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6號
TNHV,101,上易,196,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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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簡清燎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上 訴人 簡○榮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愛玉
被上 訴人 簡安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安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等之祖父,嗣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被上訴人等之父簡明溎(即上 訴人之子,於98年8月29日去世)及被上訴人簡○榮(87年 2月21日生,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約定,由上訴 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445-2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與 被上訴人等所有,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於所有權移 轉後由被上訴人等支付繳納;又約定將來上訴人夫妻年邁, 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後,被上訴人等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與被上訴人等, 惟其於100年5月間接獲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通知「被上訴人等並未按期繳納抵押貸款」。上訴 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代為繳納自100年5月至101年1月 止之本息即新台幣(下同)66,289元。後被上訴人等未履行 贈與之負擔,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等表示撤銷贈與,並經被上訴人簡安亮於101年3月30日收 受,被上訴人簡○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於101年4月03日收 受。上開贈與經撤銷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爰本於返還不當得利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所示) 。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簡○榮部分:
㈠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等之父親簡明溎所有,因遭簡明 溎之兄簡明淡私下持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造 成被拍賣,因當時簡明溎信用破產,所以才會使用上訴人之 名義去投標,但貸款利息仍由簡明溎支出。嗣因被上訴人無 力繳納貸款,欲將系爭土地賣出(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然 上訴人不同意。又簡明溎生前也繳了多期貸款,如上訴人要 求返還系爭土地,也應該將先前簡明溎已繳之貸款還給被上 訴人等,或讓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賣出後,由被上訴人等 將銀行之貸款繳清。
㈡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被上訴人簡安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於85年01月25日由訴外人簡明溎(即被上訴人等之 父,下同)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嗣於88年07月23日由 上訴人簡清燎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所取得;又於88年12月 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 訴人簡○榮簡安亮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何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及贈與之動機(目的)為何?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撤銷贈與,於法是否有 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何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及贈與之動機(目的)為何( 上揭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按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由訴外人簡明溎以買賣為原因而 登記取得;嗣於88年07月23日由上訴人簡清燎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拍定所取得,並於同年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3 0,000元予京城銀行;又於88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登記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簡○榮簡安亮,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31、60-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㈡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你們是基於什麼



原因把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等2人?)答:是基於贈與。( 問:贈與的目的?)答:因為當初他們沒有房子住,所以上 訴人才會去借錢來標得該房子。(問:你認為贈與契約的當 事人是誰?)答:當時被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簡○榮)不到 一歲,當初我們是與簡明溎約定,因為不能登記給簡明溎, 他欠人家很多債務,所以我們才會與簡明溎約定直接贈與給 孩子。(問: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簡明溎有無 關係?)答:是與簡明溎約定。(問:受贈與人是否被上訴 人等2人?)答:是的。」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據此,顯見本件係上訴人與其子簡明溎約定,因簡明溎 在外有債務,若受贈登記後恐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予以拍賣 ,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予簡明溎之 子即被上訴人簡○榮簡安亮等二人,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再參諸被上訴人簡○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對上揭事 實亦不爭執以觀,本件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與訴外 人簡明溎,至於贈與之動機純係因簡明溎在外尚有債務,為 了避免系爭土地再遭拍賣,遂由上訴人與簡明溎約定由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登記予簡明溎之子即被 上訴人簡○榮簡安亮
二、兩造爭執事項二、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系爭土地之 贈與利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 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其 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父簡明溎約定,原要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簡明溎,並由簡明溎按月繳納抵押貸款,惟因 簡明溎另有債務,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簡明溎之子即被上 訴人簡○榮簡安亮等情(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如上 述,並據被上訴人簡○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於原審陳稱: 系爭土地原係簡明溎所有,因簡明溎之兄簡明淡以系爭土地 借款,造成被拍賣,遂由上訴人之名義買回來,直接登記給 兩個孫子名義等語在卷(見原審第44頁);則系爭土地係以 上訴人之名義所標得,再由上訴人與簡明溎約定由簡明溎按 月繳納抵押貸款,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給簡 明溎之子即簡○榮簡安亮等情,應係真實。因此本件上訴 人與簡明溎互為上開約定,其契約之當事人即履行義務人亦 為簡明溎,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附負擔贈與關係之 存在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贈與契約之負擔, 而予以撤銷贈與,於法尚屬無據,且不生效力。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既基於與簡明溎 之約定,且其與簡明溎間之約定關係縱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解除),依上開說明,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 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等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無據。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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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