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東明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屏簡字第256 號、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93年度訴字第576 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 年6 月確定,後 2 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鄭東明不知 悔改,與葉懷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7 日16時35分許,由葉懷蒼騎乘機車,搭載持有客觀上足認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之鄭東明,前往陳華榮位於高雄市○○ 區○○街14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開啟,推由鄭東明在 外把風,並推由葉懷蒼下車進入鐵捲門內屬陳華榮住處之範 圍,竊取陳華榮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化油器及電瓶各1 個(共 值約新臺幣2,300 元)。葉懷蒼得手後即將離去現場之際, 為陳華榮之堂兄所發現,倉促間將電瓶1 個搬上機車逃離現 場,至化油器1 個則遺落在地,鄭東明因來不及坐上機車與 葉懷蒼共同逃離,即隻身攜帶螺絲起子1 支並撿拾葉懷蒼所 遺落之化油器1 個跑離現場,旋跳入附近大圳中躲藏,惟仍 遭陳華榮之堂兄及據報趕至之警員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化 油器1 個及螺絲起子1 支,嗣經警再循線查獲葉懷蒼,始悉 全情。
二、案經陳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9頁);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 到庭,惟其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審易 卷第3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 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東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固 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葉懷蒼同至前開地點,嗣 為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化油器1 個及螺絲起子1 支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葉懷蒼說要 騎車載伊去繞繞,因為伊酒醉,也不知道有沒有去人家家裡 ,當時應該是有下機車,之後就被警察抓起來,中間過程伊 都不記得,伊和葉懷蒼並沒有講好要偷東西,伊也不知道葉 懷蒼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解,惟查,證人楊華星(即案發後逮捕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警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鄭東明被逮捕時精神狀況很好,我並沒有聞到 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又被告於 警詢時曾供稱:葉懷蒼騎機車載我到案發地點,葉懷蒼先下 車走進屋內,我跟在門口,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就去撿起 來,就是警方查獲的化油器,我聽到有人叫小偷搶劫就跑等 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見被告對案發過程記憶甚詳。 準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酒醉,過程不記得云云,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及強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 能涉犯財產犯罪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衡 諸常情,倘被告與葉懷蒼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見 葉懷蒼進入他人住處取出財物,當知葉懷蒼應係行竊無訛,
則其理應予以制止,或逕行離開現場,以資自清。然被告不 此之圖,其見葉懷蒼進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得手,不僅未加 以制止,尚主動為葉懷蒼撿拾倉促間遺落在地未及帶走之化 油器,且於聽聞他人追捕盜賊之聲音後立即逃逸,並跳入附 近大圳中躲藏,旋遭告訴人陳華榮之堂兄及據報趕至之警員 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螺絲起子1 支及化油器1 個,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葉懷蒼有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㈢至同案被告葉懷蒼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對伊行 竊乙事並不知情,伊並未告訴被告伊要行竊云云(見偵卷第 36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然查:
⒈同案被告葉懷蒼對於被告遭查獲時為何持有化油器乙節,先 於偵查中陳稱:不曉得被告手中之化油器何來等語(見偵卷 第37頁);嗣於原審中改稱:化油器係伊行竊得手後叫被告 拿著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反面)。其陳述不僅前後不 一,且互為矛盾,則同案被告葉懷蒼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
⒉同案被告葉懷蒼對於被告遭查獲時為何持有螺絲起子乙節, 於原審中陳稱:後來扣到的螺絲起子1 支是我在被害人家中 騎樓的工具箱裡面拿到的,不是出發的時候就帶在身上的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反面);惟此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華榮證稱:扣案的螺絲起子1 支不是我們家工具箱內的工 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不相符合;更與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警方在我褲子右口袋中發現之螺絲起子1 支,是 我隨身攜帶要鎖我朋友摩托車排氣管之用的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大相逕庭。由此,益徵同案被告葉懷蒼上開所述是 否屬實,確非無疑。
⒊況本案係葉懷蒼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行竊現場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苟如葉懷蒼所言,其僅有單獨行竊之意,且未 告知被告行竊之旨,衡諸常情,葉懷蒼實無須另行搭載被告 到場,徒增其逃逸之困難及遭警查獲之風險。
⒋綜上,足認同案被告葉懷蒼上開所述,洵屬迴護被告之飾詞 ,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警員楊華星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扣押 筆錄(見警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 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24頁)附卷,及化油器1 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 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為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懷蒼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 街14號,係告訴人陳華榮與家人同住,該屋係以手拉及電動 鐵捲門各1 片與外間隔,案發時電動鐵捲門係打開,而手拉 鐵捲門係關著,且該址鐵捲門內為私人空間,並未開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華榮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82至83頁),而同案被告葉懷蒼於當 日係進入上址鐵捲門內行竊財物之事實,業據葉懷蒼供承綦 詳(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則同案被告葉懷蒼確已侵入供告訴人陳華榮與 家人為日常居住場所之上址竊取財物無訛。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懷蒼共同攜帶,而由被告所持有之螺絲 起子1 支,外觀尖銳,為金屬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 之揮打,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有未合,惟此部分犯 行與起訴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竊盜之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懷蒼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葉懷 蒼共同持兇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非 可取;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懷蒼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其中化油器1 個已返還告訴人陳華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有期徒刑9 月。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葉懷蒼所攜帶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渠 等均否認上開螺絲起子為渠等所有,核諸葉懷蒼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螺絲起子係於告訴人住處騎樓的工具箱取得,復表 示已忘記係何人所有(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80頁 );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螺絲起子係於告訴人住處拾得 (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華榮則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尚 無從自上開供述得知上開螺絲起子係為何人所有,且遍查卷 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螺絲起子係為被告或同案被 告葉懷蒼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