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58號
聲 請人 即
被 上訴 人 鄭周富
訴訟代理人 鄭山林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沈榮和
沈天化
沈秋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淯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沈慶山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
顏沈菊
沈政哲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花如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沈嵩博
李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上1人法定
代 理 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沈振興(沈吉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楨堅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沈麗麗(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雄(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中正(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6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沈年修」記載,應更正為「沈修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聲請人聲請就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8土地所有權人欄關 於「李沈阿梅、顏沈菊」記載,更正為「李沈阿梅、顏沈菊 、沈金柱」。惟沈金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列為當事人,非屬 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本院無從一 併更正,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