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 槍)、土造長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如 附表一所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 13日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 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氣體動力式槍 枝(空氣槍)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71巷1號之 戶籍地、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 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則藏放在其所經營之 花蓮縣吉安鄉○○路37號之彩券行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101年1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彩券行及戶籍地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槍管以及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既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數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 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經查獲之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刑警局 鑑定,槍枝、子彈及槍管部分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警局 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背面),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強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 區巡防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1年1月13日上午
8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被告經營居住之花 蓮縣吉安鄉○○路37號之彩券行、花蓮縣吉安鄉○○○街71 巷1號之戶籍地內,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槍枝及槍管、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及附表三所示物品等情,迭於警詢 (巡防局卷第13頁以下)、偵查(偵查卷第6頁)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第一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土造長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本件扣案之物品均為伊妻舅林高明於98年間 住在伊經營之彩券行時自玉里安通帶來的,然伊在警方查獲 前並不知道林高明有將本件扣案物品放置在伊經營之彩券行 及戶籍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林高明生病後,無人照 料,與太太林玉蕾商議後,將林高明從台中載回花蓮照顧, 不知道林高明攜帶槍枝槍管,林高明過世之後,由林玉蕾清 理遺物,被告並未參與,不知道有槍枝,之後林玉蕾聽說槍 在彩券行,擔心小孩子拿去玩,將槍枝帶到明仁一街住處, 被告完全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頁背面以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附表一所示槍枝及槍管均係被告妻舅林高明所有 ,林高明攜帶槍枝及槍管至被告住居所之目的,係與友人一 同至附近山上打獵,被告並未持有;林高明曾居住彩券行長 達2年以上時間,故其所有之扣案槍枝及相關物品散落在彩 券行之各個房間,亦屬常情;扣案槍械經鑑定結果,並未採 集到被告指紋,足證被告並未接觸扣案槍械;公訴人迄今未 就被告客觀上將附表一所示槍枝及槍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持有、被告彩券行鐵門及在彩券行倉庫查獲之木心板上之 孔洞係扣案槍枝所造成等事實,依法盡其實質舉證之責,難 僅以附表一所示槍枝及槍管係在被告住居所查獲而遽認被告 涉犯本件罪責。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玉蕾陳 稱槍枝確為其弟弟林高明所有,林高明身體健康時,會與朋 友到山上狩獵,林高明母親承租花蓮縣富里鄉○○段26之1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寮,有林高明平日狩獵所用之器具及 所獵得之野生動物,足證扣案之物品均為林高明所有;林高 明過世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槍管屬於違禁物品,其母 親及兒子未必有意願收受該遺物;不能以槍枝無被告之指紋 ,反以被告刻意擦拭避免刑責為由,認定被告犯行(本院卷 第17頁以下);林玉蕾一再證稱槍枝為林高明所有,自強路37 號住處由林玉蕾承租,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槍枝槍管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情形 (本院卷第93頁以下);林高明過世後,對被告而言,屬於被 告太太林玉蕾娘家之東西,被告不應過問,林玉蕾不知槍枝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將槍枝槍管交還林高明之母親及兒子 ,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持有附表一之槍枝槍管(本院卷第91頁) 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員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31號)分別於101年1 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被告經營 居住之花蓮縣吉安鄉○○路37號之彩券行查獲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造長槍、編號3所示槍管、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管、附表三所示物品,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71 巷1號之戶籍地則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氣體動力式槍枝等情 ,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 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9頁 至第27頁),並有前開扣案之物品為證,且為證人即被告之 妻林玉蕾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被告亦供承無訛在卷。足認附 表一編號1之槍枝在被告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街71巷1號 之戶籍地、附表一編號2、3之槍枝槍管以及附表二、附表三 之物品確實在被告所居住經營之花蓮縣吉安鄉○○路37號之 彩券行查獲。
(二)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槍枝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 射速度為118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認係 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 號3(經本院勘驗後,分別編號為0000000000之1、000000000 0之2,本院卷第45頁背面)所示金屬管二枝,認均係土造金 屬槍管。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殺傷力之認定,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 理由意旨以「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 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 。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 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 (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 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 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
有殺傷力」。另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4日司法院以(81) 台廳(二)字第13331號函亦釋示:「有關槍械『殺傷力』 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 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 』」。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以 其動能所發射之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自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足認確實具有殺傷力。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金 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內授警 字第1010871106號函附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22頁)。足認 在被告戶籍地以及住所地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品 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定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及土造長槍。附表一編號3之槍管二枝為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3條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至於在被告所經營之彩券行所查獲之其他物品,經送同上機 構鑑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其 出氣功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 2所示子彈,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 殼;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認均係金屬管等節,有前揭鑑 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均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槍砲彈藥,先此敘明。(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槍枝、槍管、 子彈及其他物品均係被告妻舅林高明於98年間至100年7月間 去世止寄住在被告經營之彩券行時,自花蓮縣玉里鎮安通之 某處攜帶並藏放在彩券行,林高明有時會攜帶槍枝外出至附 近山上打獵,被告遲至本件搜索後始知林高明攜帶槍枝藏放 在彩券行及花蓮縣吉安鄉○○○街71巷1號之戶籍地云云。 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外,尚有 槍管六枝、彈簧六條、二氧化碳鋼瓶、工業用底火三種類共 計153顆、鋼彈3包、塑膠彈5顆、喇叭彈一罐等物品,詳如 附表二、三所載,物品種類多樣化,被查獲時,附表一編號 二、三之物品及附表二、三之物品,散落在被告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路37號之住處,查獲時,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 槍枝係擺放在1樓左側倉庫地板上,附表三所示物品係放在1 樓客廳桌子抽屜內、1樓後方房間內之黑色袋子,查獲時沒 有任何隱蔽及遮蓋,其中放在倉庫地板上之長槍,既沒有任 何遮掩,目視即可輕易發現,復無任何封包袋裝保護,隨手
即可取得,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巡防局卷第19頁 以下)。而被告自承:因為彩券行曾遭竊賊,所以太太叫伊住 在伊經營之花蓮縣吉安鄉○○路37號彩券行那邊,伊也因此 大部分時間住在彩券行,偶而才回去住花蓮縣吉安鄉○○○ 街71巷1號之戶籍地,伊住在彩券行時係住在彩券行2樓房間 ,且必須經過彩券行1樓後方房間,然後再走樓梯上去2樓, 若伊回去住戶籍地時,會去住在戶籍地3樓房間,戶籍地3樓 只有一個房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且 陳稱已經在彩券行二樓住了一年多(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 且承認要去二樓時,必須經過一樓後方的房間,再走樓梯到 二樓(第一審卷第65頁),則以被告在放有槍枝之彩券行居住 長達一年餘,天天經過放有槍枝的倉庫地板上,若果確非被 告所有,被告也當無可能全然不知,然而被告卻在警訊時陳 稱「我當時並不知道他有一把槍放在我家,一直到你們來我 家我才知道」(巡防局卷第14頁),則被告所為之辯解,是否 屬實,仍待其他證據檢證。更且如果被告確實完全沒有見過 該槍枝及槍管,理應不知道槍枝為何人所有,然而被告在查 獲當天立即說是林高明所有(巡防局卷第14頁),益證被告所 稱不知道槍枝,沒有見過槍枝,沒有持有槍枝,頗有可疑之 處。
(五)而被告之妻舅林高明曾經住在被告住處,據被告一再陳稱林 高明自98年間患有大腸癌手術之後,即由被告接到花蓮就近 照顧。被告之配偶林玉蕾亦證稱林高明為了要到慈濟醫院就 醫,就住在我們彩券行,因為距離慈濟醫院比較近(本院卷 第78頁)。而林高明確實於98年4月2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 4月23日住院手術,5月2日出院,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病情 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嗣後並於98年5月11日進 入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亦有該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固可堪信為真實。而林高明之兒子林思 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過世之前,住在安通,偶然也會 住在我姑姑林玉蕾的店,多久時間住在林玉蕾的店並不清楚 ,但大部分時間要到林玉蕾那裏找父親(本院卷第87頁)。亦 足以證明當時林高明確實住在被告住處。然而林高明於100 年7月2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前揭花蓮慈濟醫院病 情說明書可參,距離本案被查獲之101年1月13日已經有長達 半年之時間,如果槍枝確實為林高明所有,被告理應與配偶 林玉蕾清理林高明遺物,將遺物交給林高明之繼承人即其母 親陳寶桂或兒子林思平,然而被告與林玉蕾卻不此之圖,繼 續將槍枝放在被告經常出入之家中,甚且將部分底火以及金 屬槍管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參以一般社會常態,被告縱然與
林高明親如兄弟,當不至於將已經死亡林高明之遺物,隨意 放置在居住處所經常進入,每日必經之處,而不加以整理之 理。尤以,被告先則陳稱並未協助清理林高明之遺物,完全 由林玉蕾處理,也沒有通知林高明之子林思平,是由林玉蕾 通知(本院卷第44頁背面),林玉蕾亦證稱當時有協助清理林 高明之遺物,其中有一筆11萬多元之款項,依照林高明的意 思交給母親(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而林高明既然尚有遺物 ,而據林玉蕾所述已經將11萬元交給母親,理應清理林高明 所留其他遺物,將其他物品交給母親或者林高明之兒子林思 平,而林思平也證稱父親死亡時,有在醫院陪父親,被告及 姑姑林玉蕾在林高明死亡後,曾經說清理林高明之遺物,有 談到一筆11萬元之款項交給阿嬤(本院卷第87頁),則既然林 高明之兒子林思平也在醫院陪同林思平,被告及林玉蕾即應 將林高明所有遺物交給林思平,至少亦應知會告訴林思平遺 物項目,但林思平卻證稱「在父親的房間裡,並沒有看到剛 剛提示的那些槍枝物品,姑姑或姑丈也沒有說父親有留下這 些槍枝」(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並沒有將扣案槍枝及物 品視為林高明所有之物,則被告辯稱槍枝及扣案物品均為林 高明所有,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未可採信。尤以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高明之子林思平向來與林高明互 不聯絡,很少來往,無法取得林思平之聯絡方式,然而依照 林思平之戶籍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9頁),林思平一向住在林 高明設於花蓮縣玉里鎮○○○街40號,並未遷移,且已經與 黃詩萍結婚,林思平經本院傳喚後,即到場作證,林思平更 證稱父親原來住在安通,偶而住在姑姑的店(本院卷第87頁) ,顯見林思平並非從未與林高明聯絡。林思平更且證稱父親 死亡時,在醫院陪父親(同前筆錄),而林玉蕾卻證稱林高明 死亡十分匆促,來不及通知(本院卷第81頁),則若被告與林 玉蕾在林高明死亡時,沒有通知林思平,而林思平卻能在林 高明死亡時,在醫院陪同林高明,顯見林思平與林高明關係 並非疏離,則被告所述顯非實情,益證被告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未可採信。
(六)被告又舉證人林柏志證明槍枝係由林高明攜帶一同前往打獵 之用,槍枝確屬林高明所有。林柏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確實曾經與林高明一起到花蓮縣壽豐鄉之荖溪、白鮑溪等地 打獵,也見過林高明攜帶扣案之二把槍(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以下)。然而就林柏志證稱與林高明外出打獵之情形,林柏 志稱由林高明開車攜槍搭載一同前往,有狩獵過白鼻心、飛 鼠,證人攜帶的設備只有頭燈(本院卷第84頁),則以林高明 自98年5月11日起接受化學治療,經過不到二年,林高明即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前揭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 參(本院卷第41頁),則林高明是否尚有體力開車,是否尚有 氣力,在接受化學治療時,攜帶重量不輕之二把長槍,到山 裡追逐速度飛快之飛鼠、不易發覺之白鼻心,而且證人林柏 志又證稱當時有帶頭燈,顯然是在晚間狩獵,或者在光線不 佳之森林中追逐獵物,以林高明患有大腸癌重病,是否有能 力在夜間或光線不佳處所狩獵,更有疑問。而林柏志又證稱 沒有持槍狩獵,只有幫忙拿槍(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依證 人所述,獵取飛鼠、白鼻心均由身染癌症之林高明持槍射擊 狩獵,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林柏志又證稱林高明狩獵 完畢之後,均將槍枝收到房間放好(本院卷第85頁),亦顯然 與槍枝被查獲之狀況不合,尤以,林高明之子林思平證稱在 林高明房間內,並未發現任何扣案之槍枝(本院卷第87頁)。 比對林柏志與林思平之證詞,再核對其他證據,足以推斷林 柏志所述並非實情。
(七)辯護人雖提出林高明之母親曾經承租花蓮縣富里鄉○○段26 之1地號土地上工寮之照片(第一審卷第44頁),欲證明林高 明確實有打獵之習慣、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林高明所有。然而 照片內雖有多種獵物,也有許多捕獸用之獵具,工寮地處偏 僻,緊鄰獵物出沒之林地,若林高明確實持扣案之槍枝在該 處狩獵,自可將槍枝置放於工寮內藏放,既便利狩獵之用, 又有藏匿之效果,豈有必要開車百餘公里,將槍枝從花蓮帶 到富里,再從富里帶回花蓮。該照片難以作為認定槍枝為林 高明所有之證據。而證人林玉蕾雖證稱林高明是在荖溪打獵 (本院卷第78頁),證人林柏志也證稱與林高明前往荖溪、白 鮑溪打獵。然而花蓮縣壽豐鄉之荖溪、白鮑溪等地,已經被 列為遊樂區,甚至為花蓮地區知名之觀光景點,花蓮縣政府 也不斷推廣白鮑溪自行車道,該處隨時有人車踏青旅遊,遠 不若富里鄉山區狩獵方便,該區又遠離林高明原本之住處, 林高明若確實有狩獵習慣,豈有捨棄自己熟悉之靜僻獵區, 進入人聲鼎沸之觀光區狩獵之理。顯見林玉蕾及林柏志之證 詞,均不可採信,工寮照片也不足以證明槍枝為林高明所有 。
(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槍管送請花蓮縣警察局鑑驗有無 指紋可供比對,經化驗後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花蓮 縣警察局鑑識課證物處理回覆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頁), 然未發現指紋,並不足以推斷槍枝無人把玩,尤其所謂之「 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 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並不
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扣案之槍枝既在被告住處查獲, 被告住處除林高明曾居住一段期間之外,在林高明死亡後長 達六個月的期間,只有被告居住其內,而槍枝置放的處所就 在被告每日返回房間睡覺必須經過之地板上,槍枝也沒有經 過任何遮掩藏匿,顯係被告所持有。更且本案查獲之槍枝, 一枝是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7號之彩券行內查獲 ,另外一枝則是在花蓮縣吉安鄉○○○街71巷1號之戶籍地 查獲,而後者並非林高明居住之處所,槍枝如何能擺放該處 。證人林玉蕾雖然於警詢稱槍枝是她拿過去的(巡防局卷第 17頁),於本院審理中也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第79頁),然 而對於改變放置處所之原因,林玉蕾於警詢中稱怕傷到別人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怕孩子拿來玩。但在被告戶籍地查獲之 槍枝,係擺放在三樓的桌上,觸目可及,唾手可得,有照片 為證(巡防局卷第26頁),而林玉蕾也證稱小孩會回老家探視 阿嬤,以槍枝擺放處所觀之,小孩也是隨手可得,並無任何 阻礙,顯見林玉蕾所述,亦非實情。凡此,更足以證明槍枝 確實是被告所持有。
三、至於被告非法持有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時間,因被告否認犯 行,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之起始時間,自應以查獲時間為本案被告持有犯行之時間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強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 枝及其他罪。又經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種類相同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六項規定持有 空氣槍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但被告犯行並無情節輕微情形 ,持有之槍枝數量不少,且散落置放明顯處所,犯後猶否認 犯行、推脫責任,自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至於 被告之配偶林玉蕾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將槍枝從 彩券行住處攜帶至明仁一街住處,其所述並非實情,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林玉蕾有共同持有之犯行。另林 玉蕾是否因與被告同居一處,而共同持有之犯嫌,既未據檢 察官起訴,亦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林 玉蕾間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槍枝、土造金屬槍管屬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所經營之彩 券行尚查扣附表二、三等物品,被告之犯行對社會安寧之危 害性高,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尚無前 科紀錄所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目前經營彩券行,生活小康,家庭正常、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 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2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 金屬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均非違禁物,又 該等槍枝、子彈及金屬管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無證 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持有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何關 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有所據,然未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認定被告犯行時間,且就量刑部分,漏未審酌被告目前經 營彩券行,生活正常,家中尚有妻子小孩需要照料等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既尚未 臻週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證據 │ 所犯法條 │
│ │及槍枝管制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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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氣體動力槍枝 │一枝│認係氣體動力槍枝,│違反槍砲彈│
│ │(槍枝管制編號│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藥刀械管制│
│ │:0000000000)│ │內氣體為動力,經以│管制條例第│
│ │ │ │金屬彈丸測試3次, │8條第4項未│
│ │ │ │其中彈丸(直徑8.0 │經許可持有│
│ │ │ │mm、重量2.1g)最大│可發射子彈│
│ │ │ │發射速度為118公尺/│具有空氣槍│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 │罪 │
│ │ │ │14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 │面積動能為27焦耳/ │ │
│ │ │ │平方公分。有鑑定書│ │
│ │ │ │(偵卷頁17、頁18照│ │
│ │ │ │片一至三)可考 │ │
├──┼───────┼──┼─────────┼─────┤
│ 2 │土造長槍 │一枝│認係土造長槍,由具│違反槍砲彈│
│ │(槍枝管制編號│ │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藥刀械管制│
│ │:00000000000 │ │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條例第8條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第4項未經 │
│ │ │ │,可供口徑0.27吋打│許可持有可│
│ │ │ │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子彈具│
│ │ │ │發射動力),用以發│有殺傷力之│
│ │ │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土造長槍罪│
│ │ │ │傷力。有鑑定書(偵│ │
│ │ │ │卷頁17背面、頁18照│ │
│ │ │ │片四至六)可考 │ │
├──┼───────┼──┼─────────┼─────┤
│ 3 │槍管 │二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違反槍砲彈│
│ │(無槍枝管制編│ │。有鑑定書(偵卷頁│藥刀械管制│
│ │號) │ │17背面、頁18照片一│條例第13條│
│ │ │ │二)、內政部101年5│第4項未經 │
│ │ │ │月21日內授警字第 │許可持有槍│
│ │ │ │1010871106號函(原│砲主要組成│
│ │ │ │審卷頁22)可考。 │零件罪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數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 │ │
│ │品名稱│ │、刑警局101 │ │ │
│ │ │ │年2月24日刑 │ │ │
│ │ │ │鑑字第101000│ │ │
│ │ │ │9102號鑑定書│ │ │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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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 │1枝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
│ │ │ │鑑定書照片七│力式槍枝,│ │
│ │ │ │至九 │以小型高壓│ │
│ │ │ │ │氣體鋼瓶內│ │
│ │ │ │ │氣體為發射│ │
│ │ │ │ │動力,經操│ │
│ │ │ │ │作檢視,其│ │
│ │ │ │ │出氣功能損│ │
│ │ │ │ │壞,無法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