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5號
HLHM,101,上訴,65,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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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生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5、14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部長江宜樺」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部長江宜樺」職銜簽字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國有財產局撥交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所)之 辦公大樓及宿舍(原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因該 簡易庭裁撤後,將原有土地及廳舍交還國有財產局)仍需改 善,因成功鎮公所經濟拮据,即向各上級單位爭取補助經費 ,於民國99年1月間,臺東縣成功鎮忠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沈政棟向成功鎮長侯武成表示可向「行政院秘書」爭取補 助經費,鎮長侯武成嗣指示建設課長楊志隆製作99年4月19 日成鎮建字第創0000000000號函文併同計劃書,於99年4月2 0日交給沈政棟,沈政棟則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火 車站附近某飯店內交與事前答應代為爭取補助之前曾任職於 內政部社會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等機關,已於95年底退休 之公務員甲○○,請其代為爭取補助經費,詎甲○○明知內 政部並未補助成功鎮公所辦公大樓及宿舍改善工程經費,竟 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7月初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法,偽造主旨為「所報貴所辦公大樓 及宿舍改善工程計畫請補助經費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為「依據總統府暨行政院交下貴所99年4月19日成鎮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說明二為「本件已錄案參核 ,並將優先併入統籌款經費項下辦理」、正本「臺東縣成功 鎮公所〈臺東縣成功鎮○○路○○○號〉」、副本「行政院秘 書處、本部部長室、營建署」之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分項計畫摘要表(下稱本案內政部公文 書),另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偽造「部長江宜樺」之



職銜簽字章1枚後,以該職銜簽字章沾墨用以蓋用「部長江 宜樺」之印文1枚於前開偽造之函文上,待偽造公文完成後 ,於99年7月初某日至7月7日之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之地下1樓內政部臺 北中聯郵局(下稱臺北中聯郵局)將本案內政部公文書1份 寄送至成功鎮公所,該所收文人員宋廉芳於99年7月7日(起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7月22日)收文後陳閱建設課長楊志 隆、秘書黃博昌及鎮長侯武成,成功鎮公所信以為真;嗣該 所財政課課員游守平於99年10月14日向內政部人員洽詢後續 補助經費進度,以便編列該所100年度預算,因內政部營建 署查不到該文號,要求游守平傳真本案內政部公文書,內政 部所屬人員透過營建署公文管理系統查詢,未發現該函發文 文號及發文等記錄,查知係遭冒名偽造公文,遂於○○○○○○ ○○○○○○○○○○○○○○○○○○○號發函予成功鎮公所,指出並 未於99年7月2日以本案內政部公文書發函給該所,該函係偽 造等語,同日另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經被告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沒有需要更改之處,且與其真意 相符(見本院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 證據排除之規定,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 面之陳述在內。關於偵辦沈政棟與甲○○等人涉嫌行使內政 部偽造公文案組織圖、刑事局偵八隊第五組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7日之偵查報告、有關發現疑似偽造本部公文案調查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各1份,係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 卷第21頁反面、2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 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中聯郵 局將本案公文書寄送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見原審卷第20頁 反面、22頁,本院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本意絕對沒有要去犯法,伊不曉得這 件事是偽造文書,發函給成功鎮公所,目的是為了應付一下 成功鎮公所之請託;伊認為蘇姓友人可以用正式公函回覆成 功鎮公所,不是偽造文書,所以才會請蘇姓友人幫忙,伊在 主觀認知上,蘇姓友人尚在內政部上班,屬有權製作公文之 人,所以才不厭其煩請他幫忙,伊拿到公文時,在內政部地 下室之郵局寄出,伊寄出前曾拿出閱覽,當時認為公文是真 正,只是未按一般行政流程發給臺東縣政府轉給成功鎮公所 ,而是直接發給成功鎮公所,與一般公文流程比較不一樣, 但因為心想這公文只是要應付一下,所以認為沒關係就寄出 去,客觀上該公文完全符合公文格式,無從判斷是否經過偽 造,縱為伊寄出,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二、經查:




㈠、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分項計畫 摘要表(即本案內政部公文書)應係偽造,且該公文上所 蓋用之「部長江宜樺」職銜簽字章印文係偽造職銜簽字章 後,以印章沾墨蓋印而成,亦係偽造:
1、公文書之字號為「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查證結果,內政部之相關單位(機關)並未函發此文,亦 未受理過此案,此有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台內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28頁) 。
2、又內政部社會司、總務司及其他各司各單位對外發文使用 之部長條戳(職銜簽字章)其字體(型)、文字大小均相 同。業據內政部101年6月26日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供「部長江宜樺」 職銜簽字章1枚及99年7月公文正本以供比對鑑定。 3、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內政部公文書上「部 長江宜樺」印文係以印章沾墨蓋印而成,其與內政部提供 之公文正本印文經重疊比對,型體無法相合,研判兩者印 文不同,有該局101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內政部101年6 月26日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知,內政部各 單位對外發文使用職銜簽字章字體(型)、文字大小均相 同,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印文不同,當可認定 本案內政部公文書上「部長江宜樺」印文係偽造職銜簽字 章後,以印章沾墨蓋印而成,亦係偽造。且係以印文比對 方法鑑定其形體無法相合,並非因印章使用過久,致邊緣 模糊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係橡皮戳章,是否考量 自然耗損造成微量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顯不足採。
㈡、本案內政部公文書應係被告偽造:
1、緣國有財產局撥交成功鎮公所之辦公大樓及宿舍仍需改善 ,因成功鎮公所經濟拮据,即向各上級單位爭取補助經費 ,於99年1月間,臺東縣成功鎮忠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沈政棟向成功鎮長侯武成表示可向「行政院秘書」爭取補 助,嗣鎮長侯武成即指示建設課長楊志隆製作99年4月19 日成鎮建字第創0000000000號函文併同計劃書後於同年4 月20日交給沈政棟,沈政棟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 火車站附近某飯店交與事前已與其談妥之甲○○請其代為 爭取補助經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沈政棟 、證人即成功鎮公所建設課長楊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9年4月19日成鎮○○○○



○○○○○○○○○○號函及證人沈政棟所使用之0912******號(完 整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見100年 度他字第79號卷第4、27頁),堪以認定。 2、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上開函文上正本係記載「陳秘書」, 陳秘書真實身分即為本案被告甲○○,迭經證人沈政棟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臺東縣成功 鎮公所函暨計畫書,則陳秘書即為被告甲○○無誤。 3、被告雖辯稱係因沈政棟一再催促,伊方會請蘇加添幫忙製 作本案內政部公文書應付成功鎮公所,蘇加添製作公文書 後,大約於99年7月2日將本案內政部公文書放在內政部1 樓收文臺,伊再前去取走該公文書云云。然查,蘇加添已 於99年7月16日退休,同年9月14日亡故,其退休前係內政 部社會司之人員,成功鎮公所辦公大樓及宿舍改善工程經 費之補助非其職掌,且與沈政棟抑或與成功鎮公所均無何 情誼,豈會無故製作本案內政部公文書,且蘇加添因身體 不佳,自99年4月7日起即一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就醫,至99年9月14日死亡前,5個月時間計門診8 次、急診5次、住院2次,又蘇加添自99年4月15日起即經 常請假未上班,甚至自9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退休 前,連續請假1個月,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號函(見原審卷第 99頁)及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44頁),以蘇加添如此之身體 狀況,是否仍有能力製作本案內政部公文書,實令人存疑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辯稱係請蘇加添幫忙製作 本案內政部公文書應付成功鎮公所云云,顯乏證據可徵, 而不足採信。
4、本案內政部公文書上之說明欄「一、依據總統府暨行政院 交下貴所99年4月19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與成功鎮公所上開函文之請求內容及證人沈政棟證述爭 取補助經費過程相符,則本案內政部公文書當係知悉成功 鎮公所函文之人所製作,再者,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曾 由沈政棟親自交予正本記載之「陳秘書」(即被告甲○○ ),另寄發予副本記載之「本所鎮長室、本所建設課」, 而僅有鎮長侯武成、沈政棟、秘書黃博昌及證人楊志隆知 悉「成功鎮公所辦公大樓及宿舍改善工程」欲爭取補助經 費,此經證人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課長楊志隆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準此,被告知悉補助經費一案,持有臺東縣 成功鎮公所函文,又自承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中聯 郵局將本案內政部公文書寄送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且其



餘知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之人(即鎮長侯武成、建設 課課長楊志隆、秘書黃博昌、沈政棟),均無製作本案內 政部公文書之可能,因其等真心希望可以取得補助經費, 豈會大費周章製作本案內政部公文書為無益之行為,則本 案內政部公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堪以認定。
㈢、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公文程式之「令」,於公 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 令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參酌行政院秘書處於99年3月公告之「文書處 理手冊」壹、第4點:文書處理,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 至發文、歸檔止之全部流程,分為收文處理、文件簽辦( 擬辦、會送、陳核、核定)、文稿擬判(擬稿、會稿、核 稿、判行)、發文處理(繕印、校對、蓋印及簽署、編號 、登錄、封發、送達)及歸檔處理;文書處理手冊貳、第 19點「簽、稿之撰擬說明」謂:「稿」為公文之草本,依 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再被告擔任公務員20幾年, 曾為資深公務員,亦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說出 內政部收發公文之流程,可見其對於政府機關公文書之發 送流程甚為清楚。雖被告辯稱當時認為本案內政部公文書 是真正,只是未按一般行政流程發給臺東縣政府轉給成功 鎮公所,而是直接發給成功鎮公所,與一般公文流程比較 不一樣,但因為心想這公文只是要應付一下,所以認為沒 關係就寄出去;又於原審時辯稱係因計劃書(指臺東縣成 功鎮公所所發之函文)上之受文者是記載甲○○(實際狀 況為記載「陳秘書」),所以沒有辦法到總收發去收文, 發文的時候又基於係由伊交給蘇加添,所以蘇加添就再把 公文交給伊等語;然被告曾為資深公務員,亦明瞭政府機 關之發文程序,卻又違反政府機關之寄發公文程序,以不 正常方式寄發本案內政部公文書,並說出系爭公文書僅係 「應付一下」,所以認為伊直接寄發給臺東縣成功鎮公所 沒關係,如此有違常理之說詞,豈能令人相信,試想,政 府機關之公文書不僅關係到政府機關行政之運作,亦關係 到一般社會大眾,牽涉之廣、之大,既因寄發公文書影響 重大,政府機關才會設有總收文,為收發之信件作明確之 紀錄,以免發生爭執,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且不符經驗法 則,則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不符經驗法則,當係被告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本案內政部公文書,復而行使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 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 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 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遭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是內 政部,依上說明,本案內政部公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 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 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 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 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 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 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 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 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寄送至成功鎮公所,由該所收文 人員宋廉芳於99年7月7日收文陳閱,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 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成功鎮公所,已該當 行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當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三、被告偽造本案內政部公文書函上「部長江宜樺」職銜簽字章 後,持之在所偽造本案內政部公文書上蓋用印文1枚,均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內政部長之職銜簽字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 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已 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係屬公印文,尚有違誤。被告以上開 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曾擔任公職多年,深知身為公務員應有之品格, 雖已退休,然卻仍利用過往公務員之身分取信於人,紊亂國 家行政體系秩序可謂不輕,惟考量其手段平和,未查出有收 取財物之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並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應予加重等語。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 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為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甚為妥適 ,該刑度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
三、又扣案之本案內政部公文書1份,既經被告交予成功鎮公所 ,則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 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惟其中偽造 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偽造之「 部長江宜樺」之普通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部長江宜樺 」職銜簽字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又依據被告在本院之陳述,擔任20餘年公務員,於95年年底 退休,歷任彰化二林鎮公所里幹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里幹 事兼辦內勤業務,之後到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擔任第四科及第 六科的科員,接著就調內政部社會司擔任薦任科員,當時最 早擔任社會福利慈善團體薦任科員及之後擔任國會聯絡人, 之後調到台中市政府文化局擔任薦任科員,先在文化資產課



後又調到藝文課,最後到行政室,是在台中市政府文化局行 政室退休,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斟酌被告係退休之公務員, 其對於各級政府公文流程甚為熟悉,本案所為利用其以往熟 悉之業務,紊亂行政體系,危害各級政府間公文之憑信性可 謂不輕,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且認被告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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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