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7月30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緣張議仁、廖健昌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上,至臺東縣卑南 鄉○○村○○路612之1號蘇幼英經營之「尚好小吃部」消費 ,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張議仁未付帳即欲離去,被蘇幼英 摑掌;張議仁亦揮拳毆打蘇幼英頭部、右臂,以腳踢蘇幼英 背部;鄭瑞漳見狀,即揮拳毆打張議仁頭部、胸部(蘇幼英 、張議仁、鄭瑞漳被訴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在場之楊世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廖健昌 頭部,致廖健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健昌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昌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廖健昌跟張議仁等人 去小吃店消費不付帳,跟老闆娘起爭執,張議仁就跟老闆娘 打起來,我們見到這種情況就勸架,老闆娘就要報警,告訴 人就要開車走了,剛好另有一個要來消費的客人把他從車上 拉下來,後來警察來了他才付1000元的帳;我有推開廖健昌 ,如果因為跟廖健昌拉扯,造成他的傷害,我感到很抱歉, 但我沒有動手打廖健昌,廖健昌雖然有驗傷單,但不代表是 我打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廖健昌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廖健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且有馬偕紀念醫
院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張燕羽於原審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看見 楊世昌跟廖健昌在外面拉扯,有肢體的碰撞,但沒有看到 誰打誰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見廖健昌係在被 告與其拉扯及肢體碰撞時受傷。被告亦承認推開廖健昌並 予拉扯之事實;如非有意傷害何以如此?益證廖健昌之指 訴非屬虛妄,可以採信。
(二)警員涂俊宏、高璋賢及劉台舉雖證稱未目睹被告毆打廖健 昌,惟其等三人係第二時間始到場支援,已在被告毆打廖 健昌之後,自不能執其等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高璋賢所呈之現場光碟,同樣係在廖健昌被毆後所拍 攝,當然無廖健昌被毆之畫面,亦不能執以否定廖健昌指 訴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惟僅因細故,即動手打人 ,目無法紀,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