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1號
TNHV,101,再,11,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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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蘇文祥
       蘇麟貴
       陳良叁
       丁金鳳
       許家榮
       許美智
       許美惠
       許瓊芳
       林素晴
       蘇王玉珠
       蘇燕春
       蘇燕貞
       蘇哲輝
       蘇麗蓉
       許慈惠
       許慈倩
       許慈雯
       許華書
       許維書
       林秀香
       林星宏
       林宗億
       蔡許快
       蔡明芳
       蔡妙絤
       蔡秉龍
       許福成
       沈張真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麥寮鄉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許金全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 01年5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 1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收件章),未 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蘇 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於63 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雲林縣橋頭公有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攤 位使用)。因系爭市場原有建築簡陋、屋樑腐蝕、牆壁斷裂 ,且因再審被告財源困難而無法改建,系爭市場攤位原承租 戶乃共同出資,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於70年4月1 5日進行改建,並於80年10月2日就附表所示建物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其等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為原始起造 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雖 認再審被告係系爭建物實質出資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 取得人。然依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雲林縣麥寮 鄉公所70年11月25日麥鄉建字第10414號、70年11月26日麥 鄉建字第10076號函,參酌前開函文所載,倘再審被告確因 再審原告於70年3月27日、5月1日兩次陳情,繼而於同年5月 13日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和解,何以半年後仍未辦妥請領 建築執照手續,須任憑再審原告一再催促,足證本院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並非有據。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就興建建物抵付租金期間、方式、如何轉讓等重要權利事 項均未記載,其和解方案違背常理,該和解書應非真實。是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⒈本院 101年1月3日100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 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之所謂未經斟酌證物即再審 被告70年11月25日、26日函文,三十年前即已函送再審原告



收受,再審原告早已知有前揭函文存在,並得於前訴訟程序 使用,核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又協調和解書於前審已認定,確實有該和解書存在,且依事 後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可證明有該和解書。當初伊立場是不 准再審原告重建,後來才協商蓋好後所有權要歸伊,並同意 自72年7月1日起抵充10年租金,再審原告就10年內未收取租 金亦不否認,等同再審原告先墊支建築費用,實際出資人還 是伊,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1263之3、4、7-9、13、15、17、 18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230-231、233-236、239、241、243 、24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雲林縣橋頭公有市 場攤位之原承租戶共同出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而來。 ㈡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 人(下稱蘇許富美等人)均已死亡,蘇文祥蘇麟貴(蘇許 富美之繼承人)、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 芳(許滿進之繼承人)、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 輝、蘇麗蓉(蘇秋竹之繼承人)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許吳玉燕之繼承人)、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林萬居之繼承人)、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蔡海味之繼承人)各係蘇許富美等人之繼承人。 ㈢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就系爭建物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 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命再審被告塗銷80年10月 2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 上開各情,有橋頭市場改建工程包工契約、改建工程砂石部 分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函、建 物照片、空照圖等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68號卷第5-99、206-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換言 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 ,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 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 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70年11月25日麥鄉建字第10414號、70年11月26日麥鄉建字 第10076號函,暨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市場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73-76頁),如經斟酌其 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前揭函文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並 由再審原告持有中,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等就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有 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
⒉且雲林縣麥寮鄉公所70年11月25日麥鄉建第10414號、70年 11月26日麥鄉建字第10076號函文係謂:「查台端陳請興建 擴充公有市場第1至15號店舖乙案,經本所於70年11月10日 麥鄉建字第9388號函送縣府核示中,但各承租戶未經縣府核 下竟先行自動興建,經口頭勸導不聽,陸續動工,請文到即 日停工,否則將來被拆除,其後果由各承租戶負責。」「.



..本所於70年11月10日麥鄉建字第9388號函請雲林縣政府 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擬請俟奉核下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1頁)。依前揭函文所載,再審被告於70年11月 10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改建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並 請再審原告俟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發後再行興建,以符建築 法規之規定,縱兩造於70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雙方達成 和解後半年尚未核發建築執照,亦屬行政機關行政效率之問 題,尚不足作為兩造未達成協議之證明。
⒊又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亦僅能證明至72年6月間再 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然再審原告並不 否認自72年7月1日起即停繳10年攤位租金(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再審被告提出之麥寮鄉第12屆鄉民代表會第2次 臨時大會決案決議自72年7月1日止停止約租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93-94之1頁)。
⒋且參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其原因發生日期 登載為7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建物應於 該日即興建完成,是兩造雖於70年5月13日即達成協議,然 該時系爭建物尚未改建完成,則再審被告迄至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並經鄉民代表會決議後,方停止收取攤位租金,亦不 違常情,從而,上開繳款書暨催繳通知書,均尚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該證物經本院斟酌後尚無法得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 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再審事由 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所示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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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