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賢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賢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 之執行,是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歷經偵查、 起訴與審判程序,均自白坦承不諱,今本案訴訟程序已告終 結,於此情形下,依法即無羈押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相關 判例,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上有母親、下有稚兒 ,盼能於執行前安頓家庭生活,並為年邁體弱且需醫療看診 之老母作有效之安排,以免成憾,請求准以重金具保方式替 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乙案,前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為有罪判決 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而告確定在案(被 告上訴本院後,業於101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待送執行) 。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坦承犯行,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多達21次,雖已撤回上訴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被告聲請意旨 雖謂本案訴訟程序均告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按羈 押處分除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外,尚有確保執行之必要, 衡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迄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將 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 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安頓家務乙節,宜由被告親屬或請求社 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從而,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