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68號
TNHV,101,家上,68,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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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吳美蓁
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 、「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 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已 繫屬原審法院管轄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應由本院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乙類事件審理終結 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1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鄭佳怡(92年2月15日生 )、鄭興華(93年1月30日生,被上訴人前一段婚姻另育有 一名已成年長男)。婚後上訴人長期酗酒,且經常對伊惡言 相向,致伊尊嚴受損,上訴人對伊常以冷言冷語諷刺或借題 發揮生事,毆打小孩,且威脅自殺或帶小孩一起自殺,令伊 苦不堪言。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有時帶全家人出遊,兩位子 女在車上跟著音樂唱歌,上訴人未考慮小孩感受即大聲制止 。上訴人並未工作,平常亦不做家事,家中清掃、買菜、洗 衣、帶小孩均係伊母親負責打理,上訴人連續數日或每隔一 日即出外喝酒,至晚間伊母親陪同兩名子女就寢後,詎上訴 人半夜返家,卻將小孩及伊母親叫醒,帶子女回房間睡,完 全不體恤伊母親之辛勞。又伊因經商失敗,100年7月份位於 嘉義市○○路265號房屋被拍賣,伊母親搬回嘉義縣蒜頭老



家居住,伊則前往台南工作,伊請上訴人搬回蒜頭與伊母親 同住而為上訴人拒絕,伊只好在嘉義租房子給上訴人與二名 子女居住,詎料上訴人竟酒後無故責打二名子女,造成子女 身心受創,伊無法再隱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又兩造所生 未成年鄭佳怡鄭興華分別年僅9歲、8歲,需有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為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示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較妥。伊不會阻止上訴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對上訴人之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因被上訴人負債數百萬元,希望被上訴人先將債務處理妥 當,再來談離婚的問題,伊並不想要離婚,更不願意替被上 訴人背債。如果伊未先與被上訴人協調好就答應離婚,債權 人可能沒辦法諒解伊,因為伊用自己的名義幫被上訴人開了 2、3千萬的票。又伊不爭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但希望每 月兩次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可接子女外出同遊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鄭佳怡鄭興華),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上訴 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100年度家護字 第6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母親 鄭侯愛暫時監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兩造子女即自10 0年10月間與祖母鄭侯愛同住迄今等情,有兩造子女之戶籍 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保護令暨卷宗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9、34、65頁),核無不合,且為上訴人所未爭 ,自堪信實。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審以100年度家 護字第634號、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核發禁止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遠離等保護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原審通 常保護令卷宗暨裁定在卷可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 屬真實。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 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 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伊經商失敗,上開嘉義市○○路住處 遭拍賣後,就開始未共同生活,伊前往台南工作,請上訴人 搬回蒜頭與伊母親同住而為上訴人拒絕,伊只好在嘉義租房 子給上訴人與二名子女居住,詎料上訴人竟酒後無故責打二 名子女,造成子女身心受創,伊無法再隱忍,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縱如上 訴人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以伊自己名義為被上 訴人開票,上訴人成為票據關係之債務人,債權人當然有權 向上訴人追討債務,此顯非兩造內部達成債務分擔之共識所 可以解決,更非被上訴人徒以空言答應願意承擔債務,即可 以免除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原審 (審理期間)已自行談好,全部債務我負擔七成,上訴人負 擔三成,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 人已無藉離婚而擺脫上訴人,令上訴人獨自負擔債務之意, 此亦非被上訴人不得離婚之理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長期酗酒,且經常對伊 惡言相向,致伊尊嚴受損,上訴人對伊常以冷言冷語諷刺或 借題發揮生事,毆打小孩,且威脅自殺或帶小孩一起自殺, 令伊苦不堪言。上訴人常半夜返家,卻將小孩及伊母親叫醒 ,帶子女回房間睡,完全不體恤伊母親之辛勞;而上訴人酒 後無故責打二名子女,造成子女身心受創,伊無法再隱忍,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之母鄭侯愛、鄭佳怡鄭興華到庭分別證述可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鄭侯愛證 稱:上訴人之前跟我一起住時,她幾乎每天都去喝酒,到半 夜2、3點才回來,我跟她說晚上我需要休息,但還是不聽話 ,每次喝酒就去我房間吵醒我,每次都喝到半夜回來。回來 都來吵我,就把小孩帶過去與他一起睡覺。隔天小孩還是過



來與我睡覺。上訴人喝酒都吵我忤逆我,就比較不應該;上 訴人如果喝酒醉酒的話,隔天就沒有接送小孩等情(見本院 卷第56、57頁)。證人即兩造長女鄭佳怡亦到庭證稱:伊跟 祖母(鄭侯愛)住在一起。伊母親比父親較會喝酒、酗酒, 酒後會吵祖母。母親本來出去不在家,她回來之後會吵醒祖 母,叫我們去跟母親一起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天都這樣。 有時候母親向父親拿錢,父親沒有聽到話,拿不到錢就打我 。還有父親沒有聽母親的話,母親也會打我,還有父親跟母 親講話,母親就用「盧」(台語)的。母親拿衣架或是皮帶 打我,或是把我們關在房間。也會打弟弟因為小時候弟弟都 會尿床,就把尿床的棉被帶到幼稚園就會被同學笑,還在同 學的面前打弟弟。當時我有在場。這種情形很多,我喜歡跟 父親住,父親不會打我,父親會用講的,母親都用打的,幾 乎每天被打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鄭興華到庭證稱:伊國小 二年級時跟祖母住在一起,二年級以前跟父母親住在一起。 喜歡跟父親。母親會打我,為了一些事情就會打我,例如為 了寫功課的事會打我,罰寫功課就不讓我睡覺,也不讓姐姐 教我,幾乎每天被打。母親比父親還會喝酒,還會吵祖母。 是吵父親的事情,然後帶我出去,祖母就去追我們等語。此 三位證人雖經本院隔離訊問,仍為上開陳述,倘非真實,應 不致所為陳述上訴人長期酗酒夜歸吵被上訴人、任意毆打子 女等情大致相符,情形嚴重,並有原審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 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 )訪視報告中被上訴人母親、兩造子女之陳述情節,上訴人 喝酒後情緒不佳,在半夜吵醒被上訴人母親並大吼大叫,長 期折磨被上訴人母親、酒後打罵兩造子女,叫兩造子女去死 等情(見原審卷第45、46頁)。兩造自被上訴人經商失敗, 嘉義市○○路住處遭拍賣後,已未共同生活,後又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保護令、上訴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分別經 聲請核發保護令,已如上述;兩造甚至於原審保護令案件中 、本審訴訟中分別質疑對方另結新歡,益使兩造之關係更加 緊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無繼續與上訴人維 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上訴人亦無挽回之意;上訴人僅是因債 務問題而不願離婚,只欲維持婚姻之名,可見兩造夫妻恩愛 之感情已盡失,且兩造均有暴力行為,已如上述,兩造又分 居超過半年所產生之疏離感難以復原,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 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在一起只有吵架不能賺錢還債,負債也不能解決等情 ,即非無由,兩造感情破裂,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難以



維持。已可見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 破裂難以癒合。
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為小孩接送上學、早晚都是伊整理家裡 等語,並舉出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吳長瑞、鄰居顏長義為證 。惟上開證人吳長瑞顏長義所為證言,雖附和上訴人之詞 陳稱上訴人非喜歡喝酒,不會打小孩,很疼小孩等語,均係 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證人均未與兩造及兩造子女等共同生活 ,偶而探視,無法了解上訴人家庭緊張、破裂情形,自均不 足採。
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 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加 以被上訴人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 願甚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 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 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情形,難以區分何者可責程度較 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裁判離婚。
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 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 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 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 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 興華,分別年僅9歲、8歲,均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定,本院自應依被上訴 人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原審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該關懷協會於電話訪 問上訴人後以101年3月29日(101)中字第10103290060號函 覆原審略以:上訴人表示目前與父親同住嘉義市,工作為幫 朋友照顧小孩,月薪約1萬5千元,若監護權判給上訴人,上 訴人父親及一位國小同學可以幫助上訴人照顧子女,若子女 有意願繼續求學,上訴人也表示會努力賺錢;上訴人不願意 社工進行家訪,故無法實際瞭解上訴人居住狀況,且上訴人 未來也可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台北生活,故在居住方面有諸 多不確定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又上開雙福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該雙福基金會訪視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後以101年5月23日( 101嘉)雙福社福字第00098號函覆原審訪視報告略以:被上 訴人表示有監護意願,如取得監護權會考慮將全家接到台南 居住,因為都市的教育體系較完整,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從事 機車買賣中盤商,工作時間有彈性,每月收入7至10萬元不 等,被上訴人前段婚姻育有一子,目前已成年且當完兵,考 量被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所以長男留在嘉義幫助祖母照顧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母親則表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5 00元,並且每月固定有1萬元租金收入,目前居住的一樓是 租給藥局當店面,二樓以上是生活空間;兩造子女鄭佳怡鄭興華均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及祖母同住;社工評估未成年 子女與祖母互動情形,看到陌生人會主動黏著祖母,講到自 己不想說的話也會尋求祖母協助,被上訴人在訪談當天帶未 成年人到高雄夢時代遊玩,電話訪問兩造鄭興華時,會開心 的敘述和被上訴人出去玩的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和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有一定的信任和依附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41至46頁)。
綜上考量,被上訴人已表明欲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及鄭佳怡鄭興華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之現況,鄭佳怡鄭興華均表達 希望與被上訴人及其祖母同住之意願,且兩造關係交惡,若 共同監護,在面對子女重大決定時無法達成共識,或互相推 諉責任,恐影響子女之權益。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家庭環境、子女之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 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被上訴人 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上訴人任之。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能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 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此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 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 ,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 女,均極不佳。查兩造與子女畢竟曾經長時間共同生活,彼 此情感難以割捨,上訴人表示希望每月兩次,每此數小時與 子女會面交往,且可帶子女出遊乙節,被上訴人亦表示支持 及同意,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父母子女親情,配合上訴人意見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往後上學 作息時間,本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 面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鄭佳怡鄭興華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壹、時間與方式:
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鄭佳怡鄭興華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一、期間;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止。二、方式:上訴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之 現監護人即祖母鄭侯愛,無正當理由,監護人鄭侯愛不得無 故拒絕。由監護人鄭侯愛將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帶至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上訴人應屆時至該處與子 女會面交往,監護人鄭侯愛得陪同在場,於期間結束時,上 訴人應將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交由監護人鄭侯愛接回。 上訴人到場與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會面交往之時間若有 延擱,得延長半小時,逾時到場視同放棄當次會面交往。三、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之聯絡電話或聯絡地址如有變更, 監護人鄭侯愛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監護人鄭侯愛及上訴人之 同意,並徵詢未成年人鄭佳怡鄭興華之意願,予以協調變



更。
五、遵守事項:
上訴人不得有危害被害人鄭佳怡鄭興華身心健康之行為, 或違反保護令核發之內容。
監護人鄭侯愛及上訴人均不得對被害人鄭佳怡鄭興華灌輸 反抗對方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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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