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60號
TNHM,101,聲,1060,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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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許進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父親、母親均已去世,哥哥許進在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亦與配偶黃惠暖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幼子,長子許 ○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次子許○麟由台 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 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因家中已無成年家屬有能力照 顧被告之幼子,令被告十分擔憂。
㈡被告於兄長許進在過世前即已承諾其兄不再販賣毒品,故自 101年2月底即無販毒之舉,此觀通聯紀錄自101年2月底起即 無販毒之電話通聯可以得悉。
㈢被告雖受胞兄所託而非法寄藏空氣槍,惟上訴人僅是單純持 有,此觀該空氣槍並無瓦斯鋼瓶,無擊發動力,足見被告並 無持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
㈣審酌被告許進春與同案被告林永信之犯罪情節相似,同案被 告林永信於偵查之初即准予交保,被告許進春亦請求法內施 仁准予交保,蓋:被告許進春初始即承認犯行,並無逃避法 律制裁之念頭,被告許進春之販賣對象僅有林茂己林永信徐華雄三人,而林永信之販賣對象則不只3 人;雖林永信 之販賣次數為17次,而許進春之販賣次數為22次,然從許進 春之販賣對象僅為林茂己林永信徐華雄3 人,可知其為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尚非十惡不赦。
㈤被告許進春初始即承認犯行,並無逃避法律制裁之意圖,被 告許進春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5年,且已上訴,被告許進 春深知不可能逃過追緝,不會放棄自己上訴權益而棄保潛逃 ;且被告許進春之親人均在臺灣,於臺灣亦有固定住居處所 ,國外並無事業、資產,被告許進春亦無逃避審判進行之可 能。爰請求具保十日,讓被告外出安頓幼子,被告屆時願返 監續行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 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 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 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 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 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 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 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以,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 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許進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裁定羈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 9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7、20 、21、24係與林依靜共同販賣),又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均甚明確。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 法寄藏空氣槍罪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四、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固經上訴本院,惟因開庭辯 論,參酌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 判程序之進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 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 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 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 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本件被告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 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聲請意旨所述停止羈押事由,均無可採:
㈠聲請意旨以其乃受胞兄所託而非法寄藏空氣槍,惟其乃單純 持有,該槍亦無擊發力,足見聲請人並無持以另犯他案之不 法動機云云,然被告是否得以停止羈押,端視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要與其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無涉,自不 得以其並無持(空氣槍)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云云,作為 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許進春既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上 所示,聲請人以其並無持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云云,作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㈡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配偶黃惠暖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長子許○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因家



中已無成年家屬,次子許○麟由台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 ○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居住於台南市安南區之住 處,令被告心理甚擔憂云云,因被告之上開家庭因素,並非 聲請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原因,被告執此為聲請具保之 理由,並無可取。況被告長子許○盛之前有中輟的問題,經 其先前所就讀之和順國中向法院通報後,法院決定讓其就讀 永仁高中慈輝班,並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許○盛目前就讀 永仁高中,永仁高中慈輝班提供住宿型之照護,許○盛星期 一至五係住在學校,平時由輔導室老師負責,晚上會有舍監 照顧,星期六、日則讓其返家時,由住在附近之王姓鄰居及 祖母舊識之檳榔攤阿姨幫忙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 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賴政忠於電話中陳明在案,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並無返家安頓其長子 許○盛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保十日,讓其出外 安頓幼子一節,洵無足取。
㈢聲請意旨再以:被告許進春與同案被告林永信之犯罪情節相 似,同案被告林永信於偵查之初即准予交保,被告許進春亦 請求法內施仁准予交保云云,惟查:被告許進春涉犯原審10 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貳拾貳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貳所 示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被告林永信則涉犯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 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 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則被告許進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另涉犯 非法寄藏空氣槍罪一罪,經原審判定應執行刑二十五年,併 科罰金十萬元;被告林永信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 七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則被告許進春所 犯之罪數顯較同案被告林永信為多(二十三罪及十七罪), 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較林永信為重(二十五年及十七年), 二人犯罪情節顯然有異;被告許進春既經法院判處重刑者, 縱令其有固定住居所,仍不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許進春 與同案被告林永信之犯罪情節相似,同案被告林永信於偵查 之初即准予交保,被告許進春亦請求准予交保,且被告許進 春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親人亦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可能 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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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