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世雄
謝何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羅澤成,已離職 ,由廖燦昌繼任,且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持有之執行名義係因抗告人謝世雄向相對人借貸金錢,抗 告人謝何隨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抗告人謝世雄及謝何隨(下 稱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為擔保,擔保品既僅有抗告人等所 有之土地,何以原法院就抗告人謝何隨所有之房屋一併為強 制執行標的,應予說明。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中認: 「建號4047-1建物,因債權人逾期未提出足認其為聲明人所 有之證明到院,業經本院塗銷查封。」債權人既未提出證據 ,何以能查封,原裁定未為說明。又附表所示房屋於原法院 99年度執字第55414號經估價後認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後相對人認估價不合理,請求重新估價,後定價為72萬元 ,並且成為第一次拍賣價格。於本案時,該屋價格再經估價 後認價值為13萬元,前後價格為何有如此懸殊,亦應予說明 ,原裁定未為說明即為裁定,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就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管 轄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程序,是債務人僅須持有合法之執 行名義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案,相對人持有 原法院核發之南院龍97執源字第17928號債權憑證(見原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216號卷㈠第6-10頁)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既係強制執行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即
不以抗告人等於其等向相對人金錢借貸時提供之擔保品為限 ,抗告人等以其等並未將附表所示之4001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相對人做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品,原法院執行處將該建物列 入強制執行拍賣標的即有違誤,顯係誤解強制執行程序得執 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抗辯,其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抗 告人等雖另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中認建物4047-1號 債權人無法證明為債務人即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而塗銷查 封,當初何以查封云云,主張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 惟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指封比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 相對人無法提出該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塗銷查封,並無不合 。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13號裁定參照)。又司法院89年3月13日(89)院台廳民二 字第06305號函檢送「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 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會議決議十三:「公告應買三個月 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 而無人應買,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 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因之,倘相對人聲請引用 就同一不動產於前案之鑑價報告,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 ,執行法院經審查該鑑價報告與本件執行事件並非相隔甚久 時日,且該不動產亦無因地區日趨繁榮,價格有明顯上漲等 之情事,得經詢價程序後,參酌該鑑價價格核定本件拍賣底 價。本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等所有,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參酌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55414號之鑑價報告 ,核定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總額為2,900萬元。抗告人等雖 主張應以4,200萬元為拍賣低價,惟原法院曾經詢價程序, 相對人具狀陳述系爭不動產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顯示拍賣 價格已偏離市場行情,抗告人歷次均提出鑑定過低之異議, 嚴重影響債權之回收,且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 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 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塗銷查封不動產 之行為,及對原法院執行處之職權核定拍賣價格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 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