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原告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追 加被告 方敦正
方麗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方敦正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親
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案號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號
)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參家事事 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至明。
二、查,原告於原審以被告方敦正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原審同 案原告陳品閣(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與方敦正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陳品閣之權利義務由方敦正行使或負擔; 原審判決「確認陳品閣與方敦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陳貞吟 與方敦正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品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 貞吟任之。方敦正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陳品閣為會 面訪視。」後,被告方敦正並未聲明不服,原判決關於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即已確定。次查原告與原審同案原告陳品 閣就監護權之行使部分聲明不服,由本院另案以一0一年度 家抗字第一0號受理後,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方敦正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方敦正與方麗娜間之 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方敦正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扶養費予陳品閣。被告方敦正應給付原告代墊費一 百二十三萬元」者,此參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一0一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惟就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方敦正與方麗娜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其餘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二人既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對照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事實,與其就原判決關於監 護權行使部分所提起抗告之基礎事實間,顯無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另案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一0一 年度家抗字第一0號)程序中,為本件家事事件之追加。綜 此,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