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
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經伊 派駐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萱華公司) 期間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可知,雖兩造均為本國人,但本件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地在越南國,自有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兩造既未就準據法之適用定有合意,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見原審10 0年度訴字第415號影卷第31頁)即約定合意以甲方母公司所 在地之法院即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上訴人亦切結倘 於伊派駐越南萱華公司期間致公司受有損害,同意以原審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頁) ,是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尚無 不合。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始任職於伊, 97年6月1日起伊派駐伊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越南萱華公司,歷任副廠長、 廠長、協理等要職,嗣於100年2月21日申請自動離職。然被 上訴人自2009年12月29日起迄其離職前之2011年2月19日止 ,均將鋼管成品以低於成本價格賤售與越南太平山公司(CT -Y TNHH SAN XUATTHUONGMAITH EP BINH SON),致越南萱 華公司受有損害,亦等同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 台幣(下同)4,489,126元之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銷 售狀況表並無越南萱華公司各級經辦人員之認可及簽章,且 其各欄內容皆屬虛載,未附憑證以證明內容之真正,如材料 成本、材損10%、抽次成本、管銷成本、單位成本、販售成 本等,均有虛增數據,不足採信。越南境內買賣(美亞部分 ),何來關稅及運費。況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只能說明出售 予太平山公司部分之售價,但售價有無偏低,應與上訴人售 予其他廠商部分比較始能辨別。又越南萱華公司與上訴人係 2獨立之法人,縱發生損害,越南萱華公司方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越南萱華公司之銷售作業均有固定流程,產品售價 係依供需多寡與市場削價競爭情形而定,並非按定價出售, 況上訴人就越南萱華公司產品之出售價格隨時均可知悉並可 掌控,其藉詞伊離職後始發覺異狀,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97年6月1日起經上訴 人派駐越南工廠即萱華越南公司,歷任副廠長、廠長、協理 等職。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轉任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嗣 100年2月21日自動離職。
㈡萱華越南公司係上訴人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
㈢上開各情,有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投資認證 書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10月6日經審二字第0920317 4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06、119-1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 80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 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伊,經伊派駐越南萱華公司,被 上訴人以低於成本價格販售鋼管成品予太平山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權利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 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2009年12月29 日起迄2011年2月19日止,將鋼管成品以低於成本價格賤售 與太平山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低價賤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日有賤賣鋼管予越南太平山公 司之情,固提出附表所示之銷售狀況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銷售狀況表之真正。查:
⑴系爭銷售狀況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除材料成本部 分提出鋼管材料售價明細暨售價表為證外(見原審卷第17-2 3頁),其亦不否認其餘成本計算部分伊無法證明。 ⑵且上訴人管理處經理游貝蒂於本院到庭證稱:「銷售成本包 含原料、人工、製造費用、管銷費用。材料成本代表跟原料 場進貨,有發票可證,這就是材料成本;抽次成本代表人工 及製造費用,人工費用包含現場作業人員薪資,製造費用包 含所要生產成品之費用。管銷成本原則包括管理及銷售成本
,管理即行政人員處理事務相關費用,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 過程中之費用,上訴人分類都是會計上通用的。材料損都是 百分之10係公司跟原料廠進料後進行加工時,會將鋼管頭尾 夾住進行加工,此部分百分之10因頭尾夾住變扁部分,就無 法使用,百分之10係公司成立30年之經驗值,附表並非伊計 算提供。原則上料損應該是材料成本百分之10算出,每次材 料成本不同。太平山公司銷售狀況表並非伊計算提供,原則 上料損應該是材料成本之百分之10算出的,每次材料成本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由上開證述之成本計算 分類固屬一般會計上所通用,然證人游貝蒂不否認太平山公 司銷售狀況表非伊所製作,故尚難憑此銷售狀況表遽認上訴 人就各項成本金額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參以證人李彥樺(即越南萱華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自85年6月25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2004年3月1日到越南 萱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負責越南萱華公司關於台商及外 資客戶議價跟進出貨;被上訴人負責越南當地客戶議價跟進 出貨,越南太平山公司是越南萱華公司的客戶。越南萱華公 司對客戶買賣價格制定是授權給伊及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裡 有一個成本表,客戶要報價伊就去看成本表,伊任職期間出 售產品價格曾因考慮庫存太多或競爭對手削價競爭而以低於 成本價格出售等語。
⒋另證人史彩美(即越南萱華公司內部管理人員)證稱:伊20 04年間到越南萱華公司工作,擔任公司內部管理,包括人事 、財務,及審核發票上的數字、機種、規格。李彥樺或被上 訴人如何跟客戶報價及報價為何不需跟伊磋商。貨款是由伊 來收,因為怕業務跟廠商勾結,伊根據發票收款,收款後由 會計簽名,每月1、15日伊會跟臺灣公司會帳。伊曾經覺得 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遠低於成本而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說是因為策略性的考量,伊有跟上訴人反應過,上訴人如何 反應伊忘記了,但上訴人看得到越南公司發票,依伊當財務 的經驗,公司售價可能因庫存太多、競爭對手削價競爭等情 況下會低於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2頁)。 ⒌依上開2位證人所證,越南萱華公司販售予客戶之鋼管交易 價格基於商業策略考量下可能以低於成本價格販售,又史彩 美每月會跟上訴人會帳,史彩美於發現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 遠低於成本即詢問被上訴人,且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亦看 得到越南公司發票,足見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歷來與客 戶間之交易價格,則上訴人稱其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現 被上訴人出售予越南太平山公司價格之異狀,越南萱華公司 交易眾多,其每月必看報表係每月損益表及銷售總表,伊係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現上情云云,已非無疑,難予憑採。 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越南萱華公司出售予其他客戶之鋼管之 售貨憑據供比對查核,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賤賣 之情,縱被上訴人果以低於成本價格出售鋼管成品予越南太 平山公司,然此係基於競爭策略之考量,亦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賤 價出售鋼管予越南太平山公司云云,顯不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89,12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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