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6號
HLHM,101,上訴,206,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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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運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27號、101年度易字第9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4970、5272號、101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 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 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
二、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已於○○○○○○○○○○○○○○○○○○號1、2、3 、4、5、6及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請求再為從輕量刑。被 告於100年2月份,就其取得安非他命的上游部分,在吉安分 局及軒轅派出所警詢中供出上游王姿惠,業經原審函查是否 由此查獲上游,且在軒轅派出所警詢中,也供出一級毒品海 洛因的上游朱建輝。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王姿惠,並



帶吉安分局的警員去指認。然原審判決則以除附表二編號7 所載幫助劉世文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因起訴時間與本件不符,而認 尚難認定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為此請求鈞院再 行審酌被告於警偵中所指述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有何出入?何以有此出入?由被告說明,再行判斷 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三、經查: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並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業經原審 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0-11頁);況原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並考量被告為 累犯,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規定,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素行非良,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肇生 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 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且除自己染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外,竟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供人施用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8-10頁),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 審辯護人上開意旨,要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不 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 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 銷第一審判決,其上訴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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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