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楊勝龍
王順正
王順典
李悅崑
李宗華
李靜茹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5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0.04平方公尺)及 A'部分地基(面積1.95平方公尺)拆除」。查本院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其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由於受讓人不同意承當訴訟,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年7月12日台財產南南 一字第101000817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故本 件仍以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勝龍等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楊勝龍上 訴之行為,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恒豐 、王順正、王順典等3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李恒豐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李悅崑、李宗華、李靜茹等人,有戶籍謄本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李悅崑、李宗華、李靜 茹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李恒豐之訴訟,核無不合。四、上訴人王順正、王順典、李悅崑、李宗華、李靜茹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因買賣關係取得臺南市○○區○○段 54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 登記。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土地上建物沿革,係訴外人陳明寶 於76至78年間向臺南市○○區○○段554、555、556地號土 地之地主承租土地,翻修坐落於該等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其 上之鐵皮屋,並於8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房屋交還永保段554 、555、556地號土地地主。而該鐵皮屋現由上訴人即永保段 554地號所有權人李恒豐(已歿,由李悅崑、李宗華、李靜 茹等3人承受訴訟)、同段555地號所有權人王順正、王順典 ,及同段556地號所有權人楊勝龍等人出租予歡樂牛排使用 。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搭建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48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 40.04平方公尺)及A'部分地基(面積1.95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楊勝龍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 ,即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前揭切結書載明:「 立切結書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臺南縣永康市○○ 段548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 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635號之建 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 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土地上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之建物,仍有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中山南路633號建物,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申請全部讓 售,而國有財產局知悉上情後,亦另訴提起解除買賣契約之
訴,並於101年2月9日與國有財產局成立和解,同意解除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有 財產局,足見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李悅崑、李宗華、李靜茹、王順正、王順典則未提出 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明寶曾向臺南市○○區○○段554、555、55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並翻修坐落於該等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54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於租期屆滿後將系 爭建物交還永保段554、55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鐵皮屋現由上訴人出租予歡樂牛排使用。
㈡臺南市○○區○○段54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主張以 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受,並立切結書「立 切結書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臺南縣永康市○○段 548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35 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635號之建物之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 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 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 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 被上訴人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 ○段548地號土地。
㈢臺南市○○區○○段554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李恒豐(已歿, 由李悅崑、李宗華、李靜茹承受訴訟),同段555地號所有 權人為王順正、王順典,同段556地號所有權人為楊勝龍。 ㈣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40.04平方公尺之鋼鐵構造及1.95平方 公尺之磚造地基,合計41.99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548地號土地上。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54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主張以
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受,並立切結書「立 切結書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臺南縣永康市○○段 548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35 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635號之建物之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 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 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 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 被上訴人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 ○段548地號土地,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548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惟「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 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 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 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另案以「被上訴人在申請讓售時, 於97年5月2日所簽具之上開切結書不實,因而撤銷買賣關係 」為由,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經原審判 決後,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國 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審理時,成 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記載:「兩造就系爭坐落臺南市 ○○區○○段548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8地號),建地, 面積41.99平方公尺,同意解除於民國97年5月5日成立之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願意塗銷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永一字第084460號收件,民國97年5月 29日登記,就坐落臺南市○○區○○段548之1地號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稅捐及塗銷登記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548之1地號土地價金、租金、使用補 償金均不請求退還」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土地所 訂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業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解除,系爭 土地並於101年7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 已解除並回復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上訴人既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