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8號
TNHV,101,上更(一),8,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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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 訴 人 黃俊憲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
      林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環蓄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黃俊憲,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由環蓄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黃俊憲,爰併列黃俊憲為上訴 人。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黃俊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33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林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邀同上訴人黃俊憲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於98年7 月16日到期,拒未清償,詎黃俊憲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360之5、368之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遭拍賣求償,竟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環蓄公司,顯有脫產惡意。彼等所為買賣又無 實質資金往來,乃屬無償行為,且環蓄公司亦非不知有害及 伊之債權,自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命環蓄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黃俊憲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環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環蓄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環蓄公司則以:黃俊憲於96年4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 ,供其所營順源有限公司週轉,並約定同年12月31日還款, 屆期未能清償。黃俊憲為減少債務,於98年6月間將系爭土 地作價300萬元賣與伊,約明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伊不知 黃俊憲負債情形,雙方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非無償行為,且亦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償,自非詐 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俊憲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林公司於97年7月16日邀同上訴人黃俊憲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6日至98年7 月16日止,依約按月付息;東林公司於98年8月17日發生退 票情事且未註銷,依所簽立借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並持 該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34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由該法院核發98年12月9日中院彥 民執98司執十字第64520號債權憑證。
黃俊憲於98年6月3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360-5、 368-15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過戶予環蓄公司,並於98 年7月7日辦畢登記。
黃俊憲現任環蓄公司之監察人,環蓄公司於96年4月17日將3 00萬元匯入黃俊憲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黃俊憲曾簽發京 城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30 0萬元之支票交予環蓄公司。
上開各情,有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改制前臺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所登記字第1455號函所附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環蓄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支票、順源公司應付票據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16頁;原審 卷第19-22、30-32、52-56、68-69、219頁),業據原審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屬有償之買 賣行為或無償行為,有無詐害被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而有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違反者即屬 無效。(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增訂五版,第28-30頁 )。核其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避免公司資金 變相減少,以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之資金 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法人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 其權利能力,資金借貸如逾越法令限制,公司自無權利能力 ,向公司借用資金之借款人應知此限制,且因該借貸行為而 受益者,實無保護之必要,是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其借貸行 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因黃俊憲向上訴人環蓄公司借款300萬 元,無力清償,乃以系爭2筆土地抵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雖舉其會計張庭桂許秀梅為證人,各該證人亦 附和上訴人主張,張庭桂證稱:「曾匯款300萬元給黃俊憲 ,老闆有告訴伊係黃俊憲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許秀梅亦證述有一筆環蓄的應付票據,是黃俊憲借錢 要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查該2位證人均非親 自參與借貸行為,均係聽聞自老闆,而渠等所述就借貸或買 賣係存在於黃俊憲個人或其經營之回收公司,與環蓄公司並 不明確。又茍係黃俊憲個人向環蓄公司借款乃個人債務;又 何以命許秀梅記入順源公司之帳簿,是2位證人之上開證言 ,已難採信。退言之,縱認黃俊憲確向上訴人環蓄公司借款 300萬元,依前開說明,環蓄公司與黃俊憲間之借貸關係應 係無效,其等之後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因上訴人環蓄 公司未取得系爭300萬元債權,則環蓄公司自無該300萬元債 權可抵充系爭土地價金,缺乏對價關係,不能認係買賣契約 ,環蓄公司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環蓄公司辯稱黃俊 憲亦為資源回收商,且與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云云;查許秀梅 證稱環蓄公司與黃俊憲間有資源回收業務往來,已如前述, 衡情黃俊憲如係以公司名義借款,應當以順源公司名義開立 系爭300萬元支票,然黃俊憲並未依此為之(見原審卷第69 頁),上訴人環蓄公司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㈡基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價金之約定 ,上訴人環蓄公司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資料,黃俊憲逾期未還款金額為63,737,000元(



見原審卷第105-111頁),然黃俊憲97年度所得2,469,764元 ,名下財產總額4,9343,6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56頁),則黃俊憲於移 轉系爭土地後,其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環蓄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俊憲所有,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暨環蓄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俊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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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