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14號
TNHM,101,刑補,14,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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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97年度賠字第
1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確定決定撤銷。
劉翰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上訴,經鈞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982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其間聲 請人自民國94年11月3 日經裁定羈押起,至95年1 月2 日獲 釋止,共計羈押61日。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自己及家人 飽受旁人指指點點,聲名狼籍,身心所受折辱,實非外人所 能感受,且因此失去工作,本案雖經鈞院明察秋毫,還以清 白,然對聲請人畢竟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聲請人於本案 判決無罪確定後,曾以上開事由向鈞院聲請冤獄賠償,經鈞 院認聲請人有當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事由,而以97年 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茲因 法律修正,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原確 定決定聲請重審,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 算,以為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原冤獄賠償 法第2 條第3 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而 依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 條第3 款(即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受羈 押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原 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 受羈押之情形,而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



駁回,並於同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無誤。則聲請人於冤獄賠償法修正後,依據100 年9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確定 決定聲請重審,核屬有據,且屬有理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 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院97年度賠字第1 號確定決定, 予以撤銷,並更為決定。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 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同法第8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秘密證人 之檢舉而分案指揮員警偵辦,並於偵查期間,依據秘密證人 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話、空夾鏈袋等事證,以 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法官於94年11月3 日 訊問後,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並因另 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812 號卷內所附之偵查訊問筆 錄、臺南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539 號卷內所附之羈押聲請書 暨補充理由書、刑事報到單、法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 證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臺南地院於94年12月26 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乃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 1 月16日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已先於95年1 月2



日釋放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812 號、臺南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539 號、94年度偵聲字第433 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8 號卷宗(以上卷宗均併附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982 號卷內)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 無罪確定,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同案判處 有期徒刑5 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982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此部分無罪,並 於96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復據本院調閱前開96年度上訴字 第982 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於受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 ,計受羈押61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 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亦無同法第4 條規定得不予補 償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補償,經核尚無不合(已於本院調 查中陳明請求補償之期間為94年11月3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 止計61日;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五、次查,聲請人事後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警方於94年11月 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7 巷13弄22號 708 室執行搜索時,聲請人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外 人邵秀金(經臺南地院以同一案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撤 回上訴確定)同在現場,並經警扣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工具、空夾鍊袋、殘渣袋、分裝匙等物,聲請人並承認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所持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案之警卷第26、28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前開警卷第52頁、第58至65頁;94 年度偵字第13812 號卷第28至30頁),惟其否認涉嫌販賣毒 品,並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答避重就輕。經臺南地院法官 訊問聲請人後,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聲 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串 證之虞,並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形式上觀之 ,尚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遭致羈押之原因之一,係因前 案涉嫌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通緝,於94年11月2 日遭緝獲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並有臺南地檢署94年 度毒偵字第679 號卷內所附之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戶籍資料、



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可憑(第22、25、45、47 、50、57頁),復經聲請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則聲請人遭致羈押,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雖稱: 伊當時住在外面,家人未通知到,伊知道庭期時已逾期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因當 時尿液報告尚未及檢出,內勤檢察官乃於94年3月3日准予聲 請人交保候傳,惟聲請人事後即經傳、拘無著,終至於94年 6月23日遭發佈通緝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4 年度 毒偵字第679 號全卷核實無誤,則聲請人倘無逃匿之意,何 以於知悉檢察官曾經傳喚之情形下,仍未主動向該機關連繫 說明或自動報到?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作為免除其有可 歸責事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1日, 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爰審酌聲請人高職畢 業,遭羈押時,年齡29歲,未婚,原在工地擔任工人,日薪 約2,000 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兼衡當時裁准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 ,且聲請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以每日2,000 元折算補償較為適當。準此,聲 請人請求補償受羈押之61日,合計應補償122,000 元。至聲 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後段、第1 條第 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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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