:因他們都是同一家人,說法當然一致等語。然證人鄭正 崇、柳玲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證人鄭○芸雖因未滿 16 歲 依法不得令渠具結,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未指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處,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岑石固坦承於100 年3 月27日前揭時間有 至告訴人住處授課,前往授課時均係駕駛車號0275-WY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且均會攜帶開口式塑膠袋或紙袋盛裝上課所用 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相機



鄭正崇住處,客人的活動範圍是可以直接上到4 樓,且有 小庭院,要上階梯才能到客廳,進入客廳要脫鞋,離開前要 穿鞋,如果伊有攜帶屬於他們的東西,在穿脫鞋的時候就可 以看到,伊上課時會攜帶一些資料用開口式的塑膠袋或紙袋 裝,很容易可以看到裡面裝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100 年3 月27日上午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授課,當日下課後 被告及鄭○芸係最後自4 樓下樓者,且被告係走在鄭○芸後 方,被告當日有提紙袋,當日下午柳玲鈺發現告訴人所有之 前開相機不見,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授課均係駕駛其父岑沛所 有之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且均停放在告訴人住處車 庫外,100 年4 月24日柳玲鈺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相機, 之後也有打電話至正興國小向被告詢問相機之事,告訴人亦 曾拿所稱100 年4 月24日拍攝自所被告駕駛車號0275-WY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副駕駛座擺設之照片詢問被告有無拿取相 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柳 玲鈺、鄭○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 至 15頁、第56至58頁、第68至70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易 卷第24至4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車號0275-WY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CANON 產品保固卡各1 紙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及易卷第126 至130 頁之照片為被告所駕駛駛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 副駕駛座擺設之認定:
1.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之照片,告訴人指稱係於100 年4 月24日10時30 分許拍攝自被告上課時所駕駛到場之車號0275-WY 號自用 小客貨車內副駕駛座,而觀諸該等照片,照片中確實擺放 有與告訴人遭竊相機型式極為相像之相機,照片中該相機 係放在相機套中,與告訴人及證人柳玲鈺證稱相機係放在 相機套中一併遺失(見原審易卷第25頁、第37頁)相符, 又該等照片中車子擋風玻璃所倒映之有條狀金屬窗戶之影 像,與被告自承係其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之 他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及原審易卷第117 至118 頁照片所顯 示之正面擋風玻璃左側倒映之有條狀金屬窗戶之影像,極 為相似,而他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及易卷第117 至118 頁照 片,均係告訴人100 年5 月8 日在被告至其住處上課時所 拍攝,當時該車亦停放在其住處車庫外(見原審易卷第14 5 至146 頁),有該等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 卷第126 至130 頁之照片、他卷第41頁之照片、原審易卷 第117 至118 頁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與遺失相機同型之新



款相機(即CANON G12 相機)照片(見他卷第43頁)、原 審當庭就告訴人所提出之CANON G12 相機所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易卷第104 至106 頁)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他卷 第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之照片係 其所駕駛之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擺設及內裝, 並辯稱:他卷第40頁照片與第41頁上方照片顯示的影像很 類似,但角度不同,也有可能是伊車子開走後,另1 部車 子開過來後所拍攝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8頁)。 然而,經對照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 錄時,員警周振宗所拍攝被告駕駛到場之車號0275-WY 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觀及車內擺設照片,被告車內之方向盤鎖 與前開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中之方向盤鎖,款式極為類似,有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固 坦承很類似,惟辯稱:伊有買謝教官發明的方向盤鎖,是 在電視購物買的,這種方向盤鎖很普遍,也有很多仿冒的 云云(見原審易卷第4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此坦承: 「我車上有1 把這種鎖」、「(問:是不是啦?你是不是 一樣的啦?)沒錯,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0之 4 頁),有原審法官助理勘查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 查報告、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他卷 卷尾;原審易卷第80之1 至80之6 頁)。再經觀之他卷第 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該等 照片中顯示有五權國小資優班課表,而被告坦承確有在五 權國小資優班授課,其於原審101 年2 月24日審理中雖否 認曾持有照片顯示之五權國小資優班課表(見原審易卷第 4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此亦供稱:「(問:那沒有放 這個東西,車子裡面也有一些那個什麼國小,五權國小的 東西?)對,他今天就是以那張單子說認定那個就是我的 東西」、「(問:對,那你有沒有放?)那個東西他怎麼 撿到的我不知道,我有帶它到他們家上課有帶那張單子去 」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0之4 頁),亦有前揭原審法官助 理之勘查報告存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 警周振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87頁), 足認被告至少曾持有與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第61至 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顯示之汽車方向盤鎖 及五權國小資優班課表。
2.經原審請告訴人提出曾拍攝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275-WY 號 自用小客貨車所有照片電子檔,檔案編號365至383號照片 告訴人指稱係100 年5 月8 日所拍攝(見原審易卷第145



頁),被告就此於101 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中僅坦承檔案 編號365 至367 、371 、374 號即拍攝車號0275-WY 號自 用小客貨車外觀之照片係其車輛之外觀,仍否認其餘照片 即拍攝車內擺設之照片為其車輛之內裝及擺設(見原審易 卷第146 頁),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光碟及原審自該光碟 列印出之檔案編號365 至383 號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易 卷第113 頁、第117 至125 頁)。然該檔案編號368 至37 0 、376 至377 、379 至380 號照片中之橢圓形眼鏡盒、 暗紅色放筆盒子,與員警前揭所拍攝被告車輛之編號4 及 5 照片顯示之橢圓形眼鏡盒及暗紅色放筆盒子應屬同一, 有該等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119 至 12 0頁、第122 至125 頁),又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原 審審理時當庭所提出員警所拍攝照片中之橢圓形眼鏡盒, 經請庭務員就該眼鏡盒之正反面(正面係有「Fir 」字樣 者)拍照,由該橢圓形眼鏡盒之反面,更可認定應係檔案 編號368 至370 、376 至377 、379 至380 號照片中之橢 圓形眼鏡盒,有原審拍攝之被告庭呈橢圓形眼鏡盒照片在 卷可按(見原審易卷第101 至103 頁),堪認檔案編號36 8 至383 號照片中關於車內擺設及內裝之照片,應係被告 所駕駛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擺設及內裝。被 告對此固又辯稱:檔案編號376 、377 、378 、379 、38 0 號照片左上角位置有個黑色的東西,可是警察拍攝伊車 子內裝照片沒有這個東西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9 至150 頁),然被告就橢圓形眼鏡盒及暗紅色放筆盒子部分則不 否認極為相像,僅辯稱:暗紅色裝筆的盒子是很像,但不 能說就是伊的,眼鏡盒是很像,但是告訴人所提出照片的 眼鏡盒不是伊的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50 頁),惟觀諸卷 附原審易卷第122 至124 頁之檔案編號376 、377 、378 、379 、380 號照片,被告所稱之黑色東西,應係放置在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盒,依照一般休旅車之配備, 該置物盒應非固定於車內,應如同椅墊可隨時更換,是尚 難以此置物盒之有無,即認為檔案編號368 至383 號照片 中關於車內擺設及內裝之照片,並非被告所駕駛車號0275 -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擺設及內裝。
3.檔案編號368 至383 號照片中關於車內擺設及內裝之照片 ,即係被告所駕駛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擺設 及內裝之認定,既如前述,由該等照片可以明顯看出副駕 駛座之木片椅墊,與前揭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第61 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中之木片椅墊相同 ,而原審易卷第121 頁之檔案編號375 號照片又可看出駕



駛座之白色珠珠椅墊與員警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中之白色 珠珠椅墊相仿,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原 審易卷第121 頁)。被告就此於101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 中先辯稱;伊車子的內裝從買車迄今都沒改變過,買車的 時候就是用白色珠珠的墊子云云(見原審易卷第31頁), 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檔案編號368 至383 號照片後,於101 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中就該問題又改為辯稱:伊車上是有 白色珠珠椅墊,但是這種椅墊汽車材料都有在賣云云(見 原審易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每每依據所提示之證據更 易辯解,所辯實難採認。加以,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 、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尚顯示出有 不銹鋼鍋1 個,而員警所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亦有不銹鋼 鍋1 個,兩個不銹鋼鍋外型雖不相同,然被告就員警所拍 攝其車輛照片中之不銹鋼鍋用途,於警詢中稱係餵流浪狗 之用(見他卷第7 頁),堪認苟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 、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非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擺設及內裝,告 訴人除須精心設計取得五權國小資優班課表,尚須取得與 被告所使用同款式之方向盤鎖,又須觀察到被告有在車內 擺放不銹鋼鍋餵食流浪狗之習慣,組合成他卷第40頁、第 61 至63 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照片所顯示之擺設 ,再將車子停在被告授課時會停放之位置,進而拍照存證 ,衡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彼此毫無仇隙以觀(見原審易卷 第30 頁 、第47頁),告訴人實不需大費周章捏造證據誣 陷被告。況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 130 頁之照片業據告訴人提出電子檔資為佐證,業如前述 ,有光碟1 片存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13 頁),且查無 有何偽造、變造、剪接之跡象,被告亦未辯稱該等照片係 經偽造、變造、剪接,且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尚向員警表示 :「…而且我車上也有行車紀錄器,他先生趁我在上課的 時候在我車子周圍晃來晃去,照來照去,我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事,我車子的行車紀錄器也有拍下來」、「在我車上 那邊又擦、又弄,好像要把我車子怎麼樣似的。我就不懂 我在上課,因為我10點到11點在上課,我的車子紀錄器就 從10點開始紀錄,他在我車上面東弄西弄,因為我的車子 就停在他們家後面車庫那個位置,也是他叫我停在那邊的 ,他叫我停在那邊的,然後看他在那邊拿個東西在那邊拍 來拍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0之2 頁反面、第80之3 頁 正面),更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曾趁被告至其住處上課時, 對被告駛至其住處車庫外停放之車號0275-WY 號自用小客



貨車拍照,亦即前開照片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變造、剪接 甚明。
㈢證人柳玲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4 月24日被 告來上課時,看到被告車上相機套,跟遺失之相機很像,伊 跟鄭正崇馬上從擋風玻璃前面拍下副駕駛座之照片,放大的 照片可以清楚看出黑色相機套裡面有相機,伊確定就是遺失 的相機,旁邊還有五權國小資優班的課表,當天被告下課後 準備上車時,伊跟被告說兩件事,一件事是100 年5 月1 日 停課1 次,第二件事是問被告車上的相機可否還伊,被告聽 到後馬上關上車門,把伊引到旁邊,伊又說車上相機是伊的 ,被告說那不是、那不是,伊又說孩子要科展,相機裡有50 00多張生態照片,可不可以將相機還伊,被告只說『妳相機 丟了,我很替妳難過』,之後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69頁; 原審易卷第39至40頁、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正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4 月24日被告到伊住處上課 ,伊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發現類似相機的物品,伊 有找柳玲鈺一同察看並拍照存證,確定是相機,100 年5 月 8 日伊拿照片問被告,被告沒有承認照片中場景是被告車內 的,但有承認五權國小資料是被告的等語(見他卷第57頁; 原審易卷第24頁、第94頁),益證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 及原審易卷第126 至130 頁之照片確實為被告所駕駛駛車號 02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副駕駛座擺設。被告就此雖辯 稱:柳玲鈺於100 年4 月24日下課時有詢問有無看到相機, 伊答稱沒有看到;100 年5 月8 日是鄭正崇問伊,伊沒有承 認照片中的場景是伊車子內裝云云(見他卷第57至58頁), 惟苟認為被告所辯證人柳玲鈺當時僅詢問其有無看到相機為 真,衡諸常情,證人柳玲鈺若非如其所證稱已在被告車上發 現遭竊相機,而僅係單純詢問被告有無看見其相機,大可在 100 年3 月27日發現相機遭竊後,即撥打電話,抑或在下次 上課時詢問被告,何須遲至100 年4 月24日始在被告下課欲 駕車離去時始詢問被告,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與鄭○芸於100 年3 月27日前後下樓,是否可能有機 會下手竊取相機乙節。證人鄭○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 伊急著要下樓跟小朋友玩,所以走在前面,被告走在後面, 樓上沒有其他人,下樓過程中伊跟被告有對話,從4 樓下來 就有對話,伊在2 、3 樓樓梯轉角處還有看到相機,相機裝 在相機套內,2 、3 樓梯轉角到廚房的地方伊有小跑步衝下 去,伊只記得衝下去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聊天,伊衝下去後就 跟被告有段距離,伊下樓後,被告大概隔約1 分鐘下樓,當 天被告手上有拿1 個咖啡色開口式的紙袋,紙袋約法庭電腦



立起來的大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至34頁、第96頁),是 以,由被告係走在鄭○芸後方,且鄭○芸在行經相機放置處 之2 、3 樓樓梯轉角處後即跑步下樓以觀,被告確實有機會 可以隨手將相機放在開口式之紙袋內而竊取之,縱使被告辯 稱:其上課之袋子有裝資料及上課用竹板,不是空袋子(見 原審易卷第100 頁),及前開所辯袋子係開口式很容易可以 看到裡面裝的東西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與遭竊相機同 款之CANON G12 相機大小觀之,被告仍可將該相機放入已有 放置資料、竹板之袋子,且因袋子內尚有其他物品,縱為開 口式袋子,若將相機放在袋子底部,亦不容易遭人發現。至 證人鄭○芸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先下樓後,被告才下樓,伊 沒有跟被告邊走邊聊天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3頁),與其前 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似有矛盾之處,經就此訊問證人 鄭○芸,證人鄭○芸證稱:當時要下樓到3 樓轉角前,伊跟 被告有稍微聊一下,之後伊就稍微慢跑,急著要下去跟小朋 友玩,伊會跟檢察官說伊先下樓,被告後下樓,是指要衝下 廚房那個時候,會跟檢察官說沒有跟被告邊走邊聊天下樓, 是因為伊想說講話的範圍離教室比較近,所以伊認為沒有跟 被告邊走邊聊天下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5至97頁),足認 證人鄭○芸前後證述不一應僅係對於事實之認知與成人之認 知有所差異所致,此由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係與鄭○芸一起 下樓(見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鄭○芸證稱係前後下 樓後,被告又改稱係接著鄭○芸走下樓(見原審易卷第35頁 )自明。從而,由證人鄭○芸始終證稱與被告前後下樓之過 程中,行經2 、3 樓樓梯轉角處後即跑下樓,又證人鄭○芸 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在被告之授課過程與被告相處愉快(見 原審易卷第35頁),再衡以證人鄭○芸年僅12歲,堪認證人 鄭○芸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言仍足採信。
㈤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新買的與其 遺失同廠牌型號之CANON 型號,P.S.G12 的相機1 台,並供 稱:原遺失的相機也是這麼小,可以隨便放在手提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廠 牌:CANON 型號:P.S.G12 相機的體積,勘驗結果(含相機 套):相機套長度12.5公分、相機套寬度7.5 公分、相機套 高度9 公分,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稽。足見 告訴人遺失之同型相機之體積不大,容易放入手提袋內,至 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拍攝他卷第40頁、第61至63頁及原審易 卷第126 至130 頁之照片既足以認定係被告所駕駛車號0275



-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副駕駛座之擺設,而證人柳玲鈺及 告訴人又均證稱100 年4 月24日係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號02 75-WY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副駕駛座有遺失之相機方拍照蒐 證,且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確實有機會能夠竊取該相機, 業如前述,又被告若真未竊取相機,在柳玲鈺於100 年4 月 24日質問車上相機可否歸還時,大可讓柳玲鈺上車察看確無 相機自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 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雖 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為人師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在學生家中伺機行竊,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以資懲 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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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