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吳美蓁
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 、「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 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已 繫屬原審法院管轄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應由本院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乙類事件審理終結 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1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鄭佳怡(92年2月15日生 )、鄭興華(93年1月30日生,被上訴人前一段婚姻另育有 一名已成年長男)。婚後上訴人長期酗酒,且經常對伊惡言 相向,致伊尊嚴受損,上訴人對伊常以冷言冷語諷刺或借題 發揮生事,毆打小孩,且威脅自殺或帶小孩一起自殺,令伊 苦不堪言。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有時帶全家人出遊,兩位子 女在車上跟著音樂唱歌,上訴人未考慮小孩感受即大聲制止 。上訴人並未工作,平常亦不做家事,家中清掃、買菜、洗 衣、帶小孩均係伊母親負責打理,上訴人連續數日或每隔一 日即出外喝酒,至晚間伊母親陪同兩名子女就寢後,詎上訴 人半夜返家,卻將小孩及伊母親叫醒,帶子女回房間睡,完 全不體恤伊母親之辛勞。又伊因經商失敗,100年7月份位於 嘉義市○○路265號房屋被拍賣,伊母親搬回嘉義縣蒜頭老
家居住,伊則前往台南工作,伊請上訴人搬回蒜頭與伊母親 同住而為上訴人拒絕,伊只好在嘉義租房子給上訴人與二名 子女居住,詎料上訴人竟酒後無故責打二名子女,造成子女 身心受創,伊無法再隱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又兩造所生 未成年鄭佳怡、鄭興華分別年僅9歲、8歲,需有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為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示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較妥。伊不會阻止上訴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對上訴人之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因被上訴人負債數百萬元,希望被上訴人先將債務處理妥 當,再來談離婚的問題,伊並不想要離婚,更不願意替被上 訴人背債。如果伊未先與被上訴人協調好就答應離婚,債權 人可能沒辦法諒解伊,因為伊用自己的名義幫被上訴人開了 2、3千萬的票。又伊不爭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但希望每 月兩次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可接子女外出同遊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鄭佳怡、鄭興華),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上訴 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100年度家護字 第6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母親 鄭侯愛暫時監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兩造子女即自10 0年10月間與祖母鄭侯愛同住迄今等情,有兩造子女之戶籍 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保護令暨卷宗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9、34、65頁),核無不合,且為上訴人所未爭 ,自堪信實。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審以100年度家 護字第634號、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核發禁止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遠離等保護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原審通 常保護令卷宗暨裁定在卷可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 屬真實。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 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 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伊經商失敗,上開嘉義市○○路住處 遭拍賣後,就開始未共同生活,伊前往台南工作,請上訴人 搬回蒜頭與伊母親同住而為上訴人拒絕,伊只好在嘉義租房 子給上訴人與二名子女居住,詎料上訴人竟酒後無故責打二 名子女,造成子女身心受創,伊無法再隱忍,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縱如上 訴人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以伊自己名義為被上 訴人開票,上訴人成為票據關係之債務人,債權人當然有權 向上訴人追討債務,此顯非兩造內部達成債務分擔之共識所 可以解決,更非被上訴人徒以空言答應願意承擔債務,即可 以免除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原審 (審理期間)已自行談好,全部債務我負擔七成,上訴人負 擔三成,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 人已無藉離婚而擺脫上訴人,令上訴人獨自負擔債務之意, 此亦非被上訴人不得離婚之理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長期酗酒,且經常對伊 惡言相向,致伊尊嚴受損,上訴人對伊常以冷言冷語諷刺或 借題發揮生事,毆打小孩,且威脅自殺或帶小孩一起自殺, 令伊苦不堪言。上訴人常半夜返家,卻將小孩及伊母親叫醒 ,帶子女回房間睡,完全不體恤伊母親之辛勞;而上訴人酒 後無故責打二名子女,造成子女身心受創,伊無法再隱忍,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之母鄭侯愛、鄭佳怡 及鄭興華到庭分別證述可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鄭侯愛證 稱:上訴人之前跟我一起住時,她幾乎每天都去喝酒,到半 夜2、3點才回來,我跟她說晚上我需要休息,但還是不聽話 ,每次喝酒就去我房間吵醒我,每次都喝到半夜回來。回來 都來吵我,就把小孩帶過去與他一起睡覺。隔天小孩還是過
來與我睡覺。上訴人喝酒都吵我忤逆我,就比較不應該;上 訴人如果喝酒醉酒的話,隔天就沒有接送小孩等情(見本院 卷第56、57頁)。證人即兩造長女鄭佳怡亦到庭證稱:伊跟 祖母(鄭侯愛)住在一起。伊母親比父親較會喝酒、酗酒, 酒後會吵祖母。母親本來出去不在家,她回來之後會吵醒祖 母,叫我們去跟母親一起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天都這樣。 有時候母親向父親拿錢,父親沒有聽到話,拿不到錢就打我 。還有父親沒有聽母親的話,母親也會打我,還有父親跟母 親講話,母親就用「盧」(台語)的。母親拿衣架或是皮帶 打我,或是把我們關在房間。也會打弟弟因為小時候弟弟都 會尿床,就把尿床的棉被帶到幼稚園就會被同學笑,還在同 學的面前打弟弟。當時我有在場。這種情形很多,我喜歡跟 父親住,父親不會打我,父親會用講的,母親都用打的,幾 乎每天被打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鄭興華到庭證稱:伊國小 二年級時跟祖母住在一起,二年級以前跟父母親住在一起。 喜歡跟父親。母親會打我,為了一些事情就會打我,例如為 了寫功課的事會打我,罰寫功課就不讓我睡覺,也不讓姐姐 教我,幾乎每天被打。母親比父親還會喝酒,還會吵祖母。 是吵父親的事情,然後帶我出去,祖母就去追我們等語。此 三位證人雖經本院隔離訊問,仍為上開陳述,倘非真實,應 不致所為陳述上訴人長期酗酒夜歸吵被上訴人、任意毆打子 女等情大致相符,情形嚴重,並有原審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 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 )訪視報告中被上訴人母親、兩造子女之陳述情節,上訴人 喝酒後情緒不佳,在半夜吵醒被上訴人母親並大吼大叫,長 期折磨被上訴人母親、酒後打罵兩造子女,叫兩造子女去死 等情(見原審卷第45、46頁)。兩造自被上訴人經商失敗, 嘉義市○○路住處遭拍賣後,已未共同生活,後又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保護令、上訴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分別經 聲請核發保護令,已如上述;兩造甚至於原審保護令案件中 、本審訴訟中分別質疑對方另結新歡,益使兩造之關係更加 緊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無繼續與上訴人維 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上訴人亦無挽回之意;上訴人僅是因債 務問題而不願離婚,只欲維持婚姻之名,可見兩造夫妻恩愛 之感情已盡失,且兩造均有暴力行為,已如上述,兩造又分 居超過半年所產生之疏離感難以復原,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 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在一起只有吵架不能賺錢還債,負債也不能解決等情 ,即非無由,兩造感情破裂,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難以
維持。已可見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 破裂難以癒合。
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為小孩接送上學、早晚都是伊整理家裡 等語,並舉出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吳長瑞、鄰居顏長義為證 。惟上開證人吳長瑞、顏長義所為證言,雖附和上訴人之詞 陳稱上訴人非喜歡喝酒,不會打小孩,很疼小孩等語,均係 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證人均未與兩造及兩造子女等共同生活 ,偶而探視,無法了解上訴人家庭緊張、破裂情形,自均不 足採。
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 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加 以被上訴人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 願甚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 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 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情形,難以區分何者可責程度較 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裁判離婚。
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 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 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 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 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 興華,分別年僅9歲、8歲,均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定,本院自應依被上訴 人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原審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該關懷協會於電話訪 問上訴人後以101年3月29日(101)中字第10103290060號函 覆原審略以:上訴人表示目前與父親同住嘉義市,工作為幫 朋友照顧小孩,月薪約1萬5千元,若監護權判給上訴人,上 訴人父親及一位國小同學可以幫助上訴人照顧子女,若子女 有意願繼續求學,上訴人也表示會努力賺錢;上訴人不願意 社工進行家訪,故無法實際瞭解上訴人居住狀況,且上訴人 未來也可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台北生活,故在居住方面有諸 多不確定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又上開雙福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該雙福基金會訪視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後以101年5月23日( 101嘉)雙福社福字第00098號函覆原審訪視報告略以:被上 訴人表示有監護意願,如取得監護權會考慮將全家接到台南 居住,因為都市的教育體系較完整,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從事 機車買賣中盤商,工作時間有彈性,每月收入7至10萬元不 等,被上訴人前段婚姻育有一子,目前已成年且當完兵,考 量被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所以長男留在嘉義幫助祖母照顧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母親則表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5 00元,並且每月固定有1萬元租金收入,目前居住的一樓是 租給藥局當店面,二樓以上是生活空間;兩造子女鄭佳怡、 鄭興華均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及祖母同住;社工評估未成年 子女與祖母互動情形,看到陌生人會主動黏著祖母,講到自 己不想說的話也會尋求祖母協助,被上訴人在訪談當天帶未 成年人到高雄夢時代遊玩,電話訪問兩造鄭興華時,會開心 的敘述和被上訴人出去玩的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和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有一定的信任和依附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41至46頁)。
綜上考量,被上訴人已表明欲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及鄭佳怡、 鄭興華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之現況,鄭佳怡、鄭興華均表達 希望與被上訴人及其祖母同住之意願,且兩造關係交惡,若 共同監護,在面對子女重大決定時無法達成共識,或互相推 諉責任,恐影響子女之權益。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家庭環境、子女之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 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被上訴人 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上訴人任之。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能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 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此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 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 ,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 女,均極不佳。查兩造與子女畢竟曾經長時間共同生活,彼 此情感難以割捨,上訴人表示希望每月兩次,每此數小時與 子女會面交往,且可帶子女出遊乙節,被上訴人亦表示支持 及同意,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父母子女親情,配合上訴人意見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往後上學 作息時間,本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 面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鄭佳怡、鄭興華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壹、時間與方式:
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一、期間;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止。二、方式:上訴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之 現監護人即祖母鄭侯愛,無正當理由,監護人鄭侯愛不得無 故拒絕。由監護人鄭侯愛將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帶至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上訴人應屆時至該處與子 女會面交往,監護人鄭侯愛得陪同在場,於期間結束時,上 訴人應將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交由監護人鄭侯愛接回。 上訴人到場與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會面交往之時間若有 延擱,得延長半小時,逾時到場視同放棄當次會面交往。三、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之聯絡電話或聯絡地址如有變更, 監護人鄭侯愛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監護人鄭侯愛及上訴人之 同意,並徵詢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之意願,予以協調變
更。
五、遵守事項:
上訴人不得有危害被害人鄭佳怡、鄭興華身心健康之行為, 或違反保護令核發之內容。
監護人鄭侯愛及上訴人均不得對被害人鄭佳怡、鄭興華灌輸 反抗對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