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94年度,333號
TNHM,94,重金上更(二),333,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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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伯龍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伯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雷伯龍前於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通緝歸案,經原 審法官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候傳,嗣由上訴人 即被告雷伯龍自行繳納現金後,於民國 89年6月20日予以釋 放在案。惟被告現已遷出國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北檢大執慈緝字第1624號及本院以94年南分院敬刑 敬緝字第11號發布通緝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依上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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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