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7號
TNHV,101,勞上易,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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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清原
      洪顯宗
      李其中
      呂文貴
      曾榮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92年9月、92年11月、93年9月、 94年2月、95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駕駛校車業務,兩造 間之契約雖半年一聘,然係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100年6月24日、25日間,分別向伊等發函終止契約,予 以資遣,但未給付伊等資遣費、預告工資,又本應由上訴人 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卻自被上訴人薪水扣留6%,暨 在職期間之健保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清原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9,900 元、預告工資18,3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68,040 元、 薪水扣除健保費差額3,152元,計179,392元;給付洪顯宗資 遣費98,900元、預告工資18,3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 77,760元、薪水扣除健保費差額3,152元,計198,112元;給 付李其中資遣費54,900元、預告工資18,30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68,040元、薪水扣除健保費差額3,396元,計 144,636元;給付曾榮村資遣費43,200元、預告工資17,280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45,619元,計106,099元;給付呂 文貴資遣費72,400元、預告工資18,3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 差額68,040元、薪水扣除健保費差額3,152元,計161,892元 等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校車司機,工作性 質為特定性,且不具繼續性,屬定期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且被上訴人於99年7、8



月間即簽收資遣費,並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應生效力。 又因其他校車司機要求,故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 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於契約中約定將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及 應提撥之退休金,於薪資中直接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未因此受有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清原洪顯宗李其中曾榮村呂文貴175,611元、194,107元、140,806元、102 ,313元、156,671元等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洪顯宗柯清原呂文貴李其中曾榮村等分別 自92年9月1日、92年11月15日、93年9月1日、94年2月1日、 95年5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學生專車駕駛,並各簽訂受雇 期4至6個月之契約,約定以車次計薪,即每車次柯清原、洪 顯宗、呂文貴各390元,李其中400元、曾榮村380元,惟自 99年1月起柯清原洪顯宗呂文貴每車次各340元,李其中 345元、曾榮村330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及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被上訴人柯清原洪顯宗李其中曾榮村呂文貴等5人 分別於99年7、8月間,向上訴人領取3,781元、4,005元、3, 830元、5,221元、3,786元,並簽立收據載明拋棄其餘請求 權。
㈣設若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則柯清原洪顯宗、李其 中、曾榮村呂文貴等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依序為89,900元 、98,900元、54,900元、43,200元、72,400元。 上開各情,有僱傭契約書、收據暨資遣費明細表(第104-11 0)、上訴人終止契約函、員工薪資條等附卷可稽(第10-12 、16-21、24-26、28-35、37、61-1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之 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7、8月間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斯時 簽立之收據,是否係具領資遣費?是否已生拋棄其餘資遣費 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㈢兩造約定之薪資,包含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提撥金僱主應負擔 之部分,是否有效?有無短付薪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提撥 金計算)之情?
㈣上訴人98年9月至12月發放薪資時,扣除健保費僱主應負擔 部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 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 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 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 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 契約。所稱「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 前段之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 」進一步言之,即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 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 的而不需要者而言(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 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非具有持續性之需要 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是勞工所從事者是否屬 有繼續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時雇主業務 性質與經營運作情形以判斷契約約定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是 否有持續性之需要,是否可在特定期間完成,完成後因已無 工作標的而是否不需要該勞工,而非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 斷,否則,勞動契約於訂立以後,隨時可因情事變更而變更 其性質,將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上開規定揭示勞動契 約不定期而按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 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



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始承認雇主亦 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是繼續性契約,並非具特定性之 定期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勞動契約載明「定期」,並 以4-6個月為契約存續期間,自屬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之薪 資以車次計算,遇到假日(包含寒暑假)其駕駛工作即中斷 ,屬季節性或特定性勞動契約。上訴人須標得學校學生專車 ,才有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之機會,因固定班車之業務量不大 ,無力負擔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聘僱學生專車司機云云。然 查:
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應依 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契約簽訂 形式之拘束。
⑵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被上訴人之 工作內容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屬季節性定期勞動契約。又 上訴人為汽車客運公司,其營業內容為旅客運送,而非僅承 攬校車業務即載送學生上下學,其員工係擔任公車、遊覽車 或校車司機,應係上訴人公司職務分派或調配所致,尚難以 此分配之結果來認定上訴人工作性質,更不能因其與被上訴 人所訂之勞動契約載明為校車司機而受拘束,否則任一雇主 即可將勞工之職稱或職務內容例如會計或總務載明於契約, 使之特定化而成為定期契約,應非立法之本意。 ⑶再依上訴人與學校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招標規範均訂有 廠商即上訴人應配合學校行事曆及臨時性活動,調整行車時 間之規範,且部分招標規範中並訂明寒、暑假輔導課程期間 之票價計算,有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招標規範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33-168頁),顯見縱於寒、暑假期間,上訴人仍須 因應學校學生輔導之需求,而安排學生專車之班次、路線等 ,且由兩造所簽訂之歷次勞動契約書觀之,兩造間所訂立勞 動契約之存續期間並非均將寒、暑假期間予以除外,且就被 上訴人之實際勞動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於固定時間內駕 駛校車接送學生上下課,平時若無例行業務仍需於公司待命 隨時接受公司指派臨時性業務,如於寒、暑假期間,上訴人 仍須因應學校學生參加輔導課之需求,而安排學生專車之班 次、路線等(見原審卷第195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益證在寒、暑假期間如學校有安排輔導課,即必須提供學 生專車供通勤學生搭乘。
⑷我國勞動基準法在契約自由之下,對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形成 予以相當程度之管制,避免資方倚仗其經濟優勢地位,訂立



對己有利之契約條款並進而剝奪勞工應享之勞動權益保障, 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正屬適例,該規定將定期契約限於具 短期性、臨時性、季節性、特定性等特性之工作方得由勞資 雙方約定之,其餘具繼續性工作性質者僅得為不定期契約, 已如上述,為貫徹上開條文意旨,對於是否係非繼續性工作 自應由勞工之工作內容及雇主之業務內容及規模予以實質認 定,尚無從僅因資方有節省人力成本之需求,即據以認定得 訂立定期契約。且若肯認企業得恣意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 達成其擴張業務範圍並有效節省勞力成本之目的,不啻係容 認企業得任意地將本應由其支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勞工成 本轉嫁予勞工負擔,此並非健全之勞資市場所樂見。況勞基 法針對雇主因業務緊縮、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狀 已設有得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參照勞基法第11條 規定),對於業務減縮而生之勞工問題並非全無對應解決之 道,自不得任意曲解特定性工作之定義,而將是否標得學生 專車業務尚屬未定等因素認作得訂立定期契約之理由。 ⑸從兩造之勞動契約自被上訴人於92-95年間任職時起即不間 斷地換約直至100年6月24日、25日方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在此任職期間內兩造之勞動契約,雖有因寒、暑假期間用 車輛減少而暫緩續約之情形,惟上訴人會於暑假後發給被上 訴人5千元至1萬元之獎金以獎勵被上訴人繼續續約,此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顯見兩造所簽訂勞 動契約於客觀上持續、不斷地換約具繼續性、且主觀上上訴 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繼續性契約之意思,諸此益證本件勞動 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動契約甚明。
⑹綜上,本件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性、繼續性勞動契約甚明。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無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所簽收之資遣費收據,不生拋棄其 餘資遣費請求權之效力: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若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此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勞 基法及勞退條例等勞動法規,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 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是若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發生 ,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勞雇雙 方基於合意就資遣費債權內容成立和解或予以拋棄。然如勞 動契約仍存續中,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 除其適用,故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該約 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簽收之「資遣費收據」,固均載明「上款為 本人之資遣費,如有誤算、短少,且本人同意拋棄其請求權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然上開收 據均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所簽收,斯時渠等均尚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直至100年6月24、25日方終 止,業如前述,按諸前載勞基法條文規範暨其立法旨趣,資 遣費之相關規定係為加強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生活保障 而設,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係於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 發生,是被上訴人簽收上開「資遣費收據」時既均在職,資 遣費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提供其單方擬定之收據令被上 訴人簽收,為期使渠等拋棄日後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資遣費請 求權,自屬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乃不定期勞動契約,業如上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後,自應依前引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發給 被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應發給被上訴人資 遣費之數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⒊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於上訴人任職 逾3年,上訴人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依法 給予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有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函文 在卷足憑,而觀諸該函文內容:台端先前公司已口頭告知於 100年6月24日(或25日)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契約,並予以 資遣,今特再行文通知等語,可知僅由上訴人以口頭通知方 式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爾後再以函文方式再 行通知,且函文上並未有預告期間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並未 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核屬有據。另預告期間工資計算,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清原李其中洪顯宗呂文貴各18,300元、被上訴人曾榮村17,280元,係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投保之自願職災保險之距離職最近



月份投保薪資為準,有自願職災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0-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就已預為給付資遣費部分,得請求扣抵: ⒈按資遣費之預為拋棄固有違立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但勞 基法並未禁止雇主得預先給付資遣費,且此亦無違勞基法之 立法旨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所支領 之款項,乃伊預為支付之資遣費,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 遣費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尚無不合。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伊等均在職,根本不生資遣費給付問 題,該款項並非資遣費,而係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學生專車司 機回職,發給暑假未領薪資期間之補貼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99年8月間給付柯清原洪顯宗李其中曾榮村、呂文 貴等人各3,781元、4,005元、3,830元、5,221元、3,786元 ,有收據及請領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08頁 、第1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之收據及請領 清冊之內容,已載明該款項名義為資遣費,而非補貼或其他 名目,計算標準亦係各員工該半年度(99年1月至6月)之平 均薪資為度(詳附表編號1-1),然上訴人歷年所發給之補 貼款項於94-96年間均為1萬元、97-98年均為5千元等情,為 柯清原所自承,顯與上述「資遣費」款項之計算方式有別, 核其性質應屬資遣費無疑,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
㈣兩造約定之薪資包含百分之6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保費雇主 應負擔之部分,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補助百分之35。(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 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 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 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 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



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 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為渠等5人提撥薪資6%之 勞工退休金入專戶,且於98年9月開始投保健保後,卻又於 99年1月份之薪資中扣除98年9月至98年12月份健保費用等情 ,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薪資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 3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信實。
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前之任職期間內,兩造 已約定薪資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及應提撥6%退休金等 部分,且伊已於基本薪資每車次330-350元外,加上雇主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合計每車次50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縱扣除每車次額外補貼50元部分亦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難謂為違法。另伊於98年9月起已為被上訴 人投保健保,卻99年1月份起方調整車次薪資扣除補貼款50 元,此期間內既有補貼被上訴人健保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健保費用云云,然參諸前揭所引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規定及 健保費部分負擔規定之立法旨趣,應認縱使兩造已就薪資包 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有所約定 ,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⒋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6%部分:
依被上訴人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 均已年滿60歲,均屆退休年齡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等因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 生之損害,並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內之自願職災投保 薪資計算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關於健保費剋扣部分:,
兩造約定薪資包含雇主健保費應負擔部分係屬無效,業如上 述,則上訴人自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並負擔部分費用 ,然上訴人卻於98年9月份為被上訴人柯清原洪顯宗、李 其中及呂文貴投保後,自渠等4人之99年1月份薪資中扣回98 年9月至98年12月止所支出之健保費(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 ),此部分自屬使雇主即上訴人受有免負健保費之利益,致 使渠4人等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害。另上開被上訴人4人等主 張渠等當時均以18,300元為投保薪資,自負額為每月250元 ,4個月份合計共1,000元,並提出職災投保資料、全民健康 保險負擔金額表在卷為證,則溢繳之健保費應於扣除上開自 負額共1,000元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亦應准



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 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提繳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 金損害及剋扣健保費。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從 而,被上訴人柯清原洪顯宗李其中曾榮村呂文貴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75,611元、194,107元、140,806元、102 ,313元、156,671元,及各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表 :
┌──┬─────┬───────────────────────────────────────────┐
│編號│請求項目/ │ 原 告 │
│ │扣除項目 ├──────────────┬──────────────┬─────────────┤
│ │ │ 柯清原洪顯宗李其中




├──┼─────┼──────────────┼──────────────┼─────────────┤
│1 │資遣費 │①92.11.15-94.6.30(舊制) │①92.9.1-94.6.30(舊制) │94.2-100.6.24(約6年4個月) │
│ │ │21,0001+21,0008/12= │24,0001+24,00010/12= │18,30060.5=54,900元 │
│ │ │35,000元 │44,000元 │ │
│ │ │ │ │ │
│ │ │②94.7.1-100.6.24(新制) │②94.7.1-100.6.24(新制) │ │
│ │ │18,30060.5=54,900元 │18,30060.5=54,900元 │ │
├──┼─────┼──────────────┼──────────────┼─────────────┤
│1-1 │被告已給付│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 │
│ │之資遣費 │15,1256/120.5 =3,781 │16,0216/120.5 =4,005 │15,3186/120.5=3,830 │
│ │ │ │ │ │
│ │ │ │ │ │
├──┴─────┼──────────────┼──────────────┼─────────────┤
│ 小 計 │86,119元 │94,895元 │51,070元 │
├──┬─────┼──────────────┼──────────────┼─────────────┤
│2 │預告期間工│18,300元 │18,300元 │18,300元 │
│ │資 │ │ │ │
├──┼─────┼──────────────┼──────────────┼─────────────┤
│3 │6%勞工退 │94.7.1-98.12,共54個月21,000│94.7.1-98.12,共54個月24,000│94.7.1-98.12,共54個月 │
│ │休金之提撥│6%54=68,040元 │6%54=77,760元 │21,0006%54=68,040元 │
├──┼─────┼──────────────┼──────────────┼─────────────┤
│4 │98年9-12月│4,152(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4,152(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4,396(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
│ │之健保費 │-1,000(自負額)=3,152元 │-1,000(自負額)=3,152元 │-1,000(自負額)=3,396元│
│ │ │ │ │ │
├──┴─────┼──────────────┼──────────────┼─────────────┤
│合 計 │175,611元 │194,107元 │140,806元 │
└────────┴──────────────┴──────────────┴─────────────┘
┌──┬─────┬───────────────────────────┐
│編號│請求項目/ │ 原 告 │
│ │扣除項目 ├─────────────┬─────────────┤
│ │ │ 曾榮村呂文貴
├──┼─────┼─────────────┼─────────────┤
│1 │資遣費 │95.5-100.6.24(共計5年) │①93.9.1-94.6.30(舊制) │
│ │ │17,28050.5=43,200元 │21,00010/12=17,500元 │
│ │ │ │ │
│ │ │ │②94.7.1-100.6.24(新制) │
│ │ │ │18,30060.5=54,900元 │
├──┼─────┼─────────────┼─────────────┤
│1-1 │被告已給付│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 │
│ │之資遣費 │15,1446/120.5=3,786 │20,8846/12 0.5=5,221 │




│ │ │ │ │
├──┴─────┼─────────────┼─────────────┤
│ 小 計 │39,414元 │67,179元 │
├──┬─────┼─────────────┼─────────────┤
│2 │預告期間工│17,280元 │18,300元 │
│ │資 │ │ │
├──┼─────┼─────────────┼─────────────┤
│3 │6%勞工退 │95.5-98.12,共44個月 │94.7.1-98.12,共54個月 │
│ │休金之提撥│17,2806%44=45,619元 │21,0006%54=68,040元 │
│ │ │ │ │
├──┼─────┼─────────────┼─────────────┤
│4 │98年9-12月│未請求 │4,152(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
│ │扣除之健保│ │-1,000(自負額)=3,152元│
│ │費 │ │ │
├──┴─────┼─────────────┼─────────────┤
│合 計 │102,313元 │156,6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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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