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凃春蘭
再審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
日本院確定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院99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01年4月30日宣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係於101年7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則,再審原告於101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來證券)之系爭證券帳戶 ,係由再審被告本人自行開戶,帳戶內股票亦由再審被告自 行聯絡營業員買賣,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被告之寶來證券之 證券帳戶,誤認為係再審原告操作,今由再審原告向寶來證 券投訴反映後,寶來證券表示可責成該王姓作業員作證,證 明該證券帳戶確實為再審被告自行電話下單買賣操作,則該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王姓營業員證人,可證明操 作股票下單虧損係由再審被告所為,且寶來證券亦保存有該 帳戶之下單電腦紀錄,該證據即為當事人當時未發現之證據 ,且當初寶來證券及該營業員忌於再審被告之業績人情壓力 ,不願亦不敢提供該下單證據資料,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⒉另有關再審原告有無掌握家中經濟、操作買賣股票虧損逾家 庭日常需要,再審原告之二位子女陳佑維、陳巧菁平日與再 審原告一起生活,對此知之甚詳,彼等均願意於再審程序中 到庭作證。
⒊
(二)於本院聲明:(1)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及陳述。三、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 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 當然之解釋。
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包含 人證在內,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寶來證券表示可責 成該王姓作業員作證,證明該證券帳戶確實為再審被告自行 電話下單買賣操作,即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王 姓營業員證人,可證明操作股票下單虧損係由再審被告所為 ,另再審原告之二位子女陳佑維、陳巧菁可以證明有關再審 原告有無掌握家中經濟、操作買賣股票虧損逾家庭日常需要 之事實云云,然證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 事由,應屬無據。
(二)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寶來證券之證券帳戶,係由再審被告 本人自行開戶,帳戶內股票亦由再審被告自行聯絡營業員買 賣,寶來證券保存有該帳戶之下單電腦紀錄,該證據即為當 事人當時未發現之證據,且當初寶來證券及該營業員忌於再 審被告之業績人情壓力,不願亦不敢提供該下單證據資料, 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 再審事由云云。
⒉惟查,系爭下單電腦紀錄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依再審書狀所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 非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然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之前揭新證據 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一節,並未舉證證 明,雖再審原告另謂當初寶來證券及該營業員忌於再審被告 之業績人情壓力,不願亦不敢提供該下單證據資料,非可歸 責於再審原告云云,並不足以認定係構成不能提出系爭下單 電腦紀錄之障礙事由,所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云云,依上說明,已有未合。縱認系爭下單電腦紀錄屬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致未斟酌之證據,惟再審原告 縱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電腦下單紀錄請求斟酌,仍不足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三)至再審原告所述其餘主張,無非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 加以指摘,而未說明有何再審之理由,此亦與再審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丙、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9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