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101年度,2號
HLHM,101,重選上更(三),2,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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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榮
選 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魏辰州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傅朝明
選 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霖
選 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 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褫奪公權肆年,乙○○、丙○○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丁○○、乙○○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丙○○為花蓮 縣花蓮市國風里里長。因花蓮縣議會副議長鍾逸文於民國96年 8月28日死亡,花蓮縣議會乃定於96年9月19日進行副議長補選 。丁○○有意競逐副議長職位,為爭取該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 人即縣議員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之支持,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選犯意,於96年 9月間某日,自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交予有投票權之陳英妹,並另分別與乙○○、丙○○基於賄 選之犯意聯絡,委由乙○○轉交30萬元予余夏夫、轉交50萬元 予蕭文龍(先轉交30萬元,嗣再轉交20萬元,合計50萬元), 及委由丙○○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以尋求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能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丁○○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 蘭等議員認時機甚為敏感,有所顧忌,未予允諾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陳英妹乃委託甲○○將丁○○交付之50萬元退還予丁 ○○;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亦委請甲○○將丁○○先前委 由乙○○、丙○○交付之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退還予 丁○○、乙○○、丙○○。旋甲○○於同年 9月12日將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委託之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 110



萬元)欲退還丁○○,因丁○○不在,乃交付丁○○之妻吳淑 女收受;繼於同年 9月18日下午4、5時許,欲將黃玲蘭委託之 50萬元退還予丙○○,適丙○○不在,而交付丙○○之妻李秋 霞收受;又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將乙○○第 2次轉交蕭 文龍之20萬元欲退還乙○○,然因未遇乙○○,而交由乙○○ 之妻葉素湘收受。時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丁○○恐其賄選情 事已遭檢警調查鎖定,上開退回之賄款如遭查扣,則對其甚為 不利,遂於同年 9月17日自行攜帶因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 等縣議員委託甲○○退還之前揭 110萬元,向法務部調查局花 蓮縣調查站調查員佯稱該 110萬元疑係競爭對手惡意栽贓之款 項,並交由花蓮縣調查站扣案調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調 查站及花蓮縣警察局偵辦並執行搜索,復於同年 9月19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村○○街○○○號乙○○住處,扣得上開蕭文龍 委託甲○○退還予乙○○之20萬元賄款。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丁○○係透過張 素華與王燕美交付賄款給陳英妹、透過乙○○交付賄款給蕭 文龍、余夏夫,委託丙○○交付賄款給黃玲蘭之供述,係聽 聞自證人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人,業據證人 甲○○證述明確,則證人甲○○上開供述既非親自見聞之事 實,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關於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之 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 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



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鑑定均須 經測試會談,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 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 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本案卷附測謊報告 書,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實施 測謊,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丙○○部分係依控制問 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甲○○部分則係依熟悉測試 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事先均已獲得證人陳英妹、余 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之同意,使用美國拉 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施測前均已 檢查紀錄功能正常,測謊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有該局提出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測試程序說明書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 甲○○及被告丙○○所簽署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38-188頁、本院更㈢卷第172頁 至第174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更㈡審)原 本以其長途提解至台北調查局本部進行測謊,其對監獄環 境變動無法適應而影響其情緒為由,拒絕接受測謊,經本 院囑託鑑定機關專程派員至花蓮地區施測,排除上開情緒 干擾因素後,甲○○隨即坦然接受測謊,並順利完成測謊 鑑定。是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 ○○之上開身心狀況均經測謊人員考量,並無不適宜測謊 之情形。本院更㈡審復將被告丙○○在賴宗佑內科診所之 病歷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詢問是否會因平日之 糖尿病用藥干擾到測謊之標準程序進而影響測謊之結論? 經該局於100年4月22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 :「本案受測者丙○○自述患糖尿病且服藥中,受測當時 未發作且在藥物控制中,尚屬生理正常範圍;再者,測前 以數字測試檢查,符合測試條件,依本局測謊作業程序, 始進行實案測試,又測試結果之生理反應圖譜為可判讀之 圖譜,經儀器判讀呈情緒波動反應,說謊機率大於0.99並 顯示說謊(請參閱本案李秋霞等七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影本有關丙○○部分),故受測者丙○○雖患糖尿病疾 病服用藥物,應不致影響測謊結論。」等語明確(見本院 更㈡卷第124頁),有該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均有高血 壓、皮膚過敏等疾病,需要服高血壓藥;余夏夫有痛風, 很嚴重,有持續就醫吃藥;黃玲蘭有食道逆流、心悸、低 血壓等疾病,故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然證 人陳英妹雖有「疑似」高血壓、肌痛等疾病,證人黃玲蘭 有食道炎、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昡暈、慢性鼻炎、失眠、 心悸疾病,余夏夫健康檢查時有血壓高之情形,各有彼等 於98年8月27日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9月1日 玉里榮民醫院、98年8月28日秀林鄉衛生所成人健康檢查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135-1 、126-1頁)。惟證人陳英妹是「疑似」高血壓,並未經 醫師確診,而證人余夏夫更於測謊當日表明:「痛風已半 年未發作,亦未吃藥。」等語,並經明確記載於前述之身 心狀況調查表(見上開選他卷二第162頁),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均是在原審98年5月13日判決後始分別檢驗或取得 ,均未能反應彼等於97年8月7、8日測謊當時之身心狀況 ,自難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認彼等於97年8月7、8日不適 合測謊。
㈣本院上訴審雖曾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 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等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測 謊鑑定,該局於○○○○○○○○○○○○○○○○○○○○○○○○號函 稱:陳英妹「疑似」高血壓、肌痛等情形、余夏夫「疑似 」高血壓、黃玲蘭有眩暈、心悸等情形,均不宜接受測謊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37頁)。惟依該函文內容顯示, 該局是單純依憑陳英妹等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說明, 並未實際觀察並測試彼等生理狀況究竟是否適宜測謊,概 以陳英妹余夏夫均「疑似」高血壓、肌痛,黃玲蘭有眩 暈、心悸等情事,而認彼等不宜接受測謊。嗣經該局進一 步函覆本院說明:「陳英妹 等7人測謊報告書由林振興鑑 定,銀丕勤科長及簡任技正廖榮權覆核,書面簽章證明資 料記載於測謊報告書稿內鑑定人欄與覆核欄。其中鑑定人 曾赴美國BACKSTER測謊學校接受測謊專業訓練,現為美國 測謊學會會員及中華民國鑑識學會會員。依本局測謊程序 說明,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 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 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 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受測人因生理因素(癌症、心臟病 等重大疾病)或心理因素(憂鬱症、躁鬱症、情緒激動等 ),除影響測試結果外,又疾病發作可能導致意外發生為 其考量,故以不測為宜。另受測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



其他疾病,若病症未發作或藥物控制中尚屬生理正常範圍 者,則以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檢驗其生理狀況是否合於測 試;如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結果,符合測試條件,始可進 行實案測試」、「丙○○於97年8月8日受測時,告知有糖 尿病且服藥,其症狀因服藥而控制中,以數字測試檢驗有 效取得生理反應圖譜,尚屬正常生理範圍,適合進行實案 測試。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等3人於97年8月7日受測 時,未告知有高血壓、眩暈等情形;陳英妹黃玲蘭2人 以數字測試、余夏夫以英文字母檢驗均有效取得生理反應 圖譜,3人當時適合進行實案測試。」亦有該局於○○○○○ ○○○○○○○○○○○○○○○○○○○○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84 頁)、99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換言之,陳英妹黃玲蘭、余 夏夫雖疑似或罹患上開疾病,惟彼等於測謊時,已經測謊 專業人員加以測試,經判斷適合進行測試後始加以施測, 自難僅以渠等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渠等當時不適合 測謊。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稱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 玲蘭及被告丙○○因有疾病不宜測謊,測得之結果亦無證 據能力云云,即無所據。
㈤又被告丙○○雖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並自93年11 月起,持續服用預防心血管疾病之藥物「 Bokey」,及自 95年8月起持續服用具有降血糖療效但可能引發心博過速 、高血壓、心悸、心絞痛及心律不整等副作用之藥物「Gl ucovance」之事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 卷第135-1頁)及賴宗佑內科診所98年11月10日佑字第000 00000號覆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95頁)附卷可稽,辯護人 據此抗辯丙○○不宜接受測謊之程度較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等人猶有過之,進而否認丙○○測謊報告之證據能 力。然查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8日對丙○○進行實案測 謊前,業據丙○○告知患有糖尿病並服用藥物控制之情形 ,故先以數字測試檢驗其生理狀況是否適宜測試,經確認 其生理屬於正常範圍後,始進行實案測試(見選他卷二第 172、173頁之數字測試資料),再於實案測試時摻雜丙○ ○之個人基本資料,例如:你是丙○○?家住花蓮?你52 年次?等問題,測謊結果僅對於⑴甲○○未拿賄款給渠太 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丁○○送錢給黃玲 蘭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參選他卷二第136、174、 175頁),是丙○○受測當時顯無發病或有因服用藥物引 發心博過速等狀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 亦確認丙○○所患疾病與測謊紀錄參數無關,其適合接受



測謊,已如前述,故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製作之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中關於丙○○部分之 測謊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否認丙○○測謊 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㈥本院再將證人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認證人甲○○就其所為「有替陳英妹等人將收到的選舉 賄款退還丁○○等人」及「那些賄款你已經代為退還給他 們了(由丁○○、乙○○、丙○○的太太親收)」等證詞 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 7月24日調科參00000000000 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 171頁)。被告及 各辯護人復就上開鑑定提出以下質疑:⒈上開鑑定未依本 院101年6月28日函示案情,就「證人甲○○所退之款項是 否為陳英妹等四位議員在縣議會門口所交付」之關鍵問題 提問,所提出之兩個問題均僅與退款有關。而且,本次測 謊並非直接問受測人有沒有做何事,而是問「你說『…… ……』有說謊嗎?」題意並不明確,故本次測謊尚非完備 。⒉依林故廷翁景惠所著「測謊一百問」第 219頁之記 載,無不實反應是指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為 +6分以 上,而本次所測得量化表記載,第一次測試雖全部是正分 ,但第二次測試即開始出現負分,第三次測試時兩關鍵問 題所測得之數值均為負分,且本次測謊又是以總分 +4之 低標準通過,故此次測謊結果是否正確,尚有疑義。⒊本 次測謊係採「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與陳英妹 等四位議員於97年由貴局測謊時所採用之「控制問題法」 及「混合問題法」並不相同,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亦值存疑等語。經本院將上開質疑再度送請該局查復結 果,據該局以101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稱:⒈本次測謊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Test )使受測人確信測謊有效,其於「熟悉測試」階段所得 生理紀錄圖形明確,足證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良好 。另「區域比對法」(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簡稱 ZCT)係一種比對問題技術,問卷為制式結構,只允許案 情中的「單一具體事實行為」放入問卷中,目前發展出幾 種類型包括「Bi-Zone(ZC T-You Phrase)」、「DoDP I」 、「Exploratory」及「Utah」,係最先使用量化分析之 現代測謊技術,其運用遠超過其他種類的測法,更嚴格要 求進行圖譜量化分析,準確度約97至98%。⒉本次測謊之 測法為「Bi-Zone(ZCT-You Phrase)」其研判標準:不實 反應(DI):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 (含)以下;無不實反應(NDI):總和區域中每一區域



都得+分且總分得+4(含)以上。⒊本次測謊之「相關問 題」(Relevant Questions)係蒐集受測者的生理反應訊 號,所蒐集的範圍係以受測者在本案中的「單一具體事實 行為」為限,且受測者對相關問題須作「否定(NO)回答 」(例外情形:「性侵受害者」可作「肯定(YES)回答 」,而從其生理反應探求結果;本案係測試「證人」證詞 之真偽,自然無法如同測試「被告」一般,直接問渠「有 沒有做何事?」。並提出American InternationalInstit ute ofPolygraph教材影本:Acquaintance Test第1頁、 Zone ComparisonTechn ique第1至6頁、ChartEvaluation 第5至6頁(Evaluation of Bi-Zone/ZCT-You Phrase)供 本院參考,有上開復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22 0頁-第225頁背面),堪見該局已經就辯護人上開質疑提 出適當之說明,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鑑定不當而無 證據能力,核無足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 其他供述,以及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且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等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丁○○、乙○○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 蘭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有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 名冊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13頁),是證人陳英妹、余夏 夫、蕭文龍黃玲蘭依法均為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之有投 票權人,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初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結稱:「我認識丁○○ ,但沒有深交,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是縣議員 ,我都認識,但丙○○是里長,我不熟;陳英妹在選議員時 我是她主要的助選員;蕭文龍余夏夫陳英妹黃玲蘭將 他們收到的錢交給我分別退給國風里里長的太太(50萬元) 以及丁○○;我退給丁○○部份是110萬元沒錯。」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71-72頁)。次於同年7月16日偵查中再證稱: 「因為我常在議會走動,蕭文龍余夏夫我都認識;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他們知道我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丁○○, 就拜託我把錢拿去還給乙○○、丁○○、丙○○,我親自拿 110萬元還給丁○○,黃玲蘭的那50萬元我替她還給丙○○ 的太太,因為我去退錢的時候丙○○不在,我就交給他太太 ;…20萬元蕭文龍要我還給乙○○,我拿去還他的時候他不 在,所以我還給他太太,我總共還了180萬元給丁○○、丙 ○○的太太及乙○○的太太;陳英妹選縣議員時是我替她在 操盤的,如果她去退錢的話,丁○○他們可能會藉此反咬她 一口,所以請我出面去還他這筆錢,因為我是一個第三者, 丁○○大概不會故意去惹我,而且我還當陳英妹的證人。」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87頁)。繼又於同年7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當著證人李秋霞即丙○○之妻、證人葉素湘即乙○ ○之妻2人面前仍明確證稱:「丙○○跟黃玲蘭據我所知好 像是高中同學,因為事涉敏感,黃玲蘭不敢將這筆錢退給丙 ○○,所以才請我退回去給丙○○里長,我去退錢時丙○○ 家有一隻狗在叫,他的女兒有出來問什麼事,好像是讀小學 ,她告訴我爸爸不在,我就問她說媽媽在嗎?丙○○的老婆 就請我進去,我告訴她說這50萬元是丙○○交給黃玲蘭的, 但因時機敏感,黃玲蘭不敢直接拿回來退,所以由我代替黃 玲蘭將這筆錢退回來,當時應是下午4、5點的時候,當時將 這筆錢收回去的就是在座的這位李秋霞,也就是丙○○的太 太。當天我去退錢的時候,我還有買4顆香瓜當禮物,大概 是副議長選舉前2、3天許;差不多在退給丙○○太太50萬元 的『昨』(按應為『隔』之誤載)天早上差不多9點多的時 候,是蕭文龍將20萬元交給我拿去退給乙○○的,我去的時 候,當天乙○○的太太是穿著老鼠顏色的短袖休閒服,而且 穿七分褲,跟衣服是同一套的,我進去他家的時候,乙○○ 的太太是在他家的雜貨店櫃台裡頭,我有跟乙○○太太說, 這筆錢是乙○○交給蕭文龍的,蕭文龍因為時機敏感,不敢 直接退給乙○○,所以叫我代為退回給乙○○,20萬元現鈔 是當場交給乙○○太太後我就離開,我交給乙○○太太的都 是千元現鈔(交給丙○○太太的也是新台幣的仟元現鈔)。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6、107頁)。嗣其復於98年1月7日 、14日原審審理時,兩度經提解到庭證稱:「我是陳英妹選 縣議員之主要助選人;是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在投票的 前幾天在花蓮縣議會門口跟我說…,當天是陳英妹打電話找 我,叫我到議會,我是跟陳英妹見面後才看到其他議員,當 場他們才跟我講退錢的相關事情,因為我爸爸生病,陳英妹



幫我很多忙,所以陳英妹說這些錢牽涉敏感問題不敢退,因 為他們要拿錢去還會牽涉到賄選的問題,所以他們不敢拿錢 去還,我要幫陳英妹退這筆錢給丁○○時,我才順手幫他們 一起退給丁○○。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拿錢給 我是下午,是陳英妹找我,我答應後,他們4人一起拿來給 我,4位議員交給我共180萬元是同一次交的,是她們主動找 我,在議會門口給我。陳英妹交給我50萬,余夏夫交給我30 萬,蕭文龍交給我30萬,再到議會拿20萬,共50萬,黃玲蘭 交給我50萬。陳英妹50萬元叫我拿去還給丁○○,我就拿去 還給丁○○。余夏夫部分30萬包在一起,拿給我叫我順便拿 去還給丁○○。蕭文龍是在縣議會門口把20萬交給我要我退 給乙○○,當時蕭文龍拿30萬給我,後來又進去議會拿20萬 ,蕭文龍說這部分20萬一定要退給乙○○。黃玲蘭要我直接 把50萬退還給丙○○,要直接退還給交錢的人,我是依他們 的指示退錢。我明確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為了讓丁○○當選 而交付。拿到180萬元後,隔1、2天就去還110萬元,110萬 元我是交給丁○○的太太,在她家交的,她家在花蓮市重慶 市場附近,是在鍾逸文出殯當天退錢給丁○○110萬元。我 將50萬拿到丙○○家,當天我沒有遇到丙○○,我把錢交給 丙○○太太,50萬都是現金,我有告訴丙○○太太說50萬是 丁○○選舉副議長的事情,丙○○交的,因為他們本人牽涉 到金錢問題不敢拿來還,要我拿來還,退給丙○○50萬元之 時間我不記得,我退錢是4、5點,我只記得是投票前幾天, 有進到丙○○家,旁邊一隻狗,我進去時他女兒讀小學,有 放椅子,我先看到他女兒,我說找丙○○,他說爸爸不在, 我說媽媽在不在,我帶50萬還有4個香瓜進去他家客廳,我 說因為黃玲蘭牽涉到金錢問題,黃玲蘭不敢拿過來,黃玲蘭 當天跟我說他要坐5、6點車到台北,這錢要給丙○○,我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家祭出殯之告別式,我有進到客廳,坐在 那裡,我是坐在門打開旁邊的椅子,當時4、5點。是蕭文龍 要我把20萬退給乙○○,我於約9點到9點10分交給葉素湘, 是先還給丙○○的太太,第二天早上,再還給乙○○的太太 。在投票當天早上9點到9點10分退錢給乙○○,我交給他太 太20萬元,這20萬元上面是用橡皮筋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東西在上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8-147、000-0 00頁)。細稽證人甲○○之上開諸段證詞,其對於與縣議員 陳英妹有助選之關係、如何於副議長補選期間陳英妹託其交 款給丁○○、其他縣議員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如何 託其一併還款給被告丁○○、乙○○、丙○○等人共180萬 元、欲交還其中50萬元給丙○○時,丙○○家中有養狗、丙



○○讀小學之女兒如何出來詢問、如何將50萬元交給丙○○ 之妻李秋霞、交付其中20萬元給葉素湘時,葉素湘之穿著、 其家中有雜貨店櫃台等情均指證歷歷。且其於偵查中並當庭 指證收錢者即為在庭之李秋霞,經李秋霞出言否認時,立即 補述伊尚有購買水果當禮物等細節,迄原審作證時亦當庭指 證葉素湘,足認所言非虛。而證人李秋霞、被告丙○○亦均 坦承彼等有一女兒唸小學四年級,家中有養二隻狗等情(見 選他卷二第106、107頁),葉素湘亦不否認家中開雜貨店設 有櫃台等情,益徵證人甲○○應有到過乙○○、丙○○家中 無訛,實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至於證人甲○○於歷次證述 雖有詳略不同或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依其陳述內容整體觀之 ,其應是認為退款給丁○○之妻即是退款給丁○○,故為較 簡略之供述;又其接受訊問時距離退款之時已有8個多月, 自難期待其就退款之日期仍記憶清楚;再其就聽聞證人陳英 妹轉述何人交款等先後雖亦有不同(例如聽陳英妹說丁○○ 透過王燕美張素華交付賄款,後稱陳英妹說是丁○○在選 前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供述因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 採,且其就證人陳英妹等人如何交付共180萬元、如何退還 給被告等人之主要情節仍為一致之供述,自不能因其供述於 若干細節有些微不一致或記憶不清,即認全無可採。 ㈢被告丁○○於96年9月17日到花蓮縣調查站交付11疊千元現 鈔、每疊各10萬元總計110萬元,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 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案 之現金110萬元可憑(見選他卷一第16-23頁);又被告乙○ ○及其前妻葉素湘花蓮縣新城鄉○○村○○街○○○號住處, 經調查站人員於96年9月19日搜索查獲千元現鈔兩捆共計20 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屬實,並 有現鈔20萬元扣案可查。
㈣扣案之現金110萬元於96年9月11日即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之 日即放在被告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290號住處, 經丁○○自行將上開款項攜出藏放在離住處約50、60公尺處 其所有倉庫後,至96年9月17日丁○○始持上開110萬元款項 至花蓮縣調查站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審時坦承 不諱,其並供稱:發現 110萬元後,除詢問其配偶外,從未 向其他人或媒體提及該筆款項之事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9 頁),是除被告丁○○夫妻外,並無其他人知悉此 110萬元 之事,然證人甲○○於偵、審中卻能明確證稱其係於原副議 長鍾逸文出殯當天退錢給被告丁○○ 110萬元等情,所述退 款日期、金額均與被告丁○○所稱發現 110萬元之日期、金 額相符,自堪佐證證人甲○○證述該 110萬元係其退予被告



丁○○之款項等語,應屬真實;再對照被告乙○○住處亦經 搜獲現鈔20萬元,以及證人甲○○所述分別交付20萬元、50 萬元給葉素湘李秋霞之詳細過程,足認證人甲○○所述受 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之託,而分別交還被告丁 ○○、丙○○、乙○○各11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 應非杜撰。
㈤再證人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 局於97年 8月7、8日進行測謊之結果:「陳英妹稱:㈠副 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丁○○賄款;㈡其未透過甲○○將 賄款還給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黃玲蘭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丁○○賄款;㈡ 其未透過甲○○將賄款還給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余夏夫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 到丁○○賄款;㈡其未透過甲○○將賄款還給丁○○。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㈠甲○○ 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㈡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丁○ ○送錢給黃玲蘭。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 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選 他卷二第136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 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及佐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080、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英妹、黃 玲蘭、余夏夫及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本件事實重要之 爭點即未收到丁○○賄款、未透過甲○○退還賄款暨未替丁 ○○送賄款等提問,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現象,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供作事實認定之佐證。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自承其將扣案之110 萬元放置在離家約50、60公尺處之倉庫內,其自承期間並沒 有跟任何人詢問或打聽過錢可能為何人放置(見本院更㈠卷 第44頁),亦無任何人士與其接觸連繫該筆款項,更未與他 人討論該筆款項之情事(見選他卷一第17、18頁),已如前 述。參酌被告丁○○擔任縣議員之社會經驗,該筆款項之性



質倘非心知肚明,豈會在家中藏放達數日之久?如果被告丁 ○○所辯出現在伊住宅之 110萬元是有心人栽贓嫁禍,果真 如此,為何該栽贓嫁禍之人不利用被告丁○○持有該110 萬 元之事實,予以舉發,藉此坐實被告丁○○之賄選罪責,乃 竟無任何作為?如果是競選對手企圖藉此金額之給付要求被 告丁○○退選,為何沒有任何人將此信息告知?如果被告丁 ○○不自行將該 110萬元攜往花蓮縣調查站企圖自清,豈非 與無端贈與被告丁○○該筆鉅款無異?該栽贓嫁禍或企圖勸 退被告丁○○之人豈非平白損失該 110萬元?被告丁○○此 部分辯解,顯然違情悖理,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丁○○以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方式處理上開 110萬元之間接事實,及 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丙○○於97年 7月7、8 日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與在不同時間(101年7月20日)、由 不同鑑定人員(蔡茂林)、依不同方法(熟悉測試法及區域 比對法)對證人甲○○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悉相符合,亦足 以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再綜合此次副議長 補選之選情激烈,被告丁○○亦自承欲參選副議長(見選他 卷一第16頁丁○○筆錄),而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均具有選舉權,退款時間亦在97年9月19日副議 長補選前數日之關鍵時刻等相關事實判斷,足認被告丁○○ 、乙○○、丙○○確有交付共計 180萬元之賄款給證人陳英 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 4人以行求彼等投票給被告丁 ○○之行為,及證人甲○○受陳英妹等4人之託退還共計180 萬元款項確為被告丁○○為選舉副議長之賄款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6年 9月間交付予陳英妹50萬元, 並委託被告乙○○轉交予余夏夫30萬元、轉交予蕭文龍50萬 元(先轉交30萬元,後再補轉交20萬元)及委託被告丙○○ 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然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未為允諾,嗣後委託 證人甲○○退款予被告丁○○、乙○○、丙○○;證人甲○ ○依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所託,於原副議長鍾 逸文出殯當日退還被告丁○○ 110萬元(含陳英妹50萬元、 余夏夫30萬元、蕭文龍第一次之30萬元),因被告丁○○不 在而交付其妻吳淑女,於副議長補選投票日前1日即96年9月 18日下午4、5時許退還50萬元給被告丙○○轉交被告丁○○ ,因被告丙○○不在,而交予被告丙○○之妻李秋霞,及於 副議長補選投票日上午9時許將被告乙○○第2次轉交證人蕭 文龍之20萬元退給被告乙○○,因被告乙○○不在,而交給 被告乙○○之妻葉素湘等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選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交付50萬元給陳英妹,並未 委託乙○○轉交30萬元、50萬元給余夏夫蕭文龍,亦無委 託丙○○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扣案110萬元係於96年9月11 日遭不明人士放置於住處大門邊,而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並無行賄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證 人甲○○有侵占、詐欺等前科,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設若證 人蕭文龍等人欲退還被告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而唯恐他人知悉 ,依常情僅須於被告辦公室或其住處內親自交還被告丁○○ 即可,何須委由毫無信任關係之甲○○分別交還被告等 3人 而授人以柄?且證人甲○○,其就交付賄款及其交還賄款之 時間及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甲○○之 指紋,且與被告丁○○競選敵對陣營之重要樁腳黃枝成過往 甚密且有鉅額資金往來,甲○○之證詞真實性實堪疑慮。證 人甲○○雖證述其幫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將所 收賄款退給被告等人,然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 等人究有無收受賄款,或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手中收受賄款乙 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又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被告及 甲○○等人之指紋,被告等人之相關帳戶於案發前後亦無異 常資金進出之情形。被告丁○○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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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