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302號
TNHM,101,抗,30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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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丁德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
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意旨】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 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 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准易科罰金。又97年 12月30日增訂、98年1月21日公布、98年9月1 日施行之易服 社會勞動制度,其立法理由乃認: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 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勞動 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可為一種刑罰或 刑罰的代替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 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 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 會。是於刑法41條明文增訂得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如無法易 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
㈠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輿刑法41條1 項之裁 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 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刑罰執行,業已就 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異議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體等具 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等語,認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而維持檢察官令抗告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 令。惟: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4日南檢欽丙101執3817字 第54449 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抗告人以「本件台端 共犯下80起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依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由,否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稽之上開否准理由,並無已 就抗告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而為審 酌、考量之情。
⒉原審既函詢奇美醫院經其函覆以:「丁德源先生於101年8月 10日於本院行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 藥物及抗凝血劑,日常生活及行動要小心,若身體有傷口易 流血且不易止血,病人不可激烈運動,雖手術成功,但仍比 一般人會喘,須終生服藥,支架植入手術後,統計上有3% 至5%會在一年內狹窄,1%至2%有血栓阻塞之可能,致命風險 是病人的其他部位仍有動脈硬化及狹窄,仍有相當比例會發 生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語在卷,是受刑人執行致命風 險顯然,詎原裁定上開認定,竟係以不能保命認之,與不適 執行顯有差別。蓋不能保命係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不能執 行之情形,非乃易科罰金之不適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僅引機 關內部作業要點規定,亦未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
㈢原裁定復認抗告人所為重利犯行高達80次,復有恐嚇討債之 情事,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確定 判決附表一至十「實際收息之情形」欄之記載,獲利非微, 是本案若使不法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其有期徒刑之執 行,將造成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之不良觀感,又抗告人確 實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並於執行 在案。認抗告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 秩序。惟:
⒈有關「抗告人所為重利犯行高達80次」及「曾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予執行在案」部分,業 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貳、…爰審酌被告丁德源前曾有 重利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又自行重利放款或提供資金予



被告李世傑張福星周嘉城郭政瑋郭詩青陳瑞芳邱健彰重利放款予借款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重利罪 多達80罪之多,…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及被告等 8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德源所提出家 庭狀況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 種情事,對抗告人曾有重利前科,再犯下80起重利等案件, 仍准予易科罰金。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法 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顯係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 雙重評價,自屬違法。且所謂80件收息非微部分更係誤解, 此些借款受刑人不僅未要借款人償還,且利息均未再為收取 ,更何況相關扣案本票均已沒收,並無收息非微之情。 ⒉有關「倘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將造成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 不良之國民觀感」部分,此之疑慮非不得以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代之,此亦為97年12月30日增訂,98年1 月2l日公布、98 年9月1日施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立法意旨。三、原裁定顯有上述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執字第3817號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貳、【本院認定】
一、按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雖指原條文「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限制。」似有放寬易科罰金之意。然該修正理由接著即言「 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98年12月30日修正為『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 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立法者認檢察官於執行時,視個案 受刑人情形,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 罰金之聲請,即為已足。因此,縱立法理由似有放寬准予執 行易科罰金之範圍,但並未限縮檢察官適用「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再者,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按:98年12月20日修正為「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亦即,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全無限制,須受刑人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且若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有困難, 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也未限制檢察官適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審酌範圍。是聲明異議意旨認立法者已放寬執行易科罰 金之標準,且又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檢察官即應限縮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適用範圍,邏輯上顯 有不當連結,礙難遽採,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已就抗告 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 量之情,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是否准許執 行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刪除,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理由上並無須載明審酌「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 」之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記載,雖有誤會,但因本案否 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法定審酌要件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並非上述「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尚難執 此即認原裁定之結論不當。
三、「難收矯正之效」之前提係受刑人並無因刑之執行而喪失生 命之高度風險。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身體狀況不適於入 監服刑一節,奇美醫院經該醫院以101年9月19 日(101)奇 醫字第4657號函覆以:「丁德源先生於101年8月10日於本院 行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 血劑,日常生活及行動要小心,若身體有傷口易流血且不易 止血,病人不可激烈運動,雖『手術成功』,但仍比一般人 會喘,須終生服藥,支架植入手術後,統計上有3%至5% 會 在壹年內狹窄,1%至2%有血栓阻塞之可能,致命風險是病人 的其他部位仍有動脈硬化及狹窄,仍有相當比例會發生腦血 管或心血管疾病。」(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見抗告人業經 手術治療後,成功完成手術,病情已得以服藥控制,監獄方 面亦無發布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所列不能 執行之訊息。自難以受刑人因執行而有生命喪失生命之高度 危險為由,即不得適用「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至日後受 刑人若確有不能在監執行之情事,要屬另事,於此無法預測 判定。
四、原確定判決科刑理由謂「審酌被告丁德源前曾有重利前科犯



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重利罪多達80罪之多,顯 係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具有規模、長期、密集放高利 貸獲取重利之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 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 「被告丁德源曾於索討債務時出言恐嚇被害人江瑞欽」等情 。檢察官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理由,固謂「被告前因重利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 犯下本件共80起重利犯行,且曾以恐嚇之方式討債,其惡性 重大,如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原審卷第33頁)又謂「 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不准台端 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同署101年9月4日南檢欽丙101執3817字第5444 9號函,原審卷第41頁、第42 頁)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之科 刑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因素,均 提到「受刑人曾有重利罪前科」及「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之確 定判決所犯數罪多達80起」兩項相同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乃 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之情狀而為科刑,乃科處被告刑度多寡之裁量 ,後者係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而為裁量,而為否准被告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量主體一為審判系統,一為執 行單位,兩者並不相同,且裁量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 ,兩者之法律效果亦異,且均在法律明文授權下而為合目的 性不同功能選擇,合於職務分立之本質,均具合憲性之要求 ,自無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僅重申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所為之裁量因素,乃 檢驗檢察官裁量所為之論述,亦無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項 予以重複評價可言。抗告意旨認本案涉有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之違法,亦有誤會。至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舉「數 罪併罰+4 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應認不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條件,然 此本係涵攝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要件之審查標準之一,非屬唯 一標準,適用上亦較有一致性之判別基礎,避免違反平等原 則,於本案裁量上,難認有何違誤。
五、至抗告人所指原審認「受刑人犯重利罪獲利非微,若使不法 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造成不法 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之不良國民觀感部分」,縱抗告人所言並



未向被害人收取本金,且利息均未再收取,並無獲利非微之 情形為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本案乃 居於提供資金借貸之角色,短短數個月內,提供借貸之金額 多達約新臺幣250 萬元之多(原確定判決附表借款金額加總 ),為數甚鉅,信抗告人資力雄厚,而本案若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108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1千元折算1日), 繳納該等金額,對抗告人而言,當具「財去人平安」之感受 爾,尚無法使抗告人得知犯罪之嚴肅性。再參抗告人前於82 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服刑 後,於86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獄。其於本案再犯80起重利案 件,可認前開入監服刑的矯治,未達戒除被告犯重利罪之效 果,本案若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豈不完全否定被告之前案 執行紀錄,間接向國人宣告入監服刑之刑罰權失其效果。且 抗告人前案初犯不准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本案再犯卻可易科 罰金免予牢獄矯正,輕重失衡,豈合事理之平。是原審從被 告經濟能力予以審酌刑罰執行的矯正效果,方向上尚非錯誤 。
六、抗告意旨又指「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不良之國民觀感」之 疑慮,非不得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代之云云。然誠如抗告人 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所示,易服社會勞動乃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弊,一方面避免經濟困窘者因不能易科罰金而 只能入監服刑,另方面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 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 歸社會的機會。抗告人獲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已不得宣告緩刑,當非 屬短期自由刑。又抗告人財力豐富,自非所謂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之受刑人。三方面抗告人患有如上之疾病,執行社會勞 動之困難程度,遠較入監服刑為鉅。在社會成本的支出上, 實無法想像其可因社會勞動而回饋社會。就此部分而言,否 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性。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有據, 裁量上亦有合理連結,程序上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並無 恣意濫權之處。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合法,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屬無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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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