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曾惠彥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中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鄭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已拒絕賠償,此有民國 101年5月4日之拒絕賠償理由書2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起訴 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健保局原法定代理人戴桂英已離職,由黃三桂繼任,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1年8月31日令乙紙及聲明承受狀 可稽,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大法官釋字第663、603、 211、185、533、524、545號解釋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條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對於西醫醫院、中醫 診所及牙醫診所至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就其看診時 段、科別、地點、醫師姓名有公布義務,健保局、衛生署於 100年12月21日表示會研究是否公布100年及101年資料,惟 迄今並未公布,未比照西醫診所資訊之公布,並於健保局網 站公告週知,以利醫療缺乏地區人民使用,雖健保局表示公 布,但卻僅連結至公會網站,然公會網站並非公布當月資料 ;而西醫診所僅公布村里,並未公布時間、地點,被上訴人 枉法行政,造成醫療缺乏地區之上訴人受有知的權利及醫療 權之損失。而被上訴人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6 、7、32條規定為醫療缺乏方案主管機構,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5、10、11、12、1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衛生署、健保 局請求國家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前開共同違法情事,另依民 法第188、184、185、186、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嘉義縣醫 師公會、嘉義縣牙醫師公會、嘉義縣中醫師公會請求損害賠 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公會依民法第188條、第 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知的權利及醫療權受損賠償。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後,僅就其中之10萬元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為下列答辯:㈠、衛生署部分:「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 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 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係被上訴人所 屬機關健保局所訂定,其基本精神及目的,在於以較現行健 保特約架構下優惠支付方式,鼓勵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及山地離島執行醫療服務,以確保地區民眾健康。該方案訂 定過程中,雖曾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後, 始由健保局公告實施,,惟被上訴人與健保局各為獨立之行 政機關,各有其法定職權。另上訴人所指稱之健保局、衛生 署100年12月21日函表示,會研究是否公布100及101年西醫 醫院、中醫診所、牙醫診所到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巡迴醫療
看診時段、科別、地點、醫師姓名一節,查該函亦為被上訴 人所屬之健保局,回復上訴人之書函中敘明,前述三方案係 由該局本於法定權限訂定並據以執行之行政計畫,巡迴醫療 看診時段、科別、地點、醫師姓名是否公布自為健保局之權 責,與被上訴人權責無關。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 ,應無法律上理由。
㈡、健保局部分:有關「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 層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訊息公告乙 節,依該方案八、申請程序(四)、係規定,執行巡迴醫療服 務之醫院,應將「全民健保醫療巡迴服務」之標誌或海報及 看診日期、時間,揭示於巡迴點之明顯處,該方案並無明文 規定須將參與該方案之醫院提供巡迴醫療服務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惟本局為便利民眾查詢相 關資訊,業已於本局全球資訊網「醫療資源不足改善專區」 登載,資料欄位包含院所、服務地點、服務科別、服務時間 ;惟仍需以申辦該方案之特約醫院於巡地點公告之資料為主 。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 善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訊息公告方式疑義乙節,查該兩 方案中皆已明文規定,由全聯會將特約診所執行方案之巡迴 醫療服務時間、地點相關訊息建置並維護於該會網站。本局 為方便民眾查詢,爰於本局全球資訊網「醫療資源不足改善 專區」,設置相關連結,俾便民眾至該專區連結查詢。又查 該兩方案中亦規定,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將「全民健 保中(牙)醫醫療巡迴服務」之標誌或海報及看診日期、時間 ,揭示於明顯處,當地居民亦可根據申辦特約院所於巡迴地 點之公告資料得知相關訊息。前述三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看 診時段之公告,本局皆已依旨揭方案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本 局全球資訊網設置相關公告與連結,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
㈢、嘉義縣醫師公會:關於健保局是否將醫療缺乏地區相關資訊 公布於網站,應屬該局權責,與本會無關,上訴人並未就被 上訴人如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其二者間有何 因果關係加以說明與證明。健保局非公務機關,無由成為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
㈣、嘉義縣牙醫師公會及嘉義縣中醫師公會未具狀為陳述。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嘉義縣牙醫師公會、嘉義縣中醫 師公會部分:
1、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本法所稱政府 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 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定有明文。 2、復按醫師法第36、37條規定:「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 監事會,其名額如下: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 過二十一人。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 (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四、各級醫師公會 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五、 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 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監事名額在三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 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 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嘉義縣 醫師公會、嘉義縣牙醫師公會、嘉義縣中醫師公會之法律上 地位均僅屬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二款相關規定所定之 社團法人,性質上僅為人民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就設立醫師 公會提供醫療資訊服務等訊息,亦非經政府機關委託行使課 與人民義務之公權力行為,故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指 之政府機關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亦非消費 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或政府機關,自無消保法、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主張 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嘉義縣牙醫師公會、嘉義縣中醫 師公會依上開消保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或依上訴人 所援引之大法官解釋,有公布巡迴醫療看診資訊之義務,顯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渠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知的權利及 醫療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衛生署、健保局部分: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 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考)。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衛生署、健保局未提供公布西醫醫院、牙 醫診所、中醫診所到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時段、科別 、地點、醫師姓名,而枉法行政,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 人健保局就「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牙醫門診、中醫門診之總額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乃係由全聯會將特約診所執 行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時間、地點相關訊息建置並維護於該 會網站,就西醫基層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 服務訊息,則業已登載於該局「醫療資源不足改善專區」登 載,亦有健保局101年4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10026178號函在 原審卷可查,況上開登載內容並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且上訴人起訴狀就被上訴人衛生署、健保局有何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何等損害, 亦未具體指明,足認其請求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嘉義縣醫 師公會、嘉義縣牙醫師公會、嘉義縣中醫師公會並無何不法 行為而使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損害,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 主張主管機關即衛生署、健保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生國家賠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受有知的權利及醫療權損失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