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89號
TNHV,101,上,189,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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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上 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 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 ,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 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 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 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又查本件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 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案由二、三之 決議均屬無效,該等案由涉及被上訴人增減資之議案,攸關 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與經營方向,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爭執,則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案由二、三之決議是否 有無效之原因不明確,致上訴人在行使股東權利時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 二、三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並決議通過下列事項,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F.H.公 司間之合作案;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 理減資額新臺幣(下同)154,931,380元用以退還股東股款



,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 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決議三:現金增資發 行甲種特別股案(下稱現金增資案),公司依業務需要,擬 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305股, 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實收資總額均 提高為422,540,100元;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 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業務需要,須修改公司章程。惟璟豐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公司之章程額定資本額將由387,328, 430元增加為422,540,100元,又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係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於未經股東會通過修訂章程 前,即先提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並以現金增資發行甲種 特別股,該等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該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之決議,應屬無效。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後,於100年1 月24日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分別為 2月27日與2月28日,並同時就增資認股與認股繳款期限訂定 時程日為2月11日與2月15日,卻對於減資之時程日隻字未提 ,亦未於會中訂立早於增資時程日之減資時程日,對照股東 臨時會通過先減資後增資之決議,顯然悖於決議之意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股東會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無效。㈢、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 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與上訴人引述之案例及經濟部函釋所示情事有別。又系 爭股東會就「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及「修正公司章 程案」,均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佔總表決權數百分之八十點七三) 之同意行之,決議合法有效。另系爭股東會當日係將增資案 及修正章程修改案一併列入議程討論及議決,既快且速,又 節省人力、物力,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且股東亦因 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早已知悉當日議程之進行,故對於股 東並無任何突襲可言。而本件增資及章程變更等資料送請主 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准變更在案,足 見被上訴人確無如上訴人所述有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 情狀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表 決權數33,875,489權數,其中27,348,842權數同意照案通 過,佔總表決權數80.73%,決議通過下列事項: ⑴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公司F.H.公司間之合作案; ⑵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理減資額15 4,931,380元退還股東股款,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 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 份等比例減少。
⑶決議三: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公司依業務需要 ,擬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 305股,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 實收資總額均提高為422,540,100元。 ⑷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公司辦理上開減資、 增資及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⒉被上訴人上開減資、增資及修正章程案於100年5月10日向 經濟部申請登記核准,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修正章程後,資本總額為422,540, 100元,分為普通股23,239,705股及無表決權之甲種特別 股(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之1)19,014,305股。 ⒋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至少持有被上訴人股數2,770,553 股(金額27,705,530元、戶號003)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 股東名冊。
⒌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交還被上訴人股票2,714,553股, 並領取減資款10,858,210元之支票(票號DH0000000)。 ⒍德商F.H.公司在100年3月29日有向被上訴人認股00000000 股之特別股,認股金額為新臺幣190,143,050元。 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系爭股東會 增資、減資決議的增資減資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之章程、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被上訴人之100年度減資 保管股東股票清單、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經濟部100 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及其所附被上訴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案四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證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19頁;原審卷第19、3 5、38、43-45、52、53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股東會於同日(同次)股東會中先決議擬辦減資、增資 議案(即上開案由二、三),後針對前開減增、增資案而決



議修改章程,則上開案由二、三之決議內容,是否因未先修 改章程而無效?如上開減資、增資議案為無效,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 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 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 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此觀公司 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等規定即明。是 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 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非必以 虧損為限。至決議時公司實際虧損金額若干,與是否減少資 本、銷除股份,尚無必然之關涉。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 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參照),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參照), 因此,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 須變更章程。依此,公司增加資本時,自應依同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理,股份金額與股份總 數中有一減少,即屬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針對股份銷除而設,然減少 資本既規定在變更章程中(公司法第279條至第281條參照) ,則此之股東會決議,應指股東會特別決議,其餘種類之減 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確有將系爭股東會上開修改章 程事項,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乙節,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股份 總數得以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額已全數 發行後欲減資或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自須由股更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29條 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 為新台幣參億捌仟柒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分為參仟 捌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參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整,全 額發行。」,故而,被上訴人之股份總額既已全額發行,則 被上訴人如欲減資或增資後發行新股,依上開規定自須以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變更章程,始為適法。
㈣另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承上, 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減資均牽涉公司章程之變更,而增資 、減資本身亦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亦即變更章 程、增資、減資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為之,若公司未 經變更章程即逕予辦理增資、減資,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68 、277條等規定之問題;惟倘公司於同次股東會就增資、減 資及增減資之變更章程議題通過特別決議,而其減資、增資 比例尚不影響股東權數之計算(如減資係依各股東原持有股 份等比例減少),則於同次股東會中先後進行該等議案之決 議,即無因股權增減而致順序在後之議案表決基礎不同之問 題,其所作增減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並可收程序經濟之效 ,亦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難認該等股東會決議 內容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88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可佐,自堪信此部分屬實。依此,被上訴人於同次股東 會中,以特別決議通過擬辦理減資、增資議案及增減資之 變更章程議案。又依其決議內容,其減資乃係依各股東原 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於通過議案二之減資案後,股東權 數並無影響表決權數之疑慮,繼而通過議案三之增資案、 議案四之變更章程案,即無表決權基礎變動而致影響表決 結果之疑慮,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二、三因違反公司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之議案二、三,意在決議被上訴人擬辦理增減 資之議案,上開議案二、三涉及之增減資內容,固經過系 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然系爭股東會通過上開議案並非立即 發生增減資之效力(系爭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基準日與 相關細節),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字卷第126頁 ),則上開增減資議案之決議通過,並無立即實質變更章



程內容之效力。且從公司實務運作角度觀之,於同次股東 會中先就增減資議案進行討論及議決,非僅可資符合增減 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程序規定,亦可使上開議案四即 變更章程議案在付予決議前,就增減資內容或細節進行充 分討論,實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無違。
⒊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80.7.6商211361號函釋而為相同主張 (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然查上開函釋乃係針對 股東會決議減資效力發生時點即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是否 同一之問題,與本件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內容未涉及增 減資效力發生乙節尚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案;又上 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在減資決議效力尚未確定生效之情形 下,同時決議以該未生效之減資後資本,為決議增資之基 礎,增資決議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議案二、 三之減增資決議,係將減增資基準日授權董事會決定,於 決議當時均非立即生效,而係在既有的股權基礎上進行表 決,且減資乃以比例減少方式為之,對於決議之股權基礎 並無影響。而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決議後,經董事會決 行減增資之基準日及細節後,上開減增資及變更章程議案 ,均已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5月 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供卷可考(見原審訴字 卷第43-45頁);上訴人並因系爭股東會減資案而於100年 8月25日交還被上訴人股票2,714,553股,並領取減資款10 ,858,210元之支票(票號DH0000000),且對現金增資認 購部分業已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至34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系爭股東會於同日決議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議案,於實務運作上尚無窒礙之處。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舉經濟部74.5.14商19483號函釋:「查股份總數及 每股金額係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 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如股 東會『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股東會決議內容 因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又此項無效 係屬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 而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2頁)、經濟部76.4.21商18071 號函釋「至於本部73.11.30經(773)商46841號函釋『公司 章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 法不得辦理增資,如【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 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 無效』,係針對一般增資而言,對於因吸收合併,存續公司 之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尚不適用。」,惟查上開函釋既已明



白指出股份總額之增加(減少)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章程者 ,如先行決議增資,尚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追認而生效力 ,而在指明如股份總數有變更時,自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修正公司章程,尚無法據以認定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時決議 通過增加(或減少)股份總數及修正公司章程亦係屬無效, 上開函釋核與本件事實基礎實不相同,實無法援引為本件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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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