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潘乾坤
上 訴 人 葉孟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莊鈞耀即莊尉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上訴人 吳淑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上訴人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⒈與有過失部分:
本件肇事主要原因,並非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汽車,而係超速 行駛,上訴人自不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⒉慰撫金部分:
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尚屬偏低,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2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 (下同)3,243,587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397,123 元,並均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略以: ⒈有關與有過失部分:原審認定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應屬無訛。
⒉扶養費部分:
①上訴人應對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被害人高商畢業後,打工所賺之薪水不足其自身之開銷, 如何能再負起扶養上訴人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 務應加以減輕,上訴人之計算基礎,自有待商榷。 ⒊有關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審既已依法酌定,上訴人卻又稱原審認定過低?上訴人 所要求者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況且,被上訴人可以體 諒上訴人等人遭受喪失親人之痛,但慰撫金之請求亦非漫 無邊際,依照歷來實務之見解,本應參考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加以考量,原審之判決金額是否過高,仍請 鈞院依法審酌。
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全年所得逾百萬元,卻未考量被 上訴人乙○○○○○○人甫滿20歲,目前又在監執行,整 體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頗有資力。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以下 稱莊鈞耀)於100年6月27日因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導致同 車之潘嘉琪(82年6月4日生)死亡之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引 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即:「莊鈞耀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 ○○○○號碼JA-1261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嘉琪、羅敏、藍 海寧,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迨於同日4時5 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延平街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市區道路速 限時速50公里,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 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 箱,致潘嘉琪甩出車外,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 害而當場死亡、羅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5頸 椎及胸椎第8、12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 等重傷害,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莊鈞耀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首,經員警於同日5時15分許對乙○○○○○○施 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 上情。」
㈡被上訴人莊鈞耀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花蓮地院判處「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
㈢上訴人丁○○、丙○○為潘嘉琪之父、母;被上訴人甲○○ 為莊鈞耀之母親,莊鈞耀於本件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上 訴人甲○○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丁○○因潘嘉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28,000元。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即上訴人每 人各得80萬元。
二、本院應審理之爭點:
㈠本件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確認之爭點為:
⒈上訴人丁○○、丙○○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各1,495,43 5元、2,055,022元,是否有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 0萬元,是否適當?
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 否有理?
㈡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679,848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57,899元,及均自100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經原審判 決認定之項目、金額包括:
⒈殯葬費用428,000元。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每年187,584元列計之扶養費;即 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上訴 人丁○○、丙○○得請求扶養費各為1,031,695元、1,415,7 97元。
⒊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已屬 確定。因之,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即: ⒈上訴人關於慰撫金部分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 (即連同原審判決之150萬元,合計各請求2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⒉上訴人否認應承擔被害人潘嘉琪之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 十,是否有理由?(本件關於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 ,若減低,自會增加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殯葬費、扶養費、慰 撫金應給付之額度。)
丙、本院之判斷:
一、肇事責任之分析: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莊鈞耀酒後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 因酒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 電信箱,並致被害人「潘嘉琪甩出車外」,受有顱骨碎裂性 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亦據原審 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莊鈞耀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並衍生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在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責任之負擔,則需考量: ⒈被害人潘嘉琪既明知莊鈞耀酒後不得駕車,且在汽車駕駛人 處於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之狀況,被害人卻仍搭乘莊鈞耀 所駕駛之汽車,以致莊鈞耀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傷重死亡,則就此自願搭乘部分而言,被害人潘嘉琪於民事 責任評價中,應認與有過失。
⒉被害人潘嘉琪係為自己利益,而使用莊鈞耀駕駛汽車之行為 ,以擴大自己之行動能力與範圍,且雙方間之搭乘關係屬一 般社交互動之無償行為,與營業計程車之乘客與司機間之法 律關係截然不同;乘客與司機既為朋友關係,被害人又認同 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有不該,況於汽車行進過程,共 乘關係之乘客與駕駛人彼此間,更應相互提醒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範,以保障彼此之身體生命安全,衡以當時僅係酒後 想改至紅茶店吃點心,並無超速行駛之必要性,宜認乘客負 有提醒、督促駕駛人勿超速行使之自我保護義務。然莊鈞耀
、潘嘉琪等年輕人深夜一同出外遊玩、飲酒,直至凌晨4時 許,潘嘉琪又係自家中被邀出門,以當時情境,亦難苛責被 害人不與友人同車共乘;因此,評量被害人潘嘉琪與有過失 時,非無從輕審酌之因素。
㈢被上訴人莊鈞耀為駕駛汽車人,其對汽車駕駛得本於自由意 志而操控,而被害人潘嘉琪則僅為乘客之一,因之,本件綜 合肇事之過程及被害人所處之主客觀等相關情狀,認被害人 潘嘉琪於其死亡後,所衍生之民事求償事件,應分擔之過失 責任,以百分之二十為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莊鈞耀為 81年10月9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父已歿,其法定代理 人為其母甲○○,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莊鈞耀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已年滿18歲,高職學歷(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100年 度相字第214號卷第19頁以下),應有識別能力,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潘嘉琪之父母(見原審 附民卷第10頁),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連帶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範圍中,兩造有爭執部 分,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此部分既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因之,原 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28,000元喪葬費, 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重複原審主張陳稱:被害人死亡前打工 所得薪資不多,自無扶養父母之能力,應扣減其扶養義務云 云。
⒉惟扶養費之審酌,係對未來權利金額之推估,本應依目前常 態經驗予以審酌,況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因未 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因之,如原審所認定:
⑴依每年187,584元列計扶養費,應屬適當。 ⑵上訴人除潘嘉琪外,尚有1名子女,且上訴人為夫妻,應 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參照)。 ⑶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丁 ○○、丙○○得請求扶養費各為1,031,695元、1,415,79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187,58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 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031,695、[18 7,584×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 ]÷3(受扶養人數)=1,415,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莊鈞耀因過失致被害人潘嘉琪死亡,使上訴人驟失愛女、白 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原共同經營藝品店生意,現無工作,所得及 財產資料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莊鈞耀目前在服刑,99年全年 所得為122,372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甲 ○○在保險公司上班,99年全年所得1,267,851元,名下有 房屋1筆、汽車1輛,以上除為兩造所自承外,並據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資料明細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已負起刑事責任入監執行, 與上訴人目睹女兒因被拋出車外,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 而死,女兒無辜陳屍街頭,死亡狀況確實悽慘,則其思念女 兒受害情形所生痛苦程度,顯較一般面對親人死亡之情形為 重等兩造主、客觀情狀,宜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於18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直接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潘嘉琪,上訴人是 本件間接被害人自應承受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四、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㈠上訴人丁○○得請求金額、項目:3,259,695元(喪葬費428 ,000+扶養費1,031,695+精神賠償1,800,000=3,259,695 )。
㈡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項目:3,215,797元(扶養費1,4 15,797+精神賠償1,800,000=3,215,797)。 ㈢本件直接被害人潘嘉琪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 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 丁○○、丙○○各得請求2,607,756元、2,572,638元(3,25 9,695×80%=2,607,756,3,215,797×80%=2,572,6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80萬元後,丁○○、丙○○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各為1,807,756元、1,772,638元(2,607,756-8 00,000=1,807,756,2,572,638-800,000=1,772,638)。 ㈤承上,經扣減原審判決確定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丁○○1,127,908元(1,807,756-679,848=1,127,9 08)、丙○○1,114,739(1,772,638-657,899=1,114,739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丁○○、丙○○1,807,756元、1,772,638元及均 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㈠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679,84 8元、丙○○657,899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丁○○1,127,908元、丙○○1,114,739元,及均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㈢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