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品閣89.01.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方敦正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親字第一
七二號)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案號一0一年度家訴字
第一號),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即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陳品閣成年時止,於抗告人即追加原告陳貞吟行使或負擔陳品閣權利義務期間,按月給付陳品閣扶養費用新台幣萬元,並應按月於每月五日交付陳貞吟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即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及請求均駁回。追加之訴(含請求)之訴訟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追加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陳 品閣(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與相對人方敦正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陳品閣之權利義務由方敦正行使或負擔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陳品閣與方敦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陳貞 吟與方敦正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品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陳貞吟任之。方敦正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陳品閣為 會面訪視。」後,僅抗告人就監護權之行使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部分即已確定。惟一0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已於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將「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列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陳貞吟與方敦正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方敦正與方麗娜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方敦正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扶養費予陳品閣。方敦正應給付陳貞吟代墊費一百 二十三萬元」者,此參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一0一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其中就陳貞吟追 加聲明「確認方敦正與方麗娜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家事 訴訟事件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餘追加部分( 「確認陳貞吟與方敦正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 「方敦正應按月給付三萬元扶養費予陳品閣」、「方敦正應 給付陳貞吟代墊費一百二十三萬元」之家事非訟事件),與 抗告人等就陳品閣監護權行使部分聲明不服之非訟事件,其 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方敦正、陳貞吟間有情感往來、撫育陳 品閣」之事實所衍生,堪認兩者之基礎事實具有牽連關係。 方敦正雖不同意抗告人等所為上開追加,惟抗告人等所為上 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由本院予以合併辯論及判決 ,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即追加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追加被告方敦正係在高雄 市開業之醫師,與陳貞吟於八十七年間交往,並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產下一子即陳品閣,方敦正對於陳品閣有扶養 事實,惟因拒絕辦理認領登記,經伊等訴請原審判決確認陳 品閣與方敦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然方敦正之居所 穩定,經濟能力較陳貞吟為高,原審判決對於陳品閣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貞吟任之,對於陳品閣並不妥適。此外 ,陳貞吟與方敦正於八十八年間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 有二位證人,雙方已成立婚姻關係,且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 ,因方敦正否認之,且與第三人方麗娜辦理結婚登記,致陳 貞吟與方敦正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陳貞吟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方敦正係陳品閣之生父,對於陳 品閣負有扶養義務,且其現為開業醫師,應自原審判決確認
陳品閣與方敦正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時起,至陳品閣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三萬元。此外方敦正自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並未給付陳品閣之扶 養費,而由陳貞吟為方敦正代墊每月扶養費三萬元,合計共 一百二十三萬元,陳貞吟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敦 正返還代墊款一百二十三萬元。爰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陳品閣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方敦正任之。確認陳貞吟與方敦正間婚姻關係存在。 方敦正應自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時起,至陳品閣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品閣扶養費三萬元。方敦正應給付 陳貞吟一百二十三萬元。訴訟費用由方敦正負擔。四、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對於陳品閣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陳貞吟任之,並無改定必要。又伊與陳貞吟於八 十八年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雙方間並無婚姻關係。 伊目前給付陳品閣之扶養費一萬元應已足夠,抗告人請求伊 應按月給付陳品閣三萬元,且應返還陳貞吟代墊款一百二十 三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上開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各 款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自明;查 :
(一)陳品閣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此參卷附之戶籍謄 本(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自明。原審法院判決確認陳品閣 與方敦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後,方敦正並未聲明不服即已 確定;陳貞吟與方敦正間對於未成年人陳品閣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左,依上開說明,關於未成年人陳品 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有由法院酌定之必要。(二)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抗告人陳貞吟結果認:「陳品閣自 出生後,與兩造(即陳貞吟與方敦正)同住高雄約三年之 久,爾後因故分居兩地,陳品閣一直由陳貞吟負起實質照 顧責任。方敦正會不定期與之相聚,因此,陳品閣成長歷
程一直與方敦正以父子相待。認領及監護事件已影響陳 品閣身心發展及成長權益。社工員建議法院參酌方敦正之 訪視記錄及相關證件,以利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基青董字第一00四二二號 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 足佐。至於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方敦正結果則 認:「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方敦正並無意願爭取監護 權。因為從十一年前開始,方敦正即未和被監護人(陳品 閣)有任何聯絡,最多只有拿錢時有碰過面,也只有三次 而己。另外,相對人於七年前再娶一名外籍配偶,現在家 庭婚姻美滿,外配無法接受被監護人。反觀陳貞吟,自陳 品閣小時候就開始照顧被監護人,雙方感情深厚;加上陳 貞吟有許多親友可以互相幫忙,本身又是護理師,應該可 以好好照顧被監護人。對兒少年之照顧計劃而言:方敦 正認為被監護人由陳貞吟照顧會較好;而之後如果被監護 人想要讀書,不管讀多高,方敦正會盡力幫忙的。就親 職能力而言:方敦正對被監護人個性、興趣、生活作息、 學習情況完全都不了解;再加上方敦正因本身家庭因素、 身體問題都呈現無法在生活中擔任起照顧之責任。此外, 方敦正並無任何家人願意幫分攤照顧的工作。因方敦正未 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且無互動機會,無法評估方敦正是 否具親職能力,而其家庭亦不支持由方敦正照顧被監護人 。」等情,此亦有該會以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一0一高市 燭鳴字第二六號函檢送之訪視記錄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 八頁至第七二頁)可參。
(三)綜參上情,陳貞吟與方敦正雖各自表述由對造監護陳品閣 之意思,惟陳品閣目前由陳貞吟照護中,並無不良情況發 生,且陳品閣與方敦正已多年未同住一處,苟冒然歸由方 敦正行使監護權,由於彼此之互動較少,親子關係較為疏 離,對於陳品閣及方敦正而言,不必然具有正面效益。再 佐以方敦正考量已另與第三人結婚,其配偶無法接受陳品 閣與其同居一處,苟由方敦正負監護陳品閣之責,則方敦 正將因未與陳品閣同住一處,不能實際瞭解陳品閣之生活 狀況,而無法善盡保護及教養陳品閣之責,顯然喪失行使 監護權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意義。況不負監護之責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負給付扶養費義務,是以縱方敦 正不負監護陳品閣之責,惟其既應按月給付陳品閣扶養費 ,仍可解決陳貞吟擔憂其無力扶養陳品閣之問題。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於陳品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貞吟任 之,較符合陳品閣之最佳利益,原審法院酌定由陳貞吟行
使或負擔陳品閣之權利義務,同時諭知方敦正得以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陳品閣為會面訪視者,於法並無不合; 且佐以兩造對於原審諭知「方敦正與陳品閣會面訪視之方 式」亦未爭執以觀,堪認原審所為上開酌定亦屬妥適,本 院自無改定之必要。
六、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一)陳品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為甫滿十二歲之未 成年人,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者至明。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對於陳品閣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陳貞吟任之者,並無改定必要,已如上述。惟 方敦正雖得暫時免於行使親權,仍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 務。抗告人等因而追加請求方敦正應自本件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品閣成年之日止,給付陳品閣之 扶養費者,於法自無不合。
(二)其次,陳貞吟自陳目前並無工作乙情,為方敦正所未爭; 對照陳貞吟於九十九年度、一百年度期間,除有土地二筆 、房屋一筆,財產總額合計共一百四十二萬餘元以外,並 無薪資或其他收入者,此有陳貞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參見本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 可佐,堪認陳貞吟自陳目前並未工作,並無任何所得者, 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至於方敦正於九十九年度執行醫 師業務所得為一百九十七萬餘元,加上持有股票股息及存 款利息所得等合計共三百五十八萬餘元。此外方敦正之房 屋、土地等不動產及各項投資之財產總額合計則為一千三 百四十一萬餘元。方敦正於一百年度雖未申報執行業務所 得,惟其持有之股票股息及存款利息所得合計共達一百四 十四萬餘元,而其所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各項投資之 財產總額不變者,此亦有方敦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可
資參照。
(三)再者,陳品閣甫滿十二歲。又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 免稅額為每人每年八萬二千元,至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台南市於一00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六千四百 七十九元乙情,此參卷附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表一紙在卷亦明(摘錄自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 http://win.dgbas.gov.tw/fies/doc/4.xls─參見本審卷 第二0七頁)。惟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上開民間消費 支出,均係針對全體台南地區人民之消費所為之統計資料 ,並不完全適用於陳品閣;參以法院審酌扶養之程度,應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是以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仍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方敦正於九十九年度包括執行醫師業務所得之全 年收入達三百五十八萬餘元,一百年度雖無申報執行業務 所得,惟全年因持有股票股息及存款利息所得亦達一百四 十四萬餘元,足見方敦正之收入相對於陳貞吟為豐厚,抗 告人等主張陳品閣之扶養費應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全年為 三十六萬元),依方敦正之上開生活及收入而言,並非無 法負擔;再佐以陳品閣目前已十二歲,正將逐漸進入國中 、高中、大學階段,此時期支出之教育費用相對於小學時 期之費用高出許多,足認陳品閣自進入國中、高中、大學 階段所需之扶養費以三萬元計算者,尚屬相當。基上,比 較受扶養權利人陳品閣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方敦正之經 濟能力結果,本院認受扶養權利人陳品閣每月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以三萬元計算者,尚稱相當亦且妥適。
(四)至於陳貞吟目前並無任何收入,足認其並無扶養陳品閣能 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予免除其扶養 義務,則關於陳品閣之扶養費部分,自應由方敦正負全部 給付義務。從而,抗告人追加請求方敦正應自親子關係存 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品閣至成年為止, 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用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依職權諭知:方敦正就上揭扶養費 之給付,於陳貞吟行使或負擔陳品閣權利義務期間內,並 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交付予抗告人陳貞吟代為管理支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抗告人即追加原告陳貞吟另主張:伊與方敦正於八十八年間 舉行婚姻儀式,並有二位證人,雙方已成立婚姻關係,且婚 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惟為方敦正否認;經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 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自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九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亦明。本件陳 貞吟主張與方敦正於八十八年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有 二位證人,雙方之婚姻已成立者,核其主張婚姻成立與否 之事實,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 定,本件審酌兩造間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自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再按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 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是以所行之儀式, 無論舊俗新式;舉行地點,無論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 ,固無不合,惟仍以有舉行定式禮儀,及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結婚者為必要,自屬當然。本件追 加原告陳貞吟主張與方敦正已於八十八年間結婚云云,無 非係以卷附之切結書(參見原審卷第九頁),及證人即陳 貞吟之母陳林雲英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綜觀卷附之切結書 全文並無記載陳貞吟與方敦正已結婚之隻字片語,更且其 內明載「尚未共結連理前,就已互不相讓,難保結婚以後 ,會有幸福美滿的未來。」、「現在女方已懷有四個月的 身孕。」、「我們慎重提醒未婚生子,對任何家庭無疑是 一種傷害,但若女方斷然堅持保有社會會給予異樣眼光所 產下的私生子,以後一切小孩子之責任,自行負責。」等 語,益見陳貞吟與方敦正簽立該切結書時,均已知悉雙方 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陳貞吟係未婚懷孕者至明。陳貞 吟主張該切結書係雙方之「離婚」切結書云云,要難憑採 。
(三)至於證人陳林雲英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證:「當時只有我、 陳重光、陳貞吟、方敦正及其長子在場」、「我們是在餐 廳的大廳舉辦婚宴,當時方敦正在餐廳的大廳說他要娶陳 貞吟,而陳貞吟也願意嫁給方敦正。我在餐廳的大廳罵方 敦正,方敦正說結婚是他與陳貞吟的事情,我無權干涉, 餐廳人員就勸我同意他們結婚。我要求方敦正要給餅錢,
但方敦正卻說不必了,他們要公證結婚,但方敦正並無購 買戒指,還說在餐廳大廳已舉行過婚禮,所以不需要購買 戒指、喜餅,嗣後也沒有辦理公證結婚。」等語明確(參 見本審卷第一九七頁),陳貞吟對於證人陳林雲英之上 揭證述並未爭執,堪信證人陳林雲英之上開證述,與實情 相符,應堪憑採。惟證人陳林雲英係證述:「我在餐廳的 大廳罵方敦正」、「方敦正說結婚是他與陳貞吟的事情, 我無權干涉」、「餐廳人員勸我同意他們結婚」,「方敦 正說他們要公證結婚」等語觀之,顯見陳貞吟與方敦正及 包括證人陳林雲英在內之在場人員,乃係就應如何辦理婚 禮?及方敦正應否購買戒指、喜餅?等事項而為爭論者自 明;再佐以陳林雲英證述:「方敦正還說在餐廳大廳已舉 行過婚禮,所以不需要購買戒指」乙詞觀之,益見陳林雲 英在場時,並未見聞陳貞吟與方敦正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者,應堪肯認。基上,證人陳林雲英雖證述:在場見聞陳 貞吟與方敦正結婚云云,無非係證述其知悉陳貞吟與方敦 正當天有結婚意思而宴請到場人員者而已。惟應邀到場之 人固知悉陳貞吟與方敦正有結婚意思,然陳貞吟與方敦正 二人既未舉行定式之禮儀,不足以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並認識陳貞吟與方敦正為結婚,依上開說明,難 認陳貞吟與方敦正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 。追加原告陳貞吟主張與方敦正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已成立婚姻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八、抗告人即追加原告陳貞吟又主張:方敦正自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並未給付陳品閣之扶養費, 而由伊為方敦正代墊每月扶養費三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三 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敦正給付一百二十 三萬元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參 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載:「其母(按即陳貞吟之母陳林雲英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同意接受本人(按即方敦正) 所提供支票十二張,總計四十八萬元做為一種象徵性的補償 。」、「若女方斷然堅持保有社會會給予異樣眼光所產下的 私生子,以後一切小孩子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對照 陳貞吟於原審起訴時,自陳:「因日漸隆起的肚子,陳貞吟 便先以切結書的錢在高雄自由路租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四頁反頁)觀之,足見陳貞吟已收受方敦正交付之四十八萬 元者甚明。次查陳貞吟復自陳:「於生下陳品閣,方敦正將 陳貞吟接回診所住家樓上共同居住,並負擔陳貞吟及陳品閣
之生活費用。」、「考量新鮮空氣及安全,陳貞吟依娘家二 哥建議帶陳品閣及母親至三芝友人山上去避一下,」、「陳 貞吟遂自己做餐飲生意扛下養陳品閣之責任」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五頁)觀之,足見陳貞吟於將陳品閣自行帶離方敦正 住處前,方敦正確有給付陳品閣扶養費之事實。惟陳貞吟未 經方敦正同意,即擅自決定將陳品閣帶離方敦正住處者,為 陳貞吟自陳真正之事實,佐以陳貞吟自陳「自己做餐飲生意 扛下養陳品閣之責」等語,併陳貞吟與方敦正協議分手時, 簽立之上揭切結書係載:「若女方斷然堅持保有社會會給予 異樣眼光所產下的私生子,以後一切小孩子之責任,自行負 責。」乙詞觀之,足認陳貞吟於將陳品閣帶離方敦正住處前 ,即有「由其自行負擔陳品閣之扶養費用,並免除方敦正之 扶養責任」之意思者甚明。基上,不論方敦正於陳貞吟擅自 將陳品閣帶離其住處期間,是否確未給付陳品閣之扶養費, 惟陳貞吟既同意自行負擔扶養陳品閣費用,方敦正並未因此 受有利益,難認方敦正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依上開說明,陳 貞吟主張於該期間內為方敦正代墊陳品閣之扶養費一百二十 三萬元,應由方敦正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亦難認為有 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酌定對於陳品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陳貞吟任之,同時諭知方敦正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陳品閣為會面交往,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亦且妥 適。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 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至 於抗告人於抗告期間,追加請求及起訴部分,其中: 就抗告人請求方敦正應自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之日 即一0一年四月四日(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送 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起 ,至陳品閣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三萬元予陳品閣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抗告人之聲請及依職 權諭知「相對人於抗告人陳貞吟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陳品 閣權利義務期間,按月給付陳品閣扶養費用三萬元,並應 按月於每月五日交付陳貞吟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未到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就陳貞吟追加主張:其與方敦正間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雙方已成立婚姻關係部分,為無理由。陳貞吟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陳貞吟與方敦正之婚姻關係存在者,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就陳貞吟追加請求方敦正返還代墊費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 ,不論陳貞吟主張方敦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止間,並未給付陳品閣之扶養費等語是否為 真實,惟方敦正既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從而,陳貞吟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方敦 正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之判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方冠傑 ,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及請求則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 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抗告人即追加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