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雇被上訴人任清潔隊員,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6日在台南市○○區○○街3段1105巷121弄150號「 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處理課巨大資源回收廠內,遭同受雇於被 上訴人之臨時工林居正持木棍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 手阻擋,復遭林榮俊、林居正、楊峰誠、蕭名駿、鄭振芳圍 毆,伊並未毆打林居正或與其互毆,則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 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將伊記過2次之處分 ,且該處分已對伊名譽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8年7月24日對上訴人所為記過2 次之處分;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上訴人公告欄 1個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8 年7 月24日對上訴人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將判決 全文,張貼於其公告欄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確與林居正發生2次衝突互毆 ,伊係雇主本於勞動契約對員工所為之懲戒,並無不法性, 況懲戒處分並未公開,上訴人請求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公告 欄1個月,以彌補名譽之損害,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與林居正在台南市○○區○○街3 段1105巷121弄150號「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課巨 大資源回收廠」內發生2次肢體衝突。第1次衝突時,另有林 榮俊在場;第2次衝突時,另有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 蕭名駿在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 被上訴人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將上訴人 記過2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在人事資料卡記載因互毆 情事,對上訴人記過2次處分。
㈢上訴人98年8月21日曾就系爭處分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28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記 過2次處分。嗣上訴人曾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99年11月5日決定訴願駁回。
上開各情,有林榮俊報告書、勞工工作規則、獎懲令、人事 資料卡、98年度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8 年9月18日環行字第0980058193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4、26-31、74-74之1、77-80頁),又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林居正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 以99年8月2日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不受理,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93號全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巨大資源回收廠內, 與林居正發生衝突,上訴人究係與人互毆或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過2次,是否違法,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人民之權利受有 損害時如屬來自公權力之原因,可循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 濟,如屬私權之紛爭,可循司法程序救濟,此為法治國之基 本原理。若法規未就某事項特定救濟程序,而排除司法機關 之審判救濟,人民就私權之爭執,本得請求民事法院審判定 紛止爭加以救濟,此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當然解釋。 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 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乃係源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 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 申誡、記過、減薪等,除處分所依據之工作規則受勞動基準 法第71條規定之限制外,因未對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產生立即 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所受懲戒處分之效力 ,或有疑義。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既經其中一方 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
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 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 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 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 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就雇 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固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 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始得提起民 事訴訟以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不當,且該處分 已登記於勞工名卡者,應得請求雇主塗銷此部分之登記,以 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 ,而侵害其權利,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求予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查,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懲戒處分僅屬維護內部紀律,所為內部 治理,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工作權,認上訴人提起本訴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要屬誤會。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巨大資源回收廠內, 係與林居正互毆,非遭受不法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期 日係遭林居正毆打而為正當防衛,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受不法 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指稱:「98年6月26日上午9時 30分許,林居正拿長樹木棍,從後方要打伊頭,伊聽到後方 有人喊不要,就回頭看,並舉左手防禦,因伊左手殘障無力 抵擋,所以木棍有打到伊,後來林榮俊就拉開我們,林榮俊 與林居正就進入辦公室,林榮俊並將門鎖起來,之後有人來 找林榮俊,所以門鎖打開,林居正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好 像要衝過來,伊就將腳抬起來防禦,但未有踢的動作。林居 正有2次作勢衝過來,第2次伊抬腳防禦時,林榮俊就出拳攻 擊伊胸部肋骨好幾下,蕭名駿、楊峰誠、鄭振芳就圍過來。 伊有看見蕭名駿打伊,但不確定楊峰誠、鄭振芳有沒有圍毆 伊。除林居正之前曾罵伊外,與其他人均為同事關係,並未 有仇恨。」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4636號卷第 11-12頁,下稱核交字卷)。
⒊惟林居正辯稱:係上訴人拿特製掃帚柄往伊身上刺,伊才會 拿掃帚擋而發生扭打,伊進入辦公室將門鎖起,後來有廠商 來找林榮俊,辦公室的門就沒有上鎖,上訴人就進來用腳踢
伊眼睛及後腦,伊就倒在地上,林榮俊就將上訴人往門外推 ,楊峰誠、鄭振芳及蕭名駿也有幫林榮俊推上訴人,林榮俊 等人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3 -14頁), 核與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所述相同(見核交 字卷第13-17頁)。然渠等同為刑事傷害案件之被告,難免 避重就輕或誇大對方之行為,所為上開供述,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再查:
⑴刑事偵查時證人杜俊宏(衝突發生時在場人)證稱:「伊當 時在廠區外面工作,伊看見林居正跟上訴人拿掃把互戳對方 ,伊將2人勸開,之後又聽見2人吵鬧聲,伊就叫林榮俊出來 處理,並再次將2人勸開,隨後林榮俊也將林居正帶入辦公 室,並要求伊去鎖門,上訴人就在外面叫囂並踹門。後來因 有廠商要進入,所以就將門打開,伊還來不及鎖門,上訴人 就進入辦公室了,後來伊聽到碰一聲,抬頭就看到林居正坐 在矮椅子上,上訴人正抬腳踢林居正的右眼,林榮俊、楊峰 誠、鄭振芳、蕭名駿等就一起上前要將2人拉開。林榮俊等 人並未毆打上訴人,僅將上訴人拉開。伊與上訴人並無恩怨 ,但上訴人分到本隊時長官有特別交代上訴人喜歡挑釁別人 ,不要跟他起衝突。」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1-22頁),核 與林居正、林榮俊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⑵且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8年6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林居正受有:1.頭部3×3公分血腫。2.右眼鈍 傷及眼角膜擦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80頁),亦與杜俊宏上 開所證述之上訴人攻擊林居正部位相符。
⑶杜俊宏與上訴人夙無嫌隙,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林居正 等之必要,則林居正陳稱:於辦公室係上訴人主動攻擊伊, 且林榮俊等僅將2人拉開,而未毆打上訴人等情,足堪採取 。
⑷雖林榮俊錄音譯文謂:「第一部分先指(即林居正)先錯, 第二部分你(即上訴人)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錄音 譯文),惟縱林居正果真以木棍於戶外先攻擊上訴人,然林 榮俊出面調停,並將2人分開,把林居正推進辦公室內,並 鎖上門,以阻止雙方衝突,則林居正之攻擊情狀已經結束, 上訴人竟進入辦公室內再次攻擊林居正,其自不得主張此次 攻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此外,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記過2次,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又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八、毆打同事或互毆
情事者。…」(見原審卷第29頁),該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70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所訂定(參照卷附規則第一條) ,乃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管理所必要之措施,並未違反任何強 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可規範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規則。 ⒉上訴人雖辯稱:沈傑(即原台南市環保局政風室科長)告知 簽立和解書後即不會處分伊云云,然上訴人與林居正簽立之 和解書僅記載:「一、雙方就本事件不再追究他方之民、刑 事責任。三、爾後雙方如再與台南市環保局同仁發生類此有 辱局譽不當行為,願接受嚴厲懲處,絕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68頁)。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並未明確記載簽立和解書 後,即不再對上訴人為處分,雖沈傑於本院證稱:「和解書 係伊寫的,伊的立場是勸和,但和解時是否有說不另為懲處 已不復記憶,但如果有說的話,動機也是為了勸和。」(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然沈傑縱基於勸諭雙方和解之 意,而向上訴人為不另懲處之表示,系爭和解書亦僅關係雙 方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仍無礙被上訴人依 上開工作規則暨斟酌具體情節而為懲處。
⒊且衝突之ㄧ方即林居正亦經被上訴人為記過2次之懲處,符 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無上訴人所指「 差別待遇」或「原處分違法應係顯而易見」情事。至林榮俊 、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人,既未圍毆上訴人,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未受任何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尚非可取。
⒋準此,上訴人行為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員工工作環境與破壞 團隊和諧,被上訴人為維持機關內部良好秩序之行政目的, 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上訴人記過2 次處分,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輕率為重大影響被告權益之處分」或「超過必要之目的範圍 」等情,自無上訴人所指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甚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 銷對其記過2次之處分,暨將判決全文張貼於公告欄1個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