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和敏
葉碧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和敏與葉碧允係夫妻,莊和敏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7日、 98年8 月28日向莊孟哲、郭政男購得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28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358/8141 、1679/8141 ,合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037/8 141 。莊欽仁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104 /8141 。莊和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037/8141 後,與莊欽 仁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問題而生嫌隙。詎莊和敏、葉 碧允夫妻2 人竟於98年10月12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將系爭土地上由莊欽仁種植之毛柿30株、芒果2 株、釋茄3 株、波羅蜜2 株、竹子20株(下統稱系爭林木) 砍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欽仁。
二、案經莊欽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卷附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70頁),或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均稱被告)莊和敏、葉碧允固坦認 曾於上揭時地砍除告訴人莊欽仁(下稱告訴人)所種植系爭
林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 分為3 部分,北段係由告訴人所分管、中段由原所有權人莊 孟哲分管,南段由原所有權人郭政男分管,我們於98年3 月 9 日向莊孟哲、於同年8 月5 日向郭政男購買其2 人所有之 持分。後來發現在系爭土地中段西側處及南段西側處有竹子 、波羅蜜及芒果樹,即寄發存證信函限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前自行砍除,但告訴人並未自行砍除,反而於同年10月12 日中午在中段西側處種植釋茄苗3 株、毛柿苗30株,我們才 拔除新栽種的樹苗,並於同年10月5 日催告期限過後,才砍 除告訴人原所種植之竹子、波羅蜜、芒果樹,因此沒有毀損 之故意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家與台 灣省政府共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嗣於43年9 月10日,原 所有人郭金傳因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取得其中1679/8 141 ,再移轉予郭進財、郭政男;另於68年1 月13日,由告 訴人莊欽仁及第三人莊福來(莊福來部分嗣移轉予莊孟哲) 因繳清地價,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3104/8141 、3358/8141 ,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條 第1 項、 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等規定,應由承領人承租後、檢具相 關圖說、辦理土地複丈、審定及公告後,始得繳清地價領取 所有權,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告訴人逾越其分管 範圍所種植之系爭林木,自無其所有權,告訴人非所有權人 ,並無告訴權,其告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砍 除逾越分管範圍之系爭林木,不構成毀損罪云云。三、然查:
㈠、被告二人曾於98年10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將告訴人莊欽仁 所種植系爭林木砍除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明確(詳見原審卷第78-79 頁),並據被告莊和敏、葉 碧允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砍除告訴人所有上開樹木、樹苗之事 實無訛(參閱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11-12 頁、10 0 年度調偵字第17-18 頁),被告葉碧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 承確有將告訴人之樹苗拔除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58頁、 82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參閱偵查卷99年度他 字第566 號卷第4-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莊欽仁與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104/8141 、3358/8141 、1679/8141 ,被告莊和敏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 莊孟哲、郭政男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5037/8141 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複 丈成果圖2 份、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 動索引等(詳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
第45頁)在卷可按。嗣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民事庭於100 年8 月2 日判決後,被告莊和敏 提起上訴,被告莊和敏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和解,有原審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詳 見原審卷第69-75 頁),且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亦足 認定。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又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林木有無 逾越其分管土地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號是屏東縣恆春鎮○○○段169 之9 地號,原來部分是台糖地,部分是郭金傳共有地,53年台糖 地劃出範圍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所有,變成臺灣省政 府與郭金傳共有,郭金傳後來在54年4 月20日(原因發生日 期)移轉給郭進財,57年9 月10日完成登記。後來臺灣省政 府共有的土地放領給莊欽仁、莊福來,於62年12月20日繳清 地價後,於68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欽仁、莊 福來共有等事實,業據證人郭玲菁即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價 科科員到庭結證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復有屏 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以屏府地價字第1010120535號函覆 ,有關系爭土地放領過程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函 稿、簽稿、函文、繳清地價聯單、談話筆錄、放領公地更正 清冊、更正改核地價表等證在卷憑參(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 至第138 頁)。嗣郭金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79/8141 輾轉移轉予郭進財、郭政男;莊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358/8141 則移轉予莊孟哲,被告莊和敏再分別於前揭時間 向郭政男及莊孟哲買受渠等之應有部分等節,復據被告2 人 肯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詳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等證 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過程,堪予認定。②、系爭土地放領之過程,得否據以認定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 約?業據證人郭玲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屏東縣政府管理 系爭土地期間,有關放領時是何人在耕作,有無現場點交等 資料,都已函覆法院,放領時有無分管實際狀況並不清楚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準此,本院細閱前揭屏東縣政 府101 年5 月14日以屏府地價字第1010120535號函覆,有關 系爭土地放領過程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函稿、簽 稿、函文、繳清地價聯單、談話筆錄、放領公地更正清冊、 更正改核地價表等證,均無任何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 契約之證據資料,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訂立分管契約,
自無從自放領之流程證明,至為明確。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約云云,難 認有據。
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訂立分管契約,既無法自前揭放領程 序之書證憑斷,自須透過共有人到庭證述,始得究明。因此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欽仁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我們共有 時沒有分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8頁)。且詳視被告莊和敏 與前手所有權人郭政男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手所 有權人莊孟哲之母親莊陳緞代莊孟哲書立之收據,均無隻字 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一事,此觀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 紙、收據影本2 紙自明(詳見原審卷第15-18 頁)。又被告莊和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37/8 141 後,於98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莊欽仁略以 :本人持分為5037/8141 ,擁有3491平方公尺,以現況台端 已使用超過自己本身之持有面積,占用面積之土地種植芒果 及竹子,限台端於98年10月5 日前自先拆除,逾期視為台端 放棄地上物,任由本人自行處理…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3頁),亦未提及被告莊和敏與 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等節,足見告訴人前揭 證詞,並非無稽。再比對證人莊陳緞(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莊孟哲之母,亦為買賣契約莊孟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系爭土地放領時,我們3 人並沒有訂立契約約定分 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 約定,至為顯然。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種植之系爭 林木已逾越分管範圍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④、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政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 未分割前,每個人都有自己占有的位置,並無分管契約書, 我持分的位置是土地最東側處,莊欽仁種植芒果的地方在系 爭土地的東側,也就是我持分的位置。我將土地持分出售給 莊和敏時,有告知莊欽仁占用我持有的部分,但沒有現場點 交持分位置。我向他人購買土地持分時並沒有前往系爭土地 點交,我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是依據分割判決後的地點 ,確定我持分的土地在東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 146 頁),似可佐憑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之論據 。惟其證詞核與前揭③之證據資料未符;且證人郭政男認定 其分管之位置,亦與被告答辯其分管為系爭土地南段之位置 明顯歧異;再證人郭政男憑以認定之分管範圍,並非本於共 有人間之約定、指界、測量,而僅憑分割後之地號即為其分 管位置之論據,亦難認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其 前揭證詞,顯不足採。本院參酌前揭證據資料及理由,認證
人郭政男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訂立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有分管契約,故告訴人於系爭土 地西側處種植有系爭林木,自難謂有逾越其分管土地之範圍 可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在上 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係被告莊和敏與告訴人 共有,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故其無論是於被告莊和敏買受前後所種植 之系爭林木,除有確實證據得以證明已逾越應有之權利比例 外,均有其適法權源,自不待言。從而選任辯護人援引逾越 分管契約範圍之法律見解,主張告訴人並無系爭林木之所有 權,並無告訴權,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於本案自難 謂合。益彰顯被告不得以曾經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未為任 何權利主張之單純沈默;或告訴人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共5037/8141 後,另行種植系爭林木中釋茄苗3 株、毛柿 苗30株,援引為渠等砍除告訴人所有系爭林木之適法性及無 毀損故意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砍 除損壞告訴人之系爭林木,致使其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造成系爭林木無法依物之通常用法收益,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莊和敏、葉碧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 莊和敏、葉碧允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2 人共犯毀損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5037/8141 ,不循法律之正當途徑,處理共 有物使用之範圍及爭執,反而訴諸自力救濟而損壞他人之作 物,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告訴 人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