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10號
TNHV,101,非抗,10,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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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許凃清眉
代 理 人 許 再 定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間認可收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認 可收養事件,屬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款規定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台南地 院以一00年度司養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 求,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一0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十三 日提起再抗告到院。次查本院為原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依 上開說明,就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再為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三、查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按收 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即再 抗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馬來西亞人民,本件收養須 符合我國法律及馬來西亞收養法規定。惟依馬來西亞收養法 第二條就收養之子女,限定為二十一歲以下未婚人士,包括 符合該年齡範圍以內的已離婚女性,復未排除非穆斯林回教 徒適用該法。且依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覆函指出:「馬來 西亞收養法第二條條文中,對『子女』已明確定義為:未滿 二十一歲之未婚者,包括未滿該年齡之已離婚女性。至於滿 二十一歲以上者,不在馬國收養法之被收養子女的定義範圍 內,意謂不得依據該法予以收養」等語;再抗告人主張之一



九七一年成年法(Age of Majority Act 1971),並不在馬 來西亞關於收養規定之列,且其提出馬來西亞當地執業律師 鄭貝律師之意見,並非有權解釋機關,該意見復與外交部 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覆函意旨相悖,自難憑採。本件被收養 人已年滿四十六歲,不符馬來西亞收養法第二條關於被收養 子女之規定,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合,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次查再抗告人僅以原法院並未就馬來西亞一九五 二年收養法,及一九七一年成年法間互相衝突部分詳加調查 ,逕謂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終審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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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