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1號
TNHV,101,重上更(一),11,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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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謝遠勳
被 上訴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被 上訴 人 林鋕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與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下稱第六河川局)、黎明工程顧問黎明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黎明公司)、康富智、林志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 謝張鑾吳錦治謝孟珊謝平彥謝政偉、亞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歐公司)共新台幣(下同)26,816,000元 ,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36 ,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 事實復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門牌台南市永康區○○○路43巷37弄1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台南市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 元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旁,系爭工程主 辦機關為水利署,執行機關為第六河川局,被上訴人加興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與黎明公司標得 系爭工程後,竄改工法,以施用成本較低、振動劇烈之重 鋼錘打擊抓斗式工法施工,因劇烈振動,致系爭房屋於97 年5月15日發生損壞,經伊抗議後 ,依舊不改用原設計之 鑽掘式工法施工,又無公共安全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毀



損不堪使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未盡監督控管包商之責 ,就系爭房屋遭毀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康富智為第 六河川局之承辦人,林志宏任職黎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師 ,林鋕鋒為加興公司工地主任,與加興公司、黎明公司、 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團隊,共同不法侵 害其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與家人謝張鑾吳錦治謝孟珊謝平彥謝政偉及開 設在系爭房屋之亞歐公司,因被上訴人等前述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
1精神慰撫金:
從97年5月15日發生毀損事件後,伊與家人共8人因長期受 到系爭工程施工所產生劇烈震動、噪音、塵土之嚴重干擾 ,心神不寧,無法工作,伊及家人的身體及健康都有受到 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每月1萬元,從97年5月15 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共53個月,總計424萬元(8萬元 ×53=424萬元)。
2租金與看護費、醫療與喪葬費:
97年5月15日系爭房屋毀損後 ,致伊之父母需在外託人照 顧,伊因此需支付父母租屋之租金與看護費用,每月5萬 元,至101年10月15日共53個月,總計265萬元(5萬元×5 3=265萬元)。99年4月8日伊父親因本毀損案被活活氣死 ,醫療加喪葬費為40萬元。
3租金:
從97年6月1日起,妻兒因逃難已各自在外租屋(分4個地 方租),租金每月8萬元,53個月共424萬元。 4生活費:
自97年5月15日後,亞歐公司無法營運,伊與家人共8人, 每人每月生活費12,500元,53個月共530萬元。 5亞歐公司因系爭房屋毀損而倒閉,40年商譽以每年10萬元 計算共損失400萬元。
6亞歐公司冷凍庫物品損失、冷凍機器受震損壞、更換新電 錶等損失合計50萬元。
7因系爭房屋拆除重建,須將屋內物品搬出及搬入之費用30 萬元。
8拆除房屋及清除費用15萬元。
9系爭房屋1、2樓主體RC水泥部分75坪,重建費用每坪7萬 元,共525萬元。
一樓倉庫、廚房及3樓鐵皮屋70坪 ,重建費用每坪3萬元 ,共210萬元
損失土地69.7坪,每坪10萬元,共697萬元。



(三)以上合計3,105萬元,扣除房屋使用24年折舊1,764,000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付30萬元,總計尚有28,986,000元之 損害。伊家人及亞歐公司之損害,均為伊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三、
(一)加興公司及林鋕鋒則以:伊依照設計圖施作,上訴人反應 房屋受損後,即已適當調整施工方法,且嗣後賠償上訴人 30萬元,上訴人已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鋕鋒另以:伊係於97年5月間 ,接任謝奇曆為加興公司 系爭工程之工地品管人員,之後於97年12月間由郭順吉接 替,而品管人員職責為提升施工品質業務,並非決定施工 機具及現場作業方式之工程師,也非系爭工程執行工法應 負責之人,系爭工程工法或執行均與被上訴人林鋕鋒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前審並擴張其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水利署、第六河 川局、黎明公司、康富智、林志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謝 張鑾吳錦治謝孟珊謝平彥謝政偉、亞歐公司等人 再連帶給付124萬元;於本審再擴張其聲明如前述一中所 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上訴人同造之其他當事人謝張鑾吳錦治謝孟珊、謝平 彥、謝政偉及亞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水利署、第六河 川局、黎明公司、康富智、林志宏連帶賠償部分,及上訴 人請求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黎明公司、康富智、林志宏 連帶賠償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雖 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同造之其他當事人請求部分, 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對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黎明公司 、康富智、林志宏請求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張鑾等 5人與亞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審違反前述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主張謝張鑾等5人與亞歐公司有前 述二(二)1、3、4、5、6之損害,即無可採。又按 人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同之人,各本於其 權利能力,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自無從任意以他人 之損害視為自己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查:上訴人主張包括謝張鑾等5人在內其家人共8人及亞



歐公司有前述二(二)1、2、3、4、5、6之損害, 均得視為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得逕以之為自己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縱認上訴人之家 人及亞歐公司之損害屬實,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致身體及健康受到損害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曾舉證,其主張「因系 爭工程致身體及健康受到損害」之事實,即無從認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二(二)1之精神慰撫金,即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亦屬無據。(三)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17日 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就向拍定人承 租居住至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 (見本審卷第174頁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寬頻房訊不動產資訊網-不動產 成交查詢」影本(見本審卷第5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查:系爭房屋被拍賣,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而侵害 系爭房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既經拍定由第 三人依現狀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則上訴人主張現有前述二(二)7、8、9、之系 爭房屋拆除、重建、物品搬出及搬入及清潔之費用等損失 ,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曾搬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 其父母因系爭房屋損害需在外託人照顧,伊因此支付父母 租屋之租金與看護費用,而有前述二(二)2之損害,是 否有其必要,即非無疑;況且上訴人前述之主張,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就支出租金及看護費用之有利事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未為任何舉證,上 訴人主張其支出租金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等事實,無從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支出其 父親之醫療、喪葬費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而侵害系 爭房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支出醫療、喪葬費之有利事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上訴 人主張其有支出醫療、喪葬費之損害等事實,無從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也屬無據。
(四)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其生活所需而支出,與被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工程而侵害系爭房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主張有前述二(二)4支出生活費之損害,尚屬無據。 又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侵害系爭房屋,上訴人本無



土地,縱有土地,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導致土地之 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前述二(二)之土地損害,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賠償上揭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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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