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黃華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燦鍙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矚上更(三)
字第21號),聲請改換具保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聲請狀之取用、格式及撰寫方式,係採 自司法院訂頒之制式例稿「刑事聲請改換保證書狀」。㈡被 告張燦鍙於民國90年5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 庭以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諭令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該案件經起訴後,歷經多年來各審級 法院之審判,刻由本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審 理中。㈢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 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具保而停止 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 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 證券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 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 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或限制 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亦定有明文。㈣又按「具保 ,應命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繳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 押之方法,以提出保證書(書面人保)為原則」,司法實務 並立有著作者陳樸生先生、柯慶賢先生亦均採相同見解。㈤ 揆諸前開條文、應行注意事項規範之意旨以及司法實務前輩 之見解,法院於命被告具保時,應以命提出該管區域內殷實 之人所具之保證書為原則,例外於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保證 金或有價證券時,始免除提出保證書之義務,否則不得強令 提出保證金。㈥查當年即90年5月17日台南地院刑五庭合議 庭於行調查程序後,命被告張燦鍙具保及限制出境之方式為 :「諭知入庭宣示被告准以二百五十萬元具保候傳,並限制
出境。」,此有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影本可稽。㈦聲 請人黃華玉於90年5月21日擔任被告張燦鍙之具保人,並繳 納現金250萬元在案,茲姑不論台南地院之90年度聲羈更字 第2號刑事裁定,逕命被告張燦鍙繳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現金之具保方式,是否有違反前述「書面保優先原則」 之虞,然聲請人即具保人黃華玉基於前開之法律規定、注意 事項之要求及司法實務前輩之見解,確得請求本院准許以保 證書(人保)或不動產物保換取領回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250萬元,用以符合「書面保優先原則」,要足認定。㈧再 查,現任立法委員陳唐山先生其學歷、經歷如下:台灣大學 畢業、美國普渡大學雙博士;美國聯邦政府商業部19年、全 美台灣同鄉會會長、世界台灣同鄉會會長、FAPA第二屆會長 、第2、5屆立法委員、第12、13屆台南縣長、外交部長、總 統府秘書長、國安會秘書長、南台大學特聘榮譽教授、長榮 大學兼任教授,堪稱德高望重,素孚眾望,自為法律上之「 殷實之人」,業已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張燦鍙之保證人,請予 准許之。㈨又查,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及其上建物台南市○區○○路 375號8樓之10之房屋,為被告張燦鍙之妻林丁蘭所有,林丁 蘭女士同意一併提供為具保之替換物,請予准許之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 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2、3項亦有明定。復參86年12月19日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前段明定「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 ,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 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 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 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 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及84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點第1項「 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 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 或商舖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 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 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
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準此,法院許可具保停止羈押 指定之保證金額,依前揭規定,固以命提出保證書為原則, 惟如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繳納保證金者,免提出保證書。實務 上因命提出保證書而停止羈押者,於被告逃匿時,尚須命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如不繳納,尚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甚為繁 瑣不便,因此對於具保多指定相當保證金額,鮮少使用保證 書,如經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者,其程序尚非違法(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燦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8日以 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另諭知以250萬元具保 並限制出境,嗣於90年5月21日由聲請人黃華玉擔任具保人 並繳納現金250萬元,免除被告張燦鍙之羈押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保證金繳納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其次,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 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主文,係依法對聲請人指定250萬元之 保證金額,並未限制被告應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具 保方式辦理具保手續,嗣由聲請人黃華玉依上開裁定指定之 保證金額,選擇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辦理具保手續,向法院 繳納保證金250萬元,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三、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 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 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 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是以,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 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 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固可以提出保證書或繳保 證金之方式為之。然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 定。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可明。從而被告 聲請改以提出保證書之方式,資為具保,而准第三人領回原 繳納之保證金,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規定所為之具保裁定,依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 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 矚上更(三)字第2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具 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尚未解免。本件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所指 定之保證金額250萬元,既經具保人如數繳納,免提出保證 書,即無所謂「書面保優先原則」問題,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119條第1至3項明定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於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 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不受理確定者,應於判決確定後,辦理發還保證金 ,並無於繳納保證金具保後,被告或具保人得聲請另以提出 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故被告與具保人聲請准以保證書 (人保)或不動產物保換取領回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50萬 元,即屬於法無據。況被告前經聲請以保證書(人保)或不 動產物保換取領回先前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並請求解除 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 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抗字第8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法院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除羈押者 ,其得羈押之事由本仍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 而准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此觀前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明定法院指定保證金額,須「審酌 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係以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額,擔保對被告之追訴、審判與執行。本件經法院准以 250萬元具保,免除對被告之羈押,並經具保人如數繳納, 即免於提出保證書,該250萬元即具有保全對被告刑事審判 之完成與執行之擔保性,聲請人雖提出由第三人陳唐山出具 之保證書及以被告張燦鍙之配偶林丁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73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及其上建號4144號 門牌臺南市○○路375號8樓之10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其上 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替換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惟刑事訴訟法既無可以保證書(人保)或不動產( 物保)變換已繳納保證金之規定,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審酌
其變換價值是否相當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雖引用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之「刑事聲請 改換保證書狀」制式例稿格式提出本件聲請,惟刑事訴訟法 既無具保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後,得聲請另以 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業如前述,上開制式例稿格 式,尚不足為准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替換保證金之依據,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以保證書或不動 產所有權為擔保替換前已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並領回該 250萬元保證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