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0號
HLHM,101,上易,60,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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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士輝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
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
第3580、3593、3594、3595、35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1098、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士輝犯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撤銷。何士輝犯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何士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或與洪志偉(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 二編號1、3至7、8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5、附表二編號1、3至7、8至17所示之方式,竊取張雅琇 等人所有之物(各該行竊之方式、竊得物品、是否共犯及既 遂與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3至7、8至 17 所示)。
二、嗣於99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士輝所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26號A棟8樓之1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何士輝與其妻劉 雅玲所使用之主臥房、洪志偉所使用之客房,以及客廳等處 ,分別起出附表一、二之認領贓物欄所示之物,再經警循何 士輝、洪志偉所述及依扣得物品清查後,陸續通知附表所載 之張雅琇等人前來說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志欽程天龍吳心怡陳陸英宋佳樺邱美華笛布斯顗賚、那孟賢、黃如芳王順平、陳美珠、王玉玲、 黃耀慶、黃純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被告何士輝就原審判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未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



何士輝被訴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7-1所示竊盜罪 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存否所引用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7、8、10、12、15、16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編號7、15之竊盜犯行,係其單獨 所為,而附表二編號8、10、12、16等竊盜犯行,則係其與 同案被告洪志偉共同分工為之等情,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翁健振、迪布斯顗賚、那孟賢、王順平黃純禮、 黃耀慶、張銘偉(即黃純禮之子,原名張明偉)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現場及扣得贓物照片、被害人等具領 部分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中華民國98、99年花 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何士輝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3至6、9、11、13、14 、17之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士輝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有部分物品係伊在光華工業區某空屋拾得,當時伊 撿到皮帶、打火機、套幣、MP3、讀卡機、一些戒指,以及 裝黃金之空盒,其他扣到的東西有部分係伊自己的云云。上 訴後辯稱:附表二編號4的粉紅色電子辭典是陳志文免費給 我的;附表二編號5的LG液晶螢幕及白色電腦主機也是我 跟陳志文以三千元購買的;附表二編號13Nokia白色手機也 是陳志文給我的;附表二編號17身分證好像是陳志文的朋友 拿給他,他再拿給我的,我知道這是贓物,當時是陳志文丟 在我那裡,陳志文可能忘記拿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竊盜罪與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前者係以自己 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者則係以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本質上難謂 無差異。本案原審所有證據,有關被害人之證述,只能證明 彼等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有關自被告住處扣得之賊贓,只 能證明遭竊之財物為被告持有之事實,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 參與洪志偉之竊取行為及其己身實施竊盜之犯行,原審判決 據以認定被告與洪志偉共犯加重竊盜罪等,證據似均薄弱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6、9、11、13至14、17 所示之各該處所及機車均有遭竊等情,業據各該證人即被害 人張雅琇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張雅琇吳心怡於 原審結證綦詳,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98、99年 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以及遭竊現場、扣案物品、認領 贓物及經警自扣案之電腦主機、記憶卡內擷取還原之照片在 卷可憑。
㈡被告何士輝於99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83件物品非 伊所竊取,均係洪志偉偷的,洪志偉表示客房無法放故暫時 放在伊房間,伊不知原因為何云云;同日於偵訊時供稱:扣 案物品均係洪志偉逐包拿到伊房間,伊在打電動,並未注意 ,然有叫洪志偉拿走,伊僅記得洪志偉每隔2、3天或4、5 天就會拿1包東西回來云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扣案物品都是洪志偉的,伊不知洪志偉為何要放在主臥房 內,且洪志偉表示若不讓他放,到時候被抓要拖伊下水,伊 害怕就讓洪志偉放,伊不知為何洪志偉恐嚇伊還要送伊數位 相機云云;嗣於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21日先後2次偵訊 時,就扣案物品之來源,或以係裝在中華紙漿廠拾得之一袋 內之物,或以係從客廳拿到主臥室,伊不知何人帶回來,或 以部分係伊及劉雅玲所有,或以向陳志文購買,甚或泛以忘 記了、不清楚云云置辯;迨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0年5月 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前開其已自白之竊盜犯行所得贓物 外,其餘自其使用之主臥室內起出之各項物品來源為何一節 ,又再泛稱係拾得云云,先後反覆,已然可疑;且若確因遭 洪志偉恐嚇,而心生畏懼,始任由洪志偉將各式物品逐一放 置在主臥室內,衡諸常情,則洪志偉當應有恃無恐,無須平 白將價值非低之數位相機贈予被告何士輝使用,是被告何士 輝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雖扣案物品內不乏本係裝有金飾之空盒,或可認係經竊得並 即取出金飾變賣後丟棄之物,然經警逐一清查後通知各該被 害人領回者,仍有類如紀念套幣、舊硬幣、隨身硬碟及戒指 、手鐲、項鍊等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設若該等物品均係他



人所竊取,衡情自應加以變賣牟利,當無予以棄置而任由他 人拾獲之可能及必要,況且被告何士輝可同時拾獲該等數量 非低之有價物品一節,更殊難想像,又辯護人雖辯稱僅能證 明被告何士輝持有贓物云云,惟被告所辯贓物之來源殊不可 信,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竊盜,亦難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何士輝於偵訊時,就自主臥室所起出之白色電腦主機 及SONY牌液晶螢幕(扣押物品清單主臥室部分編號40、42) ,雖供稱係由陳志文售予伊云云,然證人陳志文於偵訊時, 已結證稱:伊確定從未賣電腦主機及螢幕予被告何士輝,曾 交給他一支黑色的手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沒有交 付被告何士輝粉紅色電子辭典、電腦主機、電腦螢幕、身分 證或紀念幣,曾經送過印象中是黑色的手機給何士輝等語, 是被告何士輝所辯若干贓物來自陳志文云云,亦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何士輝與同案被告洪志偉雖共同居住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26號A棟8樓之1租屋處內,然該屋內有二房間, 被告何士輝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劉雅玲使用主臥室,洪志偉則 係借住而使用另一房間,洪志偉不在該房間時,被告何士輝 及其妻就不會進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雅玲於原審陳述明 確,核與同案被告洪志偉於原審所述:伊不會使用被告何士 輝及其妻劉雅玲之房間,只有看電視時會使用客廳,何士輝 會去伊房間玩電腦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洪志偉當庭繪製之上 址平面圖1份附卷可佐,被告何士輝亦自承伊與劉雅玲住1個 房間,另1間係洪志偉住的等語,顯見何士輝洪志偉及劉 雅玲共同居住於上址期間內,所得單獨支配使用之空間,區 分甚為明確,並無混雜使用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 表二編號1、3至6、9、11、13至14、17所示各該贓物均係在 被告何士輝所使用之主臥房內起出,自難認係同案被告洪志 偉竊取後,再將之放置在主臥房內;再參以同案被告洪志偉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被告何士輝會去伊房間玩電腦 ,也會拿一些物品給伊看,伊都是看一些戒指或鑽石等物, 而被告何士輝也會隨便問伊真偽與否等語,同案被告劉雅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曾看過被告何士輝拿過1袋東西 回來,但伊沒打開看等情,足認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 號1、3至6、9、11、13至14、17所示各該起獲贓物,應均係 被告何士輝實施竊盜犯行所得。至於同案被告劉雅玲所述: 警察搜索後伊有問,被告何士輝稱係撿來的云云,核屬聽聞 何士輝所述後轉述之傳聞事項,本不得做為證據,而被告何 士輝所述拾得云云,且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能遽為被告何士 輝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士輝所辯尚無可採,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何士輝實施附表二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 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就與本 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 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 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 3元;而 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 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 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 之下限,對於被告何士輝較為有利。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 5款規 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所 定數罪併罰之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刑法則為30年,自以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何士輝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何士輝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
⑶至於被告何士輝實施附表二編號17之竊盜犯行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雖亦有修正,且此部分經本院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後之刑度,固亦得易科罰金,本應予以比較,然其本案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有部分業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合併 處罰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予以比較;又其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迄今均未修正而有變更,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處罰輕重均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2.又被告何士輝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 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若 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對被告何士輝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論處。
(二)核被告何士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一編號 2至5、附表二編號1、3至7、8至17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 意旨就被告何士輝所犯上開犯行,均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劉雅玲就被 告何士輝上開竊盜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 且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上開竊盜犯行,亦非均係被告何 士輝與洪志偉所共犯,業據被告何士輝或同案被告洪志偉於 原審供述明確,自無從認被告何士輝就上開犯行有結夥三人



竊盜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即有未洽,爰變更起訴 法條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 編號8、10、12、16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志偉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何士輝就附表 二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警員實 施搜索而起出各該竊得之贓物,事後加以清查並移送等情, 業據證人姜前中於原審結證明確,而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僅 止於未遂,自無法依扣得之贓物循線追查之,且此部分於發 現遭竊後,因無財物損失,故未報案一節,亦據證人翁健振 於原審結證在卷,是茍非被告何士輝自行供述,警方實無從 知悉被害人未曾報案,亦無扣案贓物可資追查之該二竊案, 是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應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士輝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何士輝雖前無重大犯罪紀錄,然其時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多次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藉此不 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本案各該竊盜犯行 多為侵入他人住宅犯之,損及他人住宅安寧,竊得之財物甚 多,價值非低,是被告何士輝各該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兼 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坦承部分竊盜犯行,其餘則 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 、附表二編號1、3至7、8、10、12至17部分所處之刑,並無 不合,另附表二編號9、11部分則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 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7部分,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本案所犯其他不得減刑之各罪,依該 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何士輝本案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多係在98年6月至99年2月間為之,犯案頻 率甚密,地點遍及花蓮縣市多處,被告何士輝雖以其有3個 孩子要撫養,且當時並無工作云云,充為其多次實施竊盜犯 行之理由,惟被告何士輝前則於99年2月26日中午,在上開 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後,均經法院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 93號、9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以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稽,是其若確係因負擔家計,不得已始實施各該竊盜犯 行,焉有多餘款項可供購買價高量微之安非他命施用,又何 以另居住他處而未有與須仰賴其等照護之親人、幼子共居之 情事,是其所供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緣由,均難遽採,堪認 其反覆多次竊盜犯行,實均具有常習性,且危害社會治安及 一般民眾居住安寧甚鉅,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 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 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 等目的之必要,參酌檢察官之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 被告何士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 收矯治之效。
(六)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支(即被告何士輝所稱之固定鉗,實另 扣有其所稱用以調整機車避震器之白鐵色工具1支)、黑色 棉質手套1雙、藍色提袋1只等物,其中老虎鉗係被告何士輝 所有,供其修車之用之固定鉗,手套則為其妻劉雅玲所有, 提袋雖係在上開主臥室內起出,然不知何人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何士輝、共同被告劉雅玲於原審陳述明確,復查無其他 事證可認係被告何士輝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附表編號9、11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何士輝破壞安全設備 及鎖頭後踰越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惟主文僅記載被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事實與主文並不一致,而依附表編號9、11之 被害人戴辰恩黃如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彼等住處之玻璃或 鐵窗確有遭毀壞等情,則被告應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判決上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其餘被告上訴部 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起訴部分)
┌──┬────┬─────┬─────┬──────┬────────┐
│編號│ 時間 │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認領贓物(搜│ 所犯法條 │
│ │ │ │竊得物品 │索扣押筆錄所├────────┤
│ │ │ │ │載之起出處所│原審判決主文 │
│ │ │ │ │及編號) │ │
├──┼────┼─────┼─────┼──────┼────────┤
│ 2 │98年10月│花蓮縣花蓮│何士輝以不│猴年套幣1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中旬某日│市○○○街│詳方式開啟│(主臥房編號│(按:被害人遭竊│
│ │(非夜間│192之4號3 │大門後進入│4)、6枚外國│當日離家後至返家│
│ │) │樓之張雅琇│,隨即竊取│硬幣(主臥房│發現遭竊之期間,│
│ │ │住處。 │新臺幣6萬 │編號5)、戒 │橫跨日、夜間,門│
│ │ │ │元、金牌2 │指3枚(主臥 │鎖未遭破壞,亦不│
│ │ │ │面、項鍊8 │房編號21)、│知竊盜啟鎖之方式│
│ │ │ │條、手鍊3 │上有綠色飾品│,無從確認被告何│
│ │ │ │條、耳環1 │之手鍊1條( │士輝有毀越安全設│
│ │ │ │對、戒指10│主臥房編號24│備而於夜間侵入住│
│ │ │ │枚、猴年紀│)、金色耳環│宅之情形) │
│ │ │ │念套幣1組 │1對(主臥房 ├────────┤
│ │ │ │、外國硬幣│編號25) │何士輝竊盜,處有│
│ │ │ │6個得手後 │ │期徒刑伍月。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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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花蓮縣新城│何士輝持不│圓球型及骷髏│修正前刑法第321 │
│ │25日某時│鄉○○○街│詳工具將3 │頭型之銀飾項│條第1項第2款(按│
│ │(非夜間│22巷17號之│樓廁所外之│鍊墜飾各1枚 │:被害人所述遭竊│
│ │) │鄭志欽住處│鐵皮撬開後│(主臥房編號│時間應為發現時間│
│ │ │ │進入,並竊│23) │,亦不知撬開鐵皮│
│ │ │ │取行動電話│ │之工具及方式為何│
│ │ │ │機3支、鐵 │ │,即無從確認被告│
│ │ │ │鉗4 把、新│ │何士輝有攜帶兇器│
│ │ │ │臺幣約1千 │ │於夜間侵入住宅行│
│ │ │ │元(硬幣)│ │竊之情形) │
│ │ │ │、軍綠色斜│ ├────────┤
│ │ │ │背包1只、 │ │何士輝毀越牆垣竊│
│ │ │ │黃金項鍊1 │ │盜,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黃金手│ │年。 │
│ │ │ │鍊3條、黃 │ │ │
│ │ │ │金戒指7枚 │ │ │
│ │ │ │、PS2遊戲 │ │ │
│ │ │ │光碟40片、│ │ │
│ │ │ │白色MP3機1│ │ │
│ │ │ │臺、銀飾項│ │ │
│ │ │ │鍊約6條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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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2月│花蓮縣花蓮│何士輝持不│打火機3只及 │修正前刑法第321 │
│ │20日下午│市○○街8 │詳工具將不│ORIS牌手錶空│條第1項第2款(按│




│ │4時30分 │巷21號之程│鏽鋼外門撬│盒1個(主臥 │:被害人於下午4 │
│ │許前某時│天龍住處 │開後踰越進│房編號10)、│時30分許尚未日沒│
│ │(非夜間│ │入,並竊取│讀卡機3個( │之際,已發現遭竊│
│ │) │ │電腦硬碟機│主臥房編號17│,又不知竊嫌用以│
│ │ │ │1臺、手錶3│)、戒指1枚 │撬開不鏽鋼外門之│
│ │ │ │支(ORIS牌│(主臥房編號│工具為何,即無從│
│ │ │ │2支、天梭 │21) │確認有夜間侵入住│
│ │ │ │牌1支)、 │ │宅及使用兇器之情│
│ │ │ │戒指2枚、 │ │形) │
│ │ │ │金耳環1對 │ ├────────┤
│ │ │ │、CANON牌 │ │何士輝毀越門扇竊│
│ │ │ │攝影機1臺 │ │盜,處有期徒刑壹│
│ │ │ │、攝影機配│ │年。 │
│ │ │ │件(含錄影│ │ │
│ │ │ │帶)1組、 │ │ │
│ │ │ │打火機3個 │ │ │
│ │ │ │、田黃玉1 │ │ │
│ │ │ │個、讀卡機│ │ │
│ │ │ │5個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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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1月│花蓮縣花蓮│何士輝以不│彌月金飾空盒│修正前刑法第321 │
│ │24日夜間│市○○街92│詳方式至左│1個及盒內之 │條第1項第1款、第│
│ │6時許至 │巷33號之吳│列住處頂樓│粉紅色小熊布│2款 │
│ │夜間8時 │心怡住處 │,再行至3 │偶1個(主臥 ├────────┤
│ │20分許間│ │樓半之陽台│房編號18) │何士輝毀越安全設│
│ │之不詳時│ │,隨即破壞│ │備,於夜間侵入住│
│ │間 │ │落地窗玻璃│ │宅竊盜,處有期徒│
│ │ │ │後開啟窗鎖│ │刑拾月。 │
│ │ │ │踰越進入,│ │ │
│ │ │ │並竊取結婚│ │ │
│ │ │ │黃金飾品1 │ │ │
│ │ │ │組(含手鍊│ │ │
│ │ │ │2條、戒指 │ │ │
│ │ │ │2枚、項鍊1│ │ │
│ │ │ │條、耳環1 │ │ │
│ │ │ │對)、小孩│ │ │
│ │ │ │彌月金飾1 │ │ │
│ │ │ │組,鑽戒1 │ │ │
│ │ │ │枚得手後,│ │ │




│ │ │ │開啟大門離│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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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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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 認領贓物 │ 所犯法條 │
│ │ │ │竊得物品 │ ├────────┤
│ │ │ │ │ │除附表編號9、11 │
│ │ │ │ │ │為本院撤銷改判後│
│ │ │ │ │ │之主文外,其餘為│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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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花蓮縣新城│以搖晃方式│左列隨身硬碟│修正前刑法第321 │
│ │間某日某│鄉佳民1號 │開啟辦公室│1個(主臥室 │條第1項第2款 │
│ │時 │之花蓮縣私│窗戶鎖後踰│編號15) ├────────┤
│ │ │立凱歌園少│越該窗戶之│ │何士輝踰越安全設│
│ │ │年中途之家│安全設備進│ │備竊盜,處有期徒│
│ │ │辦公室 │入,並竊取│ │刑柒月。 │
│ │ │ │張添玨所有│ │ │
│ │ │ │之隨身硬碟│ │ │
│ │ │ │(創見牌,│ │ │
│ │ │ │容量500G)│ │ │
│ │ │ │1個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
├──┼────┼─────┼─────┼──────┼────────┤
│ 3 │98年6月2│花蓮縣花蓮│何士輝以不│SONY液晶螢幕│修正前刑法第321 │
│ │日夜間11│市○○路39│詳方式拆下│1臺(主臥房 │條第1項第2款(按│
│ │時許前某│號之陳陸英│左列住處左│編號42)、黃│:該日夜間11時許│
│ │時(非夜│住處 │側防颱窗板│色玉珮項鍊1 │係屬被害人發覺遭│
│ │間) │ │約7至8片後│條(主臥房編│竊之時間,無從推│
│ │ │ │爬入而踰越│號22) │論有於夜間侵入住│
│ │ │ │該安全設備│ │宅竊盜之情形) │
│ │ │ │後進入,隨│ ├────────┤
│ │ │ │即竊取液晶│ │何士輝踰越安全設│
│ │ │ │螢幕1臺( │ │備竊盜,處有期徒│
│ │ │ │SONY)、黃│ │刑捌月。 │
│ │ │ │玉珮項鍊1 │ │ │
│ │ │ │條、新臺幣│ │ │
│ │ │ │1000多元得│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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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8月 │花蓮縣花蓮│何士輝以不│粉紅色電子辭│修正前刑法第321 │
│ │22日中午│市○○街59│詳方式拆下│典1臺(主臥 │條第1項第2款(按│
│ │12時許至│號之李信憲│左列住處前│房編號7) │:被害人所述未在│
│ │夜間11時│住處 │方窗戶後爬│ │家而遭竊之時間橫│
│ │20分許間│ │入而踰越該│ │跨日、夜間,無從│
│ │之不詳時│ │安全設備進│ │推論係夜間侵入住│
│ │間(非夜│ │入,並竊取│ │宅行竊) │
│ │間) │ │筆記型電腦│ ├────────┤
│ │ │ │1臺(宏碁 │ │何士輝踰越安全設│
│ │ │ │)、粉紅色│ │備竊盜,處有期徒│
│ │ │ │電子辭典1 │ │刑玖月。 │
│ │ │ │臺、郵局年│ │ │
│ │ │ │度套票16本│ │ │
│ │ │ │、ORIS手錶│ │ │
│ │ │ │1只、新臺 │ │ │
│ │ │ │幣15000元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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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