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1年度,15號
TNHV,101,上國易,15,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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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仁德
兼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國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並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 署、內政部嘉義縣政府壬○○○○○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一)就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部分,經上訴人以書面



請求後,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拒絕賠償在案者,此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所不爭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七六頁)足 參,足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者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就嘉義縣政府壬○○○○○賠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 嘉義縣政府壬○○○○○逾期一個月並未開始協議,而 逕行起訴云云,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要難謂洽。其次,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 一月十六日致函壬○○○○○,其目的係在請求壬○○○ ○○解釋醫師、護理師護士等十三種醫事人員是否可同時 加入多個縣市公會為會員,並非向壬○○○○○請求國家 賠償者,此參卷附之壬○○○○○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嘉 縣社人團字第一0一00一二四六四號函、一0一年五月 十三日嘉縣社人團字第一0一00二一四九0號函(參見 原審卷第八頁、第五三頁)甚明,益見上訴人並未向壬○ ○○○○請求賠償者,應堪肯認。至於嘉義縣政府於原審 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前,亦未收受上訴人之書面請求者,此 有嘉義縣政府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府行法字第一0一二五 四六五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可佐。準此,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嘉義縣政府壬○○○○○賠償損 害,惟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縣醫師公會、中華民國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醫師,曾仁德並已加入雲林縣醫師公 會,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只須有醫師證書即可加入醫師公 會。惟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及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竟決 議醫師只能加入單一醫師公會,核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內 政部均係人民團體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 主管機關,對於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 上開決議,未依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撤銷兩公會之不當、違 法決議,致上訴人於申請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時,遭嘉義縣



醫師公會拒絕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平等權等相關權利,致伊等各受有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之損害,應由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衛生署、內 政部所屬公務員之上開行為,係以積極或消極方式,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平等權等相關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同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等各五萬元。㈢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等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 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抗辯:醫師法第八條、第九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醫師公會健全 組織,藉以促進該類醫事人員自律,所為執業應加入執業登 記地公會之強制規定,是以醫師應以加入登記執業所在地之 醫師公會為限,不可同時加入超過一個醫師公會為會員。伊 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以積 極或消極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提出伊 圖利公會之具體事證,其請求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顯無理 由等語。被上訴人內政部則抗辯:上訴人係醫師,應依醫師 法規定加入醫師公會,且醫師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執業事項,並非伊處理之權責範圍,伊 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抗辯:伊依內政部之解釋而為處理,並無不 法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則以:伊係 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以 伊為對造,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 件。且上訴人並非伊之會員,上訴人可否加入醫師公會之准 駁事項,屬於嘉義縣醫師公會之權責範圍,與伊無關等情詞 置辯。被上訴人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 其他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足見本件訴訟屬於給付之訴 性質。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則仍有當事 人能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有給付請求權者,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抗辯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 件云云,要係誤會,委不足採。
六、第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 ,行為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係屬不法 者,為其前提要件;苟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並非不法, 行為人或公務員所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行政院衛生署係醫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則係人 民團體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此參醫師法第七條之三、人民 團體法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成 立之職業團體,對照醫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級醫師公 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觀之,足見內政部為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 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人民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 惟其目的事業,仍應受行政院衛生署之指導、監督。 ⒉次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加入 所在地醫師公會。違反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此參醫 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 。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醫師執業,其登記執 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準此,醫師執業,既應加入所 在地之醫師公會,苟非為執業原因,並無加入醫師公會必 要。對照醫師執業時,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僅以一處為 限觀之,足見醫師並無在「非執業」之所在地,加入醫師



公會可言。
⒊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係醫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師法條文之文意發生適用上疑義時,原得於其職權範圍 內為解釋。行政院衛生署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 一0一00六一八八六號覆函略謂:「上開規定(醫師法 第九條、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醫師公會健 全組織,藉以促進該類醫事人員自律,所為執業應加入執 業登記地公會之強制規定。是以醫師應以加入登記執業所 在地之醫師公會為限,不可同時加入超過一個醫師公會為 會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核係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範圍內,就法律條文所為之文意 解釋,對照其所為之文意解釋復與上開醫師法第九條之文 意並不相違背,難認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上開解釋行為,有 何不法可言。
⒋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內政部係人民團體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本於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函釋意旨,審認被上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醫師僅能加入 單一公會之決議,符合醫師法第九條、二十七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者,於 法並無不合,自無依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 銷其等決議可言。
⒌綜此,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上開法律條文之文意解 釋,併被上訴人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意旨,審認 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醫師 僅能加入一個公會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而 未撤銷兩公會之決議,均無不法,依上開說明,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所屬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平等權等相關權利,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協助醫師公會健全組織,藉以促進該類醫事人員自律, 所為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地公會之強制規定。是以醫師應 以加入登記執業所在地之醫師公會為限,不可同時加入超 過一個醫師公會為會員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在卷,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因而決議醫師僅能加入單一公會者,自無違反醫師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



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情事之不法。
⒉其次,被上訴人曾仁德已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者,為上訴 人自陳真正之事實,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依其決議, 拒絕上訴人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既係適法行為,縱上訴 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惟嘉義縣醫師公會所為拒絕上訴 人加入公會之決定並無不法,依上開說明,不負民法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嘉義縣醫師公會拒絕上訴人 加入,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嘉義縣政府壬○○○○○賠償損害,及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醫 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等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二人各五萬元(其餘部分已確定) 者,其中:
⑴就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壬○○○○○負國家賠償責 任部分,上訴人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難認為合法 ,原審法院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負國家賠償責任部 分,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均無不法情事,上訴人請求行政院衛生署、內政 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就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負 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為決議及拒絕上訴人入會行為,並無不法, 不論上訴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嘉義縣醫師公會、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不負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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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